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58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2
法定代理人 丙○○
7、2
代 理 人 甲○○
相 對 人 歐加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乙○○
相 對 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94年度存字第116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
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就其因本院94年度執全字第122號假扣押執行所受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 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民事訴訟 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本行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於民國94年12月31日合併「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並更名為「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相 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 546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616,516元為 擔保金,並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116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 案,及以94年度執全字第122號對相對人強制執行。茲因該 假扣押事件業經聲請人撤回執行,惟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 爰依前揭規定,聲請法院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等語,並 提出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5463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本院94年 度存字第116號提存書、撤回假扣押執行狀、行政院金融監 督委員會金管銀(六)0940028893號函(以上均為影本)為 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保全程序卷及提存卷審核無誤 ,及查明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屬實。從而,聲請人 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 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麗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宗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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