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7年度,147號
TTDM,97,易,147,2008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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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1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另案在臺灣臺東監獄執行中)
      丁○○
          (現羈押於臺灣臺東看守所)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11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拾月。
丁○○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 實
一、丁○○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9月5日以94年度易 字第124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及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2年確定,於96年5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同年7月16日假 釋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與甲○○共同基於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7年6月3日晚上11時許,各 自騎乘機車前往位在臺東縣臺東市○○路○段251之1號之置 料場,由甲○○提供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 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破壞剪1把,交由丁○○ 持以剪斷電纜線,甲○○則在旁把風,以此分工方式,共同 竊取「上勤營造有限公司」所有置於上開置料場之電纜線( 編號:600V XLPE-PVC 100m㎡×ic大山0000 0000)400公尺 ,【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22,000元】,得手後旋以機車 將電纜線共同載往丁○○位在臺東市○○路820巷11之1號住 處,再以丁○○所有之美工刀削除上開電纜線之外皮後,分 成2捲裝於飼料袋中,於翌(4)日上午8時許,分別騎乘機 車載運已經去皮之電纜線各1袋,共同前往位在臺東市○○ 路○段45巷28號之「偉聖資源回收場」欲變賣牟利時,為警 當場查獲,並分別在甲○○丁○○之機車上扣得已去皮之 電纜線各1捲,合計重量106公斤,始查悉上情。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檢察官認被告甲○○丁○○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而提起公訴,屬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2款之罪,依同法第284條之1規定,第一審得由法官一 人獨任審判。
二、被告丁○○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



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 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 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認其有證 據能力。
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 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 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所謂「與審判中不符」,係 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供述有所不符, 導致應為相異之認定,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 ,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等實質內 容已有不符者在內(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365號判決參 照)。又所謂「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指陳述是否出於 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 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 性,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顯不可信或有特別可信之情 況而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29號判 決參照)。茲查證人即共同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所為證 述,與其第2次警詢筆錄陳述之內容,頗有不同之處,本院 衡酌其於該次警詢中之陳述,因距案發時間較近,且尚無時 間思考如何匿、飾、增、減,亦無與共同被告甲○○勾串供 詞之機會,動機較為純正,是相較其於本院審理時所為陳述 ,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共同被告甲○○之犯 罪事實存在所必要,應認其具有證據能力。
四、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復已 明文。查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性質上本 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 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 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 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 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 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 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 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 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本件證人即共同被告丁○○於檢察官 偵查中所為之陳述,並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 之情形,並無上開供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說明,其於 偵查中經具結後所為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 之5復已揭示。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 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 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 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 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判 決以下所引用之各項證據,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提 示被告甲○○丁○○均表示無意見,且同意作為本案證據 使用(見本院卷第61頁背面),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 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 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證據尚無不當,自得 採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犯行,辯稱 :97年6月4日早上約6點左右,丁○○打電話問伊有沒有貨 車,伊表示沒有,又問有沒有機車,伊說有,丁○○就說等 一下有沒有空過去一下,伊過去後,丁○○說有沒有空,幫 忙載東西一下,伊就問載什麼東西,丁○○就用2個類似麻 袋的袋子裝妥2捲銅線,伊看裡面的銅線都削好去皮了,就 問怎麼有這些東西,這些東西要不要緊,丁○○說是之前包 工程時所留下來的,叫伊幫忙載,並表示一個人沒有辦法載 ,又因為伊不知道偉聖資源回收場在哪裡,遂由丁○○帶路 ,幫忙載運1袋電纜線至偉聖資源回收場,伊並沒有提供鐵 剪給丁○○去剪電纜線云云(見本院卷第26及60頁);被告 丁○○固不否認於97年6月3日晚上11時許,騎乘機車前往位 在臺東縣臺東市○○路○段251之1號置料場內,竊取「上勤 營造有限公司」所有放置於該置料場之電纜線400公尺,旋 以機車將電纜線載運至其位在臺東市○○路820巷11之1號住 處,並將上開電纜線之外皮削除完畢並分成2捲等情,然亦 矢口否認有何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犯行,辯稱:97年6月3日晚 上9時許,伊前往位在(臺東縣臺東市○○○路○段251之1 號之置料場竊取電纜線時,現場已經有2綑電纜線,伊就用 機車分2次將該電纜線載回家,伊並沒有在現場使用鐵剪剪 斷電纜線,載回家後,伊於翌(4)日早上請甲○○帶鐵剪 過來剪該電纜線,剪成每段約2公尺之長度,再用美工刀與



甲○○一起去除電纜線的外皮,然後伊與甲○○將已去皮之 電纜線裝成2袋,載去「偉聖資源回收場」,原本是載去大 潤發那邊的資源回收場,但回收場之老闆說要證件,老闆可 能怕該電纜線是偷來的,伊與甲○○也會怕,怕老闆會報警 ,當時因為沒有帶證件,才又載去位在臺東縣臺東市○○路 ○段45巷289號「偉聖資源回收場」賣云云(見本院卷第26 、27及60頁)。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 ㈠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中證稱:警方於97年6月4日上午 8時許,在臺東市○○路○段45巷28號「偉聖資源回收場」 查獲甲○○丁○○所販賣之電纜線,係上勤營造有限公司 所有,該失竊電纜線之編號為:XLPE-PVC 100m㎡×ic 大山 5938,被竊之地點是在臺東市○○路○段251之1號工務所前 方,伊將完整之輪線架(含電纜線)用帆布蓋著,並放置在 工務所前,輪架內之電纜線全部500公尺長,現場剩100公尺 ,被竊400公尺,損失金額約122,000元等語綦詳(見警卷第 12及13頁),並經證人即「偉聖資源回收場」負責人田志玉 於警詢中證述:伊在臺東市○○路○段45巷28號經營「偉聖 資源回收場」,警方於97年6月4日上午8時許,在伊所經營 之資源回收場查獲甲○○丁○○意圖出售竊盜贓物(銅線 )時,伊有在現場,伊認識甲○○丁○○,其等拿竊盜所 得贓物欲變買,但伊不敢收購,就馬上打電話給知本派出所 ,警方旋到場查獲;丁○○前此曾變賣廢鐵約二、三次,甲 ○○則曾變賣廢鐵約一、二十次,甲○○因為來太多次了, 之前已經有登記過資料,所以最近都沒有再登記等語明確( 見警卷第15及16頁)。
㈡證人即共同被告丁○○於第2次警詢、偵查及本院聲押訊問 中證稱:伊於第1次警詢時所述不實在,警方所查獲之前揭 電纜線,係伊與綽號「三黑仔」之甲○○各騎1部機車,於 97年6月3日晚上11時許,前往位在臺東市○○路○段臺東大 學旁之工務所置料場偷的,甲○○把風,並叫伊下手剪電纜 線;伊因為缺錢,甲○○問伊要不要賺錢,並建議竊取電纜 線,所以才跟甲○○去偷電纜線,伊是使用鐵剪刀竊取電纜 線,該把鐵剪刀於騎機車載運電纜線時不注意掉了,伊帶同 警方至伊住處後方找尋經丟棄之電纜線外皮,經當場指認該 電纜線外皮編號為:XLPE-PVC 100m㎡×ic 大山5938,還沒 販賣就被警方查獲;警方查獲之(已去皮)電纜線計106公 斤,是伊與甲○○去剪的,伊負責持剪刀剪,剪刀是甲○○ 提供的,甲○○在旁邊看,甲○○提議要去剪電纜線,說要 帶伊去賺錢;因為缺錢用,所以偷電纜線,是甲○○與伊各 自騎乘機車,由甲○○帶伊去的,剪刀是甲○○的,剪刀是



破壞剪,伊與甲○○說好偷到的話一人一半,到現場時甲○ ○叫伊剪,甲○○把風,就站在伊後面把風等語甚詳(見警 卷9至11頁及偵卷第12頁)。
㈢此外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及刑案現場照片16張附卷可稽 (見警卷第18及23至30頁)。從而足以證明,上開為警查獲 之已去皮電纜線106公斤,確係被告甲○○丁○○於事前 謀議後,推由被告丁○○於前揭時地,持被告甲○○所有之 破壞剪剪斷上勤營造有限公司所有輪線架內之電纜線後竊取 之,甲○○則在旁分擔把風之工作無訛。
㈣至於證人即共同被告丁○○嗣於本院審理時雖翻異前詞,改 稱:97年6月3日早上9時許,伊騎機車至臺東大學正門口左 邊的置料場,因而知悉該處有電纜線,置料場是用帆布蓋著 ,裡面也有散的電線捆在那邊,伊等到晚上才去拿,並分2 次載回家;警方查獲時,電纜線已經被剪成每段約2公尺之 長度,是伊與甲○○在97年6月4日上午7時許,在伊位於臺 東市○○路820巷11之1號住處後方,用甲○○帶來的鐵剪剪 的;97年6月4日早上伊打電話問甲○○有無鐵剪,因為伊只 有鉗子剪不斷,所以才問甲○○有沒有鐵剪,伊並沒有告訴 甲○○鐵剪要做什麼,嗣伊與甲○○一起將電纜線剪斷,並 用美工刀去皮;甲○○到伊之住處前,該電纜線還沒有剪斷 去皮,又因伊對回收場比較不熟,所以才問甲○○云云。然 查本件為警查獲之電纜線,原係上勤營造有限公司將完整之 輪線架(含電纜線)用帆布覆蓋後,置於前揭工務所置料場 而遭竊,業據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另查 據卷附刑案現場照片所示,前述輪線架旁並無散的電纜線之 情事,而係綑扎完整之輪線架無訛,且稽諸該照片所示遭竊 電纜線之切口平整而光亮,顯係新痕,衡情應係以質地銳利 、堅硬之金屬器械所剪切,再者,經由系爭電纜線之編號( 600V XLPE-PVC100m㎡×ic大山0000 0000)可知,該電纜線 橫切面面積達100平方公釐即1平方公分,足見其線徑甚為粗 大,顯非徒手所能輕易竊取(見警卷第30頁刑案現場照片2 張所示)。況互核被告丁○○上開所述,與被告甲○○前揭 所辯:97年6月4日早上約6點左右,丁○○打電話問伊有沒 有貨車,伊表示沒有,又問有沒有機車,伊說有,丁○○就 說等一下有沒有空過去一下,伊過去後,丁○○說有沒有空 ,幫忙載東西一下,伊就問載什麼東西,丁○○就用2個類 似麻袋的袋子裝妥2捲銅線,伊看裡面的銅線都削好去皮了 ,就問怎麼有這些東西,這些東西要不要緊,丁○○說是之 前包工程時所留下來的,叫伊幫忙載,並表示一個人沒有辦 法載,又因為伊不知道偉聖資源回收場在哪裡,遂由丁○○



帶路,幫忙載運1袋電纜線至偉聖資源回收場,伊並沒有提 供鐵剪給丁○○去剪電纜線云云,兩者關於:⑴被告丁○○ 是否曾於97年6月4日上午7時許撥打電話向被告甲○○詢問 有無貨車;⑵被告丁○○有無向被告甲○○借取破壞剪;⑶ 被告甲○○有無提供破壞剪予被告丁○○;⑷被告甲○○於 前往被告丁○○上址住處時,系爭電纜線是否已經剪切成每 段約2公尺之長度,並已去除外皮完畢;⑸被告甲○○有無 與被告丁○○共同以破壞剪將前揭電纜線剪切成每段約2公 尺之長度,並以美工刀去除其外皮;⑹究係被告甲○○抑或 被告丁○○提議將系爭電纜線載往「偉聖資源回收場」變賣 等節,均不一致,復與證人即共同被告丁○○於第2次警詢 及偵查中所為證述,有所出入;而被告甲○○上開所辯,亦 與證人即「偉聖資源回收場」負責人田志玉於警詢中證稱被 告甲○○前此即曾經持廢鐵至「偉聖資源回收場」變賣一、 二十次,衡情當已知悉該資源回收場之確切位置等情,顯然 不符。足徵證人即共同被告丁○○於第1次警詢與本院審理 中所述,及被告甲○○上開所辯,均非實在,不足採信。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甲○○丁○○前揭犯 行均堪以認定,悉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 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 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 法院著有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參。本案被告甲○ ○、丁○○共同竊取系爭電纜線時攜至盜場之破壞剪1把, 雖未經扣案,然既足堪剪斷線徑約1公分之電纜線,顯見其 質地堅硬、銳利,倘持以抵拒,足以危害於他人生命、身體 之安全,客觀上應認係屬兇器無訛。是核被告甲○○、丁○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被告2人就上開攜帶兇器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丁○○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 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 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 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2人均有多項前科,足見素行非佳, 詎均不知悛悔警惕,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履蹈前愆, 竟共同攜帶破壞剪竊取他人電纜線,其等行為具有相當程度 之危險性,並衡酌被告甲○○於犯罪後猶一再飾詞狡辯,並 試圖將所有責任推卸予被告丁○○,被告丁○○雖坦承竊取 系爭電纜線,惟飾詞迴護被告甲○○,犯罪後態度均不佳,



難認有悔悟之意,並斟酌被告甲○○於本案係居於主導地位 ,可責之惡性甚於被告丁○○,及其2人所竊電纜線之價值 達122,000元,犯罪手段尚稱平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再被告2人共同持以竊取系爭電纜線所使用 之破壞剪1把,既未經扣案,無法證明是否尚未滅失,且與 公共利益無涉,為免執行困難,爰不併予宣告沒收;另未扣 案用供削除所竊電纜線外皮之美工刀,係供處分竊得贓物之 不罰之後行為所用,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三、至於證人即共同被告丁○○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 就其是否曾與被告甲○○共同持破壞剪,於前揭時地,竊取 系爭電纜線等於本件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 內容全然不同之證述,顯有其一係屬虛偽陳述,是否另涉有 偽證罪嫌,宜由檢察官另行偵查,亦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康文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傳坤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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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上勤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