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電業法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7年度,274號
HLDM,97,訴,274,2008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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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業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
301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改以簡易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甲○○共同犯電業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二款之竊電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減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補充更正為:「乙○○甲○○透過朋友之 介紹而認識楊遠清(業由檢察官為緩起訴確定),得知楊遠 清在聯強醫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擔任經理乙職,即向楊 遠清表示其等有能力在不變更臺灣電力公司電表之情況下, 達到節電之效果,但須給付渠等省下電費二分之一或三分之 一之費用,經楊遠清同意後,乙○○甲○○楊遠清即共 同基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乙○○甲○○於民國 96年3月間某日,共同至該公司設於花蓮縣花蓮市○○路490 號之「美崙聯安診所洗腎中心」,以不明工具打開該洗腎中 心之電表箱後,以細鋼釘打穿測試導線造成短路,使電表計 量失準,以達竊電使用之目的,足以生損害於臺灣電力公司 。嗣該診所員工彭玉美於96年10月13日8 時50分許發覺其診 所電表遭損壞,即於同年16日告知臺灣電力公司至現場查看 後,始查獲上情」,及證據部分補充:「證人彭玉美於警詢 之證述、臺灣電力公司電表故障換表登記單、臺北縣政府營 利事業登記證、花蓮縣警察局刑警大隊執行通訊監察案件譯 文表,被告乙○○甲○○於本院調查、審理時之自白」外 ,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 載。
二、核被告乙○○甲○○所為,均係犯電業法第106條第2款之 改動電表外線路之竊電罪,被告2 人與楊遠清就上開犯行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二人平 日之素行,為貪圖不法利益,非法變動電表致計量失準,而 為他人減少繳交電費之犯罪動機、目的,造成臺電公司損失 及犯後坦承犯行,頗具悔意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6 月15日經立法



院三讀通過,並自96年7月16日施行,而被告2人之犯罪時間 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 刑條例第2條第1 項第3款之規定,應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 並均諭知減刑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 第1項前段,電業法第106條第2 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 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怡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乃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記載具體上訴理由並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電業法第106條:
有左列行為之一者為竊電,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一、未經電業供電,而在其供電線路上私接電線者。二、繞越電度表或其他計電器,損壞或改動表外之線路者。三、損壞或改變電度表、無效電力計、其他計電器之構造,或以 其他方法使其失效不準者。
四、在電價較低之線路上,私接電價較高之電器者。五、包燈用戶,在原定電燈盞數及瓦特數以外,私自增加盞數或 瓦特數者。
六、電力用戶,在原申請馬力數、瓩數或仟伏安數以外,私自增 加馬力數瓩數或仟伏安數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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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聯強醫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