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聲字,97年度,458號
TNDV,97,聲,458,2008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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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458號
聲 請 人 謝文達即亞昌包裝材料行
相 對 人 頂峰塑膠股份有限公司
            號
法定代理人 甲○○
上當事人間請求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八十六年度存字第二二八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貳萬參仟陸佰陸拾伍元准予返還。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 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 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 項第三款定有明文。而該款所謂「訴訟終結」,固應從廣義 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 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抗字第六八二號裁定)。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八 十六年度全字第二0七一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 供新臺幣(下同)十二萬三千六百六十五元為擔保金,並以 本院八十六度存字第二二八二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三、茲聲請人主張,該假扣押事件經聲請人為假扣押執行後,業 經聲請人聲請撤回假扣押執行,並撤銷假扣押裁定,且事件 終結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經本 院以九十六年度聲字第一五七七號裁定相對人應於裁定送達 後二十日內,就八十六年度執全字第一六七三號假扣押執行 所受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茲前開九十六年度聲字第一 五七七號裁定業於九十七年一月二日確定,相對人仍未行使 ,爰依首開規定,聲請發還擔保物,並提出本院九十五年度 聲字第一五七七號裁定、裁定確定證明書,且經本院依職  權調取上開卷宗查核屬實,而相對人並未對受擔保之金額為 任何訴訟上之請求,亦經本院查證明確,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 覆表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物,自無不合,應予 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廖建彥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木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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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頂峰塑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