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訴字第1126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石教中
上列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甲○○○○○○○
○○○○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吳黃玉琴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
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訟訴標的金
額為新臺幣壹佰捌拾萬叁仟壹佰捌拾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新
臺幣壹萬捌仟玖佰壹拾玖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壹
仟元外,尚應補繳新臺幣壹萬柒仟玖佰壹拾玖元。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
補繳,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婷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建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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