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小字第1129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蘇訓儀
被 告 侯玉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於民國106年6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肆仟參佰貳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貳仟捌佰參拾元自民國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及新臺幣壹元之違約金。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並經原告核發信用卡 使用,被告持之簽帳消費,依約被告自應按期於每月繳款截 止日前,全數繳清信用卡帳款,如遲延給付,應依信用卡約 定條款第15條第3項約定,加計自各該筆帳款入帳日起至該 筆帳款結清日止,以年息19.97%,並應依約定條款第16條 第1項約定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迄民國105年12月止,尚積欠 原告新臺幣(下同)74,327元未為清償(含消費款72,830元 、期前利息897元及違約金600元),迭經催討,仍拒不還款 。爰依上開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為本件請求。併為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4,327元,及其中28,930元自106年1月 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4.99計算之利息暨以每 月300元計算之違約金。另其中43,900元自106年1月1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4.99計算之利息暨按月加計按 年息百分之二計算之違約金以5,000元為上限。二、被告對於原告之請求沒有意見,惟稱有聲請債務清理,但尚 未協商成立等語置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歸 戶基本資料查詢、消費繳息總查、消費明細表及欠款彙整資 料表等件為證。而被告雖以支付命令異議該項債務尚有糾葛 ,惟其已到庭陳稱對於原告之請求沒有意見,是堪認原告之 主張(除違約金部分外)為真實。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 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定有明文。查近年 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而違約金原則上係為填 補債權人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所生損害,而客戶不履行對銀
行借款債務已需支付高額遲延利息,難認銀行尚有損害可言 ,故本件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顯為偏高,殊非公允,本院認為 原告請求106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違約金應酌減為1元 計算始為適當。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本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 違約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 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 ),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顏妃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陳嬿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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