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繼字第61號
聲 請 人 陳雅惠
陳岱妮
陳瑞賓
蔡光昱
蔡光勛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蔡裕民
陳岱妮
聲請人共同
送達代收人 陳素雲
相 對 人
即被繼承人 黃香花 (亡)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明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黃香花(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於民國106 年03月16日死亡,聲明人等為被繼承人之孫子 女及曾孫子女,為其合法繼承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為此聲 明拋棄繼承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 等件為證。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準此,非繼承人即無拋棄繼承權可言。次按遺產繼承人,除 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 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第1138條所定第一 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 繼承之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 ,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76 條第1 項、第5 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繼承人黃香花於民國106年03月16日死亡,其第一 順序之繼承人親等近者,除被繼承人之子女陳素雲及代位繼 承人陳諭樺於本案聲明拋棄繼承,經本院另以函文准予備查 外,其親等近者尚有其子女鄭榮華、黃陳素珠,此有聲請人 提出之戶籍謄本、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全 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在卷可按,是以,依上列規定, 顯見被繼承人黃香花之第一順序繼承人,其親等近者未全體 均拋棄繼承權。而聲明人等五人既為被繼承人之次親等直系 血親卑親屬,依首揭法律規定,尚無從成為被繼承人黃香花
之繼承人甚明。聲明人等五人對於被繼承人既無繼承權,自 無得拋棄繼承之可言。是以本件聲明人等五人聲請拋棄繼承 ,與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