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478號
原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林維信律師
被 告 董德英即佐邦企業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8月1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84年6月14日與訴外人郭榮泰合資向訴外人莊 丁阿綢購買坐落臺南縣關廟鄉○○段234-72、234-73、24 6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同段234-54、234-56、2 34-85、234-86、234-114地號土地。因原告不具自耕農身 分,故將上開8筆土地均信託登記於訴外人郭榮泰之名下 ,並約定系爭土地由原告管理,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分管人 。
(二)90年3月9日被告與訴外人郭榮泰訂立土地同意供作道使用 契約書,約定系爭土地同意供被告所有之佐邦企業行作為 運輸土石採取土方,俟土石採取完竣,被告應將該道路路 面材料挖除恢復農耕使用,使用期間90年3月11日至90年1 2月31日止。然被告於上開契約到期日後仍繼續使用系爭 土地,直至91年6月21日起,原告曾向被告主張其為系爭 土地管理人,惟被告不僅置之不理,且另向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檢察署對原告提起恐嚇及竊盜之告訴,業經臺灣高等 法院臺南分院93年度上易字第219號判決原告無罪確定在 案(以下簡稱系爭竊盜案件)。足證被告就留置於系爭土 地上之級配,主觀上仍認係伊所有,而非廢棄物。(三)被告與訴外人郭榮泰訂立土地同意供作道使用契約書於90 年12月31日即已終止,被告仍繼續占有,為無法律上原因 而受有占有之利益,致損害原告基於管理人而得利用系爭 土地之權益,依據民法第179條規定,被告自應將占有系 爭土地之利益返還予原告。被告占有系爭土地能獲得相當 於租金之利益,以訴外人郭榮泰將系爭土地出租予被告時 之租金每月為新台幣(下同)2萬2千元計算,應足認系爭 土地之使用利益為每月2萬2千元。原告暫先請求被告返還 占用系爭土地前5年即60個月之使用利益,以每月2萬2千 元計算,共計132萬元,以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交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萬2千元。
(四)鈞院93年2月16日92年度易字第807號審判筆錄第11頁載明 ;「(審判長問:本院去現場勘驗,為何現場仍留有級配 ?)證人(即本件被告董德英)答:我不知道。」(見92 年度易字第807號卷第231至232頁),足見上開刑事案件 審理時,法院確實曾至系爭土地現場勘驗,並發現現場確 實留有級配、仍處於被告繼續使用之狀態,應堪明確。益 徵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3年度上易字第219號刑事判決 書第16頁認定:「遲至91年6月22日佐邦企業行尚未依約 將級配清理完畢」,並非無據。
(五)雖系爭土地之登記名義人為訴外人郭榮泰,然管理人為原 告,原告自得主張被告占用系爭土地受有利益,據以提起 本件訴訟;退步而言,原告亦得依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 第417號判決意旨,以被告明知原告為系爭土地管理人, 而隱名代理登記名義人即訴外人郭榮泰,向被告為本件訴 訟之主張,原告自應有提起本件訴訟之權限。
(六)被告辯稱伊與訴外人郭榮泰訂定土地同意供作道路使用契 約書之使用期限為「土石採取完竣」,並主張該契約書雖 訂有期限,但係合意借用至本件工程竣工之日,並稱證人 甲○○可證,又稱已完工云云,並不足以排除原告之本件 請求:
(1)查系爭使用契約書第1條載明: 「俟土石採取完竣甲方須 將該道路路面材料挖除恢復農業耕作使用」,僅係約定甲 方即被告使用完畢後之回復義務,自不得以此謂約定期限 為「土石採取完竣」,否則該使用契約書顯無約定使用期 限為90年3月11日至90年12月31日之必要。(2)復查證人甲○○之證稱:「(問:當初被告與地主談合約 的時候,是否約定使用道路要使用到土石採取完畢為止? )有約定,後來有超過時間,我有要求被告去找地主談補 償問題。」,顯見上開使用契約書之期間,並非如被告主 張「係約定土石採取完畢」,否則焉有與地主談補償問題 之必要?益徵被告所言係屬不實,至為明確。
(七)被告另稱土方工程申請展期經臺南縣政府准許,而稱系爭 土地利用權源係合法,又稱伊已領回保證金,故本件工程 已善後處理完畢云云,然查:
(1)本件被告使用系爭土地之權源是否合法,並非原告所爭執 ,原告起訴主張者係被告使用系爭土地後,未為回復、清 理而繼續使用系爭土地迄今,則被告於90年間使用系爭土 地究竟有無不法,顯與本件無涉,合先敘明。
(2)依被告所提出之被證七,僅能證明臺南縣政府於92年10月 15日匯予被告一筆37萬元之款項,並不能當然證明本件土
方採石工程係已善後並處理完畢;況且,就算係台南縣政 府發還保證金,僅得認為採石工程於完工後,保固期間一 年內未發生瑕疵,並不能當然認為該工程之聯外道路亦已 回復原狀。
(3)由上,足見被告以土方採石工程已由台南縣政府發還保證 金為由,而稱系爭土地已使用完畢並回復原狀云云,欠缺 證據上之關連性,顯屬無法證明,被告所辯自不足信。(八)另臺南縣政府農業處97年6月17日農保自第0970000768號 函及臺南縣政府97年7月3日府水管字第0970103019號函, 亦不能證明被告確實已返還系爭土地:
(1)查臺南縣政府農業處97年6月17日農保自第0970000768號 函固載明: 「二、旨揭土石採取水土保持計畫案件經調閱 前主辦蘇慶太(已退休)留存資料顯示未有完工之相關文 件,但經查詢主計公務預算系統旨揭計畫已有退還水土保 持保證金之紀錄...三、依據水土保持保證金繳納及保 管運用辦法第九條保證金下列各情況之一者,應一次無息 發還:『一、主管機關核發水土保持完工證明書者。二、 ...』,因該案已有完工檢查業務之進行(如附),故 研判本案已完工結案」。然並不足以證明被告已返還系爭 土地:
①上開函已確實載明並無本件土方採石之相關完工文件,自 無法證明被告究竟有無返還系爭土地。
②復依上開函所附之92年2月13日府農保字第0920023977號 函影本,就本件土方採取工程完工案,係r擇期再驗」, 顯見92年2月13日時,被告並未完成恢復原狀之義務,更 無法證明被告已返還系爭土地。
③由上,雖該函泛稱「研判本案已完工結案」云云,非但與 92年2月13日府農保字第0920023977號函所載之事實不符 ,且無任何直接完工證據為研判基礎,純屬臆測之詞,自 不得作為被告已返還系爭土地之依據。
(2)而依臺南縣政府97年7月3日府水管字第0970103019號函固 稱「二、另有關本案土石探取區水土保持計畫書,經本府 農業處函復本案已有退還水土保持保證金之紀錄,依水土 保持保證金繳納及保管運用辦法第九條保證金下列各情況 之一者,應一次無息發還:『一、主管機關核發水土保持 完工證明書者。二、...』因該案已有完工檢查業務之 進行,固研判本案已完工結案」。然並不足以證明被告已 返還系爭土地:
①臺南縣政府係依據臺南縣政府農業處97年6月17日上開函 而作為「研判本案已完工結案」之依據。惟該農業處之函
有甚多瑕疵,已如上述,臺南縣政府今爰引該函為基礎, 其證明力亦難謂無疑。
②依水土保持保證金繳納及保管運用辦法第九條規定,應於 主管機關核發「水土保持完工證明書」時,始得發還。然 主管機關即臺南縣政府竟自始無法提出上開「水土保持完 工證明書」,卻泛稱「研判本案已完工」云云,顯與上開 辦法規定不符。
(九)被告自認向訴外人郭榮泰承租系爭土地,則租期屆滿即應 返還系爭土地,且其返還義務絕非「停止繼續使用」即足 ,依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46號判決意旨,被告應保 持系爭土地之生產狀態而返還。是以,本件絕非被告因土 石採取工程完工、而無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之必要,即得認 被告已盡返還系爭土地之義務。依最高法院94年度台再字 第39號判決意旨所闡釋「權益歸屬說」,被告既明知系爭 土地之管理人為原告而非訴外人郭榮泰,則被告於交還系 爭土地或給付補償金時,自應對原告為之,否則應不生交 還效力,原告自仍得向被告主張不當得利。
(十)況且,依一般通常經驗,承租人租賃房屋並堆置個人物品 ,雖未居住於租賃房屋,應仍認承租人獲有占有租賃物之 利益,如租期屆滿承租人未返還租賃物,縱令承租人已離 去租賃物,惟仍於租賃物中堆置個人物品,出租人仍得向 承租人主張不當得利,應無疑問。同理,被告承租系爭土 地雖為土石採取工程,然被告於土石採取工程完畢後,未 回復系爭土地之生產力(依使用協議書第一點約定,被告 應回復系爭土地之農業耕作使用),且留置級配、並阻止 原告除去該級配,甚至於原告除去該級配時,對原告提出 竊盜告訴,並佐以系爭土地現場確實仍留有級配之事實, 足徵被告仍繼續占有系爭土地,客觀上被告即獲有相當於 租金之利益,應臻明確。
()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32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交還系爭土地之日 為止,按月給付原告22,000元,暨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無權以自己之名義實施本件訴訟:
(1)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郭榮泰所有之系爭土地,乃其與郭榮 泰合資購買,因其不具自耕農身分,故將系爭土地信託登
記於郭榮泰名下,並約定系爭土地由原告管理。然查,依 原證一土地謄本所示,土地所有權人為訴外人郭榮泰,並 無原告所稱「信託登記」之登載,又未經訴訟程序確認該 信託關係,更遑論土地管理人之約定。故原告所稱,其對 於系爭土地有所有權及管理權限乙節,顯與事實不符。(2)又,所謂信託行為,係指信託人將財產所有權移轉與受託 人,使其成為權利人,以達到當事人間一定目的之法律行 為而言,受託人在法律上為所有權人,其就受託財產所為 一切處分行為,完全有效。縱令其處分違反信託之內部約 定,信託人亦不過得請求賠償因違反約定所受之損害,在 受託人未將受託財產移還信託人以前,不能謂該財產仍為 信託人之所有(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2996號判例參照) 。準此,縱令原告所述信託關係屬實,訴外人郭榮泰所為 借用系爭土地予被告之法律行為完全有效,即便原告自認 郭榮泰之借用行為有損其權利(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亦 僅係原告是否得請求郭榮泰賠償之問題而已,與被告無涉 。且在原告與訴外人郭榮泰之信託關係消滅,將受託財產 (系爭土地)移還信託人以前,原告尚無由主張系爭土地 為其所有。
(3)按訴訟事件其當事人有無主張權利之資格(即當事人適格 )係為訴權之存在要件,若並無此項資格而貿為當事人起 訴者,應予駁斥(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941號判例要旨參 照)。本件依系爭土地謄本所示,原告並非系爭土地之所 有權人。而原告與訴外人郭榮泰之信託關係,既未經確認 ,亦未經終止,故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仍為郭榮泰。又原告 雖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管理人,惟亦未見舉證,被告否認 之。且縱認本件訴外人郭榮泰有委託原告管理系爭土地, 亦非原告得以自己之名義實施本件訴訟。故原告以系爭土 地所有權人(管理人)之法律上地位,訴請被告返還使用 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顯無訴訟當事人之適格。(二)本件工程自始(開工)至終(竣工)均完全合法:(1)本件被告於90年11月5日起至91年12月31日間,經台南縣 政府准許,在台南縣關廟鄉○○段234-13、-15、-16、-1 7、-18、-19、-21、-22、-23、-24、-25、-26、-27、-2 8、-29、-30、-31、-32、- 33、-34、-35、-36、-37、- 38、-39、-40、-41等地號土地採取土石。施工期間,就 開採土地週邊邊坡之穩定、排水及滯洪設施、植生工程及 闢設聯外道路,亦經台南縣政府農業局(水土保持課)查 核竣工,並繳交保證金37萬元在案。
(2)因上開工程,被告曾委託甲○○先生,向工程相鄰土地所
有權人郭榮泰借用系爭土地,訂有「土地同意供作道路使 用契約書」乙份。契約雖將借用期間定為90年3月11日至9 0年12月31日止,惟第1條即載明:『...俟土石採取完 竣甲方須將該道路路面材料挖除恢復農業耕作使用』,足 見雙方就借用期間之合意,係截至本件工程竣工之日止。 而系爭土地使用補償金20萬元,業經土地所有權人郭榮泰 分別於90年7月10日、90年12月21日領取完畢。且原告亦 曾於91年7月11日收取系爭土地之道路用地租金9萬元。(3)被告上開工程申請展期既經准許(請看被證三),足見相 關土地之利用之權源,亦完全合法。
(4)又本件工程業已於91年6、7月間完工,且工程完工後,業 經台南縣政府審核通過,於92年10月15日將先前繳交之工 程保證金37萬元發還被告。如被告就本件工程之善後未處 理完畢,台南縣政府豈有發還工程保證金之可能。故原告 主張被告占用系爭土地至今,顯非事實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 免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訴外人郭榮泰係臺南縣關廟鄉○○段234-72、234-73、24 6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他同段234-54、234-5 6、234-85、234-86、234-114地號土地之登記名義人。(二)90年3月9日被告與訴外人郭榮泰訂立土地同意供作道使用 契約書,約定系爭土地同意供被告佐邦企業行作為運輸土 石採取土方,俟土石採取完竣,被告應將該道路路面材料 挖除恢復農耕使用,使用期間90年3月11日至90年12月31 日止,使用補償金20萬元,訴外人郭榮泰並將其中9萬元 交給原告。
(三)被告於90年11月5日起至91年5月31日間,經台南縣政府准 許,在台南縣關廟鄉○○段234-13、-15、-16、-17、-18 、-19、-21、-22、-23、-24、-25、-26、-27、-28、-29 、-30、-31、-32、- 33、-34、-35、-36、-37、-38、-3 9、-40、-41等地號土地採取土石。台南縣政府並核定該 土石採取之水土保持計畫於91年12月31日以前完工。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案爭執之關鍵在於:被告於92年4月7日之後,是否有占用 系爭土地?經查,
(一)按當事人適格,乃指當事人就特定訴訟,得以自己之名義 為原告或被告之資格,因而得受本案判決者而言。原告於 本案係主張其與訴外人郭榮泰合資購買臺南縣關廟鄉○○ 段234-72、234-73、246地號土地,及同段234-54、234-5
6、234-85、234-86、234-114地號土地。因原告不具自耕 農身分,故將上開8筆土地均信託登記於訴外人郭榮泰之 名下,並約定系爭土地由原告管理,因被告占用系爭土地 ,致原告管理、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遭侵害。原告既主張 其有管理、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為該權利之主體,自有 提起本件訴訟之權能。被告抗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 無訴訟當事人之適格云云,自不足採。
(二)占有,因占有人喪失其對於物之事實上管領力而消滅,民 法第964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於92年4月7日之 後,仍繼續占有系爭土地,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伊於 91年5月31日之前即已挖取土石完畢,伊於挖取土石完畢 後,即挖除系爭道路之級配,並通知系爭道路所有地主可 恢復耕作等語置辯。經查:
(1)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確實有叫我與(系爭 道路)地主講,被告已經挖取土石完畢,你們可以耕種了 ,我也有用電話與郭榮泰講這件事,系爭土地是在系爭道 路的中段,系爭道路兩端的地主在我告訴他們之後就已經 回復耕種,所以車輛也沒有辦法進入系爭土地等語(97年 8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證人乙○○則證稱:(被告有 無請你去挖除系爭道路的級配?)有,我有把整條道路的 級配挖成好幾堆準備運走,我們挖成好幾堆後,原告有出 來阻止我們,整條道路的級配我們都有挖好,後來我們再 進去看的時候,發現有一些級配被他人運走,後來我們確 認原告並沒有權利,就請人把剩餘的級配載走等語(97年 8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依上開二證人之證詞可知,被 告於挖取土石完畢後,除請證人甲○○通知系爭道路之所 有地主,被告已挖取土石完畢,各地主可恢復耕作外,並 請證人乙○○挖除系爭道路之級配,將該級配運往他處。(2)證人即佐邦企業社之股東丙○○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 :佐邦企業社向台南縣政府申請在台南縣關廟鄉○○段23 4-18等27筆土地採取土石。全部土石採取之工程於91年5 月底完工,且已回報縣政府,...依照申請書通過資料 ,必須包括聯外道路之級配一併清理;級配要用怪手慢慢 刮除,現場只剩下一點點級配,因為怪手抓子的關係,沒 有辦法全部清除等語(系爭竊盜案件警訊卷第9頁背面、 本院卷第239頁);證人乙○○於警訊時供稱:91年6月21 日19時許,我的工人前往台南縣關廟鄉○○段欲繼續從事 級配挖取工程時,忽遭5、6名男子前往阻擾等語(系爭竊 盜案件警訊卷第13頁正面);證人即佐邦企業社之現場工 地主任蘇鼎翔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工程於91年5月
底已完工回報縣政府,回報中包括處理善後之聯外道路級 配清理;91年6月21日怪手司機到現場要去剷除級配,先 把它整堆,要恢復原狀,作水土保持;我們當時是要報完 工,我們要將級配剷除,要將土地還給原地主等語(系爭 竊盜案件警訊卷第14頁、本院卷第106、108頁);證人即 怪手司機黃泳彰於偵查中證稱:級配原來是我們先舖在地 上供車子通行用,那天裡面已經施工完畢,級配我們想載 走再整地等語(系爭竊盜案件偵查卷第79頁背面),從丙 ○○、乙○○、蘇鼎翔、黃泳彰之上開證詞可知,系爭土 石採取之工程已於91年5月底完工,91年6月21日被告請乙 ○○、黃泳彰挖除系爭道路之級配以恢復原狀,將土地還 給原地主,乙○○、黃泳彰已系爭道路之級配挖成好幾堆 ,並將一部分之級配載走,雖遭原告等人之阻擾,而暫停 工作,但之後已將剩餘的級配載走,可見被告為恢復系爭 道路之原狀,將土地還給原地主,已請乙○○、黃泳彰將 系爭道路之級配清除完畢。
(3)被告與訴外人郭榮泰訂立土地同意供作道使用契約書,約 定系爭土地同意供被告佐邦企業行作為運輸土石採取土方 ,被告承租系爭土地之目的既係作為運輸土石之道路使用 ,而被告於91年5月31日之前既已採取土石完畢,衡情應 無保留系爭土地作為道路之必要。被告既無保留系爭土地 作為道路之必要,應無繼續占有系爭土地之必要。是被告 辯稱:採取土石完畢後,其已通知系爭道路之所有地主, 可恢復耕作,並挖除系爭道路之級配,將該級配運往他處 等語,應可採信。
(4)再者,本院函詢台南縣政府:佐邦企業社於90、91年間申 請採取台南縣關廟鄉○○段234-13等多筆地號土地之土石 ,是否曾於同段246地號等筆土地開闢聯外道路?何時採 取完畢?採取完畢後,是否將聯外道路回復原狀?經台南 縣政府以97年7月3日府水管字第0970103019號函復:「. ..,二、佐邦企業社所申請之土石採取案,其許可有效 期限為90年11月5日至91年5月31日。三、另有關本案土石 採取區水土保持計畫書,經本府農業處函復本案已有退還 水土保持保證金之紀錄,依水土保持保證金繳納及保管運 用辦法第九條保證金下列各情況之一者,應一次無息發還 :『一、主管機關核發水土保持完工證明書者。二、.. .』因該案已有完工檢查業務之進行,固研判本案已完工 結案」,此有台南縣政府函1份在卷可稽。依台南縣政府 上開函文內容及證人丙○○、乙○○、蘇鼎翔、黃泳彰之 上開證詞可知,被告佐邦企業社所申請之土石採取案,台
南縣政府僅許可至91年5月31日,被告於期滿後,為領回 水土保持保證金,即於91年6月間委請乙○○等人挖除系 爭道路之級配,以回復系爭道路之原狀,台南縣政府並從 該府農業處已將本案水土保持保證金退還被告,研判系爭 水土保持計畫已完工結案。是被告辯稱:被告已將系爭道 路回復原狀,台南縣政府始將本案水土保持保證金退還被 告等語,堪可採信。
(5)原告雖舉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3年度上易字第219號刑 事判決為證,認被告並未將系爭道路之級配清除完畢。惟 查,上開判決第16頁僅認定:「遲至91年6月22日佐邦企 業行尚未依約將級配清理完畢」,此有該判決1份在卷可 參,該判決並未認定被告在92年4月7日之後仍未將系爭道 路之級配清理完畢,自難依上開判決認定被告在92年4月7 日之後仍未將系爭道之級配清理完畢。
(6)原告於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審理時供稱:當時工程已經 完工了,不可能做什麼事情,我要他找出丙○○做好水土 保持。級配已經完工清走了;七月中我才去清理通路。當 時級配已經無法使用了。我請工人將級配當廢棄物清走等 語(系爭竊盜案件高院卷第203、206頁),是縱如原告所 言,被告未將系爭道路之級配清除完畢,殘餘之級配亦已 於91年7月間遭原告當廢棄物清走。原告主張被告於92年4 月7日之後,仍未將系爭道路之級配清除完畢,並繼續占 有系爭土地云云,自不足採。
(7)按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 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係主張被告僅清除一部分之級 配,後來因為兩造發生糾紛(即91年6月21日原告以其係 系爭土地之管理人,阻止被告清除系爭土地上之級配,被 告則主張原告竊取其所有之級配),被告就沒有把剩餘之 級配清除完畢,則退萬步言之,縱原告上開所述屬實,被 告確未將系爭道路殘餘之級配清除完畢,然被告係因原告 之阻撓,始無法將殘餘之級配清除完畢,本於誠信原則, 自不容原告反以被告未將系爭道路之級配清除完畢,主張 被告占用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對被告主 張不當得利。
五、綜上所述,被告於挖取土石完畢後,已通知包括訴外人郭榮 泰在內之系爭道路所有地主,其已挖取土石完畢,各地主可 恢復耕作,並請人挖除系爭道路之級配,將該級配運往他處 ,應認被告至遲於91年7月間已喪失對於系爭土地之事實上 管領力。退步言之,縱認被告尚未將系爭道路殘餘之級配清 除完畢,然被告係因原告之阻撓,始無法將殘餘之級配清除
完畢,本於誠信原則,自不容原告反以被告未將系爭道路之 級配清除完畢,對被告主張不當得利。從而,原告主張被告 於92年4月7日之後,仍占用系爭土地,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32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 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交還系爭土地之日為止 ,按月給付原告22,000元,暨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之主張及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均不影響本院所為 之前開判斷,自無再予一一審論之必要,附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正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美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