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簡上字第76號
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原名:簡嘉政)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7年4月
30日96年度花簡字第1064號之第1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
號:96年度偵緝字第1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2審合議
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於民國94年8 月中旬某日,經由不知情之羅美珠居中 介紹,利用其受甲○○之委託向高雄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下 簡稱高雄二信)辦理汽車貸款事宜,進而取得甲○○所有國 民身分證影本、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郵局)局 號為0000000、帳號為0000000號帳戶存摺及印章之機會,竟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同 年9 月2日高雄二信核撥款項新臺幣(下同)1,013,284元至 甲○○所有上開郵局帳戶內之後,隨即冒用甲○○之名義, 在郵局存簿儲金提款單上接續偽填提款金額「伍拾陸萬參仟 元正」及「肆拾伍萬元正」,並盜蓋甲○○上開印章於其上 ,進而偽造提款單2 張,再持以行使而先後交付予花蓮市○ ○路郵局及國安郵局不知情之郵局職員,致使各該郵局職員 陷於錯誤,乃分別交付563,000元、450,000元予乙○○,足 以生損害於甲○○及郵局對於郵政存簿儲金客戶資金管理之 正確性。嗣因甲○○發現上開汽車貸款遲未核撥,且無法與 乙○○取得聯繫,此間經甲○○查詢其上開郵局帳戶交易資 料後發覺款項已遭盜領一空,經立即報警處理,並調閱提款 時之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有無之認定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 有明文。
二、查告訴人甲○○、證人羅美珠、江武奎及曾秋雲於警詢時之 陳述,雖不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有關傳聞 法則例外之要件,惟公訴人、被告就前開審判外之言詞陳述 ,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 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故依上開規定,前揭證 人甲○○、羅美珠、江武奎及曾秋雲於警詢時之陳述,均具 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乙○○於偵查中及於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所指證之情 節大致相符,並經證人羅美珠、江武奎及曾秋雲於警詢時指 證明確,並有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影本2 張、上開郵局帳戶 之交易往來明細1 份、監視錄影翻拍照片數張、消費性貸款 契約書、授信約定書、消費性貸款申請書及調查審核表、委 託代辦契約、聲明書、授權書、切結書、消費性貸款之借款 本息直接轉帳付款授權書、本票、撥款轉存委託同意書等資 料影本各1 份及甲○○郵局存摺封面及查詢帳戶最近交易資 料影本1 份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之行使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 及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聲請意旨誤載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應予更正)。又被告盜蓋印章之行 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 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2 次行使 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各自侵害之法益相同,行為 時空密接,依一般社會通念已不具有獨立性,應各論以接續 犯,而為包括之1 罪。另按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55條後段 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業於94年1月7日經立法院修正刪除,並 自95年7 月1日施行,則被告所犯上開2罪,因行為後新法業 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 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 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牽連犯(最高法院95年第 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及詐欺取財罪之間,復有目的方法之牽連關係,應依修
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從1 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本應力圖上進,竟思不勞而獲,致 使被害人財產受損,且所詐得財物之價值高達百萬元,所造 成損害不輕,復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方法,以 及事發後猶一度矢口否認犯行,其後於檢察官偵查中始知坦 承認錯,惟迄未與被害人甲○○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之損 失,犯後態度難認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末查: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6 月15日經立法 院3讀通過,並自96年7月16日施行,被告所犯本件偽造文書 罪等之時間均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符合於減刑之條件, 本院爰依上開條例第2 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所宣告有期 徒刑予以減其刑期2分之1,並諭知減刑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 準。至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本院審酌上情後,認原審判決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 月,減 為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 折算1 日之刑度,尚嫌過輕,容有未洽,是上訴人上訴指摘 原審量刑過輕,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另為適 法之判決。
三、末按被告於犯罪行為後,刑法第41條有關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之規定,業於94年1月7日經立法院修正通過,並自95年7月1 日施行,其中修正前第41條第1 項前段係規定「犯最重本刑 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 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 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 日,易科罰金。」(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 已修正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 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 日;再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規定 ,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修正 後之新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 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 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95年 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 第2 條第1項前段,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第1項 前段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因 應新修正刑法施行座談會第5號提案第1子題研討結論參照)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 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 項、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後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梨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許乃文
法 官 楊仲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記載具體上訴理由並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