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證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6年度,307號
TTDM,96,訴,307,2008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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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3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己○○
      丙○○
上列被告因偽證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緝字第3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減為有期徒刑捌月。其餘被訴教唆偽證部分,無罪。
丙○○無罪。
事 實
一、己○○於民國91年4 月間,無付款之意,竟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犯意,趁乙○○需錢孔急之際,向乙○○佯稱可 幫忙向銀行貸款,但須先購車,使銀行徵信時有財產可查等 語,乙○○不疑有他,己○○乃利用不知情之乙○○向通融 汽車商行購車,以設定動產抵押之方式,由乙○○於91年 5 月13日申請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與遠東 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合作之專案貸 款,嗣由乙○○與遠東銀行簽訂汽車貸款申請書、貸款借據 暨動產抵押契約書,使遠東銀行不疑有詐,辦理以動產擔保 設定抵押之方式,立約提供貸款新臺幣(下同)22萬元,向 通融汽車商行原車主陳涵萌購買車號CT-6813號自小客車1部 ,並約定分36期攤還,每月一期8,176元,於同年5月15日乙 ○○與己○○一同取車後,己○○稱要試車後即將上開車輛 開走,自此避不見面,致乙○○、遠東銀行及遠東銀行上開 債權之受讓人和潤公司追索無著,始知受騙。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己○○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並無出於強暴、脅迫 、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 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 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認其 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 項定有明文。



證人孫偉林陳涵萌於檢察官偵查時具結所為之證述,被告 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任何不法取供之情形,是客觀 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則前揭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 證據能力。
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5 定有明文。查告訴人乙○○於檢察事務官及檢察官偵查中 所述,及本案檢察官所舉之各項證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 表示沒有意見,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本院所調查 之證據資料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均無不適當情事,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 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 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己○○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伊未開走CT-6813 號 那部車子,當時是孫偉林跟乙○○說要賣掉,伊說可以幫忙 介紹,並有說那部車子是權利車,無法過戶,伊就介紹一位 叫「阿和」的人去買,後來聽說他們有糾紛,但伊後來也沒 有再去過問這件事情,伊沒有開走車子云云。經查:(一)車號CT-6813號自小客車,係乙○○於於91年5月13日在台 東市通融車行,以設定動產抵押之方式,由乙○○與遠東 銀行簽訂汽車貸款申請書、貸款借據暨動產抵押契約書, 約定以分期方式償還貸款22萬元,經融通汽車商行向原車 主陳涵萌購買車號CT-6813號自小客車1部,有CT-6813 號 車號車籍資料、遠東銀行汽車貸款申請書、貸款借據暨動 產抵押契約書、91年8 月26日債權讓與契約書、動產擔保 交易移轉契約書、動產抵押設定債權人變更登記申請書、 動產擔保交易抵押設定申請書、通融汽車匯入匯款帳戶資 料通知單附卷可稽。
(二)證人即告訴人乙○○證稱:己○○係伊朋友,稱有在辦貸 款,伊找己○○幫忙,己○○說要用一台車給伊辦貸款, 給伊5萬,伊就拿身分證、印章給己○○辦,5月15日己○ ○找伊去通融汽車簽名,伊有簽名,沒有看契約內容,當 天下午就拿到車,己○○幫時和伊一起,己○○負責開車 ,後來說要試車,就將車開走沒有還伊,也沒有給伊錢,



當時行照放在車上。事實上伊沒有要買車,伊不會開車, 因伊要跟己○○借錢,己○○說認識金主,可以辦信用貸 款(見92年度發查續字第50號卷第71、72頁), CT-6813 號是向通融汽車買的,用22萬買,都是貸款,伊沒有付錢 ,伊根本不會開車,也沒有駕照(見上開發查卷第83、84 頁),車輛買賣情形起初己○○叫伊當保證人,伊不會開 車,伊有簽貸款申請書,由伊出面買,己○○帶伊去看車 ,貸款後第1 期有付,後來沒付,己○○說辦完貸款要給 伊5 萬元,簽約時伊知道伊不是保證人,但因缺錢才簽, 車子是己○○要買的,可是過戶伊名下,己○○是用伊當 人頭買車,車子是己○○要的(見92偵字第1142號卷第16 、17頁),又稱:當時伊生活有困難,亟需用錢,己○○ 說要辦貸款先要有一台車,就有辦法幫伊辦貸款,當時伊 沒有錢買車,己○○說第一期可以幫伊付,之後伊名下有 車,就可辦貸款,之後孫偉林己○○陪伊去車行買車, 己○○說要試車,便把車開走等語(見96年偵緝字第37號 卷第11頁)。證人孫偉林證稱:其認識乙○○,透過己○ ○介紹認識,因他們想要買車,己○○知道其有在幫忙仲 介買賣車輛,其有仲介乙○○購買CT-6813 號車子,其只 負責把人帶到車行,如有成交,其可獲得車行給的一點小 報酬,但不會參與辦理汽車貸款,其只有將己○○、乙○ ○帶至車行,就是臺東高工對面的融通車行等語(見96偵 緝字第37號卷第27、28頁)。由上可知,乙○○無駕照, 亦不會開車,其無買車之必要,足認被告己○○係利用不 會開車之乙○○申辦貸款購車,以遂其詐取該部自小客車 之犯行,被告空言否認,不足採信。
二、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 1 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 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 ,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並未修正,惟 法定刑中有併科罰金之規定,而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原 規定:「罰金:1元以上」,修正後規定:「罰金: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業將科處罰金之最低額提高至 新臺幣1 千以上,則修正前之規定對於行為人較為有利。另 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立法說明,謂該條文第2 項係「考



量新修正之刑法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 折算新台幣條例』,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 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之前提下,規定 第二項如上」等詞,顯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 項增訂後 ,自無再就「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是關於刑 法第339 條之法定刑為罰金刑提高標準部分,自應適用裁判 時之法律即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最高法院96年度台 上字第5331、5438號判決意旨參照)。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公訴意 旨認此部分應構成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容有未洽, 惟起訴之基本犯罪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審理中已告知就涉 犯詐欺取財罪部分併予辯論,自應由本院變更起訴法條。爰 審酌被告以利用不知情之人為人頭貸款購車之方式,詐欺銀 行,已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被害人受有金錢損失 ,其犯罪之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且於犯後否認犯行 ,犯後態度欠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被告 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之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 犯減刑條例之規定,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減 其宣告刑二分之一。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己○○又於90年10月間,因甲○○之弟積欠 其金錢10多萬元,遂要求甲○○出面向銀行貸款購車,購得 車輛由其使用,經甲○○應允,於90年10月22日在臺東縣臺 東市,由己○○陪同甲○○前往丁○○經營之車行購買車號 Q2-4717 號自小客車,並申請和潤公司與遠東銀行專案貸款 28萬元,由甲○○擔任動產擔保交易債務人,後於91年10月 底己○○持甲○○身分證件取車,取得占有上開車輛,隨即 基於意圖不法利益,將上開車輛遷移不明(甲○○涉嫌違反 動產擔保交易法部分,業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4 月確定,己○○部分,因行為後法律廢止刑罰,另為不起 訴處分)。詎己○○於96年2 月經公訴人通緝到案後,竟為 掩飾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犯行,辯稱係基於友人丙○○之請 託擔任連帶保證人,僅於90年10月27日當日前往車行對保, 未前往取車等語,並教唆丙○○於96年3 月22日偵查時就其 涉嫌違反動產交易法案件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 結證稱:係甲○○欲購車,由伊陪同前往,而相關事宜車商 丁○○均與伊聯繫,不知丁○○何以誤認伊為己○○,伊僅 幫忙購車,未前往取車等語。嗣於96年7 月18日、31日傳訊 丁○○到署確認在場之丙○○己○○何人為陪同甲○○前



往購車之人,經丁○○表示係己○○,始查悉偽證情事,而 認己○○涉有教唆偽證、丙○○涉有偽證罪嫌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 ,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 推測之方式,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 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 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最高法 院53年臺上字第65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著有判例。且刑 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 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 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 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參。三、經核公訴意旨認被告己○○丙○○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 告二人之供述、證人丁○○於偵查中之證述、臺灣臺東地方 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緝字第36號侵占案件96年3 月22日訊問 筆錄與結文1 份、遠東銀行汽車貸款申請書、貸款借據暨動 產抵押契約書、和潤公司撥款同意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 押設定債權人變更登記申請書各1 件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 二人堅決否認有何教唆偽證或偽證犯行,己○○辯稱:從來 沒有跟丙○○聯絡過,所以不可能教唆丙○○作偽證等語; 丙○○辯稱:伊和己○○已經5、6年沒有聯絡了,是收到檢 察官的傳票才來作證的,是就當時伊知道的情形告知,伊有 陪甲○○去看車,當時是白天下午去的,是去東工高工對面 的車行,至於時間已經不記得了,當時買賣的過程甲○○叫 伊擔任保證人,但伊信用已經破產,車行說還要再找一個保 證人,伊就找己○○,伊並未作偽證等語。
四、經查:
刑法第168 條之偽證罪,係以證人、鑑定人、通譯於執行審 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 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之陳述為構成要件,而 該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則指該事項之有無,足 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蓋證人就此種事項為虛偽之陳 述,則有使裁判陷於錯誤之危險,故以之為偽證罪,而科以 刑罰,苟其事項之有無,與裁判之結果無關,僅因其陳述虛 偽,而即對之科刑未免失之過酷,是以上開法條加此特別構 成要件,以限定虛偽陳述之範圍,與其他立法例對於證人虛



偽陳述之結果不設何等區別者,其立法精神自有不同(最高 法院29年上字第2341號判例參照)。而本件被告己○○涉嫌 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部分,業經公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有不起訴書處分書在卷足按,是被告丙○○此部分之陳 述是否虛偽,與裁判之結果全然無關,揆諸上揭說明,被告 己○○丙○○此部分所為與教唆偽證及偽證罪之構成要件 尚有不符,自無分別構成教唆偽證罪及偽證罪之餘地。綜上 所述,本件依調查所得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己○○、丙 ○○確有公訴人所指之偽證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 據足資證明被告二人有公訴人所指之偽證犯行,揆諸首開說 明,就此部分自應為被告二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339條第1 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康文毅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昭穎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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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