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97年度,10號
HLDM,97,交簡,10,200808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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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交簡字第10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
第1608號、本院97年度交訴字第12號),經於準備程序訊問被告
自白後,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之自白及花蓮縣吉 安鄉調解委員會97年民調字第42號調解筆錄(內容略為:聲 請人即被告、金滿達通運有限公司,與對造人即被害人張俊 哲之繼承人乙○○、劉麗淑調解成立,由聲請人賠償新台幣 505萬元,於民國97年4月20日前給付完畢,對造人不追究刑 事責任,並放棄民事請求權)外,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 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 死罪。又被告於駕車肇事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 發覺前,即請肇事地點旁邊的「快樂女郎檳榔攤」老闆娘報 案,並在場等候警方前往處理,且當場承認係肇事人,向警 方自首而接受裁判乙節,有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乙份附卷可按,符合自首之規定 ,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為國中畢業之砂石車司機,有職業聯結車駕照, 對於行車前之注意事項,應知之甚詳,卻未注意被害人張俊 哲仍在聯結車下,即發動聯結車起步,導致重車壓過被害人 下半身,使被害人受有嚴重傷害,到院急救前即已過世,造 成人命殞落,損害甚鉅,然其與被害人原為同業,亦為舊識 ,其一時過失釀成大禍,深具悔意,亦積極與被害人家屬達  成和解,於 97年4月20日前即已全數賠償,態度良好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末查:被告前因涉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經台灣台 北地方法院 94年度訴字第13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強 制工作3年,並經台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訴字第302號判決撤 銷原判,改判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強制工作 3 年,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判決附卷可參,並有卷附之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可稽,雖尚未確定,然經二審均 判決有罪,於未來 3年內判決有罪確定之機率頗高,是本院 認檢察官依被告意願所求予以被告緩刑 3年之諭知尚非適當



,附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276 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8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蕭一弘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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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金滿達通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達通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