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6年度,455號
HLDM,96,訴,455,2008082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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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4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卯○○
選任辯護人 阮慶文律師
被   告 辰○○
選任辯護人 魏辰州律師
被   告 子○○
           號
選任辯護人 曾泰源律師
被   告 丁○○
上列被告因貪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42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卯○○辰○○子○○共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卯○○辰○○各處有期徒刑玖年陸月,子○○處有期徒刑捌年,均褫奪公權參年。共同所得財物新台幣壹佰陸拾萬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等財產抵償之。
丁○○共同意圖影響決標價格,而以協議使廠商不為價格之競爭,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卯○○花蓮縣壽豐鄉公所建設課技士,職司該鄉建設工程 之設計、發包、監造等業務,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 辰○○係花蓮縣壽豐鄉鄉民代表會副主席(民國95年8月1日 起始擔任主席),子○○則係廣勝土木包工業工地主任(95 年8 月間起始擔任花蓮縣壽豐鄉豐坪村村長)、午○○(另 經本院協商判決確定)為「漢保企業有限公司」之實際業務 負責人(公司名義負責人為羅敏雄)、丁○○為「茂坤土木 包工業」之實際負責人、戌○○(另經本院協商判決確定) 為「中和土木包工業」負責人、酉○○(另經本院協商判決 確定)為「俊鴻企業社」(另經本院協商判決確定)負責人 、癸○○(另經本院協商判決確定)為「峰綺造園有限公司 」(另經本院協商判決確定)實際負責人(公司代表人為其 配偶巳○○)、壬○○(另經本院協商判決確定)為「順鴻 土木包工業」負責人、戊○○(另經本院協商判決確定)為 壬○○之配偶、未○○(另經本院協商判決確定)為「丑○ ○○」(另經本院協商判決確定)負責人、亥○○(另經本 院協商判決確定)為「博楷企業社」(另經本院協商判決確 定)負責人、丙○○(另經本院協商判決確定)為「永康土



木包工業」負責人。94年5 月17日壽豐鄉公所辦理「花蓮縣 193縣道道路養護工程」(下稱193道路工程)開標作業,工 程預算金額為新台幣(下同)400 萬元,卯○○擬定底價為 380萬元,上簽經鄉長張懷文核定底價為380萬元,辰○○子○○丁○○、午○○、戌○○、壬○○、丙○○等7 人 ,基於意圖影響決標價格之犯意聯絡,由辰○○卯○○處 得悉所定工程底價後,在該工程開標前一晚即同年月16日晚 上,邀集子○○丁○○、午○○、戌○○、壬○○及丙○ ○等6人至其位於花蓮縣壽豐鄉○○路○段20號之住處協議, 會議由辰○○主持,會中辰○○宣布系爭工程投標價為375 萬元,得標廠商應繳付135 萬元公關費用給辰○○,俾供辰 ○○打點相關公務人員,得標資格則由與會廠商先行競標, 其方式為由與會人員在辰○○所提供之小便條紙上,填寫工 程得標後自願支付給參標廠商之酬金(即回饋金),並約定 由出價最高者取得得標權(俗稱開小標搓圓仔湯),當場以 午○○出價10萬元為最高價,由其取得得標權,其他廠商僅 得陪標。午○○取得得標權後,子○○隨即向午○○表示, 應給付該工程承辦人卯○○回扣20萬元,午○○當場應允。 小標開完後,午○○即依約定,自其壽豐鄉農會帳戶提領及 向友人曾永坤洽借現金籌足205 萬元後,裝入紙袋,並在次 日(即得標當日)下午2 時許,前往辰○○前揭住處,當面 交付予辰○○,嗣經轉交卯○○20萬元及與會5 廠商每家10 萬元共50萬元,剩餘135 萬元則由辰○○計畫統籌支應打點 相關人員。同年月17日開標當日上午,丁○○依協議檢具以 其所經營之「茂坤土木包工業」相關證件資料陪標,惟因資 格不符及故意填寫超過該工程預算金額之標價410 萬元參與 投標,致遭廢標。丙○○則向知情之亥○○洽借「博楷企業 社」相關證件資料陪標,亦因納稅證明不符及故意填寫高於 底價之標價393 萬元參與投標而遭廢標。壬○○經由知情之 配偶戊○○向知情之癸○○洽借「峰綺造園有限公司」相關 證件資料陪標,並依協議填寫高於底價之標價398 萬元參與 投標,致未得標。戌○○則向其知情之兒子酉○○洽借「俊 鴻企業社」相關證件資料陪標,並依協議填寫高於底價之標 價383 萬元參與投標,致未得標。子○○則經由黃永源(廣 勝土木包工業負責人)向知情之未○○洽借「丑○○○」相 關證件資料陪標,並依協議填寫高於底價之標價381 萬元參 與投標,致未得標。午○○則依早先協議填寫低於底價之標 價375 萬元參與投標,因而順利得標。午○○於標得該工程 之94年5 月底開工後,卯○○猶嫌賄款不足,冀期再向午○ ○索賄20萬元,竟藉故刁難午○○,使午○○恰因颱風來襲



,工期打亂,無法順利領取工程款項,雖經迭向壽豐鄉公所 反應,卯○○竟嫌其不好溝通,要午○○找子○○居間協調 ,始得報領工程款,子○○遂再以卯○○名義向午○○索賄 5 萬元,午○○不得不於同年10月21日偕公司會計楊蕙菁至 壽豐鄉公所當面將賄款5 萬元面交子○○轉付卯○○。嗣為 午○○向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自首後循線查獲。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下稱海調處)移送台灣 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有無之認定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 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 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 必要者,得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第159條之2及第159 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同案被告戌○○、壬○○、丙○○、癸○○、酉○○、亥 ○○、戊○○、未○○及證人楊蕙菁、己○○於調查局海調 處詢問時所為之證述,雖均不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 159條之3有關傳聞法則例外之要件,惟公訴人、辯護人、被 告卯○○辰○○子○○丁○○,就前開審判外之言詞 陳述,均業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對證據能力沒有意見,同 意引為證據(見97年1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第4頁),且迄於 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或撤銷同意,本院審酌 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故依諸上開規定,前揭同案被告 戌○○、壬○○、丙○○、癸○○、酉○○、亥○○、戊○ ○、未○○及證人楊蕙菁、己○○於調查局海調處詢問時所 為之證述,均具有證據能力。至同案被告午○○於審判中就 94年5 月16日當晚開小標時,被告丁○○究係何時離開辰○ ○住處等節,已呈不復記憶之狀態,及就94年10月間交付被 告子○○賄款5 萬元之諸多流程細節,亦已因時隔已久而有 記憶不嚴謹之情形,惟均堅指伊在海調處接受偵訊時所作之 供述係真實無訛,衡情其於離案發時間較近之警詢時所為之 供述,除非故意誣陷,否則記憶當較日後證述鮮明而得採信



,且其所證述之情節,亦為證明被告等4 人犯罪事實存否所 必要,依法具有證據能力,均先敘明。
貳、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辰○○固對於94年5 月16日當晚曾邀集多家廠商代 表至其住處,就193 道路工程協議開小標之犯罪事實及被告 子○○亦對上開協議開小標之犯罪事實暨曾透過其負責人黃 永源向知情之同案被告未○○洽借丑○○○證件資料陪標之 犯罪事實均已坦白認罪,惟與被告卯○○均矢口否認有何共 同收受賄賂之犯行,被告卯○○辯稱:伊係建設課技士,辦 理壽豐鄉境內工程業務均依法行政,未與他人有受賄之犯意 聯絡,不曾收受辰○○子○○轉來之賄款,更未藉故刁難 午○○之請領款程序云云;被告辰○○辯稱:雖曾邀集廠商 代表協議開小標,惟未曾向午○○索賄,伊與卯○○等人經 常切磋麻將,桌曆記事本上之金額記載係卯○○打麻將輸錢 借款之數額,並非交付卯○○之賄款金額云云;被告子○○ 則辯稱:案發當時伊並非壽豐鄉豐坪村村長,更非卯○○之 白手套,伊僅係廣勝土木包工業工地主任,並未向午○○表 示卯○○要回扣,至於94年10月21日午○○交給伊之5 萬元 款項,是伊替午○○整理請款資料、照片所應得之報酬,絕 非賄款云云。訊據被告丁○○矢口否認有在場協議開小標之 犯罪事實,辯稱:伊經人電話通知,始前往辰○○家,但因 當晚要趕火車即先行離開,並未參與開小標,亦不曾拿到10 萬元,況其標單係在伊前往辰○○家之前便已寄出,伊係事 後聽午○○訴苦,始知有開小標一事云云。惟查: ㈠被告辰○○子○○就193 道路工程曾與廠商多人協議開小 標及被告子○○就其曾透過負責人黃永源向知情之同案被告 未○○洽借丑○○○證件資料陪標所坦認之犯罪事實,除有 其2 人關於違反政府採購法部分之相關供述外,並經證人即 同案被告午○○、戌○○、壬○○、丙○○及未○○等人於 警詢、偵查中證述綦詳,且已據其等於本院審理時認罪在卷 ,復有花蓮縣壽豐鄉○○○○○ 道路工程開標、決標公告及開 標紀錄影本各1 份、漢保企業有限公司茂坤土木包工業俊鴻企業社峰綺造園有限公司、丑○○○及博楷企業社參 與系爭工程投標之證件封、標封等資料多份在卷可稽,此部 分事證已明,應可認定。
㈡次查被告卯○○辰○○子○○雖一再否認有利用鄉○○○ ○ 道路工程採購機會共同貪污收賄之情形,然此部分犯罪事 實亦據證人即同案被告午○○於海調處偵訊、檢察官偵查中 自首開小標行賄及於本院審理時三度到庭證述翔實,並經證 人即同案被告戌○○、壬○○、丙○○均認罪坦承有協議開



小標之情事,證人壬○○於海調處更證實本件係由被告辰○ ○主動邀集廠商前往辰○○住處開小標,而同案被告午○○ 曾交付賄款及廠商回饋金與辰○○收受乙節,亦有其提出之 向壽豐鄉農會提款110萬元之存摺影本2紙及向友人借款90萬 元之吉安鄉農會仁里分部帳戶提款資料1 紙在卷可證,在在 說明其確有該筆支出,足證其所為不利於被告卯○○、辰○ ○及子○○3 人之指證,並非杜撰子虛。且從卷附海調處之 監聽譯文中可明顯看出被告卯○○辰○○子○○在多起 工程標案及私人事務間均有頻繁之通訊往來,益徵其3 人關 係極其密切。
㈢雖被告辰○○曾於本院97年4 月11日審理經交互詰問時證稱 :伊係受到午○○所找來黑道脅迫,始被動開小標,將系爭 工程協議由午○○得標施作云云,惟以該工程並非被告辰○ ○所承辦,設若有黑道欲插手標下此工程,亦應找關鍵承辦 人卯○○及欲競標之諸廠商施壓才是,午○○欲找黑道脅迫 被告辰○○又何能順利取得該工程;再者,午○○既係第一 次標下該類工程,則其對於究竟有何廠家欲出面競標之相關 資訊,衡情自較監督境內預算執行之被告辰○○要少,何來 主動聯繫廠商到辰○○家開小標;況查同案被告午○○並無 任何前科紀錄,亦較有賭博及誹謗前科之被告辰○○素行良 好甚多,有其2人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紙在卷 可憑,益證被告辰○○所證無稽,顯悖常理,不足採信。從 而可見其係以當時身為鄉代會副主席之身分,藉得以審查壽 豐鄉預算及監督境內工程施作之便,而與身為該鄉建設課技 士之卯○○及包商子○○同流合污,早就系爭工程密謀貪污 索賄,並由子○○充當白手套轉付賄款與卯○○。雖被告子 ○○辯稱:嗣後之5 萬元係其為午○○整理請領款資料所應 得之報酬云云,惟查此部分事前既未與證人午○○達成一致 之共識,焉得於事後以報酬之名搪塞,再細稽其所提出之相 關點工日誌、數額明細及施作進度照片等資料,並非複雜, 而由午○○所實際負責經營之漢保企業有限公司亦設有會計 ,何以無法自行製作上開資料,而須委由當時同為包商之子 ○○(係卯○○之專科夜間部同學)代為製作提出,理由無 他,應係在卯○○藉由程序刁難,讓午○○無法順利如期領 得工程款之後,再由與卯○○交情匪淺之子○○出面,而使 工程款得以較為順利領取,足認被告子○○確係充當被告卯 ○○之白手套,而與被告辰○○卯○○2 人共同貪污收賄 無訛。且若無刁難,站在公務員行政便民之立場,大可藉由 進一步之公文詳細說明,使之配合提出各項單據、發票及照 片而順利領取各期工程款,何需一定要找到子○○出面溝通



協調始可,其中玄機,不言可喻。而證人午○○亦曾因系爭 工程款請領受到刁難而向被告卯○○之上司即壽豐鄉公所建 設課課長己○○口頭抱怨,此點亦據證人己○○於97年4 月 28日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屬實;此外,並有卷附編號1至3即 午○○為事後蒐證而分別與己○○談及受到刁難及與子○○ 論及索賄經過之電話錄音譯文附卷可稽,再被告子○○亦已 自承曾於94年10月21日收受5 萬元款項之事實,足徵證人午 ○○確因受到被告卯○○之刁難,為求順利領得第一期工程 款,始不得不依暗示找子○○出面並給付其5 萬元賄款代向 卯○○溝通,性質上應非被告子○○單純所謂之報酬而已。 且嗣後漢保企業有限公司因陸續請領工程款並非順利,而提 起民事訴訟請求壽豐鄉公所給付工程款,歷經兩審之審理( 見本院95年度訴字第240 號及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6年度 上易字第25號民事判決),取得66萬餘元之勝訴給付判決, 亦在在證明該工程款之請求權係真實而存在。
㈣且經本院仔細比對扣案之桌曆(週曆)記事本內之記載,其 上顯現卯○○欠借款之數據資料,首筆出現在94年6月6日, 尾筆則出現在同年12月26日,恰係午○○依協議得標取得工 程施作後之期間,在此之前除有一筆同年5月4日可能關於卯 ○○麻將10,000元之記載外,別無被告辰○○所謂之卯○○ 因麻將借款之紀錄,何以之前均無類似數據記載,之後於系 爭工程施作期間卻有頻繁之卯○○欠借款紀錄,原因無他, 該桌曆記事本之上開金額記載,正說明其與被告辰○○交付 賄款與卯○○絕對相關,況據被告卯○○所自承其擔任建設 課技士之薪資收入連同工程獎金、差旅費,每月至多6 萬元 ,尚需負擔房貸及信貸共35,000 元,如何能於94年6月至12 月間頻繁輸欠賭債達75萬元,此與其日常生活開銷,亦顯不 相稱。至於證人甲○○、寅○○、申○○、辛○○及乙○○ 等人雖經辯護人聲請傳喚而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應屬麻將 欠借款性質,惟經隔離後關於打麻將過程、底數、參與人士 等諸多細節之陳述並非一致,尚難信實。
㈤姑不論被告丁○○於開小標當晚前往辰○○家所為何事,其 並無法提出合理之解釋,昭人信服。第查本件工程底價經核 定為380 萬元,除非有人故意洩漏,否則無從得悉,被告等 均稱競標工程者往往依照承包工程經驗扣除空污費、管理開 銷等項而得預估底價,相差不多,惟若所填寫之標價乃竟高 過工程預算額,即屬不可思議,蓋填寫超過400 萬元之數額 ,一望即知得標無望,何需投寄標單或前去競標,惟一合理 解釋便是該競標者不想得標,方作如此填載,而查被告丁○ ○於系爭工程不但投標資格不符,且所填寫標價為高過工程



預算額之410 萬元,顯違常理,其投標目的應非真正想參與 競標,僅係開小標後之陪標作用而已,況據證人即同案被告 午○○於海調處偵訊時明確證稱:被告丁○○係在當晚開完 小標確定由午○○得標後,始先行離開等語(見海調處調查 卷第10頁),雖其後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被告丁○○是否在 開完小標後才先行離開辰○○家乙節,證稱因時間已久,不 復記憶等語,惟當檢察官詰問其於海調處偵訊時所言是否真 實時,伊則堅稱所言實在;依據常理,證人午○○於海調處 接受偵訊時及檢察官偵查中所述均相一致,且距離案發時間 較近,記憶當較鮮明而可採信,而證人即同案被告壬○○於 海調處偵訊時亦有相同記憶之敘述(雖其嗣後於本院審理時 到庭證稱被告丁○○並未參與開小標云云,惟此應係為迴護 與其有多年交情之被告丁○○,所作之另番證詞,並不可採 ),被告丁○○亦不否認當晚其曾前往辰○○家,則其前往 辰○○家之目的為何,當已昭然若揭。再經本院檢視被告丁 ○○所送出之「茂坤土木包工業」採購投標專用標封,其上 並無任何郵局章戳,而該標封背面明顯蓋有壽豐鄉公所行政 室94年5月17日8時55分之採購標單收訖章,是其所謂其標單 早在其前往辰○○家之前即已寄出之說法,乃不攻自破,所 辯核屬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㈥綜上所述,被告4 人所為上開辯解,旨在卸責,俱不足採。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又按被告卯○○辰○○子○○3 人於行為後,貪污治罪 條例已於95年5 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月1日施行,修 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前段原規定「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 人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修正後則改為「 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然此僅係為配 合刑法第10條公務員定義修正所為之文字變動,而於95年7 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10條第2項關於公務員定義之規 定,雖由「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修正為「依法令服 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 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及 「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 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然無論依修正前後規定,被告 辰○○卯○○均符合刑法上所稱之「公務員」之定義,則 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對被告 等人並未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仍應適用 修正前之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之規定,併此敘明。三、核被告卯○○辰○○子○○3 人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 條例第5 條第1項第3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被



辰○○子○○丁○○等人就協議開小標之行為,則均 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 項之意圖影響決標價格,而以協議 使廠商不為價格之競爭罪;又被告子○○就其向他人借牌投 標之行為,另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前段之意圖影響採 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罪。被告子○○雖非屬修 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所定之人員,然依該條例第3條規定 ,與前條人員共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此為刑法 第31條第1 項身分犯之特別規定),是以被告子○○與被告 辰○○卯○○間,仍應共同論以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 第3款之罪。又被告卯○○辰○○子○○3人就貪污收賄 之犯行間,暨被告辰○○子○○丁○○與同案被告午○ ○、戌○○、壬○○、丙○○等人就協議開小標之犯行間, 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因無論適 用新、舊刑法有關共犯之規定,被告等人之上開犯行均成立 共同正犯,是舊刑法之規定並無不利於被告等人,乃依新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採從舊從輕原則,適用修正前第 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辰○○子○○對同案被 告午○○期約賄賂而後收受,則其期約之先行行為,當然為 收受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448 號判 例參照)。又按被告4 人於行為後,刑法第55條後段關於牽 連犯之規定,已於94年1月7日經立法院修正刪除,並自95年 7月1日施行,則被告辰○○所犯貪污及違反政府採購法2 罪 、子○○所犯上開貪污及違反政府採購法3 罪,因行為後新 法業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 ,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 新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仍應適 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牽連犯(最高法院 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被告辰○○所犯前揭2 罪及子○○所犯前揭3 罪,各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裁 判上一罪之牽連犯,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 從一重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論處。又被告子○○ 嗣後繼而代被告卯○○出面,共同再向同案被告午○○索賄 5 萬元,惟此尚無證據證明該行為已溢出渠等原先共同索賄 之犯意之外,是仍應論以單一犯意之接續犯,尚無從成立刑 法修正前之連續犯,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卯○○有竊盜之 前科、被告辰○○有賭博及誹謗前科、被告丁○○曾犯竊盜 罪而遭判刑並經緩刑之諭知、被告子○○則無前科紀錄之素 行狀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及 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卯○○為壽豐鄉公所建 設課技士,係一公務員,竟不知廉潔自持,依法行政,被告



辰○○時任壽豐鄉鄉民代表會副主席,身為民意代表,亦係 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卻有違選民付託,不但未能為鄉 內公共工程品質監督把關,反而與包商子○○同流合污,為 圖得不法利益,開小標影響工程採購結果,均屬惡性重大, 且對於公共工程品質控管損害非輕,及被告辰○○子○○ 雖對違反政府採購法犯行部分皆已認罪,惟與被告卯○○對 於共同貪污收賄之犯行及被告丁○○對於參與協議開小標之 犯行均一再否認卸責,犯後態度仍屬不佳等一切情狀,各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除被告丁○○外,其餘3 人各依貪污 治罪條例第17條(屬刑法第37條第2 項之特別規定,不受宣 告6月〔修正後規定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限制,自應優先 適用)宣告褫奪公權,爰就被告3人均併宣告褫奪公權3年, 以示懲儆。
四、另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者,其所得財物,應 予追繳,並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如全部或一部 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同條例第10 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又所謂追徵其價額,必限於所得 者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追繳時,使其繳納與原財物 相當之價額,以替代原財物之追繳,始有追徵其價額之必要 。如所得財物為金錢而無法追繳時,則以財產抵償之為已足 ,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又按共同正犯,應對犯罪之全部 事實負責,是既成立共同正犯,則就所得財物應合併計算, 全部追繳沒收,方為適法(司法院2024號解釋、最高法院64 年台上字第2613號判例參照)。經查本件未扣案而為被告卯 ○○、辰○○子○○所先後共同取自同案被告午○○處之 賄款計有160 萬元(205-50+5=160),既係其等犯前開貪污 罪名所共得之財物,依前揭規定,自應予以追繳沒收,如全 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則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五、末查被告丁○○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之前,合於中華民 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爰減輕其宣 告刑二分之一,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查被告丁○○行為後,刑法第 41條第1 項易科罰金之規定,業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依 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 定,係以銀元100元、200 元或300元,即新臺幣300元、600 元或900元折算1 日;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則係以新臺 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經比較新、舊法結 果,新法第41條第1 項對被告並非有利,故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之規定,對被 告減刑後之刑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第5條第1項第3款、第10條第1項、第2 項、第17條,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第5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5條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7條第2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蕭一弘
法 官 湯國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記載具體上訴理由並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6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 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二 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者。
三 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 者。
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第5項: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附表:被告辰○○交付被告卯○○賄款統計表
┌──┬────┬─────┬────────────┐
│編號│交款日期│交付金額 │交  款  處  所 │
│ │ │(新台幣) │ │
├──┼────┼─────┼────────────┤
│一 │94.06.06│20,000元 │花蓮縣壽豐鄉○○路○段 │
│ │ │ │20號 │
├──┼────┼─────┼────────────┤




│二 │94.06.07│10,000元 │花蓮縣壽豐鄉○○路○段 │
│ │ │ │20號 │
├──┼────┼─────┼────────────┤
│三 │94.06.15│10,000元 │花蓮縣壽豐鄉○○路○段 │
│ │ │ │20號 │
├──┼────┼─────┼────────────┤
│四 │94.06.29│110,000元 │花蓮縣壽豐鄉○○路○段 │
│ │ │ │20號 │
├──┼────┼─────┼────────────┤
│五 │94.07.05│130,000元 │花蓮縣壽豐鄉○○路○段 │
│ │ │ │20號 │
├──┼────┼─────┼────────────┤
│六 │94.08.31│20,000元 │花蓮縣壽豐鄉○○路○段 │
│ │ │ │20號20號 │
├──┼────┼─────┼────────────┤
│七 │94.09.05│10,000元 │花蓮縣壽豐鄉○○路○段 │
│ │ │ │20號 │
├──┼────┼─────┼────────────┤
│八 │94.09.13│80,000元 │花蓮縣壽豐鄉○○路○段 │
│ │ │ │20號 │
├──┼────┼─────┼────────────┤
│九 │94.09.14│20,000元 │花蓮縣壽豐鄉○○路○段 │
│ │ │ │20號 │
├──┼────┼─────┼────────────┤
│十 │94.10.03│80,000元 │花蓮縣壽豐鄉○○路○段 │
│ │ │ │20號 │
├──┼────┼─────┼────────────┤
│十一│94.10.04│90,000元 │花蓮縣壽豐鄉○○路○段 │
│ │ │ │20號 │
├──┼────┼─────┼────────────┤
│十二│94.10.12│20,000元 │花蓮縣壽豐鄉○○路○段 │
│ │ │ │20號 │
├──┼────┼─────┼────────────┤
│十三│94.10.18│120,000元 │花蓮縣壽豐鄉○○路○段 │
│ │ │ │20號 │
├──┼────┼─────┼────────────┤
│十四│94.12.26│30,000元 │花蓮縣壽豐鄉○○路○段 │
│ │ │ │20號 │
├──┼────┼─────┼────────────┤
│合計│ │750,000元 │詳見扣案之辰○○94年桌曆│




│ │ │ │記事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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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漢保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峰綺造園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保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