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7年度,704號
TNDV,97,訴,704,2008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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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704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丙○○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8月
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甲○○丙○○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所為信託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所有權移轉信託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甲○○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經台南縣永康地政事務所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以信託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壹仟伍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緣訴外人泰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仟公司)於民國95 年間以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原債權人台北國際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5年 11月13日合併,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陸續借 款四筆,合計共650萬元,並約定按月繳款。如有一期未履 行時,即視為借款全部到期。詎料訴外人泰仟公司自96年11 月起未按期繳款,經原告訴請泰仟公司與被告丙○○應連帶 清償借款,業獲鈞院97年度訴字第31號判決原告勝訴確定。 ㈡又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被告丙○○所有,於訴外人泰仟公司 無法依約清償本息後,被告丙○○為逃避連帶責任,竟於96 年11月27日與被告甲○○成立信託契約,並於同年月28日以 信託原因將上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被告甲○○名下。 按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信託法第6條第l項定有明文。此所謂之信託行為 並不論有償行為或無償行為,債權人皆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其與民法第244條對於債務人所為之行為係有償行為時,僅 限於須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且受益 人於受益時,亦明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始得聲請法院撤 銷之,兩者規定顯不相同。又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l項或



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詐害行為時,得並聲請命受益 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4項定有明文。信託法第6條第l 項,乃就民法第244條特別之規定,是依信託法第6條第l項 撤銷信託行為時,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44第4項規定,債權人 得並聲請命受益人回復原狀。被告丙○○於債務未償之際, 竟將上開不動產信託予被告甲○○,脫產意圖十分明顯,被 告二人之行為使原告對債務求償來源遭致損害,自屬有害及 債權人之原告,原告自得依前開法條規定,提起本訴。 ㈢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得心證理由:
㈠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 會函、銀行營業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 卡、綜合授信約定書、借款撥貸書、本院97年度訴字第31號 民事判決、不動產土地建物謄本、不動產異動索引、土地登 記申請書、96年度裁全字第9289號民事裁定、96年度執全字 第4937號假處分強制執行通知等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 陳述或聲明,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信。
㈡次按信託行為有害及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信託法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信託行為 有害及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謂因委託人之行為,致委託 人債權人之債權不能獲得滿足,換言之,因委託人之行為而 致債權陷於清償不能、或困難、或遲延之狀態,均屬之。次 按信託關係,乃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 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特定目的,管理或處分信 託財產,此觀信託法第1條規定自明。信託財產既須移轉其 權利於受託人而獨立存在,已非委託人之權利,對委託人之 債權人而言,委託人之責任財產顯有減少,按諸債務人之財 產為全體債權人之總擔保之原則,自可能損害於委託人之債 權人,此所以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之故,因此,只要債務 人所為之信託行為有害於債權者,債權人即得聲請法院撤銷 ,亦即不論債務人所設立之信託係有償或無償(事實上信託 行為移轉財產與受託人並無對價關係,無所謂有償無償), 債權人均得訴請法院撤銷之,蓋受託人並未支付對價,無必 要特別保護之故。
㈢從而,原告依據信託法第6條規定,請求被告甲○○、丙○ ○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於96年11月27日所為信託之債權行為 及於96年11月28日所有權移轉信託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甲○○並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經台南縣永康地政事 務所於96年11月28日以信託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41,590元,併依職權確定之。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程欣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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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泰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