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聲字,97年度,983號
TNDV,97,聲,983,2008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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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983號
聲 請 人 廣大利蛋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 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 。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 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 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 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而未證明者」,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因釋 明假扣押、假處分之原因而供之擔保,係擔保因假扣押,假 處分所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 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最高法院53年度台抗字第27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本院97年度存字第1022號提存事件所提 存之擔保金新臺幣500,000元。其陳述略稱:聲請人與相對 人間因返還提存物事件,前遵鈞院97年度裁全字第1507號民 事假處分裁定,提存新臺幣500,000元,而聲請對相對人持 有之票據假處分在案。茲因相對人已將票據轉讓予第三人, 致本案執行不達目的,並撤回執行,對於相對人應無任何損 害發生,故應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自得請求返還擔保金云 云,並提出提存書、假處分裁定、撤回假處分執行一件(均 影本)為證。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業依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1507號民事假處 分裁定,提存新臺幣500,000元(本院97年度存字第1022號 ),並聲請對相對人持有之票據假處分在案。並因相對人已 將票據轉讓予第三人,致本案執行不達目的,並由聲請人撤 回執行,則依聲請人所述,自屬兩造間之訴訟終結,應屬民 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 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 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 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中 之訴訟終結事由。至於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依 上開最高法院53年度台抗字第279號判例意旨所述,必待無



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 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本件聲請人既已對相對人 為假處分之執行(參見本院97年度執全字第925號假處分執 行卷、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執全字第399號假處分執行 卷亦發函予票據銀行及相對人),聲請人既已對相對人進行 假處分之執行行為,則因之對於相對人是否造成有形或無形 之損害,自應由相對人表示,況且聲請人亦對相對人起訴請 求給付票款,亦未經判決確定,在此情形下,尚難謂聲請人 已符合最高法院53年度台抗字第279號判例意旨所述,「必 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 經賠償時」之情形,而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綜上所述, 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於法尚有未合,不能准許。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曾鴻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盧昱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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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廣大利蛋品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