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689號
原 告 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7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貳拾壹萬壹仟肆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三四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萬貳仟玖佰柒拾捌元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訴外人聯一交通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訴外人聯一公司)經 台南市政府認定民國(下同)96年10月12日歇業,並積欠其 員工馮天榮等24名勞工,自96年5月1日至96年10月11日止不 等之工資,計新台幣(下同)2,211,421元,嗣員工馮天榮 等24人向原告申請前開積欠工資,原告依法審核並經訪談程 序向訴外人聯一公司公司法定代理人陳鋏勢確認前開工資債 權後,於97年1月4日保墊償字第09760000010號函依法准予 墊償,並分別由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轉帳匯入該等員工之帳戶 ,爰依勞動基準法第28條、積欠工資墊償基金提繳及墊償管 理辦法第14條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595號解釋文, 原告得以自己名義代位行使最優先受清償權。
㈡被告甲○○為聯州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聯州公司) 之負責人於原告審核訪談過程中,明示欲以聯州公司為訴外 人聯一公司連帶保證並親自簽名蓋章,惟被告違反公司法第 16條第1項規定,依該條第2項,應由被告自負保證責任。保 證契約係附隨於主債務而發生,而原告對訴外人聯一公司之 債權,已持有臺灣台南地方法院97年度司促字第11100號支 付命令及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可知主債務確係存在;再參 照民法第272條273條、第745條、第746條之規定,當事人於 契約書中明示為連帶保證債權人得對於主債務人及保證人中 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 付,又依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連帶保證契約 已非主債務之補充性質,故保證人並無一般保證契約之先訴 抗辯權存在。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11,421元,並97年5月27日民事
準備書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 345計算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係以聯州公司之名義作保,非以個人名義作保 ,且若知以其個人名義作保即不可能應允,原告應告知不可 以聯州公司之名義作保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 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聯一公司因積欠員工工資,經其員工向 原告申請訴外人聯一公司積欠之薪資,經原告依法墊償給付 員工,而被告為聯州公司之負責人於原告審核訪談上開積欠 工資過程中,明示欲以聯州公司為原告墊償訴外人聯一公司 積欠工資連帶保證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台南市政府歇業認定 通知函、積欠工資墊償申請書、積欠工資墊償切結書、積欠 工資墊名冊、勞保局97年1月4日核定函暨催收函、勞工保險 局積欠工資墊償代扣所得稅款清單、核付明細,合作金庫商 業銀行匯款成功明細表、定期存單、聯一交通有限公司積欠 工資墊償案件訪問紀錄暨連帶保證同意書等件為證,且為被 告所為不爭執,原告主張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按雇主因歇業、清算或宣告破產,本於勞動契約所積欠之工 資未滿6個月部分,有最優先受清償之權。雇主應按其當月 僱用勞工投保薪資總額及規定之費率,繳納一定數額之積欠 工資墊償基金,作為墊償前項積欠工資之用。又勞保局依本 法第28條規定墊償勞工工資後,得以自己名義,代位行使最 優先受清償權,依法向雇主或清算人或破產管理人請求於限 期內償還墊款;逾期償還者,自逾期之日起,依基金所存銀 行當期1年內定期存款利率計收利息。勞動基準法第28條、 積欠工資墊償基金提繳及墊償管理辦法第14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 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 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 屬於主債務之負擔;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 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 739條、第740條、第27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保證債務之 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 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 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 縱使無民法第746條所揭之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745條關 於先訴抗辯之權利(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88 年度台上字第1815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公司除依其他法
律或公司章程規定得為保證者外,不得為任何保證人。公司 負責人違反前項規定時,應自負保證責任,如公司受有損害 時,亦應負賠償責任,公司法第16條定有明文。 ㈢經查,本件被告為聯州公司之負責人,而聯州公司並未依法 或章程規定得為保證,業經本院查明屬實,此有聯州公公司 變更登記表、公司章程等件在卷可稽。而原告依法墊償訴外 人聯一公司積欠其員工之工資,被告並以聯州公司為訴外人 聯一公司向原告擔保其積欠工資之履行,揆諸前前規定,自 應由被告負擔保證責任,被告空言抗辯其非以個人名義擔任 保證之責云云,自屬無據,洵無可採。
㈣從而,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28條、積欠工資墊償基金提繳及 墊償管理辦法第14條、公司法第16條及民法連帶保證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211,421元,及民事準備書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即97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34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訴 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第1項、第 78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訴訟費用22,9 78元自應由被告負擔。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劉紀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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