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更字第16號
聲 請 人 甲○○
即債務人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 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 ;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 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 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151 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 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 條所 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陳永慧現每月薪資連同 加班費扣除勞健保約新臺幣(下同)30,000元,除每月薪資 收入外,僅有機車1輛,然累計債務總金額已達1,155,949元 ,前曾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 債務協商機制,與台北富邦銀行等6 家銀行成立協商,每月 應還款金額為9,633 元,惟履行至民國96年12月之際,公司 因原物料缺貨,叫我們無薪休假,加上公司年後要自仁德遷 廠至南科,致那陣子工作量不穩定,收入減少,故無力繼續 繳納協商債務,乃於96年12月毀諾,且債務人現每月須支出 房租、水電瓦斯、膳食、交通、保險、醫療、教育及扶養費 等共29,433元,已無力清償上開每月協商債務金額,有不可 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第3條、第151 條第5項但書之規定,爰依上開規定,提 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聲請 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本件債務人更生聲請前,已於民國95年7 月10日依金融主 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 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台北富邦銀行等金融機構成立協 商,自95年8月起,分120期,利率0%,每月9,633 元分期 償還等情,有債務人提出之協議書及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 在卷可憑,堪信為真實。
(二)債務人雖主張96年12月公司因原物料缺貨,叫其無薪休假
,加上公司年後要自仁德遷廠至南科,致工作量不穩定, 收入減少等語,惟依債務人提出之威顧集團96年12月薪資 單及其於本院97年6 月23日調查程序中庭呈附卷之存摺影 本資料所載,債務人96年12月入帳薪資為28,758元、97年 1月10日入帳薪資為17,417元,兩者差距固減少1萬餘元, 然各該筆入帳薪資均屬前一個月之工作薪資所得,並非當 月份之工作薪資所得,從而,債務人雖主張收入減少之原 因發生於96年12月,但實際上債務人收入減少之事實則係 發生在97年1月;又債務人95年7月10日與債權銀行成立協 商後,僅履約還款至96年11月12日止,並於96年12月確定 毀諾,故債務人97年1 月收入減少,顯與其96年12月即毀 諾不依協商條件履行無因果關係。
(三)又債務人既就協商之債務僅還款至96年11月12日止,則參 酌本院依職權調閱債務人96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所載,債務人96年度薪資所得總額為365,784 元 ,其薪資收入每月平均已達30,482元,扣除每月協商債務 9,633元,尚餘20,849 元。而債務人所列之生活支出,就 保險費用支出每月達5,600 元,債務人既生活已有困難, 且上開保險非屬強制保險,聲請人理應終止該保險契約, 將該筆支出移作生活必需,況債務人既負有債務,對其自 身之生活消費程度自應為相當之限制,不得任意消費支出 ,債務人因未自我約制,更且於96年11月5 日投保安聯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卓越變額萬能壽險(A型)」, 如因此致支出增加而無法繼續履行協商條件,實屬可歸責 於己之事由。再者,債務人主張每月支出母親林乙○○之 扶養費3,000 元,惟林乙○○94至96年度於台灣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分別有利息所得4,144元、12,485元、10,684 元 ,顯見其於金融機關有存款等情,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證,其母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生活, 而須由債務人扶養,尚有疑問,況且,債務人每月支出膳 食費及交通費部分已包含債務人本身、母親林乙○○、兒 子林淳欽共3 人,則債務人主張每月支出扶養費母親林乙 ○○5,000元、兒子林淳欽2,000元,均應予扣除。基此, 以債務人每月薪資扣除協商債務後,尚餘20,849元,已如 前述,再扣除每月房屋租金6,000元、水電瓦斯電話費2,0 00元、膳食交通費(含債務人本人、母親及兒子共3 人) 10,000元、醫療教育費833元後,仍有餘額2,016元,是本 件自難認債務人有何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履行顯 有重大困難之情。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主張本件因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
行上開協議內容顯有重大困難云云,既非可採,則本件聲請 人聲請更生,違反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5、6項之 規定,且上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依上說明,自應駁回其聲 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紀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