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7年度,238號
HLDM,97,訴,238,20080821,1

1/1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現於臺灣花蓮看守所羈押中)
指定辯護人 楊志航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96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又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又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因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強暴,未遂,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扣案黑色腰包壹只、泳帽壹頂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扣案黑色腰包壹只、泳帽壹頂均沒收。
事 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㈠於民國97年5月底、6月初 某日凌晨2 時許之夜間,見丙○○位於花蓮縣壽豐鄉○○村 ○○路○ 段52號所經營之國豐五金行兼住處大門未鎖,旋即 加以侵入,徒手竊取現金新台幣(下同)1,000 餘元。㈡於 同年6月7日凌晨2 時許之夜間,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 身體、生命構成危險之螺絲起子1 支(未扣案),自丙○○ 上開國豐五金行兼住處3 樓,踰越窗戶後侵入丙○○上開國 豐五金行兼住處後,竊取現金1,000餘元。㈢於同年6月14日 凌晨4 時10分許之夜間,先以其所有之泳帽套頭再戴上鴨舌 帽,並以黑色毛巾蒙臉、手戴手套,攜帶其所有之黑色腰包 ,並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造成危害之兇器菜刀 1 把,自其花蓮縣壽豐鄉○○村○○路○段56 號租屋處攀爬至 隔鄰(即同路段54號)4樓陽台,再攀爬同路段52號4樓陽台 後,踰越4 樓廁所窗戶侵入丙○○上開國豐五金行兼住處後 ,至該處1 樓收銀機欲竊取現金,惟無所獲並遭丙○○當場 發現,致未得逞。乙○○發現其事跡敗露,為脫免逮捕並基 於傷害之犯意,竟持前揭菜刀朝丙○○揮砍而當場施以強暴 。惟丙○○乃以手抵擋,而受有左腕之開放性傷口之傷害, 並因而跌坐在地致不能抗拒,上開菜刀刀面因而與刀柄脫離 ,刀刃掉落在地。乙○○隨後往同屋4 樓逃回前揭租屋處。 迨同日上午10時40分許,為警在乙○○前揭租屋處查獲,並 扣得菜刀刀柄1個、黑色腰包1只、鴨舌帽1頂、黑色毛巾1條 、泳帽1頂、手套1雙。乙○○在為警查獲帶回警局製作筆錄 時,在其上開㈠㈡部分竊盜犯行未為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 公務員知悉前,即向警員坦承犯行而自首,並進而接受本件



裁判。
二、案經丙○○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 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 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 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害人即證人丙○○於警詢 、偵訊時之陳述,雖不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第159 條之3 有關傳聞法則例外之要件,惟公訴人、被告乙○○ 及辯護人就前開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之證據能力,迄於本案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 陳述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亦屬適當,故依上開規定,被害人即 證人丙○○於警詢、偵訊時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㈡又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本件卷證之所有文書證據,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並未主張排除前開書證之證據能力,且迄 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書證 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規定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 作為證據之情形,是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本件卷證所有之 文書證據,亦認為有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在卷,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偵查中所證述 之情節大致相符。此外,復有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診 斷證明書1紙、刑案現場測繪圖1份、照片8 張在卷可稽,及 扣案之菜刀1把(刀面已與刀柄分離)、黑色腰包1只、鴨舌 帽1頂、黑色毛巾1條、泳帽1頂、手套1雙足憑。辯護人雖為 被告辯稱:上開犯罪事實㈢部分,被告所犯並非準強盜罪而 僅係加重竊盜罪,且應屬自首云云。惟查:
㈠證人即被害人丙○○已迭於警詢、偵查中證稱:伊於97年 6月14日凌晨4時許發現被告在櫃台內開收銀機時,伊上前 問被告要作什麼時,被告就持菜刀往伊身上砍,伊以手抵 擋受傷,並跌坐在地上等語(參警卷第11頁、偵卷第26頁 ),而被告亦不否認與證人丙○○有發生拉扯,且係是為 了要逃跑才揮刀等語。顯見,被告確有施加強暴犯行,並



致證人丙○○受傷並跌坐在地而不能抗拒之情事,應堪認 定。
㈡本案前往案發現場承辦警員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 :伊係在案發當日上午約10時許獲報,證人丙○○有陳述 歹徒外觀、身型並懷疑是隔壁棟的鄰居(即被告),伊到 現場查看時,在現場有找到一菜刀刀面,刀柄已經不見。 因證人丙○○說歹徒往樓上跑,伊去樓上看逃跑的路線後 ,懷疑是證人丙○○所述之隔壁棟的鄰居,但還不能確定 是被告所為。因此,就到隔壁被告的住處,伊進去後,看 到被告拿著行李,準備要離開,說要去上班。伊直接告訴 被告,隔壁有歹徒侵入,被告就說可以並帶伊進入查看。 後來在被告住的那層樓有間公用的儲藏室,看到有1 個包 包,裡面有帽子、類似頭套的東西及斷掉的刀柄,當時伊 就確定應是被告犯罪,所以才逕行拘提被告到派出所說明 案發當時被告人在何處及在做何事。到了派出所,直到開 始問筆錄,因被告對伊有些問題無法答覆,所以才承認等 語(參本院卷第58頁至第60頁),就查獲經過已證述甚詳 而可採,此外復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 訴訟法第88條第1項第4 款所發之拘票1紙在卷可稽,益徵 警員確已懷疑被告涉案始會逕行拘提並報檢察官簽發拘票 ,是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㈢部分應非自首,亦堪認定。綜 上本件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應依法論科。三、按刑法第329 條之準強盜罪,將竊盜或搶奪之行為人為防護 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之行為, 視為施強暴、脅迫使人不能抗拒而取走財物之強盜行為,乃 因準強盜罪之取財行為與施強暴、脅迫行為之因果順序,雖 與強盜罪相反,卻有時空之緊密連接關係,以致竊盜或搶奪 之故意與施強暴、脅迫之故意,並非截然可分,而得以視為 一複合之單一故意,亦即可認為此等行為人之主觀不法與強 盜行為人之主觀不法幾無差異;復因取財行為與施強暴、脅 迫行為之因果順序縱使倒置,客觀上對於被害人或第三人所 造成財產法益與人身法益之損害卻無二致,而得予以相同之 評價,故擬制為強盜行為;雖未如刑法第328 條強盜罪之規 定,將實施強暴、脅迫所導致被害人或第三人不能抗拒之要 件予以明文規定,惟必於竊盜或搶奪之際,當場實施之強暴 、脅迫行為,已達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其行為之客觀不法 ,方與強盜行為之客觀不法相當,而得與強盜罪同其法定刑 。亦即刑法第329 條擬制為強盜罪之強暴、脅迫構成要件行 為,乃指達於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者而言。(司法院釋字第 630號解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918號、96 年度台上



字第7380號裁判參照)。次按扣案之菜刀1把,刀刃長約16. 3公分、寬約5.8公分,刀刃並無生銹的痕跡,單面開鋒,外 觀銳利,業經本院當庭勘驗無訛,而螺絲起子通常為鐵製、 頂端尖銳、質地堅硬,上開物品客觀上均足對人之生命、身 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又窗戶係防閑之設施,為 安全設備。是核被告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1 款之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 款之攜帶兇器踰越安 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犯罪事實㈢所為,係犯刑法 第329條、第330條第2項、第1項之加重準強盜未遂罪、刑法 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被告以一傷害行為同時觸犯傷害罪及 加重準強盜未遂罪,應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較重之加重準 強盜未遂罪處斷。又被告著手搜尋財物尚未得手即遭發覺為 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酌減其刑。其所犯於夜間 侵入住宅竊盜罪、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 盜罪、加重準強盜未遂罪3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 論併罰。查被告為警查獲上開犯罪事實㈢之加重準強盜犯行 而帶回警局製作筆錄時,在其上開㈠㈡部分竊盜犯行未為任 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即向警員坦承犯行而自 首,並進而接受本件裁判,有其警詢筆錄在卷可稽,復經證 人即製作筆錄之警員丁○○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無訛,應 依法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尚乏重大前科紀錄,素行尚佳, 惟犯下多起竊盜犯行,並在夜間侵入住宅行竊盜後為脫免逮 捕,持菜刀砍傷於被害人,對社會治安危害極為重大,及犯 罪後坦承犯行,犯罪手段、目的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扣案黑色腰包 1 只、泳帽1 頂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工具且為被告所有,業據 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至菜 刀1把、鴨舌帽1頂、黑色毛巾1條、手套1雙,並非被告所有 ,另螺絲起子1 把,為被告丟棄而滅失,為被告陳明在卷( 參本院卷第64頁、第66頁),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5條第2項、第55條、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刑法第329條、第330條第2項、第1項、第27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碧玲
法 官 沈培錚




法 官 林恒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記載具體上訴理由並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9條
(準強盜罪)
竊盜或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以強盜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
(加重強盜罪)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