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91年度,1153號
KSDM,91,簡,1153,2002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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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一一五三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
年度偵字第一六八七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雷艇」、「中國龍」各壹台(均各含IC板壹塊)及新台幣壹仟貳佰捌拾元,均沒收。
事 實 及 理 由
一、事實部分:甲○○前於民國九十年間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判處拘役四十日確定,並於同年四月十 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 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未經向主管機關 高雄市政府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自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起,在高雄市○○區○○ 里○○○路二九一號「牛耳檳榔攤」內,擺設利用電、電子、電腦、機械或其他 方式操縱,以產生或顯示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遊樂機具「雷艇」、「中國龍 」各一台(均不能退幣),供不特定人投幣打玩,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於同 年月二十日二十二時二十分許,適有顧客鍾中榮李建郎正在打玩上開遊戲機, 而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犯罪所用之前開電動玩具共二台(交由 甲○○保管)、現金新臺幣(下同)一千二百八十元。二、證據及理由部分:
(一)右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不諱,核與證人鍾中榮李建郎即經警查獲當日在前開地點分別打玩「電艇」、「中國龍」遊戲機具之 客人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臨 檢紀錄表、現場照片三幀,及扣案交由被告保管之前開電子遊戲機具二台,及 於各該機台內起出之現金一千二百八十元,在卷可證,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 業,違反者應予處罰,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分別定有 明文;而依同條例第四條第一項規定:本條例所稱電子遊戲機,指利用電、電 子、電腦、機械或其他類似方式操縱,以產生或顯示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 遊樂機具,或利用上述方式操縱鋼珠或鋼片發射之遊樂機。又所謂電子遊戲場 「業」,指「業務」而言,而刑法上所謂業務,係以事實上執行業務者為標準 ,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的活動而言;執行此項業務,縱令欠缺 形式上之條件,仍無礙於業務之性質。因此不論該事業是否「專營」電子遊戲 場業,亦不問經營是否需達「一定之規模」,即使於原本所營事業外,兼營電 子遊戲場業,或所經營之電子遊戲場不具相當之規模,亦無礙於電子遊戲場業 管理條例相關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非字第二七六號判決可資參酌



。故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未經辦理營 利事業登記而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之規定處 斷。爰審酌被告前於九十年間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判處拘役四十日確定,並於同年四月十日 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旋又於同年七月十五日起於右址處擺設 電子遊戲機具,顯見其漠視法律,且被告之犯行有損主管機關對於電子遊戲場 業之管理,並致生社會不良風氣,惟念其所擺設之電子遊戲機台數量非鉅、犯 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儆懲。
(三)扣案之電子遊戲機「電龍」、「中國龍」各一台(均含IC板),及現金一千 二百八十元,係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 ,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電子遊戲 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 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曾鴻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王高山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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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