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2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現於臺灣臺東戒治所強制戒治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187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前有強盜、竊盜、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前案紀錄 ,又於民國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 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於95年間又因詐欺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嗣 於96年2月22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於96年6 月5日中午12時許,騎機車至花蓮縣花蓮市○○街94 號房屋 旁,見丙○○所有鐵製鷹架2 支放置在該房屋旁無人看管,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該鐵製鷹架2 支,得手 後,將該鷹架放在其機車腳踏板上,載至花蓮縣花蓮市○○ ○街300號之集福環保回收廠變賣,得款新臺幣230元花用。 嗣於同日12時40分許,為警循線在集福環保回收廠查獲該鐵 製鷹架2支,始知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 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 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 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害人即證人丙○○於警詢 、偵訊時之陳述,雖不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 159 條之3 有關傳聞法則例外之要件,惟公訴人、被告乙○○ 就前開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之證據能力,迄於本案言詞辯論 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 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 之作為證據亦屬適當,故依上開規定,被害人即證人丙○
○於警詢、偵訊時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本件卷證之所有文書證據,檢察官 、被告並未主張排除前開書證之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 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書證並無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4規定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 之情形,是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本件卷證所有之文書證據 ,亦均認為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坦承不諱,並經被害 人即證人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復有 扣押物品目錄表1紙、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現場照片2 張、 監視錄影翻拍照片2 張等附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 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至被告雖又辯稱其患有中度精神分裂症,有一段時間沒吃藥 ,有拿被害人得鐵製鷹架去賣,也有拿田裡的鐵去賣,當時 不知道是拿誰的鐵去賣云云,然被告當時係騎機車竊取被害 人所有之鐵製鷹架後,尚且知道要載至資源回收廠變賣,且 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言談舉止、神情均十分正常, 復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辯稱變賣的鷹架是家裡的,俟 被害人即證人丙○○及其母親甲○○到庭作證後,才坦承上 開犯行,足見其對本案之利害關係、審理程序均十分瞭解, 堪認其行為當時之意識清楚,應無不能辯識其行為違法或其 辯識行為能力低落之情事,是被告上開辯解不足為採。三、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 有前開所述之科刑及執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憑,則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項不良前科紀錄, 素行不佳,犯罪之手段、目的、所竊得之財物價值不高,及 犯罪後態度非佳,於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時始坦承犯行,暨其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怡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乃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
狀應記載具體上訴理由並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