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7年度,272號
TNDV,97,訴,272,200808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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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72號
原   告 亥○○
訴訟代理人 地○○
      沈銘淦
被   告 B○○○
      黃○○
      R○○○
      寅○○
      癸○○
      午○○
      卯○○
      A○○○
      壬○○
      U○○○
      巳○○
      甲○○○
      辰○○
      辛○○
      庚○○
      天○○
      子○○
      宇○○
      E○○
      D○○
      F○○
      丑○○
      C○○○
      玄○○
      Q○○○
      宙○○
      T○○○
      戌○○○
      沈栢彣
      己○○
      戊○○
      申○○
      未○○
      酉○○
      K○○○
      P○○
      J○○
      H○○
      G○○
      乙○○○
      S○○○
      N○○
      M○○
      O○○
      L○○
      X○○
      W○○
      丙○○○
      V○○○
      丁○○○
      I○○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8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㈠所示之被告B○○○黃○○R○○○寅○○癸○○午○○卯○○七人應就被繼承人沈石車所有坐落臺南縣新營市○○段五一五地號、地目道、面積三二點二六平方公尺之土地,應有部分十六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附表㈡所示之被告A○○○壬○○U○○○巳○○甲○○○辰○○辛○○庚○○八人應就被繼承人沈石頭所有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土地,應有部分十六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附表㈢所示之被告天○○子○○宇○○E○○D○○F○○丑○○C○○○八人應就被繼承人沈石結所有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土地,應有部分十六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兩造所有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土地,應分割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二四點一九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B部分面積八點零七平方公尺,分歸被告B○○○黃○○R○○○寅○○癸○○午○○卯○○A○○○壬○○U○○○巳○○甲○○○辰○○辛○○庚○○天○○子○○宇○○E○○D○○F○○丑○○C○○○玄○○Q○○○宙○○T○○○戌○○○沈栢彣己○○戊○○申○○未○○酉○○K○○○P○○J○○H○○G○○乙○○○S○○○N○○M○○O○○L○○X○○W○○丙○○○V○○○丁○○○I○○五十一人共同取得,並按如附表㈣所示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其中附表㈠所示之被告B○○○等七人公同共有其等被繼



承人沈石車原應有部分十六分之一,附表㈡所示之被告A○○○等八人公同共有其等被繼承人沈石頭原應有部分十六分之一,附表㈢所示之被告天○○等八人公同共有其等被繼承人沈石結原應有部分十六分之一。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捌佰陸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貳仟柒佰壹拾伍元,餘新臺幣捌仟壹佰肆拾伍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附表所示之被告B○○○等51人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坐落臺南縣新營市○○段515地號、地目道 、面積32.26平方公尺之土地,為原告與沈石車、沈石頭、 沈石結及被告玄○○Q○○○宙○○T○○○、戌○ ○○、沈栢彣己○○戊○○申○○未○○酉○○K○○○P○○J○○H○○G○○乙○○○S○○○N○○M○○O○○L○○X○○W○○丙○○○V○○○丁○○○I○○所共有, 原告之應有部分為4分之3,前述沈石車等31人之應有部分詳 如附表㈣所示。沈石車於民國44年1月31日死亡,其應有部 分由附表㈠所示之被告B○○○等7人繼承;沈石頭於69年2 月19日死亡,其應有部分由附表㈡所示之被告A○○○等8 人繼承;沈石結於59年11月8日死亡,其應有部分由附表㈢ 所示之被告天○○等8人繼承。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 形,亦無不分割之特約,惟迄今無法達成協議分割,前述各 繼承人亦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以裁判 分割系爭土地等語,並聲明:⒈被告B○○○黃○○、R ○○○、寅○○癸○○午○○卯○○7人應就坐落臺 南縣新營市○○段515地號,所有權人:沈石車,應有部分 16分之1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⒉被告A○○○壬○○U○○○巳○○甲○○○辰○○辛○○庚○○8 人應就前述地號,所有權人:沈石頭,應有部分16分之1之 土地辦理繼承登記。⒊被告天○○子○○宇○○、E○ ○、D○○F○○丑○○C○○○8人應就前述地號 ,所有權人:沈石結,應有部分16分之1之土地辦理繼承登 記。⒋准將前述地號之土地分割,由原告分得如附圖所示A 部分,被告51人分得如附圖所示B部分,並按其應有部分比 例保持共有。
三、被告B○○○等51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 ,自屬處分行為,以各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故提起 分割共有物之訴,參與分割之當事人以全體共有人為限,而 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應以土地登記簿上所記載者為準。倘共 有人中有於分割前死亡者,其繼承人因繼承,固於登記前已 取得不動產物權,惟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則在辦畢繼 承登記前,其繼承人仍不得以共有人身分參與共有物之分割 ,但為求訴訟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 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 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 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10 12號判例、88年度臺上字第1138號、89年度臺上字第1842號 、91年度臺上字第832號判決意旨及最高法院70年度第2次民 事庭會議決議分別參照)。查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沈石車、沈 石頭、沈石結分別於44年1月31日、69年2月19日、59年11月 8日死亡,而附表㈠所示之被告B○○○等7人乃沈石車之全 部繼承人,附表㈡所示之被告A○○○等8人乃沈石頭之全 部繼承人,附表㈢所示之被告天○○等8人乃沈石結之全部 繼承人,業據原告提出沈石車、沈石頭、沈石結之繼承系統 表及除戶謄本、附表㈠、㈡、㈢所示各被告之戶籍謄本為證 ,被告對此亦未提出任何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 實。又附表㈠、㈡、㈢所示各被告均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亦 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明,則原告請求附表㈠所 示之被告B○○○等7人應就被繼承人沈石車所有原應有部 分16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附表㈡所示之被告A○○○等8人 應就被繼承人沈石頭所有原應有部分16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附表㈢所示之被告天○○等8人應就被繼承人沈石結所有 原應有部分16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爰判決如主文第1、2、3項所示。
㈡次按各共有人除共有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 割之期限者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共有物之分割,依 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 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 於各共有人。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 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 張兩造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詳如附表㈣所示各節 ,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為證 ,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正。又系爭土地為新營都市計畫土 地使用分區之住宅區,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共有人又無 不分割之特約,惟兩造迄今無法達成協議分割等情,業據原



告陳明在卷,並提出新營市公所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 書為證(本院卷第212頁),且本院歷次準備程序、勘驗期 日及言詞辯論期日,均未有任何被告到庭,足徵原告所述兩 造無法協議分割等情屬實。是原告依上揭規定請求以裁判分 割系爭土地,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再按共有物之分割,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 配,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又分割共有物時,法院應參酌 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 益等因素,公平為之。查本院於97年4月28日至現場勘驗結 果:系爭臺南縣新營市○○段515地號土地東側面臨寬約12 米之新營市○○路,西側緊鄰513、514地號土地,513地號 土地在北、514地號土地在南。513地號土地上有新營市○○ 路39之1及39之2號房屋,為3層鋼筋混凝土造房屋,現為住 家使用;514地號土地上有新營市○○路35號房屋,現為雜 貨店。沿民族路往北走,有一廟宇,與民族路垂直之民治路 上有縣政府、齊普生鮮超市○○○○路往南走,可通往中山 路上之三商百貨、合作金庫等銀行及新營分局。原告訴訟代 理人並陳稱:民族路39之1及39之2號房屋係原告之夫沈同居 所有,現由原告及沈同居共同居住使用,民族路35號房屋係 由被告寅○○使用等語,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5張在卷可 參(本院卷第145至151頁)。本院依職權調取新營市○○段 513、514地號土地之登記謄本及新營市○○路39之1號、39 之2號、35號建物之登記謄本核閱結果,513地號土地為原告 訴訟代理人地○○沈銘淦及訴外人沈銘鐘共有,514地號 土地為被告子○○丑○○辛○○寅○○癸○○、午 ○○、卯○○共有,新營市○○路39之2號建物為沈同居所 有,另查無民族路39之1號及民族路35號之建物資料,有臺 南縣鹽水地政事務所97年4月14日所登字第0970002390號函 文暨所附謄本、97年5月20日所登字第0970003369號函文暨 所附謄本附卷足憑(本院卷第129至139頁、第215至217頁) 。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地形為南北向狹長形,東側臨12米寬 道路,往南及往北之繁榮程度相當,西北側相鄰之513地號 土地及其上建物為原告與其夫沈同居使用中,西南側相鄰之 514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為部分被告所有及使用中,暨共有 人意願、未來發展性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主張如附圖所示之 分割方法,使該分割線與513、514地號土地之地界線平行, 由原告取得系爭土地北側A部分,由被告共同取得系爭土地 南側B部分,符合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且分割後A、B部 分均有臨路,足以使兩造各自分得之部分得作合乎經濟效益 之使用,堪予採納。爰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



將兩造所共有之系爭土地,判決分割如主文第4項所示。五、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 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參酌同法第91條第1項規定法院 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 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立法意旨,本院應 於本件判決時,一併確定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又因共 有物分割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 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亦有明文規定。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業經核定為新臺 幣(下同)757,304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8,260元,加計 土地分割複丈費2,400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200元(上開費用 均由原告預繳)後,核其訴訟費用確定為10,860元(8,260 +2,400+200=10,860)。本件兩造係因系爭土地無法協議 分割而涉訟,本院雖准原告之請求而分割系爭土地,然分割 方法係本院考量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後依職權所為之決定,原 告既為共有人之一,亦同受其利,若全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 訟費用,顯失公平,爰審酌兩造於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 ,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命勝訴之原告亦負擔部分 之訴訟費用,併予確定如主文第5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第80條之1、第85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美美
法官 廖建彥
法官 張婷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楊建新
附表㈠:
┌──┬──┬───────┬─────┐
│被告│繼承│沈石車之繼承人│ │
│編號│編號├───────┤原應有部分│
│ │ │ 姓 名 │ 1/16 │
├──┼──┼───────┼─────┤
│ 1 │ 1 │B○○○ │ 公同共有 │
├──┼──┼───────┼─────┤
│ 2 │ 2 │黃○○ │ 公同共有 │




├──┼──┼───────┼─────┤
│ 3 │ 3 │R○○○ │ 公同共有 │
├──┼──┼───────┼─────┤
│ 4 │ 4 │寅○○ │ 公同共有 │
├──┼──┼───────┼─────┤
│ 5 │ 5 │癸○○ │ 公同共有 │
├──┼──┼───────┼─────┤
│ 6 │ 6 │午○○ │ 公同共有 │
├──┼──┼───────┼─────┤
│ 7 │ 7 │卯○○ │ 公同共有 │
└──┴──┴───────┴─────┘
附表㈡:
┌──┬──┬───────┬─────┐
│被告│繼承│沈石頭之繼承人│ │
│編號│編號├───────┤原應有部分│
│ │ │ 姓 名 │ 1/16 │
├──┼──┼───────┼─────┤
│ 8 │ 1 │A○○○ │ 公同共有 │
├──┼──┼───────┼─────┤
│ 9 │ 2 │壬○○ │ 公同共有 │
├──┼──┼───────┼─────┤
│ 10 │ 3 │U○○○ │ 公同共有 │
├──┼──┼───────┼─────┤
│ 11 │ 4 │巳○○ │ 公同共有 │
├──┼──┼───────┼─────┤
│ 12 │ 5 │甲○○○ │ 公同共有 │
├──┼──┼───────┼─────┤
│ 13 │ 6 │辰○○ │ 公同共有 │
├──┼──┼───────┼─────┤
│ 14 │ 7 │辛○○ │ 公同共有 │
├──┼──┼───────┼─────┤
│ 15 │ 8 │庚○○ │ 公同共有 │
└──┴──┴───────┴─────┘
附表㈢:
┌──┬──┬───────┬─────┐
│被告│繼承│沈石結之繼承人│ │
│編號│編號├───────┤原應有部分│
│ │ │ 姓 名 │ 1/16 │
├──┼──┼───────┼─────┤
│ 16 │ 1 │天○○ │ 公同共有 │




├──┼──┼───────┼─────┤
│ 17 │ 2 │子○○ │ 公同共有 │
├──┼──┼───────┼─────┤
│ 18 │ 3 │宇○○ │ 公同共有 │
├──┼──┼───────┼─────┤
│ 19 │ 4 │E○○ │ 公同共有 │
├──┼──┼───────┼─────┤
│ 20 │ 5 │D○○ │ 公同共有 │
├──┼──┼───────┼─────┤
│ 21 │ 6 │F○○ │ 公同共有 │
├──┼──┼───────┼─────┤
│ 22 │ 7 │丑○○ │ 公同共有 │
├──┼──┼───────┼─────┤
│ 23 │ 8 │C○○○ │ 公同共有 │
└──┴──┴───────┴─────┘
附表㈣:
┌──┬───────┬──────┬─────┐
│被告│ 姓 名 │ 原應有部分 │分割後狀態│
│編號│ │ │ │
├──┼───────┼──────┼─────┤
│ 1 │B○○○、林沈│16分之1 │此7人公同 │
│ 至 │片、R○○○、│(即沈石車之│共有,並與│
│ 7 │寅○○癸○○│原應有部分)│其餘被告分│
│ │、午○○、沈明│ │別共有 │
│ │程 │ │ │
├──┼───────┼──────┼─────┤
│ 8 │A○○○、沈明│16分之1 │此8人公同 │
│ 至 │水、U○○○、│(即沈石頭之│共有,並與│
│ 15 │巳○○王沈秀│原應有部分)│其餘被告分│
│ │鑾、辰○○、沈│ │別共有 │
│ │明五、庚○○ │ │ │
├──┼───────┼──────┼─────┤
│ 16 │天○○子○○│16分之1 │此8人公同 │
│ 至 │、宇○○、翁博│(即沈石結之│共有,並與│
│ 23 │雄、D○○、翁│原應有部分)│其餘被告分│
│ │聖超、丑○○、│ │別共有 │
│ │C○○○ │ │ │
├──┼───────┼──────┼─────┤
│ 24 │玄○○ │96分之1 │ 分別共有 │
├──┼───────┼──────┼─────┤




│ 25 │Q○○○ │96分之1 │ 分別共有 │
├──┼───────┼──────┼─────┤
│ 26 │宙○○ │192分之1 │ 分別共有 │
├──┼───────┼──────┼─────┤
│ 27 │T○○○ │192分之1 │ 分別共有 │
├──┼───────┼──────┼─────┤
│ 28 │戌○○○ │672分之1 │ 分別共有 │
├──┼───────┼──────┼─────┤
│ 29 │沈栢彣 │672分之1 │ 分別共有 │
├──┼───────┼──────┼─────┤
│ 30 │己○○ │672分之1 │ 分別共有 │
├──┼───────┼──────┼─────┤
│ 31 │戊○○ │672分之1 │ 分別共有 │
├──┼───────┼──────┼─────┤
│ 32 │申○○ │672分之1 │ 分別共有 │
├──┼───────┼──────┼─────┤
│ 33 │未○○ │672分之1 │ 分別共有 │
├──┼───────┼──────┼─────┤
│ 34 │酉○○ │672分之1 │ 分別共有 │
├──┼───────┼──────┼─────┤
│ 35 │K○○○ │23040分之11 │ 分別共有 │
├──┼───────┼──────┼─────┤
│ 36 │P○○ │23040分之11 │ 分別共有 │
├──┼───────┼──────┼─────┤
│ 37 │J○○ │23040分之11 │ 分別共有 │
├──┼───────┼──────┼─────┤
│ 38 │H○○ │7680分之11 │ 分別共有 │
├──┼───────┼──────┼─────┤
│ 39 │G○○ │7680分之11 │ 分別共有 │
├──┼───────┼──────┼─────┤
│ 40 │乙○○○ │7680分之11 │ 分別共有 │
├──┼───────┼──────┼─────┤
│ 41 │S○○○ │7680分之11 │ 分別共有 │
├──┼───────┼──────┼─────┤
│ 42 │N○○ │7680分之1 │ 分別共有 │
├──┼───────┼──────┼─────┤
│ 43 │M○○ │7680分之11 │ 分別共有 │
├──┼───────┼──────┼─────┤
│ 44 │O○○ │7680分之11 │ 分別共有 │
├──┼───────┼──────┼─────┤




│ 45 │L○○ │7680分之1 │ 分別共有 │
├──┼───────┼──────┼─────┤
│ 46 │X○○ │480分之1 │ 分別共有 │
├──┼───────┼──────┼─────┤
│ 47 │W○○ │480分之1 │ 分別共有 │
├──┼───────┼──────┼─────┤
│ 48 │丙○○○ │480分之1 │ 分別共有 │
├──┼───────┼──────┼─────┤
│ 49 │V○○○ │480分之1 │ 分別共有 │
├──┼───────┼──────┼─────┤
│ 50 │丁○○○ │480分之1 │ 分別共有 │
├──┼───────┼──────┼─────┤
│ 51 │I○○ │7680分之1 │ 分別共有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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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