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東簡字,97年度,224號
TTDM,97,東簡,224,2008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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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東簡字第22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樓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調偵
字第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6年1、2月間某日, 在不詳時間、地點,以網際網路連線之方式,利用「PChome 露天拍賣」網站(http://goods.ruten.com.tw),以帳號 「catfish77070」刊登謊稱販賣「新光三越(百貨公司)禮 券2,000元~賣1,880元含運(費)」之訊息,致乙○○陷於 錯誤,先後於96年2月3日中午12時31分及同日晚上10時50分 許,在前揭拍賣網站,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20,000 元之價格,向甲○○購買上開禮卷,並於收到得標之訊息後 ,依甲○○之指示,於96年2月6日下午1時19分,以ATM跨行 轉帳之方式,將23,250元之款項匯入甲○○所指定其前妻姚 亭羽(原名姚佳慧)於臺新國際商業銀行所開設之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帳戶(查無證據顯示姚亭羽知情),然卻遲遲 未收到新光三越百貨公司禮券,始發現受騙,因而報警循線 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業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及證人姚亭羽於警詢及偵查 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姚亭羽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申請 開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往來印鑑暨資料卡及該帳 戶之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各1紙、被害人乙○○第一銀行活期 儲蓄存款存摺影本1份及PChome露天拍賣網站得標訊息網頁 資料1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1及13至16頁),足認被告上 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綜上,本件事證已 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爰審酌被告所詐取財物之價值非鉅,兼衡被告犯後坦認犯 行,態度尚可,且與被害人乙○○達成和解,被告同意賠償



被害人23,500元,業已付訖,有臺東縣臺東市調解委員會97 年度民調字第0092號調解書1紙存卷可參(見97年度調偵字 第6號卷第2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本案犯 罪時間係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之條件,應依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 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6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康文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傳坤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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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