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6年度,1760號
TNDV,96,訴,1760,200808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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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760號
原   告 乙○○
原   告 甲○○○○○○
被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96年度交附字第36
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7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台幣壹拾伍萬貳仟零陸拾參元,及其中新台幣伍萬伍仟柒佰玖拾貳元部分,自民國96年8月14日起;其中新台幣玖萬陸仟貳佰柒拾壹元自民國97年8月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台幣貳拾肆萬參仟伍佰元及自民國96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乙○○負擔新台幣壹仟零柒拾玖元,被告負擔新台幣壹仟零貳拾壹元。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分別以新臺幣壹拾伍萬貳仟零陸拾參元、新台幣貳拾肆萬參仟伍佰元,為原告乙○○、原告甲○○○○○○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乙○○提起本訴原聲明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台幣(下同)200,000元,及自本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訴狀送達後,具狀變 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乙○○398,000元,及其中 200,000元,自附帶民事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 中198,000元,自96年12月5日民事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核其性質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按諸 上揭規定,自應予准許之,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11月27日上午8時50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Z2 -3649號自用小客車(以下簡稱系爭肇事自用小 客車),沿台南縣仁德鄉○○村○○○道由南往北行駛,本 應注意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行駛時,除應依標誌或 標線之指示行駛外,於變換車道時應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 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路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 注意及此,駛至上開道路344.8公里處時,不慎撞及同向在 前由原告乙○○所駕駛車牌號碼VP-0878號自用小客車(以 下簡稱系爭受損自用小客車),致原告乙○○受有背挫傷、 雙側前臂擦傷、眩暈等傷害,同車由原告乙○○搭載之原告 吳婕宜(即吳惠雯)則受有頭部外傷、頸部扭傷及拉傷、眼 前房出血之傷害。按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 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 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 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第1項)。查原告等因被告於變 換車道時未盡行車注意義務之過失不法行為,致原告乙○○ 而受有背部挫傷、雙側前臂擦傷、眩暈等傷害及原告吳婕宜 受有頭部外傷、頸部扭傷及拉傷、右眼受傷等傷害,受有損 害,被告應賠償原告等醫療費用、增加生活所需之費用及精 神慰撫金,故被告應分別賠償原告乙○○389,000元,及原 告吳婕宜2,000,000元。茲將請求賠償項目、金額分別說明 如下:
(一)原告乙○○部分,合計398,000元: ⒈醫藥費用:原告受傷後經治療,支出醫藥費及診斷證明書 費用共1,292元,此有收據2張及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證。 ⒉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原告因參與調解、出庭而請假, 共損失13,650元,另車禍發生時支出拖吊費1,500元,又 系爭受損自用小客車一直停放在toyoyo車廠倉庫,因為一 直沒修,原告將其拖到附近倉庫,再支出遷移費用500元 ,又系爭受損自用小客車因受損後無法移動,不能參加定 期檢驗,被監理所罰款900元,及支出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費用3000元,共計19, 550元。
⒊車損部分:198,000元。
⒋慰撫金:原告179,158元。
(二)原告吳婕宜部分,合計2,000,000元: ⒈由於原告吳婕宜自95年11月27日起至96年2月28日止,因 車禍受有頭外傷、頸部扭傷及拉傷、右眼受傷之傷害,此 三個月期間皆無法工作,被告應對於原告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負損害賠償責任。車禍前95年8月、9月、10月三



個月原告之工作收入合計為143,500元,則自95年11月27 日起至96年2月28日因車禍三個未能工作,此三個月間減 少之收入,被告應賠償原告143,500元。 ⒉原告為伊林模特兒經紀股份有限公司之模特兒,遭被告傷 害後,右眼至今仍因瞳孔擴約肌受損,右眼瞳孔輕微放大 ,兩眼瞳孔大小不一等傷害,一直無法治癒,畏光之狀況 無法完全除去,故不能受到強光照射。然模特兒工作,不 論拍攝平面照片或伸展台走秀,都必須長時間接受強光照 射,對原告未能治癒的右眼,將造成極大負擔,使原告的 工作(場次、時間及走秀種類等)受到很大的限制,甚至 也會使原告的模特兒生涯縮短,對原告而言,身體及精神 上都已造成無法彌補的傷害且至今仍未能痊癒,致使原告 之工作能力受到影響,影響原告一輩子的事業發展甚鉅, 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856,500元之慰撫金。(三)綜上,是本件原告乙○○所受損害之金額合計為398,000 元,原告吳婕宜所受損害之金額為2,000,000元,應可向 被告請求賠償上開金額。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1 條之2、第193條、第195條、第196條之規定和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求為: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乙○○398,000元,及其中200,000元,自 附帶民事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198,000元 ,自96年12月5日民事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吳婕宜2,000,000元,及自本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⒊前項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略以:本件車禍沒有過失,且原告要求金額太高, 被告現任職東竹國際紡織公司設計助理,月收入僅17,280元 ,並無財產可供賠償。就吳婕宜部分則以:模特兒工作時多 時少,不能因原告沒有收入,就認為是損失。原告眼睛並未 鑑定是受傷第幾級,是否致無法工作的程度;至原告乙○○ 部分則以:原告不能證明這段時間的工作損失,由原告95、 96年的報稅資料可看出原告乙○○的收入並未減少,所以沒 有工作損失,修理汽車費用有浮報云云,並聲明求為:駁回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之判決。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損害賠償責任之成立: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 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 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 195條第1項前段、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在同向 二車道以上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 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 不得任意變換車道行駛;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 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八條第二、六 款亦規定甚明。
⒉經查,被告於95年11月27日,駕駛Z二-三六四九號小客 車,沿台南縣仁德鄉○○村○○○道路外側車道,南往北 行駛,應注意汽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行駛,應依標誌 或標線指示行駛,不得任意變換車道,如需變換車道應讓 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 然光線充足、直線快車道、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於注 意,於駛至上開道路二層行橋三四四.八公里處,欲超越 同向在內側車道行駛由原告乙○○所駕駛VP-○八七八 號小客車(搭載原告吳婕宜),未與乙○○所駕小客車保 持安全間隔,亦未禮讓乙○○所駕駛小客車先行,致乙○ ○所駕車輛閃避不及,其車輛右前車頭處,與被告左前車 頭處,發生撞擊而有過失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交通 事故現場照片、現場圖及談話筆錄查明屬實,並據臺灣省 臺南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 定委員會鑑定認定為肇事原因,有該鑑定委員會96年2月7 日鑑定意見書(見台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南縣歸警偵字第 0960007879號刑案偵查卷宗第31頁)、97年2月25日覆議 字第0976200673號函(見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7年度交 上易字第3號刑事卷宗第70頁)在卷足憑,被告應對本件 車禍負全部過失之責應可認定。
⒊又原告乙○○因本件車禍受有背挫傷、雙側前臂擦傷、眩 暈等傷,同車由原告乙○○搭載之原告吳婕宜則受有頭部 外傷、頸部扭傷及拉傷、眼前房出血之傷害,有原告提出 之診斷證明書兩紙附於前開警卷可憑(見該卷第29、30頁 ),則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原告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從而,原告之身體權及健康權因 被告過失不法侵害行為而生損害,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
(二)損害數額之認定:
⒈原告乙○○部分:
⑴醫療費用:原告乙○○主張受傷後支出醫藥費1,092元 ,並提出收據2張為憑,且上開金額被告亦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90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 1,092元乙節,洵屬有據。
⑵無法工作之損失:原告乙○○主張因系爭交通事故致其 受有前揭傷害,於車禍當日與隔日均無法上班;另必須 請假9個半日出席調解、鑑定說明會及開庭,以當年度 收入624,000元、每月工作22日計算,每日薪資平均 2,300 餘元,原告僅依2,100元請求,共計損失13,650 元,且其為公司負責人,對公司影響更大等語。被告則 辯稱:由原告95及96年度報稅資料可見原告收入並未減 少等語。按無損害則無賠償,且企業主之經營能力固為 勞動能力之一種,但經營收入乃出於財產之運用、資本 及機會等要素,不能全部視為勞動能力之損害。經查, 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於95年11月27日,而依原告提出95及 96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所示(見本院卷第34 、35頁),其95、96年度薪資所得均為624,000元,顯 見原告身為公司董事長,雖因系爭交通事故而請假數日 ,然並因此受有扣薪之損害,況且不論出席調解會、申 請事故鑑定等均非不得委託他人代理,原告親自出席而 不能工作,即難視為因本件車禍所致。因此,關於請求 減少勞動能力乙節,自難加以准許。
⑶增加生活上之需要:
①診斷證明書費用200元:原告乙○○主張因系爭交通 事故受有傷害而支出診斷證明書費200元,業據提出 診斷證明書2份為憑,且上開金額被告亦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90頁)。經查,診斷證明書係醫師就其診斷 、治療病患結果,所出具之證明書;係為證明損害情 形、程度或範圍所必要之方法。倘被害人因加害人之 侵權行為受有損害,為向法院提起損害賠償訴訟,而 支出診斷證明書費用,則侵害他人身體健康之行為與 診斷證明書費用之支出,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得 請求賠償。因此,原告請求被告支付診斷證明書費用 200元,自屬有據。
②鑑定費3,000元:原告乙○○主張因系爭交通事故,



委請台灣省台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肇事 責任而支出鑑定費3,000元,業據提出台灣省政府自 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一紙(見本院卷第93頁,鑑定報 告則附於前揭歸仁分局偵查卷宗第31頁)為證。經查 ,上開鑑定報告是原告為向法院提起損害賠償訴訟, 證明被告於本件車禍有過失之必要方法,因此,原告 請求被告支付鑑定費用3,000元,自屬有據。 ③拖吊費1,500元:原告乙○○主張於車禍發生當日, 因系爭受損自用小客車已毀損所無法移動,乃由拖吊 車拖離現場,支出拖吊費1,500元,業據提出道路救 援服務簽單一紙在卷(見本院卷第92頁),該部自係 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增加生活上之需要,原告之請求為 有理由。
④原告復主張系爭受損自用小客車因停放在toyoto車廠 再移往倉庫、及因不能定期檢查被監理站罰款500元 、900元,被告亦應賠償云云,並提出堆高機簽單( 見本院卷第61頁)、交通部公路總局自行繳納款項收 據(見本院卷第83頁)為證。查系爭受損自用小客車 為圭信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該公司並將對被告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198,000元讓與原告乙○○乙節,業 經原告提出行車執照(附於前揭歸仁分局偵查卷第37 頁)及債權讓與契約書(見本院卷第31頁),自堪信 為真實。原告乙○○固主張支出拖吊費、罰款云云, 惟查支出拖吊費是在96年1月8日、支出罰款是96年2 月13日,距離本件車禍發生已數月,該部分之費用並 非因本件車禍發生直接產生,而是原告因怠於修理系 爭受損自用小客車所致,難認是因本件車禍所發生所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
⑤綜上,原告乙○○因本件車禍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計為 診斷證明書費用200元、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費3,000元 、拖吊費1,500元,共計4,700元,應予准許,其餘均 無理由。
⑷車輛毀損部分: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 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96條定有 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最高法院民事庭77 年度第9次會議決議參照)。查系爭受損自用小客車, 為第三人圭信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該公司並將對被 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198,000元讓與原告乙○○,此有 原告乙○○提出之債權讓與契約書在卷(見本院卷第31



頁),原告主張系爭小客車輛經被告撞損後目前尚未修 復,修復費用經估價結果,包含零件費用324,476元、 工資共計42,192元(包含鈑金工資9,660元、塗裝工資 18,312元、引擎工資14,220元),總計366,668元,惟 原告乙○○查得同款同年份中古車售價為198,000元, 爰向被告請求198,000元等語,並提出高都汽車股份有 限公司估價單一份(見本院卷第64-69頁)、中古車售 價資料一紙(見本院96年度南簡調字第1637號卷第29頁 )為證。被告固抗辯原告提出估價單無車廠章、有浮報 金額云云。惟查,系爭估價單修車廠印章業已補正,而 參諸估價單項目,斟酌事故碰撞位置及本院依職權調閱 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對照觀之,尚屬相當,而被告固爭執 其數額,惟對估價單形式真正並不爭執,應認原告已盡 舉證之責。查系爭受損自用小客車係民國84年1月出廠 ,至本件車禍發生車輛受損之時止,已使用11年又10月 ,原告所花費之修復費用,既係以新零件更換損壞之舊 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 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為合理。查所得稅法第51條 規定:「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以採用平均法、定率遞 減法或工作時間法為準則。上項方法之採用及變換,準 用第44條第3項之規定;其未經申請者,視為採用平均 法」及該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款「固定資產之折舊方 法,採平均法者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其 每期折舊額」。再依行政院79年1月12日修正公布之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 耐用年數為5年。故系爭受損自小客車依平均法折舊, 在減除殘值後,依平均法每年折舊十分之二,五年折舊 完畢,惟本件係爭受損自小客車因已逾車輛耐用年數五 年,應僅餘殘值54,079元〈324,476÷(5+1)=54,079 ,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故原告乙○○所得請求之 修車費用零件部分經折舊後應為該部分之殘值54,079元 ,再加上工資42,192元,總計應為96,271元。又原告雖 舉網路上中古車買賣同一年度(84年度)、廠牌、型式 之汽車之市場價格為198, 000元為據,惟系爭受損自小 客車既能修復,並非完全無價值,原告請求以車輛全毀 計,而要求賠償同款之車價自無理由,揆諸上開說明, 其請求於96,271元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 無據。
⑸按關於精神慰撫金之量定,應參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及



經濟狀況並加害之情形與受傷之程度等,以為裁量之標 準(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717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 )。本院審酌:原告乙○○現年56歲1月(41年7月18 日出生),大學畢業,96年度利息、股利及薪資所得合 計為936,019元,名下並有7筆不動產以及4筆投資,財 產總額為22,926,346元,擔任圭信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董 事長;而被告現年28歲7月(69年1月15日出生),大學 畢業,目前任職東竹國際紡織股份有限公司擔任設計助 理,薪資17,280元長,此經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 30頁),並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及本院依職權調取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復審酌兩 造之職業、身分、社會地位及原告受有背部挫傷、雙側 前臂擦傷等傷害,並因此產生眩暈等一切情狀,認原告 請求精神慰撫金5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⒉原告吳婕宜部分:
⑴減少勞動能力部分:原告吳婕宜主張因系爭交通事故致 其受有前揭傷害,因此,自95年11月27日起至96年2 月 28日止,於此三個月期間無法工作,並提出薪資明細、 銀行存摺、在職證明書及診斷證明書為憑。被告固辯稱 :模特兒工作時多時少,不能因原告沒有收入,就認為 是損失,且原告眼睛並未鑑定是受傷第幾級,是否致無 法工作的程度等語。經查,原告係擔任模特兒,需參與 演出工作始獲致工作報酬,而不論係平面拍照拍照抑或 舞台走秀,為達舞台效果,強烈之燈光效果常不可免。 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導致右眼鈍挫傷、外傷性前房出 血、外傷性瞳孔放大、瞳孔刮約肌部分受損等傷害,而 根據松山信合美眼科診所之醫囑,因有畏光現象,宜避 免強光照射,另原告吳婕宜之僱主伊林模特兒經紀股份 有限公司亦出具證明書謂:「茲證明本公司模特兒吳婕 宜自95年11月27日起至96年2月28日止,因車禍受傷療 養,無法工作。」,此有該證明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 第21頁),原告主張其於該段時間無法工作,洵屬可採 。查模特兒工作常因知名度、外型等因素而決定收入, 並不能一概而論,原告甫出校門,並無以往所得資料可 供參酌,以其發生交通事故前3個月平均收入做為計算 基準,應屬允當。原告95年8月、9月、10月薪資收入分 別為42,000 元、67,900元、33,600元,業經提出薪資 明細、銀行存摺及明細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20 頁),從而原告主張其三個月無法工作受有減少勞動能



力143,500元洵屬可採。
⑵慰撫金部分:按關於精神慰撫金之量定,應參酌兩造之 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並加害之情形與受傷之程度等, 以為裁量之標準(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717號民事 判決可資參照)。本院審酌原告吳婕宜部分:原告現年 26歲6月(71 年2月11日出生),96年度薪資所得3,000 元,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前3個月收入為143,500元,名下 並無其它財產,大學畢業,現任職伊林模特兒經紀股份 有限公司擔任模特兒;而被告現年28歲7月(69年1月15 日出生),大學畢業,目前任職東竹國際紡織股份有限 公司擔任設計助理,薪資17,280元,此經兩造陳明在卷 (見本院卷第30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復審酌兩造之職業、 身分、社會地位及原告受有頭部外傷、頸部扭傷及拉傷 、眼前房出血、兩眼瞳孔大小不等症等傷害,並因此受 有兩眼瞳孔大小不等症,及本院依職權就原告瞳孔大小 不等症委託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鑑定,經函覆 :「吳女士(即原告吳婕宜)於96年4月7日首次至本院 眼科門診就醫,最後一次就診日期為97年5月28日。吳 女士確有兩眼瞳孔大小不等症存在,然而兩眼瞳孔僅有 1毫米之差距,而且使用極低濃度的毛果芸香鹼藥水後 ,就可以讓擴大之瞳孔縮小至3毫米以內。吳女士在眼 科門診檢查曾使用強光照射瞳孔,並未見其有畏光或明 顯溢淚的情況。由以上的觀察,吳女士的瞳孔大小不等 症,對於其日常生活和勞動應不致有顯著的妨礙。」( 見本院卷第70頁),顯見原告吳婕宜右眼受傷已日漸復 原,對日常生活不致有妨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 神慰撫金1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乙○○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為醫藥 費1,092元、診斷證明書費用200元、鑑定費3,000元、拖 吊費1,500元、修車費96,271、精神慰撫金50,000元,共 152,063元。又原告吳婕宜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為減少 勞動能力損失143,500元、慰撫金100,000元,共243,500 元。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 233 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損害賠 償之債並無確定給付期限,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債 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乙○○152,063 元,及其中55,792元(車損以外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8月14日起,其中96,271 元(車損)自96年12月5日準備書狀送達翌日即97年8月2 日起;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吳婕宜243,500元,即自96年8 月14日起至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 8月1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所為之請求,均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 訟法第87條第 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 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並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 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依同條第2項之 規定,固免納裁判費。惟本件審理中,原告就系爭受損自小 客車車損為訴之追加,請求被告賠償198,000元,該部分之 裁判費自應加以確定。查該部分之訴訟費用為2100元,依兩 造勝負之比例,應由被告負擔1021元,原告乙○○負擔1079 元,確定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 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本件 既已依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此部分並不 另為准駁之諭知;被告敗訴部分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 而免為假執行。又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 附,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 392 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麗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宗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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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伊林模特兒經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東竹國際紡織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圭信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際紡織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信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