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花簡字第879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庚○○
辛○○
乙○○
丙○○ 44歲民
戊○○ 34歲民
丁○○ 39歲民
甲○○ 49歲民
己○○ 41歲民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
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199號、第2287號、
第34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庚○○共同違反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辛○○共同違反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違反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連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戊○○共同連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丁○○共同連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
日。
甲○○共同連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己○○共同連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外,另補充如下:(一)犯罪事實:(1)第19 行前段「正確性」後增載:「先持 前述結婚不實事項之戶籍謄本文件先向其戶籍轄區派出所 辦理對保手續」;(3)第23 行前段「正確性」後增載: 「其等相關結婚日期、辦理結婚登記日期及受理之戶政機 關、辦理對保日期即受理之警察機關、向內政部警政署入 出境管理局申請大陸假結婚配偶旅行證日期以及大陸人民 丙○○、戊○○、甲○○、己○○、丁○○等人進入台灣 地區日期均詳如後附表一所示」。
(二)所犯法條欄補充:
(1)、按被告庚○○、辛○○、乙○○3 人行為後,台灣地區 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業於92年10月29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12月31日施行,修正後該條例第79條第1 項規 定「違反第15條第1 款規定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與修正 前同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15條第1款之規定者,處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下罰 金。」比較結果,以修正前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2 人,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該條例 第79條第1項規定,合先說明。
(2)、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 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庚○○、丙○○、辛 ○○、戊○○、甲○○、己○○、乙○○、丁○○8 人 行為後刑法業已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 日施行,比較修正前後新舊法適用之結果如附表二所示 ,併此說明。
(3)、核被告庚○○、辛○○、乙○○等3 人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216條、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違 反修正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 條第1 款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79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4)、核被告丙○○、戊○○、甲○○、己○○、丁○○等 5 人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214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文書罪。
(5)、被告庚○○、丙○○、辛○○、戊○○、甲○○、己○ ○、乙○○、丁○○等8 人所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 度行為,應由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用,不另論罪。又被 告庚○○、辛○○、乙○○與案外人邱玉花、林成益間 分別就其等所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和違反上 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犯行間,互有犯意 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各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庚○ ○、辛○○、乙○○就其等所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文書罪間,分別與被告丙○○、己○○、丁○○間,及 被告甲○○、己○○就其等所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文書罪間,分別與案外人周益男、張春祥間,互有犯意 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各應論以共同正犯。
(6)、被告庚○○、丙○○、辛○○、戊○○、甲○○、己○ ○、乙○○、丁○○等8人各2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文書罪,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 括犯意而為之,均屬連續犯,以一罪論,並均依法加重 其刑(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漏未就上開被告等8 人 有關共同持不實戶籍謄本等證件資料向其等戶籍轄區派 出所辦理對保手續之犯行,併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 該犯行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犯行有罪部分具有連續犯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究,併予敘明。) 被告庚○○、辛○○、乙○○3 人分別所為上開行使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與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 地區罪間,均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均應從一重論以 法定刑較重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罪。 (7)、爰審酌被告8 人犯罪動機、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示懲。 (8)、末查,本件被告8人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 所犯均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故均減渠等宣告刑二分之一,並依上開易科 罰金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台灣地
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第15條第1款,刑 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4條,修正 前第28條、第55條、第56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中華民國 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罰金罰鍰提高 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 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 條,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9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左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 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 招攬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使之進入大陸地區。三 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 之活動。
四 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 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 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臺灣地區│大陸地區│結婚日期│辦理結婚登記│辦理對保日期│向內政部警│大陸人民│
│ │人民(假│人民(假│年.月.日│日期及受理之│及受理之警察│政署入出境│進入臺灣│
│ │結婚人頭│結婚配偶│ │戶政機關 │機關 │管理局申請│地區日期│
│ │) │) │ │ │ │大陸假結婚│ │
│ │ │ │ │ │ │配偶旅行證│ │
│ │ │ │ │ │ │日期 │ │
├──┼────┼────┼────┼──────┼──────┼─────┼────┤
│ 1 │庚○○ │丙○○ │92.3.12 │92.3.28 │92.3.31 │92.4.1 │92.6.10 │
│ │ │ │ │花蓮縣秀林鄉│花蓮縣警察局│ │ │
│ │ │ │ │戶政事務所 │新城分局加灣│ │ │
│ │ │ │ │ │派出所 │ │ │
├──┼────┼────┼────┼──────┼──────┼─────┼────┤
│ 2 │辛○○ │戊○○ │92.3.21 │92.4.22 │92.4.25 │92.4.28 │92.7.6 │
│ │ │ │ │花蓮縣秀林鄉│花蓮縣警察局│ │ │
│ │ │ │ │戶政事務所 │新城分局崇德│ │ │
│ │ │ │ │ │派出所 │ │ │
├──┼────┼────┼────┼──────┼──────┼─────┼────┤
│ 3 │乙○○ │丁○○ │92.3.11 │92.4.14 │92.4.3 │92.4.15 │92.6.2 │
│ │ │ │ │花蓮縣秀林鄉│花蓮縣警察局│ │ │
│ │ │ │ │戶政事務所 │新城分局加灣│ │ │
│ │ │ │ │ │派出所 │ │ │
├──┼────┼────┼────┼──────┼──────┼─────┼────┤
│ 4 │周益男 │甲○○ │92.3.27 │92.5.19 │92.8.13 │92.5.20 │92.9.6 │
│ │(另為不│ │ │花蓮縣秀林鄉│花蓮縣警察局│ │ │
│ │起訴處分│ │ │戶政事務所 │新城分局崇德│ │ │
│ │) │ │ │ │派出所 │ │ │
├──┼────┼────┼────┼──────┼──────┼─────┼────┤
│ 5 │張春祥 │己○○ │92.5.13 │92.6.12 │92.6.17 │92.6.21 │92.10.10│
│ │(另為不│ │ │花蓮縣秀林鄉│花蓮縣警察局│ │ │
│ │起訴處分│ │ │戶政事務所 │新城分局加灣│ │ │
│ │) │ │ │ │派出所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附表二:
┌───┬───────┬────────┬──────┐
│比較 │修正前刑法於本│(修正後)刑法於│依從舊從輕原│
│法條 │案適用之法律效│本案適用之法律效│則比較結果 │
│ │果 │果 │ │
├───┼───────┼────────┼──────┤
│刑法第│二人以上共同「│二人以上共同「實│本條依新、舊│
│28條 │實施」犯罪之行│行」犯罪之行為者│法比較均構成│
│ │為者。 │。 │共同正犯,新│
│ │ │ │法並未較有利│
│ │ │ │被告等8人, │
│ │ │ │故本條從修正│
│ │ │ │前刑法之規定│
│ │ │ │。 │
│ │ │ │ │
│ │ │ │ │
├───┼───────┼────────┼──────┤
│修正前│適用連續犯之規│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本條從修正前│
│刑法第│定,以一罪論,│,屬於2罪併罰, │刑法較有利於│
│56條 │並得加重本刑至│得定2罪刑合併之 │被告等8人。 │
│ │2分之1 │刑期以下 │ │
│ │ │ │ │
│ │ │ │ │
├───┼───────┼────────┼──────┤
│刑法第│適用牽連犯之規│刪除牽連犯之規定│本條從修正前│
│55條 │定,從一重處斷│,屬於數罪併罰,│刑法較有利於│
│ │ │得定數罪刑合併之│被告庚○○、│
│ │ │刑期以下 │辛○○、田義│
│ │ │ │理等3人。 │
├───┼───────┼────────┼──────┤
│刑法第│依修正前罰金罰│如易科罰金,以新│本條從舊刑法│
│41條第│鍰提高標準條例│臺幣1,000元、 │較有利於被告│
│1項前 │第2條規定,易 │2,000元或3,000元│等8人。 │
│段 │科罰金數額提高│折算1日 │ │
│ │為100倍,如易 │ │ │
│ │科罰金,以銀元│ │ │
│ │300元即新臺幣 │ │ │
│ │900元折算1日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