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抗字,106年度,1號
PHDV,106,消債抗,1,201706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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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鍾世文
代 理 人 魯惠良律師
相 對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相 對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相 對 人 朝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世雄
相 對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對於民國105
年12月27日本院105年度消債更字第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
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月薪僅新臺幣(下同)66,480元,加 上年終、績效等獎金之平均數額,尚須扣除軍保費、退輔費 、健保費、代扣伙食費、房屋津貼共近萬元之費用,故抗告 人僅餘39,733元,非如原審(即本院105年度消債更字第9號 裁定)所認定之尚餘49,733元可用,且抗告人之女鍾○○鍾○○雖已成年且未就學,但因工作難覓而無收入,而抗告 人之子鍾○○則待令入伍服役,無法就業,渠等均需依靠抗 告人生活,致使抗告人深受沉重經濟壓力之苦;又原審認定 良京公司債權餘額為130,075元,與國軍澎湖財務組辦理法 院扣款(發還)紀錄卡截至105年8月9日所載債權餘額 58,709元不符,亦與良京公司105年11月9日致國軍澎湖財務 組之函所載稱計算至105年11月9日止尚有121,797元未清償 不符。原審有上述之疏誤,尚有未恰,為此提起本件抗告, 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予抗告人開始更生程序等語。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 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 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又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 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 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 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



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之清償 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 ,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 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債務人是否繼續客觀上不能清償債務 ,應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 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暨其所陳報之各項 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等情,而為判斷之準據。故債 務人之資產經評估雖已不足以清償債務,惟依債務人之年齡 及工作能力,在相當期限內如能清償債務,參諸上開說明, 仍應認其尚未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準此,倘 債務人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則難認合於消債 條例第3條所規定之要件,法院即應駁回其更生聲請。三、經查:
㈠債務人依消債條例第43條第6項第3款、第81條第4項第3款規 定所表明之收入數額,係指包括基本薪資、工資、佣金、獎 金、津貼、年金、保險給付、租金收入、退休金或退休計畫 收支款、政府補助金、分居或離婚贍養費或其他收入款項在 內之所有收入數額,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第4項定有明 文。本件抗告人每月收入項目除任軍職薪資外,尚有離島加 給,有抗告人提出之財產及收支狀況說明書可稽(見本院 105年度消債更字第9號卷,下稱更生卷,第4頁),又依據 抗告人102年度至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分 別見更生卷第19頁正反面、第34頁)顯示,其每年度固定扣 繳單位有海軍馬公工程隊或海軍馬公基地勤務中隊、國軍澎 湖財務組、有限責任澎湖第二信用合作社,各年度給付總額 金額亦相當,依上開規定,原告於該等單位之綜合收入(含 津貼、獎金、加給、各項補助等)自均應列入抗告人之收入 ,則原審依抗告人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 載該年度所得1,035,960元計算抗告人每月平均收入為86,33 0元,核無不合,抗告人主張其收入僅有國軍薪餉單所列 66,480元,並無理由。
㈡復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 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 111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依此規定,扶養義務之成立, 必須扶養權利人有受扶養之需要,及扶養義務人有扶養之可 能,故其須具備二要件,一為『扶養權利人應不能維持生活 而無謀生能力』,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 產及勞力所得以維持自己之生活而言,二為『扶養義務人應 有扶養能力』,所謂有扶養能力,係指負扶養義務後仍可維 持自己之原有相當之生活而言,即負扶養義務後,生活雖非



毫無減縮,但不應因而發生重大惡化。本件抗告人次女鍾○ ○(79年8月生)沒有固定工作會去代班打工,三女鍾○○ (81年5月生)沒有工作、住在抗告人岳父岳母家照顧岳父 岳母、生活開銷沒有問題、抗告人偶爾給零用錢,長子鍾○ ○(83年3月生)即將入伍等節,為抗告人於105年10月5日 本院訊問程序所自承(見更生卷第65頁至第66頁),足徵鍾 ○○、鍾○○仍有勞動能力得以工作謀生或照護他人,鍾○ ○得服兵役亦代表其體能及勞動能力無不能工作謀生之可能 ,是渠等具備謀生之能力,況本件抗告人需扶養配偶鍾○○ ○、就學中四女鍾○○,復因積欠債務,遭相對人良京實業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京公司)等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每 月遭扣薪3分之1,倘抗告人為同時扶養鍾○○等3名已成年 卻不積極獨立謀生之子女,將因此自陷於經濟困境,則依前 揭說明,亦難謂其有扶養該3名已成年子女之義務,是抗告 人主張需扶養鍾○○等3人,為無理由。又原審認抗告人需 扶養鍾○○○、鍾○○,並以行政院主計處公布104年度澎 湖縣每年每月消費支出15,249元之80%即12,199元,計算出 抗告人每月合理支出為36,597元,亦無違誤。 ㈢另觀諸抗告人提出之國軍澎湖財務組103年7月28日主財澎湖 字第1030000563號函、103年7月24日主財澎湖字第10300005 59號函、國軍澎湖財務組105年11月22日主財澎湖字第10500 00528號函附依法扣押國軍人員薪津償還債權比率分配表、 良京公司105年11月9日105良東字第0100859號函(分別見更 生卷第13頁反面、第15頁、第93頁、本院卷第33頁),可知 第三人國軍澎湖財務組係依據本院核發之執行命令及各債權 人發函陳報之債權餘額而為扣薪,並製作薪津償還債權比率 分配表,而相對人良京公司至105年10月20日止、同年11月9 日止之債權餘額分別為130,075元、121,797元,此有良京公 司105年10月21日民事陳報狀、105年11月9日105良東字第 0100859號函可佐(分別見更生卷第76頁、本院卷第33頁) ,則良京公司於抗告人持續遭扣薪清償情形下,每期債權餘 額之變動實屬必然,抗告人主張良京公司陳報債權餘額有誤 、應依國軍澎湖財務組辦理法院扣款(發還)紀錄卡所載債 權餘額為據等語,並無理由。
㈣綜上,良京公司迄至105年10月20日止債權餘額為130,075元 ,抗告人每月平均收入為86,330元,每月合理支出為36,597 元,業如前述,且其餘相對人於105年4月間前置調解、原裁 定於105年10月間調查時陳報之債權額,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額由13,365元降為4,003元,萬榮行銷股 份有限公司由104,707元降為93,695元,朝欽實業股份有限



公司由34,535元降為9,772元,良京公司於前置調解時為 296,488元,為原審所認定之事實,且為抗告人所不爭執, 而抗告人復於105年10月5日本院訊問程序自承每月扣薪完畢 可再還545元等語(見更生卷第65頁)。換言之,抗告人每 月平均收入扣除支出後尚餘49,733元可用以清償債務,縱遭 扣薪後仍得餘有545元可供其支配,且本件抗告人為57年4月 生,而其債務總餘額自105年4月間至同年10月間已有大幅下 降之趨勢,是抗告人於近年內可將全部債務(含後續利息、 違約金等)清償完畢,為可預見之事實,是依前開規定及說 明,本件抗告人並無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四、綜上所述,抗告人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本 件更生之聲請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之更生要件不符。原審 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仍指摘原裁定 不當,求予廢棄另為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5條,民事訴 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宏榮
法 官 陳炫谷
法 官 王政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有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及其繕本各1份,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林映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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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朝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