遺產繼承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聲繼字,97年度,17號
TTDV,97,聲繼,17,2008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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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繼字第17號
聲 請 人
即 繼承 人 甲○○
            村11
非訟代理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明繼承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明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丙○係於民國95年8月23日死亡, 其死亡後在臺灣地區留有遺產,聲請人甲○○丙○之子, 對丙○遺產有繼承權,爰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 例第66條規定,向本院為聲請繼承之意思表示等語。並提出 丙○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及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 認證之大陸地區廣西省壯族自治區博白縣公證處作成之親屬 關係公證書、委託書及公證書、聲明書及公證書等各1紙為 證。
二、按在大陸地區製作之文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 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者,推定為真正;此推定真正之文書,其 實質上證據力,由法院或有關主管機關認定,臺灣地區與大 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 條例施行細則第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前開臺灣地 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條所稱之真正,係指形式上 之真正而言,至該文書之內容是否足以證明某一待證事實存 在,仍需法院綜合一切事實證據予以判斷,並非該文書一經 提出,法院即不須就其他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予以調查 。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丙○係11年1月1日出生,於95年8月23 日死亡,生前設籍在臺東縣卑南鄉○○村○○鄰○○路316巷 45號,有戶籍謄本1份在卷可稽。本院就丙○在大陸地區有 無親屬乙節,依職權向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太 平榮譽國民之家(下稱太平榮家)及花蓮縣後備指揮部函調 丙○生前遺留之資料,太平榮家於97年7月17日函送「行政 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單身榮民親屬關係表」上,被 繼承人之大陸親屬,係載為「父黃宗黃、母彭氏」,並無聲 請人之記載;而花蓮縣後備指揮部於97年8月12日函復本院 ,依丙○兵籍表家屬欄之記載,除父母之記載外,亦無聲請 人之記載,此與聲請人提出之親屬關係公證書上記載被繼承 人尚有配偶陳明英(已於94年12月17日死亡)、兒子即本件



聲請人、妹妹黃立梅(已於90年5月27日死亡)等語顯有不 符。又聲請人所提出之聲明書雖聲明,係因丙○於聲請人出 生不滿1歲就離家去當兵,故母親陳文英(與親屬關係公證 書所記載之「陳明英」不同,或係陳明英之筆誤)再與林桂 華結婚,所以聲請人其後改姓為林姓等語,惟並未提出任何 釋明以供本院審酌,足認聲請人所提出上開親屬關係證明書 、聲明書內容之真實性尚有可疑。綜上各情,聲請人主張其 為被繼承人之子,雖據提出親屬關係公證書為證,並經財團 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而得認為其形式為真正。然依首 揭說明及前開本院調查結果,聲請人是否確為被繼承人之子 ,顯有疑義。而聲請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與被繼承 人之關係,本院尚難僅以聲請人所提之書證即認其主張為真 正。從而,聲請人本於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66條之規定,向本院為遺產繼承之表示,於法尚非有據,應 予駁回。又法院對聲明繼承之表示為准否之裁定,係屬非訟 事件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明文件 之形式上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為已足,並無進一步確 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必要,則法院一旦就聲請人提出之 證明文件為形式上之審查,認為無法符合法定要件,即應為 不准繼承之裁定,聲請人如有爭執,應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 決,附此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7  日 民事庭法 官 黃建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廖偉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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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