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佔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7年度,72號
HLDM,97,易,72,20080815,1

1/1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4264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竊佔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民國90、91年間,未經許可,在其姪子甲○○、丁○○共有之花蓮市○○段35地號土地上,堆放板模建材一批,以此方式竊佔該筆土地,面積約11平方公尺。嗣於96年7月30日,經甲○○具狀訴由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稱 為「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所明訂。然亦有例外,例如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1第 2 項規定,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又如同法第159條之5第 1項規定,若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且經法院審酌該言詞陳 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可為證據。查 證人乙○○、林木土於警詢之證詞,經被告同意作為證據, 且核其等作證之情形,並無不適當之情事;又上開 2名證人 於偵查中之證詞,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是均有證據能力, 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在該土地上堆放板模建材之行為,惟矢口否 認有何竊佔犯行,辯稱:我從40、50年前就開始堆放東西, 這本來是我大哥林木土的地,大哥說我可以放,現在這塊地 由大哥的兒子丁○○、小弟林來壽的兒子甲○○共有,我開 始使用土地的時候,甲○○、乙○○、丁○○等人根本還沒 出生,既然他們不同意我擺放,請給我 3個月時間清除乾淨 ,若這3個月中有環保局來開單,我願意付罰單云云( 見97 年5月2日審判筆錄),復於97年8月5日審理時供述:我於上 次開庭之後,已經把地上物清除乾淨了云云。惟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乙○○兩次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該 筆土地是我二哥甲○○和堂哥丁○○共有各二分之一,我們 接到環保局罰單說那裡堆放板模建材造成髒亂及人員受傷, 於96年11月18日過去看,確實有堆放板模建材,剛好大伯林



木土、二伯丙○○都在現場,我問是誰放的,大伯說是二伯 放的,二伯也承認,我們也不想要告他,但是環保局會來開 單,如果二伯清除乾淨,我們就不告了等語;我二伯父於上 次開庭後,有把木頭拿掉,可是東西並沒有完全清乾淨,而 且他還是在同樣一塊地上,換個地方曬木板,鐵棚也沒有拆 ,仍然要告等語;又證人甲○○證稱:我車禍腦傷,不清楚 被告堆放的時間... 我知道告訴的意思,我委請我弟弟乙○ ○幫我處理這件事,我仍然要告丙○○等語(見97年8月5日 審理筆錄);又證人林木土於偵查中證述:照片上的木材是 丙○○放的,堆積情況約5、6年等語明確(見96年11月22日 偵訊筆錄), 3人均證述被告有竊佔行為,且其等與被告為 伯姪、兄弟關係,並無誣陷被告之理,所述均堪採信。此外 ,復有現場照片3紙、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96年12月7日花 地所測字第0960017462號函檢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 ,是被告自90、91年間起,以堆放板模建材之方式,竊佔甲 ○○所有之上開土地之事實,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㈡次按竊佔罪為即成犯,一經佔用即構成竊佔罪,至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所為之清除行為,僅為告訴人甲○○斟酌是否要撤 回竊佔告訴之主要考量,並不影響竊佔罪之成立,又證人甲 ○○於審理時到庭證述仍要追訴,及證人乙○○證述:並未 清除乾淨等語均如前述,既然土地所有權人甲○○仍要追訴 ,被告有無清除行為,僅影響其犯後態度是否良好,並不影 響犯罪之成立,且被告自承:我沒有其他證據要請求調查, 我知道就算我叫證人蔡款(證人林木土之妻)來作證,她們 可能也不會願意來等語,是本院認為,已無另行傳喚證人蔡 款之必要。至被告辯稱已佔用上開土地40、50年云云,與證 人林木土所述情形不符,尚難採信,本案並無證據證明已逾 10年之追訴權時效,均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爰審酌被告 在其姪子共有之土地上擺放板模建材達5、6年之久,造成環 境髒亂、行人路過之危險,佔用面積達11平方公尺,犯罪所 生損害非輕,又犯罪後雖主動清除部分物品,彌補損害,然 自始否認犯行,態度並非全然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查被告行為後,刑 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而修正後刑 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 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核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 ,修正前該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 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 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



,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 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 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 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 )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 為1百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應以銀元3百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 9 百元折算為1日。惟修正後該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 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 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 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 算1日,易科罰金。」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以修正前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應適用修正前之該條項規 定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犯罪時間在 96年4月24 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 2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如主文所示, 並就減得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 320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 96年 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 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子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蕭一弘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記載具體上訴理由並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