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訴字第279號
上訴人即被告 乙○
被上訴人即原告 成修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7年5月9日本
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上訴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 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 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7年 6月9日通知命上訴人於收受通知翌日起7日內繳納上訴裁判 費新台幣10,245元,此項通知業於97年6月16日送達上訴人 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8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楊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抄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9 日 法院書記官 紀龍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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