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7年度,75號
TTDV,97,訴,75,20080822,1

1/1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75號
原   告 乙○○
被   告 宏鳴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8 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伍佰壹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10月間承包訴外人臺東縣海端鄉公 所紅石運動公園工程,因該工程必須施作「Diplotropis 塔達 木」涼亭1 座(下稱系爭涼亭),被告即與原告接洽,雙方議 定工程款為新臺幣(下同)505,596 元,原告如期施作完成, 並由訴外人供貨商林元實業有限公司提出國立屏東科技大學96 木材服字第150號試驗報告(下稱屏科大第150號報告)證實上 開涼亭木材材種為「Diplotropis塔達木 」。完工後,被告抽 取木材送至國立屏東科技大學試驗,因檢驗結果材種不符,再 送國立臺灣大學試驗結果材種亦不相符,被告據此將系爭涼亭 拆除,並以「Bowdichia 」木材重新施作完工。事後,原告將 原來施作之木材及被告後來施作之木材送往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林業試驗所試驗,該所認兩者木材性質類似,可視為同一類商 品材,在加工利用或商業買賣上亦可視為同一類商品。原告既 已約施作系爭涼亭,被告即有給付工程款之責。再者,鉻化砷 酸銅(以下簡稱CCA )業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及公共工程委員 會公告禁止作為防腐材料,故原告施作之木材雖並未驗出有含 有CCA ,被告亦不得主張原告違反約定。為此,爰依承攬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505,596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併 為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5,59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97年5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以:依照被告與臺東縣海瑞鄉公所簽訂之紅石運動公園 綠美化改善工程契約之約定,須受監造單位即佳品工程顧問有 限公司(下稱佳品公司)之監督,並遵守該工程中就系爭涼亭 之施工程序及材種之約定,且系爭涼亭木材須使用CCA ,原告 同意依此條件施作後,雙方遂達成承攬合意。關於系爭涼亭木 材材質之檢驗報告,兩造約定須以進場木材取樣檢驗,然原告 所提出之屏科大第150號報告,申請日期為96年10月1日,而原 告施作之木料則遲於96年10月19日始運至工地現場,上開第15



0 號報告所送驗之木材,顯非由現場木材取樣檢驗,不符合兩 造之約定。況送樣者蔡德山亦非被告公司之員工或受託人,蔡 德山所為之取樣,尚不足以證明原告運至施作現場之材種即為 「Diplotropis 塔達木」。而國立屏東科技大學96木材服字第 160-1號檢驗報告(下稱屏科大第160-1號報告)所取樣木材, 係木材運至工地現場後,由被告會同佳品公司所為之取樣送驗 ,亦非原告所稱係完工後,被告始取樣送驗。況原告於木作材 料進場立即進行施作,並未經過被告同意,佳品公司亦於96年 10月22日以(96)佳品關字第960296號函通知不得逕行施作, 如執意施作,後果自行負責等語,復經被告將上開函文轉知原 告,惟原告仍執意先行施作。嗣被告於96年11月17日接獲佳品 公司96年11月16日(96)佳品關字第960333號函,通知木作材 料材質及防腐均不符合要求,要求逕行施作之木料全數運離工 地現場。被告於工程施工進度已嚴重落後之情況下,為考量原 告已施作工程之權益,雖面臨逾期完工之處分,仍會同原告再 行取樣,於96年11月26日送交國立臺灣大學檢驗,國立臺灣大 學鑑定結果材種為「太平洋鐵木Lpil」後,原告遂自行拆除系 爭涼亭,並將木材搬離現場。原告違反兩造之約定,擅自於材 種檢驗報告未確定前,以其他非約定之材種施作系爭涼亭,且 木材未使用CCA ,故其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顯無理由等語資 為抗辯。併為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下列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1至82頁),並有屏 科大第150號報告(見本院卷第8 頁)、第160-1號報告(見本 院卷第9頁)、國立屏東科技大學96木材服字第160-2號檢驗報 告(見本院卷第43至44頁)、國立臺灣大學96年12月17日校生 農字第0960046108號函文及檢送之試驗報告(見本院卷第48頁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業試驗所97年2 月22日農林試利字第 0970000922號鑑驗報告書(見本院卷第12頁)、97年3 月18日 農林試利字第0970001436號函文(見本院卷第13至21頁)、紅 石運動公園工程圖說及木工工程施工補充說明(見本院卷第70 至73頁)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 ㈠被告於96年10月間承包臺東縣海端鄉公所紅石運動公園工程 ,並將其中「Diplotropis塔達木」涼亭1座之工程,再轉包 給原告,雙方並約定工程款為505,596元。 ㈡依照紅石運動公園工程木工工程施工補充說明規定:⒈本工 程木作涼亭材質皆使用塔達木(Tatabu)、學名Diplotropi s D.purpurea(=D.guianensis)。⒉為確保工程品質及使 用安全,未經甲方(即海端鄉公所及佳品公司)核准,施工 單位不得任意變更圖面材料種類及尺寸比例。⒊本工程若因



材料或施工因素須變更木材種類者,其所替換材料之抗壓、 抗彎物理特性須為原使用材料強度之同級或以上者(須提供 檢測數據或引用資料)經甲方核准後方選用。⒍本木作工程 須經防腐處理者,施工單位須檢附CCA防腐證明文件存查。 ㈢原告施作涼亭所用之木材,經原告供貨商林元實業有限公司 採樣送至國立屏東科技大學木材加工技術服務中心檢樣之結 果為英文名「Tatabu」、學名「Diplotropis spp.」。 ㈣該批木材,經被告會同監工單位人員謝吉男採樣送至國立屏 東科技大學木材加工技術服務中心檢樣之結果為英文名「Ta li」、學名「Erythrophleum ivorense」,且並未驗出有砷 化合物與銅化合物。嗣後,又送國立臺灣大學鑑定之結果, 木材樹種為「太平洋鐵木Lpil」、學名為「Intsia bijuga 」。檢驗結果與圖說不符,監工單位請求被告將涼亭拆除, 被告遂要求原告自行拆除,拆除後,被告已另行購買經CCA 防腐處理之塔達木材種,並另行僱工施作完畢,業經驗收通 過。
㈤原告將編號A、B木材,送至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業試驗所檢 驗之結果,編號A之木材,商名為「Tatabu」、學名「Diplo tropis sp.」、科名為「蝶形花科Papilionaceae」;編號B 之木材,商名為「Sucupira」、學名「Bowdichia sp.」、 科名為「蝶形花科Papilionaceae 」。又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林業試驗所認:「Diplotropis sp.」與「Bowdichia sp.」 ,其木材性質類似,可視為同一類商品材。在加工利用或商 業買賣上亦可視為同一類商品材。
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經兩造協議簡化爭點為:㈠原告所施作之涼亭木材材種為 何,是否符合圖說及木作工程施工補充說明之要求?㈡系爭涼 亭木材材質要求是否包括同一類商品材之使用?㈢原告所施作 之涼亭木材有無經CCA防腐處理?若無,是否因CCA防腐處理, 業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禁止使用,而不得再使用於系爭涼 亭木材?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所施作之涼亭木材材種為何,是否符合圖說及木作工程 施工補充說明之要求?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各當事人就其 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 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 最高法院亦著有19年上字第2345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⒉經查,系爭涼亭工程之涼亭材質皆須使用塔達木(Tatabu )、學名Diplotropis D.purpurea(=D.guianensis)之



情,業經證人丁○○即佳品公司總經理證述明確(見本院 卷第77頁),並有上開工程木工工程施工補充說明規定在 卷可稽。原告提出之前開屏科大第150 號報告檢驗木材材 種之結果雖為「Diplotropis 塔達木」,然該檢驗報告之 申請日期為96年10月1日,檢驗日期為96年10月5日,均在 上開木材進場施工之前;參以,佳品公司96年10月22日( 96)佳品關字第960296號函文亦以:「96年10月19日進場 木作材料,未檢附CCA 防腐證明,且材質檢驗報告尚未完 成鑑定前,該批木作材料不得逕行施作,如執意施作,後 果自行負責」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足見上開屏科大 第150 號報告僅是材料進場前之送樣,實際施作之材種究 竟為何,仍待監造單位及被告會同採樣送驗而加以確認, 故尚難僅憑上開報告即遽認原告施作之材種即為「Diplot ropis塔達木」。
⒊次查,前開屏科大第160-1 號報告係被告會同佳品公司至 現場採樣木材後送驗之事實,業據證人陳永隆即實際替原 告施作系爭涼亭之人證稱:於96年10月19日監工單位和被 告到現場採樣時,我有在現場,看到他們採樣經過等語( 見本院卷第80頁)明確,而前開屏科大第160-1 號報告檢 驗之結果,木材材種為英文名「Tali」、學名「Erythrop hleum ivorense」,有上開報告(見本院卷第48頁)附卷 足憑,原告雖主張屏科大前開第160-1 號檢驗結果有誤, 惟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即難逕認其主張屬實。參以,上開 木材材種再經兩造送國立臺灣大學鑑定之結果,為「太平 洋鐵木Lpil」、學名為「Intsia bijuga 」等情,亦有國 立臺灣大學96年12月17日校生農字第0960046108號函文及 檢送之試驗報告(見本院卷第48頁)在卷。再者,原告自 承自行採樣送至行院農業委員會林業試驗所檢驗之編號B 木材,檢驗結果為商名為「Sucupira」、學名「Bowdichi asp.」乙節,有該所97年2月22日農林試利字第097000092 2號鑑驗報告書(見本院卷第12 頁)可稽,觀諸前揭歷次 鑑定結果,足證原告所提出之系爭木材,尚非「Diplotro pis 塔達木」之材種甚明,從而,足認原告使用之木材材 種,尚難謂符合圖說及木作工程施工補充說明之要求。 ㈡系爭涼亭木材材質要求是否包括同一類商品材之使用? 原告固主張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業試驗所之意見,因其所 使用之材種「Bowdichia sp.」與系爭涼亭工程要求之「Dip lotropis塔達木」木材性質類似,在加工利用或商業買賣上 可視為同一類商品材,因而符合兩造對木材材種之約定等語 ,然查,證人丁○○證稱:系爭涼亭所需之木材材種只限定



為「Diplotropis塔達木 」,不包括同一類的商品材。被告 並未曾依木作工程施工補充說明第2 條規定向佳品公司申請 變更材料種類,況就算被告申請,除非市場上有缺貨的情形 我們才會同意,但被告沒有反應有缺貨之情形,所以我們也 不會同意等語(見本院卷第77至78頁)綦詳,且被告亦陳稱 不同意材種之變更等語(見本院卷第103 頁),則原告所使 用之材種縱與「Diplotropis 塔達木」為同一類商品材,惟 該材種既非「Diplotropis 塔達木」,已如前述,是原告顯 非符合債之本旨而為給付。
㈢原告所施作之涼亭木材有無經CCA 防腐處理?若無,是否因 CCA 防腐處理,業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禁止使用,而不 得再使用於系爭涼亭木材?
原告復主張其所施作之木材業經CCA 防腐處理云云,然上開 木材經送國立屏東科技大學檢驗結果,未驗出含有砷化合物 與銅化合物等情,有上開第106-2 號檢驗報告(見本院卷第 43頁)在卷可稽,是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尚難遽信為真實 。原告雖又主張CCA 防腐處理,業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禁止使用,而不得再使用於系爭涼亭木材云云,惟系爭涼亭 依木作工程施工補充說明第6條之規定,須經CCA防腐處理, 且並未變更契約之內容,況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只是局部 禁用,與本件工程無關等情,業經證人丁○○到庭證述(見 本院卷第78頁)屬實,原告既以未經CCA 處理之木材施作系 爭涼亭,自不符合兩造之約定,故原告上開主張,委無足採 非。
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505,59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5 月3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無理由,爰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無 理由,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聲請再行送鑑定,核無必要。又,兩 造其餘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若何影響,亦 無一一論列之必要,均併此敘明。
本件訴訟費用(第一審裁判費)5,510元,應由原告負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2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黃珮茹
法 官 陳君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莊永利

1/1頁


參考資料
林元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宏鳴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元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