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七六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
一一三一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大舞台」參台(含IC板參塊)、「王牌對決」壹台(含IC板壹塊)、「滿貫大亨」貳台(含IC板貳塊)、「動物柏青哥」壹台(含IC板壹塊)、遙控器壹個、現金新台幣壹萬壹仟壹佰元均沒收。
事 實
一、甲○○前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二十日確定,甫於 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 明知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須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 ,竟與年籍不詳姓名「潘志雄」之成年男子,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未向主管機 關高雄縣政府建設局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自九十一年四月中旬間起,由「潘志雄 」提供會產生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娛樂類電子遊戲機「大舞台」三台、「王 牌對決」一台、「滿貫大亨」二台、「動物柏青哥」一台(均無退幣孔),而由 甲○○提供高雄縣岡山鎮○○路九十七號一樓中日超商為營業場所,擺設前開電 子遊戲機七台,供不特定之消費者以每次投入新台幣(下同)十元之方式消費把 玩,共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營業所得並由二人朋分。嗣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 日下午一時許,客人洪世宏、陳文宏於上址把玩「滿貫大亨」時,為警當場查獲 ,並扣得關閉上開電子遊戲機電源用之遙控器一個、前開電子遊戲機七台及於機 台內之現金新台幣一萬一千一百元。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岡山分局報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與「潘志雄」共同在高雄縣岡山鎮○○路九十七號中日超商內 ,擺設電子遊戲機「大舞台」三台、「王牌對決」一台、「滿貫大亨」二台、「 動物柏青哥」一台,供不特定人消費把玩,嗣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下午一時 許為警查獲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店員丁月佳、客人洪世宗、陳文宏、警 員盧昭祥、張力元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十二張、扣押筆錄一紙、保管條 一紙附卷及前開電子遊戲機IC板七塊、遙控器一個、現金一萬一千一百元扣案 可稽。惟辯稱:僅經營一個星期左右即遭警方查獲云云,然證人丁月佳係自九十 一年四月中旬起,至高雄縣岡山鎮○○路九十七號中日超商工作,是時店內即有 擺設電子遊戲機供人把玩,被告並囑咐證人丁月佳遇警方臨檢時,應以遙控器關 閉電子遊戲機之電源,計一月內約有十餘人把玩電子遊戲機等情,已經證人丁月 佳於偵訊中證述明確(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偵訊筆錄),以證人丁月佳與被告 間具有僱傭關係,二人又無宿怨,證人丁月佳應無故意誣陷被告之可能,證人丁 月佳之證詞應屬可信,是被告自九十一年四月中旬起即有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情
,應堪認定。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二、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電子遊戲場業於申請營利事業登 記時,除應依相關法令辦理外,應向直轄巿、縣(巿)主管機關申請核發營利事 業登記證及營業級別證,並辦理下列事項之登記:營業級別、機具類別、 營業場所管理人、營業場所之地址。故設置以電腦方式操縱,產生或顯示聲光 影像、圖案、動作之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為益智或娛樂類遊戲之營利事業( 同條例第三條、第四條參照),應依前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未依該條例辦 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依同條例第十五條之規定,即不得經營電子場業。又按電子 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雖僅規定:「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 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惟對照同條例第十六條「非電子遊戲場業之其他營利 事業,不得就其營業場所,供『他人』設置電子遊戲機營業」之規定,顯見具有 較高違法性之「非電子遊戲場業之其他營利事業,未經許可『自行』設置電子遊 戲機營業」,亦應不在容許之列,而同受該條例第十五條規範。是以不論非電子 遊戲場業之其他營利事業之規模大小,或是否以擺設電子遊戲機供不特人打玩為 其主要營業項目,均非所問,此觀該條例第十五條規定之立法意旨係「為健全電 子遊戲場之營業秩序」自明。因而,任何人未依該條例規定辦理電子遊戲場業之 營利事業登記者,除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外,亦不得在騎樓、走道、寺廟、補 習班等場所,自行設置電子遊戲機營業,此不啻為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 條之規定所欲揭櫫之真正意旨,經濟部八十九年三月七日經(八九)商字第八九 ○○五五二一號函亦同此認定。是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 條例第十五條之未經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應依同 法第二十二條之規定處斷。其就上揭犯行,與姓名「潘志雄」之成年人間具有犯 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為圖小利,未經向主管機關 申請營利事業登記,即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且其前已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 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二十日在案,竟旋即再犯本件犯行,漠視法紀,惟 念其犯後坦承大部分之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遙控器一個,被告雖辯稱係供冷氣所用,惟該只遙控器 係於警方臨檢時,證人丁月佳用以關閉電子遊戲機電源之物,已經證人丁月佳於 警訊中證述綦詳,是被告所辯,尚無可採,附此敘明。又電子遊戲機「大舞台」 三台、「王牌對決」一台、「滿貫大亨」二台、「動物柏青哥」一台係共同正犯 潘志雄所有,遙控器一個係被告所有,且為供犯罪所用之物,扣案之現金一萬一 千一百元,係被告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爰分別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 款、第三款宣告沒收之。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自九十一年一月間起,在高雄縣岡山鎮○○路九十七號中日 超商,擺設前開電子遊戲機七台,供不特定之消費者把玩,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 有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未經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擅自經營電子 遊戲場業之規定等語。
四、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 條定有明文。訊據被告堅詞否認公訴人所指此部分之犯行,且證人丁月佳係自九 十一年四月中旬起至上址中日超商工作,在證人丁月佳任職之前,被告是否即有
擺設電子遊戲機供人把玩之情,並無法由證人丁月佳之證述推論而出,另依現存 之證據,均無法佐證被告有於九十一年四月中旬前即證人丁月佳任職前經營電子 遊戲場業之行為,惟公訴意旨任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 條例第十五條罪嫌間,屬單純之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曾 淑 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呂 怜 勳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五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