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抗字第92號
抗 告 人 金銘山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乙○○
抗 告 人 甲○○
相 對 人 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潘文欽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
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6月11日本院97年度
司票字第2267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 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 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 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 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 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著有判例可稽)。質言之,准許本票 強制執行之裁定,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本票 為形式上之審查,無從審酌屬於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由,並 抗告法院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亦應僅就形式審查,不 得審酌抗告人關於實體事項之抗辯事由。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確於日前透過案外人蘇進生,與債權 人達成協議,亦即抗告人需於協議期間,先行償還若干數目 ,而抗告人確也在積極籌錢中,為何債權人失信,於此動作 實有違協議內容及善良社會傳統優良習俗,因而提出抗告。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等共同為發票人之如附 表所示本票1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 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 出系爭本票1紙為證,而依本票之記載形式上觀察,其已具 備本票有效要件,抗告人雖以現與相對人進行協議,而先行 償還部分債務等語,惟縱抗告所稱屬實,揆諸前揭最高法院 判例意旨,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非本件非 訟程序所得審究。原裁定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尚無不合 ,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於法無據,應予駁回。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田幸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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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97年度抗字第92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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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 請求金額 │到 期 日 │利息起算日│
│ │ │(新台幣) │(新台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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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96年6月4日│3,000,000元 │1,523,793元 │97年5月31日 │97年6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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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紀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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