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510號
聲 請 人 黃燕泉
甲○○○
壬○○○
兼上列三人共同
代 理 人 辛○○ 住同上
上當事人間因74年度存字第2231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通
知相對人己○、戊○、丙○○、乙○○、丁○○限期行使權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 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 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定有明文。上開所謂「訴訟終結」,除本來意義即狹義的訴 訟終結外,如其在假扣押或假處分後未提起本案訴訟者,應 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 在內。(最高法院88年度臺抗字第682號、92年度臺抗字第 37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74年度裁全字第2274號 民事假扣押裁定,曾提供新臺幣(下同)35,000元為擔保, 並以本院74年度存字2231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假扣押執 行,並經本院74年度執全字第10490號執行在案。因已訴訟 終結,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聲請 本院裁定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 等語。
三、經查:本院74年度2274號假扣押事件之債權人即聲請人為庚 ○、黃燕泉、甲○○○、壬○○○,債務人為己○、戊○、 丙○○、乙○○、丁○○,嗣庚○於86年9月17日死亡,有 聲請人提出之除戶戶籍謄本可參,聲請人未提出庚○之繼承 系統表,其聲請人適格,已非無疑。另本件假扣押時間於74 年,本院通知聲請人補正相對人之戶籍謄本,以明相對人是 否尚生存及其送達處所,通知後均未補正。又經調閱本院74 年度執全字第10490號假扣押卷,查明本件假扣押執行尚未 撤回;另調閱本院97年度裁全聲字第127號撤銷假扣押卷, 其撤銷假扣押之聲請尚未准許。是依上開說明,本件核與民
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不符 。從而,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行使權利並證明之通知,於 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孟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幸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