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花簡字第680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辛○○
癸○○
甲○○
壬○○
丁○○
丙○○
己○○
庚○○
戊○○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083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乙○○、癸○○、甲○○共同違反不得使大陸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均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皆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均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皆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辛○○、壬○○、丙○○共同連續違反不得使大陸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均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皆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均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皆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丁○○、己○○共同連續違反不得使大陸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均處有期徒刑陸月。皆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均緩刑貳年,並各應向花蓮縣政府收入總存款戶(即花蓮縣政府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壹仟元。
庚○○、戊○○共同違反不得使大陸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未遂,均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皆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更正如下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本案被告等行為後,刑法及其施行法業於民國95年7 月1 日 修正施行,關於新舊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上應就罪刑 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 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份 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最高法院95年第8次會議決議參照),而本案應綜合比較者 ,有刑法第33條第5 款、第28條、第56條及第55條等規定, 本院認:
⒈就刑法第33條第5 款部分,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214 條本身 雖均未修正,但在此次刑法及其施行法修正之前,依罰金罰 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之規定,其第214 條之罰金部分 之法定刑度為「銀元500 元(即新臺幣15,000元)以下,銀 元1 元(即新臺幣30元)以上」,嗣因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已增訂:「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 分則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 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 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 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 3 倍」,此規定因屬前揭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但書 所稱之「法律已依一定比率規定罰金或罰鍰之數額或倍數」 ,自應優先適用,另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亦已將罰金刑 調整為新臺幣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故依前述標準換 算後,第214條之罰金刑度部分已變更為「新臺幣15,000 元 以下,新臺幣1,000 元以上」,經比較前後規定之刑度,應 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⒉修正前刑法第28條共犯之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 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則為:「二人以 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揆諸本條之修正理 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共謀共同正犯是 否合乎本條規定之正犯要件。而本案被告等分別與陳太和、 張傳世及其假結婚之對象(如附表)共同為前述犯行,既屬 實行犯罪行為之正犯,則適用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28條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
⒊修正前刑法第56條有關「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 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連續犯規定,經修正 刪除。被告所犯數次行使使公務員不實登載之文書罪(分別 向花蓮縣秀林鄉戶政事務所及入出境管理局)之行為,均發 生於新法施行之前,各所為犯罪時間緊接,均係犯基本構成 要件相同之罪名,其等主觀上顯各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為 連續犯,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應論以一罪,而在刑法 修正後,則應分論併罰,自以修正前連續犯之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
⒋被告行為後,94年1 月7 日修正刪除刑法第55條後段關於牽 連犯之規定,並自95年7 月1 日施行。本件被告所犯上開違 反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 款、
第79條第1 項之罪與刑法第216 條、第214 條之罪間具有牽 連犯之關係,依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應從一重之修正前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79條第1 項之 罪處斷;依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上 述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 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 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 連犯之規定,論以裁判上一罪。
⒌經綜合比較前述法律變更之結果後,本案因修正後之規定並 未對被告更為有利,依據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應一體適 用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第28條、第55條、第56之規定 。
⒍被告於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 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 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 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一 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 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 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 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為1 日。惟95年7 月1 日修 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 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 犯最重本 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 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 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 準,以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則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 1 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三、按被告乙○○、庚○○、辛○○、癸○○、甲○○、壬○○ 、戊○○、丙○○犯罪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 例於92年10月29日修正公布,於92年12月31日施行生效。經 新舊法比較,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 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等之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 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第3項處斷。
四、核被告乙○○、辛○○、癸○○、甲○○、壬○○、丙○○ 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文書罪及違反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 條第1款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79條第1項規定處斷;被告丁 ○○、己○○所為,係犯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
係條例第15條第1 款之規定,應依現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 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 項規定處斷;被告庚○○、戊○○ 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文書罪及違反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 條第1 款之規定,未遂,應依同條例第79條第3 項規定處斷 。被告乙○○、陳振發、癸○○、甲○○、壬○○、丁○○ 、丙○○、庚○○、戊○○、己○○,分別與陳太和(另併 案審理)、張傳世(另為不起訴處分)及其假結婚之對象( 如附表),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等 所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另被告等先後多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 書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各基於概括犯 意而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連續行 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辛○○ 、壬○○、丙○○多次先後於92年12月31日前使大陸人民非 法進入臺灣地區,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各基 於概括犯意而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 連續犯論以修正前使大陸人民非法進臺灣地區罪。被告丁○ ○、己○○先後多次使大陸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時間緊 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各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應依 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連續犯論以現行法之使大陸 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被告乙○○、癸○○、甲○○所 犯上開連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與使大陸地區人民 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等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 從一重之修正前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斷。 被告丁○○、己○○所犯上開連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 書罪與連續犯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等二罪間 ,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連續犯論以使大陸地 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斷。被告辛○○、壬○○、丙 ○○所犯上開連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與連續犯修 正前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等二罪間,有方法 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連續犯修正前使大陸地區人民 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斷。被告庚○○、戊○○所犯上開連 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與修正前使大陸地區人民非 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等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 應從一重之修正前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 處斷,並依法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丁○○、己○○就 陳同云、林振雲入境臺灣欠缺掌控之能力,且非居於幕後策 劃之主要人員,且其犯後已坦承行為錯誤,綜合衡酌其情節 ,僅因陳同云、林振雲於92年12月31日以後尚有入境臺灣地
區之情形,即論以法定最輕刑一年以上有期刑,仍屬過重, 不無情輕法重,尚堪憫恕之情形,本院乃依刑法第59條之規 定,酌予減輕其刑(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9條之規定,業於 94年2 月2 日修正公佈,於95年7 月1 日施行,由原所定「 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修正為「犯罪之 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 刑。」,惟此規定,為法院就刑之酌減審認標準見解之明文 化,非屬法律之變更,應逕行適用新法之規定,最高法院95 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五、爰審酌被告等之犯罪動機、手段、被告之犯行足以影響政府 機關對戶政管理及大陸地區人民入出境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對國家治安危害甚大及被告等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 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乙○○、癸○ ○、甲○○、辛○○、壬○○、丙○○、庚○○、戊○○部 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等行為皆係在96年4 月24 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 款 之規定,應予減其宣告刑2分之1如主文所示,並就被告乙○ ○、癸○○、甲○○、辛○○、壬○○、丙○○、庚○○、 戊○○部分諭知減得之刑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六、末查被告丁○○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己○ ○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 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皆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憑,渠等因一 時失慮而觸犯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明瞭法律 之意旨及違法行為後果之嚴重性,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 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二 年,惟考量渠等犯行對社會仍有危害,為確實督促其正確法 律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應向公 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壹仟元,以啟自新。(按犯罪在新法施行 前,而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 此有最高法院95年5年23日之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足資 參照)。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 第1 項,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 1 項、第3 項,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 1 項、第15條第1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1 項前段 、第216 條、第214 條,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25條第2 項 、第56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 1 款、第2 款、第2 項第4 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 例第2 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現行法規所
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 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9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沈培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現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1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假結婚│在中國假結婚日期│在台結婚登記日期│大陸人士非法進│居間介紹│
│號│行為人│ │ │入台灣地區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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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乙○○│92年6月20日 │92年7月15日 │92年9月16日 │陳太和 │
│ │丁明華│ │ │ │張傳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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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庚○○│92年8月12日 │92年9月10日 │未入境 │張傳世 │
│ │鄭仁惠│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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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癸○○│91年11月22日 │91年12月18日 │92年2月10日 │陳太和 │
│ │林玉華│ │ │ │張傳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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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辛○○│92年2月27日 │92年3月20日 │92年5月3日 │張傳世 │
│ │翁宇清│ │ │92年12月21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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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甲○○│91年12月27日 │92年1月24日 │92年3月7日 │陳太和 │
│ │周裕發│ │ │ │張傳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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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壬○○│91年11月1日 │91年11月22日 │92年2月6日 │陳太和 │
│ │陳明文│ │ │92年7月30日 │張傳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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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丁○○│91年11月1日 │91年11月22日 │92年2月6日 │陳太和 │
│ │陳同云│ │ │92年8月1日 │張傳世 │
│ │ │ │ │93年2月29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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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戊○○│92年8月22日 │92年9月29日 │未入境 │張傳世 │
│ │王燕芳│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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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丙○○│91年10月4日 │91年11月22日 │91年12月10日 │張傳世 │
│ │黃希泉│ │ │92年9月17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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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己○○│91年7月25日 │91年8月20日 │91年10月3日 │張傳世 │
│ │林振雲│ │ │95年3月15日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