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訴字第1129號
原 告 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潘文欽
一、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曾聲請對被告金銘山實業股份有限公
司等發支付命令,惟被告金銘山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甲○○
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
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訟訴標的價額金額核定為新臺幣1,523,793元,應徵
收第一審裁判費16,147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
幣1,000元外,尚應補繳新臺幣15,147元。
(二)提出準備書狀1件及繕本1份。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紀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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