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九三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丁○○
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九三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丙○○殺人未遂,處有期徒刑肆年。殺豬刀壹把,沒收。 事 實
一、丙○○與乙○○為夫妻關係,二人平日相處不睦,常生齟齬,於民國九十年十二 月五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許,在高雄縣鳥松鄉○○村○○路一七七號住處客廳, 二人又因細故發生爭執,乙○○遂向丙○○表示:二人乾脆離婚算了等語,不料 ,此語引起丙○○不滿,竟基於殺人之犯意,持其所有平日用以切水果之殺豬刀 一把,朝乙○○之右腹部猛力刺入,導致乙○○受有胸腹穿刺傷合併橫隔膜破裂 及肝臟穿刺傷、心包膜穿刺傷之傷害,丙○○因見乙○○腹部出血,心生恐懼, 遂中止其殺人之犯行,並協同乙○○前往屋外,為乙○○呼叫計程車搭載乙○○ 前往長庚醫院就醫,以防止乙○○死亡結果之發生,經長庚醫院緊急輸血四千五 百西西後,乙○○始倖免於死。丙○○即返回住處將前開殺豬刀一把丟棄於不詳 處所。嗣經醫院報警查獲。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縣警察局仁武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則矢口否認有何殺人未遂之犯行,辯稱:當天伊在家裡喝酒,乙 ○○回家就跟伊要錢,伊向乙○○表示還沒有領錢,二人就發生口角,伊拿起平 時用來切水果的刀子要嚇乙○○,乙○○就用右手抓住伊的右手腕要搶刀,在乙 ○○搶刀子的過程中,刀子不小心去刺到乙○○的腹部,伊就趕緊帶乙○○去攔 計程車就醫,伊與乙○○是夫妻關係,並育有子女,伊不可能要殺乙○○云云。二、經查:
㈠被告係於九十年十二月五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許,在高雄縣鳥松鄉○○村○○路 一七七號住處客廳,因細故與告訴人乙○○發生爭執,被告即持平日用以切水果 之殺豬刀猛力刺入告訴人乙○○之腹部,至告訴人乙○○受有胸腹穿刺傷合併橫 隔膜破裂及肝臟穿刺傷、心包膜穿刺傷之傷害等情,業經告訴人乙○○指述綦詳 ,並有長庚紀念醫院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稽;再經本院函 詢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高雄分院有關告訴人乙○○所受之傷害之位置及深度, 據該院函覆稱:「病患乙○○(病歷號碼0000000)於九十年十二月五日 至本院急診時,其右側胸腹腔有一長八公分、寬三公分之傷口深入腹腔,經剖腹 探查發現肝臟及橫隔膜皆有十公分左右傷口。」,有該院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 九一)長庚院高字第三一七七號函可參,另證人即長庚醫院醫師吳汐淇亦到庭證 稱:「有,依據病歷所載,病患的傷勢是銳器由右腹邊刺入橫隔膜,心包膜破裂 ,肝臟也有破裂,依傷勢判斷,刀法應是由下往上刺傷,傷口長度應有十公分以
上。」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是以告訴人乙○○所受 刀傷之傷口長度深達十公分以上,且其刀傷係由下往上,此等傷勢顯係經施以相 當之力道故意刺入所致,倘如被告所言,係告訴人乙○○於搶刀過程中不慎刺入 ,衡情,其傷口當無係由下往上,並長達十公分之可能,是被告前開所辯,顯無 可採。
㈡按殺人與傷害致死之區別,即在下手加害時有無死亡之預見為斷。至受傷處所是 否致命部位,及傷痕之多寡,輕重如何,僅足供認定有無殺意之參考,原不能為 區別殺人與傷害致人死之絕對標準;刑法上殺人罪與傷害人致死罪之區別,本視 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被害人所受之傷害程度,固不能據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唯一 標準,但加害人之下手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仍不失為重要參考資料;犯 罪之故意,祇須對於犯罪事實有所認識而仍實施為已足;殺人未遂罪之成立,以 有戕害他人生命之故意,著手於刺殺之實行而未發生死亡之結果為要件(最高法 院十九年上字第七一八號、二十年非字第一О四號、三十年上字第二六七一號及 四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三六四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所使用之兇器 乃殺豬刀,其刀鋒極為銳利,且腹部內藏人類多種重要之臟器,又無骨骼可為屏 障,一旦遭利器刺入,極易導致大量出血死亡,乃一般人所共知,且告訴人乙○ ○到院急救時,已呈現出血性休克,並有生命之危險,自急診至手術完成之過程 中,復經輸血四千五百西西等情,並經證人吳汐淇證述綦詳,顯見告訴人乙○○ 所受之傷害,確有導致其死亡之危險,輔以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為胸腹穿刺傷合併 橫隔膜破裂及肝臟穿刺傷、心包膜穿刺傷,以其刺入之深度如此之深,並導致橫 隔膜破裂,亦足見被告力道之猛。因此,綜合以上各情以觀,被告以如此銳利之 兇器,刺入包含人類多種重要臟器之腹部,堪認被告於下手加害之際,對其行為 有致告訴人乙○○死亡之結果,應有所預見,輔以被告行兇時用力之猛,更足見 被告於主觀上具有置人於死之決意至為灼然。
㈢再者,證人即計程車司機甲○○到庭證稱:「(九十年十二月五日是否在高雄縣 鳥松鄉○○村○○路一七七號載告訴人到醫院就診?)有,當時我從本館路往長 庚醫院的方向經過,看到被告對我招手,我沒有注意看被告是否有扶著告訴人, 被告把告訴人送上車後要我載他到長庚醫院就診,被告沒有一起上車。」、「( 被告與告訴人當時相處情形如何?)他們二人都沒有說話,告訴人壓住受傷的地 方,被告站在告訴人旁邊對我招手,只對我說趕快送他到長庚醫院。」等語(見 本院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審判筆錄),以證人甲○○與被告、告訴人乙○○均 不相識,證人甲○○當無故意偏袒任何一方之必要,是其證詞應屬可採,因之被 告辯稱係其為告訴人乙○○呼叫計程車搭載告訴人乙○○就醫之情,自屬可信。 從而,以被告行兇之時,屋內僅有被告及告訴人乙○○二人,輔以被告為男性, 告訴人乙○○為女性,被告於體力方面顯較告訴人乙○○為佳,倘被告有意繼續 殺害告訴人乙○○,被告顯可任意為之,惟被告於刺入第一刀後,旋即住手,並 協同告訴人乙○○前往屋外,為告訴人乙○○呼叫計程車搭載告訴人乙○○就醫 ,足認被告係因己意而中止其殺人之犯意。至告訴人乙○○指稱被告仍有繼續阻 止其就醫之情,顯與被告為其呼叫計程車之情節相互矛盾,尚無可採。 ㈣綜上,被告所辯,均無可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查,被告以銳利之殺豬刀,刺入包含人類多種重要臟器之腹部,足認被告於下手 加害之際,對其行為有致告訴人乙○○死亡之結果,應有所預見,輔以被告行兇 時用力之猛,益徵被告於主觀上具有置人於死之決意,是核被告所為,應係刑法 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殺人未遂罪,公訴意旨漏未斟酌此點,而認被 告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尚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 院自應予審理,並變更其起訴法條。又被告雖已著手殺人行為之實行,而因己意 中止及防止結果之發生,被害人亦因此未生死亡之結果,被告之犯行尚屬未遂, 爰依刑法第二十七條及第六十六條但書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至三分 之二。爰審酌被告因細故與告訴人乙○○發生爭執,即因不滿告訴人乙○○揚言 要離婚,即持銳利之兇器猛刺告訴人乙○○之腹部,致乙○○險遭不幸,惡性難 謂非重,犯後猶避重就輕,飾詞圖卸,惟念其應係一時氣憤失慮所致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殺豬刀一把,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犯罪所用 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可按,雖未尋獲扣案,然亦乏證據證明業已滅失,爰依 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十七條、第六十六條但書、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宛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八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曾 淑 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呂 怜 勳
中 華 民 國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八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
(普通殺人罪)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