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97年度,101號
HLDM,97,簡上,101,2008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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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簡上字第101號
上 訴 人 丙○○
即 被 告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花蓮簡易庭97年度花簡字第59
6號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3268號),提起上訴,本
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 項但書之情形,不得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無罪。
理 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丙○○應知提供他人 自身所有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有遭作為詐 騙工具之可能,竟仍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民國94年12月 至95年1月間,將於94年12月27日花蓮縣花蓮市○○路78 號 華南銀行花蓮分行開設帳號為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出賣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 之詐欺集團使用。迨該詐欺集圍成員收受該等存摺、提款卡 及密碼後,即於95年9月25 日以電話向甲○○謊稱甲○○已 中獎,需先繳交稅金始得領取獎金,致使甲○○陷於錯誤, 而匯款新台幣(下同)28200 元至丙○○所提供之前開華南 銀行花蓮分行帳戶內。前開帳戶均自95年07月10日起出現頻 繁之交易紀錄; 且如有款項存入,即會於存入當日,緊接出 現與存入金額相當之一筆或數筆提款卡提領紀錄,將存入款 項提領一空,丙○○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以詐術取得他 人財物。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 項之 幫助詐欺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又認定犯罪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之證據為限,間 接證據亦包含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 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 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 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 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



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 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 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 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 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 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92年臺上字第1 28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上訴人即被告鍾文隆涉有上揭幫助詐欺罪嫌, 無非係以證人甲○○於警詢之證述、被告開立上開華南銀行 花蓮分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等項為其論據。訊據 被告丙○○堅決否認有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伊係將上開 銀行存摺、印章、提款卡交給伊母之友人乙○○辦理信用貸 款,乙○○說要拿給她友人辦,過了3、4月後,伊向乙○○ 詢問辦理情形,乙○○告知還未辦妥,伊乃要乙○○將伊上 開銀行帳戶存摺等物要回,後來乙○○有提供其友人姓葉及 其在台中地址,但伊找不到,伊係因本案警察詢問後才知伊 上開銀行帳戶遭人用於詐欺,並無幫助詐欺之犯意云云。四、經查,上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係被告於94 年 12月27日開立,嗣於95年9月25 日,甲○○遭詐欺集團以電 話向其詐稱中獎要甲○○繳納稅金28200 元至上開被告銀行 帳戶,甲○○乃陷於錯誤,而於95年10月23日存入該款項至 上開被告銀行帳戶等情,有證人甲○○於警詢之證述、被告 開立上開華南銀行花蓮分行帳戶開戶資料及相關帳戶交易往 來明細1份與華南銀行存款憑條影本1份可參,是被告上開華 南銀行帳戶於案發時確實遭詐欺集團成員用為詐騙甲○○匯 款之帳戶一節,固堪認定。然本案爭點厥為被告是否係將上 開銀行帳戶交付乙○○?交付之目的為何?有幫助詐欺之故 意?經查:
(一)被告開立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後,即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等資料交付其母之友人乙○○一節,業經證人乙○○於偵 查及本院均證述屬實;又查,有關被告交付上開銀行存摺 、提款卡之緣由,質諸被告於警詢係供稱:「乙○○說他 要報稅用,所以我才借給他。我沒有將我所有的華南商業 銀行花蓮分行存摺、提款卡販售或交付他人做為人頭帳戶 使用。」、於偵查中供稱:「(問:為何敢將你的存摺、 提款卡交給乙○○?)她說可以幫對方節稅,還可以幫我 辦貸款。」等語,均有提及交付乙○○目的尚有幫人節稅 ,與本院供述僅為辦理其本人貸款,有些許出入,固有可 疑之處,然質諸證人乙○○於偵查中證稱:「(問:是否



曾於94年12月27日後10幾天從丙○○手上拿走丙○○在華 南銀行開設的00000000000 號帳戶存摺、提款卡,說要幫 丙○○辦理貸款?)帳號我忘記了,是華南銀行沒錯,我 有幫他將資料寄到台中那裡辦。」、「(問:丙○○為何 會將證件交給你?)葉俊宏他在台中開保養品的公司,他 因為需要節稅需要人的資料,且需要員工,我就問丙○○ 要不要去,他說考慮看看,我跟他說那先把存摺寄去台中 的公司作薪水轉帳的紀錄,如果他要貸款,銀行看到薪轉 記錄才會願意借錢給他,但因為他還沒有去工作,所以公 司還會把薪水轉回公司。當時我認識丙○○的媽媽,知道 丙○○想買房子,所以才問丙○○要不要去葉俊宏公司工 作。」、「當時我跟葉俊宏見面談丙○○的事情時,廖彥 鑫有在場,廖彥鑫是葉俊宏的表哥。」、「統一編號是葉 俊宏公司的統一編號,地址是葉俊宏叫我寄存摺時的地址 。」等語,於本院證稱:「(檢察官問:為何檢察官問你 時,你說是葉俊宏在台中開保養公司,要節稅要資料?) 因為被告沒有工作,葉俊宏說他公司有賺錢,能不能先讓 他報稅,剛好被告當時要辦貸款,當時跟葉先生同來有辦 貸款業務的人說若有工作銀行會相信有能力還貸款。」、 「(檢察官問:你在檢察官提供一個叫廖彥鑫,他是何人 ?)就是跟葉俊宏一起的先生。就是當時被告也在場一起 介紹認識,也就是我剛剛所說熟悉銀行業務的人。」、「 當時將被告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等寄給廖彥鑫」、「葉 俊宏的部分,他是要報稅,廖彥鑫是要辦貸款。當時是葉 俊宏說他是保養公司作全省的,有需要搬運的人,工作機 會跟報稅是被告跟葉俊宏自己聯絡的。」、「(受命法官 問:為何你在偵查中說因為葉俊宏要在台中開保養品公司 要節稅要資料,才跟被告說先把存摺寄到台中公司作薪水 轉帳記錄?)我是把存摺等寄給廖彥鑫,地址是廖彥鑫給 我的,在偵查中我說寄給葉俊宏是因為我覺得他們兩個是 一體的。」等語,除有關其將被告上開銀行存摺、提款卡 等資料寄交與葉俊宏或廖彥鑫指定之地址有所出入外,有 關被告交付上開銀行資料與其之目的係為幫他人公司節稅 ,同時便於幫被告辦理銀行貸款等情,核與被告上開於警 詢、偵查中之供述大致相符,堪已採信,足證被告開立上 開銀行帳戶及將存摺、提款卡等資料交付乙○○之目的, 係欲幫他人公司作帳節稅,同時便於其辦理銀行貸款之故 ;況查,參以卷附被告華南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資料,被告 上開銀行帳戶於開戶交付乙○○後,迄本案被害人甲○○ 遭詐騙匯款前之半年期間,確實有於95年1月4日、95 年5



月11日、95年6月5日經「宇陞有限公司」陸續匯款263050 元、50200元、54100元等3 筆款項至被告上開銀行帳戶後 ,再經人提領一空,再查,該「宇陞有限公司」負責人即 係廖彥鑫、公司設立地在台中市西囤區一處、設立日期為 93年10月21日等情,亦有卷附「宇陞有限公司」公司登記 資料查詢明細1 份可稽,足證被告之上開銀行帳戶開戶後 ,確實有被廖彥鑫設立之「宇陞有限公司」利用為匯款作 帳之人頭帳戶之跡證,益徵證人乙○○上開證述非屬虛言 ,綜上,足證本案被告開立上開銀行帳戶及交付存摺、提 款卡與乙○○之初,應係提供其銀行帳戶與他人公司作人 頭帳戶報稅使用,同時便於其日後向銀行貸款有相關資金 往來交易資料以憑,並非交付詐欺集團作為詐騙被害人之 匯款工具,是被告所辯,尚非無憑。
(二)再者,被告於95年3、4月份,即有向乙○○催還上開銀行 帳戶存摺等資料,嗣因乙○○聯繫不上葉俊宏、廖彥鑫, 而提供相關葉俊宏公司台中地址與被告,然被告按址查訪 已找不到上開2 人等情,業據乙○○於偵查及本院證述明 確,是被告辯稱伊後來因貸款未辦下來,即向乙○○要上 開銀行帳戶存摺等資料未果一節,並非無憑,堪認屬實, 是觀諸被告於被害人甲○○遭詐騙匯款前,即有主動積極 向乙○○要回其上開銀行帳戶存摺等資料之行為,難認其 就事後其上開銀行帳戶遭詐欺集團作為詐騙匯款工具有幫 助之故意。至公訴人雖認被告於案發前未有向銀行掛失紀 錄,顯悖於一般人管理帳戶之常情,然本案被告於開戶時 ,僅存入1000元後,旋交付乙○○,此後,並未再使用該 銀行帳戶存提款,是其損失並非甚鉅,且其既認上開銀行 帳戶存摺、提款卡係交付乙○○寄予葉俊宏、廖彥鑫,亦 非遺失或遭竊,是其未向銀行辦理掛失,尚非與常情有違 ,自難僅憑此認定被告有幫助詐欺之犯意。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及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 ,均無法認定被告有公訴人所指如上之犯意及犯行。原審疏 未詳究前情,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自非允洽。被告上訴否 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 撤銷,改諭被告無罪之判決。
六、末按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 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 452條所規定,具 有同法第451條之1第 4項但書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撤銷 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 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條定有明文。而本案經審理結 果認為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核屬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



第4項但書第3款規定之情形,依上開規定,即應依通常程序 為第一審判決,附此敘明。
七、至被告及證人乙○○是否另涉提供上開被告銀行帳戶存摺、 提款卡,共同幫助廖彥鑫所設立之「宇陞有限公司」逃漏稅 之犯行部分,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附此敘明。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5條之1第 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梨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張嘉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記載具體上訴理由並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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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宇陞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陞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