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使偽造文書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5年度,469號
HLDM,95,訴,469,2008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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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4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原名張榮如
選任辯護人 張秉正律師
上列被告因行使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續
字第47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5年度偵續字第24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丁○○共同連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丁○○(原名張榮如)平日以從事代理地政登記等相關事項 之地政士(即土地代書)為業,與其夫吳銘益(已於民國90 年1月28日死亡)2人因信用不佳,為處理相關銀行貸款及對 外負債等事宜,竟與吳銘益全喬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全喬公司,實際負責人為吳銘益)之員工丙○○,共同基於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之概括犯意聯絡,在花蓮縣境內等處 ,由吳銘益商得丙○○同意後,由丁○○代刻丙○○印鑑章 交丙○○辦理印鑑登記,丙○○(未據起訴)並提供其身分 證正本及請領印鑑證明等資料予丁○○,而在花蓮縣境內先 後為下列之行為:
㈠於86年12月4日,由丁○○擔任代理人,在花蓮市○○街1-2 5 號代書事務所內,利用不知情之職員填載不實之土地登記 申請書,以買賣為原因,將出賣人即其夫吳銘益所有之建號 花蓮縣吉安鄉○○段260 號建物(建物門牌為花蓮縣吉安鄉 ○○路○段236 號,基地坐落於丁○○所有之花蓮縣吉安鄉 ○○段668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為全部,辦理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承買人丙○○,並向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提出申請 辦理登記,使該管地政事務所之公務員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 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與建物登記簿冊,於86年12月5 日完成 所有權移轉登記,致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土地所有權人登 記之正確性。
㈡於87年6月29日,由丁○○擔任代理人,在花蓮市○○街1-2 5 號代書事務所內,由不知情之職員填載不實之土地登記申 請書,以買賣為原因,將其夫吳銘益王桂霜共同投資興建 後吳銘益分得之花蓮縣吉安鄉○○段1067地號土地,權利範 圍為萬分之210 ,及其上建號1149號之建物(建物門牌為花 蓮縣吉安鄉○○路257號),權利範圍為全部之2筆不動產,



由不知情之出賣人王桂霜移轉土地所有權、雙聯建設股份有 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林世華)移轉建物所有權予承買人丙○ ○,並向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提出申請所有權移轉登記, 使該地政機關之公務員因而依照丁○○之申請,將上開不實 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與建物登記簿冊,並於87年 7月1日完成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致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 土地、建物所有權人登記之正確性。
㈢為保障吳銘益上開中原路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之權益,乃由 丁○○於88年3 月11日,在花蓮市○○○路69號事務所內, 指示不知情之職員黃雅娟至戶政事務所請領丙○○之印鑑證 明後,由丁○○擔任代理人,由不知情之職員填載土地登記 申請書,記載以上開中原路257 號建物及基地為擔保,權利 價值為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500萬元、存續期間為88年3 月11日至88年9月10日、清償日期為88年9月10日、債務人為 丙○○、權利人為吳銘益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之不實事項,向 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使該地政 機關之公務員因而依照丁○○之申請,將上開不實之事項登 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與建物登記之電腦電磁紀錄,並於88 年3 月15日完成上開土地及建物之抵押權設定登記,致生損 害於地政機關對於抵押權設定登記之正確性。
二、案經丙○○訴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 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 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 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 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亦有明文。本件被告之辯護人就證人丙○○於警詢 時供述否認其證據能力,而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業經傳 喚到庭接受交互詰問並詳為證述,雖就其任職於被告之夫吳 銘益經營之公司之期間所述雖有不一致,惟其於警詢時之供



述客觀上並無特別可信之情形,核與前開傳聞例外之規定不 符,應認無證據能力,先此敘明。
貳、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丙○○是其夫吳銘益所 開設公司之員工,伊於82、83年間經夫家召開家庭會議決議 伊日後均不參與吳銘益公司事務,只負責被告個人之代書業 務,伊只知吳銘益與丙○○之間走得很近,但彼等如何約定 伊均不知情云云,辯護人辯護意旨亦同,並另以:被告雖辦 理上開房、地之地政登記事宜,但被告並未參與吳銘益與丙 ○○間之實際交易內容,不可徒以被告曾辦理登記即認被告 知悉登記內容真偽云云為被告辯護。惟查:
1.上揭土地及建物均由被告擔任代理人,由其代書事務所內不 知情之職員填寫土地登記申請書,將被告之夫吳銘益投資分 得之花蓮縣吉安鄉○○段1067號土地及其上建號1149號建物 ,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丙○○及設定抵押權登記予吳銘益 ,以及將吳銘益所有之花蓮縣吉安鄉○○段260 號建物,辦 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丙○○之事實,業據被告供述明確,且 有上開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異動 索引、建築改良物登記簿、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 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吳銘益、丙 ○○身分證正、反面影本、丙○○印鑑證明等資料在卷可佐 (見94年度偵續字第47號卷第36頁起)。 2.證人丙○○結證稱:中原路的房子不是我的(見本院卷第25 6 頁),中央路三段的房屋我也是收到稅單才知道登記在我 的名下(見本院卷第259 頁)等語,核與被告所述上開房、 地為被告之夫吳銘益所有等情相符,並有證人丙○○所提出 、被告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其真正之被告與案外人王桂霜, 就上開中原路房地於87年6 月5日簽立之和解協議書影本1份 (見本院卷第268 頁)、證人丙○○承認為其申領之印鑑登 記證明申請書、印鑑登記申請書等影本4 紙(見本院卷第77 、80、81、82頁)在卷可按。
3.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中央路的房子是我先生自己蓋的, 土地是我的名字,房子是我先生的,我先生過戶給丙○○, 借款人是我們一起連帶的(見本院卷第339 頁);我知道吳 銘益跟丙○○借人頭,吳銘益跟我說他要用這個人的名義, 叫我把中原路257 號的房子、土地的名義過戶給丙○○,我 照辦,我不知道丙○○跟吳銘益間如何談條件(見本院卷第 330 頁);吳銘益過世後,我的代書事務所就設在花蓮縣吉 安鄉○○路257 號;吳銘益說要用丙○○的名義登記,因為



我跟吳銘益的信用都不好,對外都還有債務,所以不能登記 我跟我先生的名字,才登記在丙○○的名下,並且吳銘益還 有反擔保500 萬,這都是我幫吳銘益在我的代書事務所裡辦 的,中原路257 號是分給吳銘益,我是分到該處後面的住家 ,門牌號碼我忘了等語(見本院卷第333 頁)。可見被告對 於上開中央路三段之房屋及中原路257 號房、地均非證人丙 ○○所有,僅因被告與其夫吳銘益對外之債務問題,始由吳 銘益借用丙○○之名義以辦理所有權及抵押權設定登記之原 委,均知之甚詳,被告明知前開申請登記事項均屬不實,已 堪認定。
4.至於證人丙○○雖矢口否認同意吳銘益或被告以其名義,代 刻印鑑章、辦理印鑑證明、辦理前開土地及房屋所有權移轉 登記或抵押權設定登記之事實,惟查:
①上開花蓮縣吉安鄉○○段260 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花蓮縣吉 安鄉○○路○段236 號房屋,曾由被告擔任借款人,吳銘 益及證人丙○○擔任連帶保證人,向保證責任花蓮第二信 用合作社(以下簡稱花蓮二信)借款320萬、120萬元,並 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900萬,此有本院93年度訴字第145號 花蓮二信請求丙○○清償借款民事案卷內,丙○○89年4 月13日簽立之變更借據部分約定內容契約書2紙、89年3月 30日丙○○簽立之約定書等影本、上開中央路三段236 號 建物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建築改良物他項權利變更契約 書等影本(見94年度偵續字第47號卷第122 頁起)在卷可 按,而丙○○於該案言詞辯論時亦坦承有親自至花蓮二信 對保,並以其印鑑章蓋印、簽名等情甚詳(見上開民事卷 第43頁),核與花蓮二信承辦人員即證人林玉富於上開民 事事件證述之情節相符(見上開民事卷第16頁),則證人 丙○○既親自持其印鑑章蓋印、對保並以上開中央路三段 236 號房屋供抵押作為被告向花蓮二信貸款之連帶保證人 ,顯然已經同意被告及吳銘益以其印鑑章申請印鑑證明、 辦理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其於本件空言否認,顯係事後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②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先稱:印鑑證明是他們叫我去申 請,都放在老闆娘(即被告)那邊,印鑑章說是要領薪水 用的;進公司時,公司有叫我申請印鑑證明等語(見本院 卷第245、247頁),待辯護人質問證人丙○○何以在80年 間進公司時並無申請印鑑證明之紀錄,證人丙○○則推稱 :我真的沒有記那麼多,我認為就是公司叫我去申請等語 ,顯係避重就輕之詞;又證人丙○○自承應該是在79年進 入公司工作(見本院卷第257 頁),而證人丙○○係遲至



86年11月26日始申請印鑑登記之事實,有卷附印鑑登記申 請書影本1 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81頁),足見證人丙 ○○根本不須印鑑證明即可請領薪資,其所述為請領薪資 而交付印鑑證明予公司云云,顯非事實,益徵其就請領印 鑑證明之原因有所隱瞞。況且,印鑑證明多為辦理與財產 或身分重要關係之事項始須請領,乃國人眾所週知,而證 人丙○○並非至愚或無社會經驗之人,且印鑑章是放在被 告處使用而非公司或公司職員處保管,證人丙○○承認其 自行申請印鑑證明之次數即高達4 次,印鑑章長期放置於 被告之處而未取回,參以被告係從事代書業務等情,則證 人丙○○請領上開印鑑證明是供被告辦理地政登記使用已 甚顯然,足徵證人丙○○已有同意由被告或吳銘益加以使 用其名義辦理不實登記之犯意聯絡。
5.綜上,被告與其夫吳銘益因信用不佳及對外之債務問題,乃 由吳銘益商得丙○○之同意後,以丙○○之名義由被告辦理 上開中央路三段之房屋及中原路257 號房、地前開所有權移 轉登記及抵押權設定登記之事實,已堪認定,被告空言否認 犯行,暨與其辯護人徒以前詞置辯,委無足採。本件事證明 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及刑法施行法業於94年2月2日 經總統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又參酌最高法院 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中關於法律變更之比較適 用原則:刑法(乃指修正後之現行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 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 刑法施行後,應適用該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 」之比較;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 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 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 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 較。茲比較新舊刑法之適用如下:
1.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並未修正,自無有利或不 利而為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惟其該條所定關罰金部分, 因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一元(銀元)以 上」,而銀元與新臺幣間之折算,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 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一元折算新臺幣三元。而修正 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 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3條 第5 款所定罰金之最低數額,較修正前提高,故修正前第33



條第5款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
2.修正前刑法第28條關於共犯之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實施 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則為:「二 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揆諸本條之修 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共謀共同正 犯是否合乎本條規定之正犯要件。而本案被告與吳銘益、丙 ○○共同為前述犯行,既屬實行犯罪行為之正犯,則適用修 正施行前之刑法第28條規定論擬,並無不利於被告。 3.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 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此為連續犯以一罪 論之規定,修正後刑法則刪除上開規定,則被告所犯上開各 罪,均應依一罪一刑之原則而分論併罰,並依刑法第51條第 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但不得超過30年。故被告上開 犯行,依舊刑法論以連續犯對被告較為有利。
4.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 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 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 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 。」;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刪 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被告於95 年6 月30日以前之犯罪,其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 以銀元300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為1日。惟被告行為後,新修正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 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 、2 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是比較新舊法之結 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之。 5.綜上,被告於95年6 月30日以前之犯行,涉及法律變更之部 分應以舊刑法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而應適用舊刑法之規 定,合先敘明。
(二)所犯法條及量刑:
1.按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 ,足以為用意之證明,亦以文書論,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 明文。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職員及黃雅娟等人填寫土地登記申請書 或請領印鑑證明,為間接正犯。其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 ,罪名與構成要件均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 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 其刑。又被告所為事實一、㈠及㈢之部分雖未據起訴,惟與 已起訴之事實一、㈡之部分,有修正前刑法裁判上一罪之連



續犯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理。辯護人雖 以上開事實一、㈠及㈢之部分,涉及犯罪事實之更動,影響 被告之防禦權云云,惟上開犯罪事實一、㈠及㈢之事實及相 關證據,均附於檢察官偵查卷內(見94年度偵續字第47號卷 第65頁至150頁),甚為顯著,且本院於97年6月4日第1次審 理時亦就上開部分訊問證人丙○○(見本院卷第258 頁筆錄 ),則上開部分涉及修正前刑法上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 而為起訴效力所及,辯護人自不能諉為不知,且被告及辯護 人於本院辯論終結前仍有充足之時間得以準備其攻擊防禦方 法,辯護人所辯影響被告之防禦權云云,尚非可採。 2.共犯:被告與吳銘益、丙○○間就前開犯罪事實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3.爰審酌被告之職業、智識、教育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 所造成之損害、丙○○因此揹負債務之痛苦程度、被告與丙 ○○間之關係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4.減刑: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 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減其宣告 刑二分之一,如主文所示。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丁○○係吳銘益(已歿)之妻,吳銘益全喬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喬公司)之負責人,該公 司之相關不動產權之過戶事宜,均由具有地政士專業能力之 丁○○負責處理。緣民國78年至87年間,在丙○○任職於全 喬公司之期間某日,丁○○以公司員工需繳交身分證正本、 印鑑章及印鑑證明等相關文件為由,取得並代為保管丙○○ 之前開相關證明文件,詎丁○○自85年8月間某日起至89年9 月間止,與吳銘益共同基於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未經丙○ ○之同意或授權,連續冒用丙○○之名義為以下行為: ㈠於85年8 月14日,在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上,以偽造丙○○之 印章並蓋印及署名,向台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提出申請將 車牌號碼IH—8590號自小客車登記為所有權人,監理機關因 而將該不實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完成該自小客車之 過戶登記手續,致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 及丙○○之利益。
㈡於87年5 月20日,在土地登記申請書上盜用丙○○印章及偽 造署名,將上開花蓮縣吉安鄉○○段1067號土地及其上建物 辦理過戶為丙○○所有。
㈢於87年12月24日,由丁○○任召集人,偽以召開柏喬建設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柏喬公司)之股東臨時會,虛偽選任丙○



○為柏喬公司之監察人,並在股東變更登記申請書上,以偽 造丙○○之印章並蓋印,表示丙○○同意被選任為柏喬公司 之監察人,並據以於88年1月7日向臺灣省政府建設廳申請柏 喬公司改選董、監事之變更登記,臺灣省政府建設廳因而於 88年1月7日准予變更登記丙○○為柏喬公司之監察人,致生 損害於臺灣省建設廳對於柏喬公司股東管理之正確性及丙○ ○之利益。
㈣於89年9月7日,在鼎立投資有限公司(下稱鼎立公司)股東 同意書上,以偽造丙○○之印章並蓋印,表示丙○○同意受 讓原股東吳彥霖吳彥臻共出資額新台幣50萬元之出資轉讓 ,並於89年9 月11日據以向臺北市政府商業局提出鼎立公司 股東出資轉讓、章程變更等登記事項,臺北市政府商業局因 而於89年9 月18日准予變更登記丙○○為鼎立公司之股東, 致生損害於臺北市政府商業局對於鼎立公司股東管理之正確 性及丙○○之利益。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1 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同法第217條偽造印章印文及署名等 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又認定犯罪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之證據為限,間 接證據亦包含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 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 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 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 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 91年2月8 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 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 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 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 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 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92年臺上字第1 28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為被告涉有上開犯行,固據提出被告於警詢時及偵 查中之供述(即丙○○是由吳銘益尋找擔任人頭登記名義人



等情、告訴人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汽(機)車 過戶登記書1 份、柏喬公司、鼎立公司登記案卷各一冊、臺 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2年度上訴字第173號判決書1份等證據 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伊沒看過也 不知道IH—8590號自小客車是何人所使用,車子過戶的事情 伊不清楚;柏喬及鼎立公司都是伊先生吳銘益設立的,伊完 全不清楚公司狀況,柏喬公司剛開始設立時是用伊名字擔任 董事長,但87年後伊就沒有擔任董事長;鼎立公司設立時因 規定股東要7 人,伊只好同意吳銘益以伊夫妻之子吳彥霖吳彥臻名義當股東,後來吳彥霖吳彥臻股份讓給丙○○一 事伊知情,丙○○應該是吳銘益用來當人頭等語。辯護人另 以:本案僅有告訴人丙○○之指訴為憑,而告訴人之指訴內 容與常情不符而有違經驗法則,且無補強證據得以證明被告 涉有上開犯行等語。
四、經查:
1.車號IH—8590號自小客車於85年8 月14日,過戶登記予證人 丙○○之事實,有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影本1 份在卷可按 (見本院卷第47頁)。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上 開汽車是在收到罰單時才知道登記在我名下,我只看過吳銘 益開過,沒有看到別人開過,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上之印章及 簽名都不是我的,當時我的戶籍地在國富十七街,在吳銘益 尚未過世前,我有收到車輛的罰單;我有收到牌照稅單,吳 銘益過世前他有處理稅單,所以都沒有問題,直到吳銘益過 世稅單才一直來等語(見本院卷第232、233、244 頁),而 被告之夫吳銘益係於90年1 月28日死亡,此有吳銘益之法務 部戶役政個人基本資料1紙可按(見93年度發查偵字第553號 卷第28頁),參以上開汽車於87年7 月至88年2月間即有6次 違規紀錄,亦據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理所連監理站於96年 1 月30日北監花字第0960001047號函檢送上開汽車之違規查 詢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8頁),足資認定證人丙○○早 於吳銘益過世前應早已知悉上開汽車登記在其名下,且於收 到汽車違規罰單、稅單後,將之交予吳銘益處理之事實。則 如非證人丙○○事前同意吳銘益以其名義登記為車主,其何 以多次將罰單、稅單等交付吳銘益處理,反而未要求其變更 車主登記?甚至在吳銘益過世後,直至93年8 月10日始對被 告提出告訴?是以證人丙○○所述是否屬實,已有可疑。 2.上開汽車於87年11月21日在國道313 公里處,因未帶行照而 為警掣單舉發時,駕駛人為侯玄德(原名侯清風),有內政 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209頁)可按。而證人侯玄德到庭證稱



:上開汽車好像是我在台北工作時老闆借來的車,用很久了 ,我是員工,老闆把車子給我們開,我在那邊做了1、2個月 後就離開,老闆是小包,沒有公司名稱,老闆的名字也記不 起來了;沒有聽過被告、丙○○或鼎立、柏喬、全喬公司的 名稱等語(見本院卷第228 頁),是以上開汽車於87年11月 間並非在花蓮地區使用,參以汽車流動性高,而證人丙○○ 僅指證車輛曾由吳銘益開過、稅單等交由吳銘益處理,則上 開汽車與被告並無直接關連,且被告係從事地政登記而非汽 車銷售或汽車登記業務,尚難僅因被告為吳銘益之妻,即認 被告與吳銘益間就上開汽車登記在證人丙○○名下一事有共 同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3.上開花蓮縣吉安鄉○○段1067號土地及其上建物,於87年5 月20日,經被告提出其上有丙○○印文、署名之土地登記申 請書,辦理將上開土地及建物過戶為丙○○所有之事實,已 如前述;又柏喬公司於87年12月24日,由被告擔任召集人, 召開柏喬公司股東臨時會、選任丙○○為柏喬公司監察人, 並在股東變更登記申請書上,蓋用丙○○印章,向台灣省政 府建設廳申請股東變更登記;另鼎立公司於89年9月7日之股 東同意書上,載明丙○○受讓原股東吳彥霖吳彥臻之出資 額共50萬元,並蓋有丙○○之印文之事實,有公司登記主管 機關提供之柏喬及鼎立公司案卷中所附之股東變更登記申請 書、股東同意書影本各1紙在卷可按,堪認屬實。 4.證人丙○○雖全然否認同意作為人頭或授權被告或其夫吳銘 益以其名義辦理土地、房屋登記或柏喬、鼎立公司監察人或 股東名義等情,惟查:
①證人丙○○同意被告及其夫吳銘益以其名義辦理上開中央 路三段房屋及中原路房、地之所有權及抵押權設定登記, 並辦理印鑑登記、請領印鑑證明供辦理登記使用,且以上 開中央路三段房屋供擔保向花蓮二信辦理貸款對保手續等 情,已如前述,則被告於土地登記申請書上使用證人丙○ ○之印鑑章蓋印及署名,既經證人丙○○事先同意,即無 偽造之可言。
②證人丙○○於本院證稱:我學歷為國小畢業,工作內容為 管理工地、雜事、老闆及老闆娘交辦的事,月薪最多時5 萬元,也有領3萬元,最後1年領2萬6千元,我與吳銘益的 交情像兄弟一樣,平日稱呼吳銘益為阿兄(台語),叫被 告為嫂子(台語),他們大小事都會叫我處理,我也沒有 想太多;他們叫我做什麼,我就做什麼;我是想說公司叫 我做什麼事,我都會做;因為他們有房子給我住,我把他 們二個人當作家人,吳銘益過世之後,丁○○也沒有要我



搬走;我是想說我沒有功勞,也有苦勞;吳銘益曾經出錢 給我買一輛寶獅四門水藍色手排檔的老車;我跟吳銘益之 間有一些金錢的問題,我幫他處理事情,他說要給我錢, 結果都沒有,同我之前所述,我跟吳銘益那麼多年,他常 對我承諾,但都沒有兌現,我也不計較,我把他當大哥一 樣。吳銘益未過世前,也對我說要給我10萬元,也沒有給 我等語。換言之,證人丙○○雖名為員工,卻對被告夫妻 以兄嫂相稱,以丙○○國小畢業之學歷而言,吳銘益除給 付丙○○上開5萬元至3萬元之薪資外,另購車且長期免費 提供房屋供丙○○使用,顯異於常情,足見丙○○非單純 提供勞務以獲取薪資報酬之一般員工,被告所辯證人丙○ ○係兼提供名義供吳銘益或被告使用即所謂「人頭」等情 ,當非無據。
③證人丙○○亦坦承:他們(指被告及其夫)害我給吳銘達 告(即吳銘益之弟),也沒有說一句抱歉的話等語(見本 院卷第261 頁),並有上開花蓮二信控告丙○○之民事案 卷可佐,則證人丙○○之證詞,恐有因涉訟為撇清利害關 係而圖卸責之嫌,其證詞之可信度殊值懷疑。
5.證人丙○○之證詞既非可信,且有擔任被告或吳銘益之人頭 之情形,即難僅憑證人丙○○之單一證詞而認為被告或吳銘 益有未經證人丙○○之同意以其名義擔任柏喬或鼎立公司監 察人或股東之情形,進而偽造證人丙○○之印章蓋印並偽造 股東變更登記申請書或股東同意書之犯行。
6.證人戊○○證稱:我開設上易會計事務所,柏喬公司變更登 記事項卡是吳銘益請我打字的,柏喬公司的業務大部分是公 司小姐或吳銘益跟我接觸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92 頁起), 則本件柏喬公司選任丙○○擔任監察人一事,似亦無從逕認 實際上為被告所為。
7.又按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 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 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 所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 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本件依90年11月12日修正前公司法第388條規定: 「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申請,認為有違反法令或不合法 定程式者,應令其改正,非俟改正合法後,不予登記。」依 上開規定觀之,向主管機關申請公司登記時,公司股東姓名 、各股東之出資額、是否以人頭充任股東等情事,主管機關 均應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而非僅依其申請或 聲明即為一定登載之形式審查,則被告縱明知證人丙○○為



人頭而非真正出資之股東,仍向主管機關申請公司登記,與 刑法第214條之構成要件仍有不合,無依該條論罪之餘地。 8.此外,公訴人所引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2年度上訴字第17 3號刑事判決書1份亦僅足資證明證人丙○○為柏喬公司人頭 股東之事實,尚難推認被告有何未經證人丙○○同意而偽造 其印章、印文或文書之犯行。
五、綜上各節,本件證人丙○○指訴未同意被告或吳銘益以其名 義辦理上開土地或房屋所有權移轉或抵押權設定登記、擔任 柏喬或鼎立公司監察人或股東等節,既非可信,且無證據證 明被告與上開汽車過戶登記有何關連,則公訴人指訴被告涉 有上開犯行,即屬無據,被告此部分之犯罪不能證明。惟公 訴人認被告此部分犯罪與前開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連續 犯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肆、併案審理部分:
一、併案意旨略以:被告丁○○係吳銘益(已歿)之配偶,吳銘 益係柏喬公司之負責人,丁○○曾任柏喬公司監察人,其與 吳銘益基於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未經乙○○(係吳銘 益胞妹)同意,持偽造之乙○○印章蓋印於股份有限公司變 更登記事項卡之「代表公司負責人」欄位上,並持向台灣省 政府建設廳辦理柏喬公司負責人於88年1月7日變更登記為乙 ○○,據以行使。復於87年12月24日、88年2 月4日、88年4 月15日、88年6月16日、88年11月3日,偽造乙○○參與柏喬 公司股東會議、董事會議之會議紀錄,復持向台灣省政府建 設廳辦理柏喬公司董監事變更登記,據以行使,均足生損害 於乙○○及台灣省政府建設廳對於公司負責人、董監事管理 之正確性,因認與前開已起訴部分涉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
二、惟查,上開移送併案審理之事實與前開有罪部分之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之犯行間,行為手段、態樣、侵害法益均不相同, 且有關公司變更登記部分亦無從依刑法第214 條加以論罪, 業如前述,與有罪部分所犯罪名亦不相同,尚難認為有連續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14條、第2 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碧玲 法 官 沈培錚
法 官 林恒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記載具體上訴理由並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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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全喬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鼎立投資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