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違約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6年度,1644號
TNDV,96,訴,1644,2008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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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644號
原   告 鎮裕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宏義律師
被   告 甲○○
      丁○○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8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零捌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丙○○原為原告之員工,與原告簽訂有人員僱用勞動契 約書,依該契約書「特別約定條款」項目第㈠條之約定,被 告丙○○(即契約書上之乙方)離開原告公司之日起二年內 (不管離職之原因為何),不得接受同業之聘任或獨自經營 、出資經營與本公司(即原告)經營業務相互競爭之業務工 作及有損本公司(即原告)之行為。被告丙○○(即契約書 上之乙方)如有違背上述情事,同意無條件支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2,000,000元,作為懲罰性之鉅額違約賠償金。 ㈡被告丙○○於民國96年3月6日提出離職申請,隨後離職,後 卻發現其任職於址設臺南縣仁德鄉○○○路 359號之「毓誠 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毓誠公司),該公司所經營之業務為 潤滑油批發,此亦是原告之主要業務,並以削價競爭、中傷 等方法搶奪原告之客戶,被告丙○○之前開行為已違反前述 競業禁止之約定,依約應給付原告 2,000,000元,作為懲罰 性之鉅額違約賠償金。
㈢另被告丁○○及被告甲○○為被告丙○○之職務連帶保證人 ,其 2人保證被告丙○○不違反其與原告所簽系爭勞動契約 內之各項約定,而競業禁止約定既屬系爭勞動契約中之約定 ,則身為人事保證人之被告丁○○甲○○ 2人對被告丙○ ○違背競業禁止約定之行為所應支付之懲罰性之鉅額違約賠 償金自應負保證責任,且不得主張先訴抗辯權(最高法院45 年台上字1426號判例同此見解),被告等 3人屢經催討,均 不為給付,爰依法提起本訴。
㈣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有關被告抗辯原告所提出之人員僱用系爭勞動契約書第 3



頁遭抽換部分:
⑴原告所提出,95年3月1日被告丙○○與原告所簽定之「 人員僱用勞動契約書」為原告及被告丙○○均有蓋章簽 名之文件,依民法之規定,只要意思表示合致,契約即 為成立,非以書面為必要,故各種契約之訂定,並無一 定格式,各頁之間並非必要蓋有騎縫章。被告既自承原 告所提出之「人員僱用勞動契約書」其中第1、2頁之內 容及第 4頁之簽名為真正,故應可認定原告所提出該份 契約書包含第 3頁全部均屬真正,原告就被告丙○○對 原告負競業禁止責任之約定已盡舉證之責,被告主張系 爭契約書第3頁被抽換並非真正,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之規定,被告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有更積極證據證 實「有被抽換之事實」之障礙事實存在,被告就此事實 應負舉證之責任。
⑵被告於96年12月13日庭訊,並不否認其所簽之人員僱用 勞動契約書之內容有「特別約定條款」之「競業禁止約 定」存在,僅否認有 2,000,000元之約定存在,足見其 並不否認所簽之人員僱用勞動契約書第 3頁有「競業禁 止條款」之約定存在,惟其所提出之空白人員僱用勞動 契約書之內容,均無「特別約定條款」之「競業禁止條 款」之約定之文字,與被告於前開庭訊所述情節互相矛 盾。
⑶至於,被告所提出之「人員僱用勞動契約書」,其第 3 頁之內容雖不同於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勞動契約書,然被 告所提出之該份「人員僱用勞動契約書」為兩造均未簽 名之空白文件,自不能認為被告已就其主張「原告所提 出之系爭勞動契約書第 3頁並非真正」之事實,已盡證 明之責。
⑷另被告所提出之「人員雇用勞動契約書」僅有保密約定 ,並無競業禁止之約定,而此二種約定均係防止公司之 機密因離職員工之洩漏或利用而造成公司在商業競爭上 形成不利。然競業禁止之約定是效果較好較完全之約定 ,故公司之勞動契約如逐漸修改使其完備,則原有競業 禁止約定,而後將之修正刪除之可能性及低;反之,若 原先僅有保密約定,而其後則增加競業禁止約定,其可 能性極高,本件被告並未否認原告所提供之連帶保證書 為真正,而此連帶保證書係於94年 5月20日對保,其時 間較被告丙○○簽署系爭勞動契約書之時間為早,而該 連帶保證書已有競業禁止之約定,則被告丙○○簽署之 系爭勞動契約書怎有可能無此約定。




⒉被告丙○○有違反競業禁止約定而對原告之客戶從事「惡 質競爭行為」:
⑴被告丙○○所屬之毓誠公司,其員工劉遠富黃旭慶徐依君等,均係原告離職員工,而毓誠公司於96年 1月 22日設立,並於同年 2月16日辦理營業登記,其第一任 之負責人黃顏月凰為原告離職員工黃旭慶之母;嗣於96 年 6月30日,因原告對劉遠富黃旭慶提起違反競業禁 止約定訴訟後,又慌忙將負責人換成徐依平,此人為原 告離職員工徐依君之妹,前後兩任負責人均無銷售潤滑 油品之經歷,且徐依平為年約20歲左右甫自學校畢業之 學生,被告丙○○於庭訊中亦自承從未於毓誠公司內見 過徐依平,可見該公司負責人均屬人頭。又毓誠公司員 工大多係於該公司辦理設立及營業登記前後自原告離職 ,足見毓誠公司係由包含被告丙○○在內之原告離職員 工有計畫性、計謀性成立,目的是要打擊原告並取得原 告苦心經營之成果。原告念及與被告丙○○賓主一場, 且親手調教,原不想對其進行訴訟,乃一再寬容行文勸 導,然被告丙○○並不領情。被告丙○○及原告數名優 秀員工陸續離職前往毓誠公司任職,此絕非被告丙○○ 所辯:僅係未餬口至同業任職之情形。觀諸被告丙○○ 於毓誠公司任職之勞保投保薪資為16,500元,而其自原 告離職前,原告所給予之底薪不含獎金為41,908元,扣 除勞健保等自付部分,實領薪資仍有39,152元,相差甚 多,若被告丙○○並非毓誠公司股東,焉有可能放棄原 本穩定之優渥薪資及美好前途?足見被告丙○○所為不 但有顯著之背信性及顯著之違反誠信原則,更是打擊並 取得原告苦心經營成果之行動。被告丙○○不值得保護 ,自不應限制原告行使系爭競業禁止約定,亦無民法第 247條之1所定顯失公平之情形。
⑵被告丙○○及其所屬之毓誠公司有對原告公司之長期客 戶為削價競爭之行為:
①位於臺南市之「亞點汽車專業保養廠」為原告之長期 客戶,原告對其銷售3M牌8869化油器清潔劑24/473ML ,係以 1罐賣50元之價格出售,而被告丙○○擔任業 務員之毓誠公司,則將相同之產品作為贈品贈與該保 養廠,且以散播不實言論、惡意造謠、中傷等方法搶 奪原告客戶。
②位於臺南縣仁德鄉之「長立汽車修配廠」亦為原告之 長期客戶,原告公司代理銷售之BP英國石油公司產品 VISCO S-2000 15W40 24*1L,原告係以 1公升133.33



元之價格售予該汽車修配廠,惟被告丙○○所屬之毓 誠公司則以1公升125元之價格售予該汽車修配廠,甚 且附贈贈品手工具1組。
③另毓誠公司對原告公司之長期客戶即位於臺南縣白河 鎮之「春興輪胎行」亦有削價競爭行為,即原告銷售 之VISCO S-3000 10W40 24*1L予該輪胎行,買 240罐 贈送24罐,然毓誠公司銷售相同品牌之相同產品,則 以買 240罐贈送72罐之條件出售,顯見被告丙○○所 屬之毓誠公司確有削價競爭之行為。
④依前開所舉案例,足見毓誠公司熟悉原告所有客戶之 資料及原告對該客戶之價格策略,故被告丙○○及其 他自原告公司離職之員工於離職後確有利用其所掌控 之原告營業秘密,亦即原告之客戶資料及原告對各該 客戶所販售產品之價格,而對原告從事削價競爭及其 他損害行為。且原告原為英國BP石油公司於臺南縣市 之代理商,已有14年之久,然於96年 5月間,原告突 然失去代理權,至96年12月13日,英國BP石油公司於 臺灣成立之臺灣碧辟股份有限公司於全省BP油品小車 及大車油品經銷商會議中,由該公司業務部經理杜永 華正式宣佈該公司臺南縣市之經銷商由毓誠公司取代 原告公司。則毓誠公司奪得此代理權結果,導致原告 公司重大損失,蓋原告公司近幾年向英國BP石油公司 臺灣分公司購買之BP油品在10,000,000元以上,毛利 每年約在 4,000,000元左右,故被告丙○○違反競業 禁止約定之行為足堪認定,其欲置原告公司於死地並 取而代之。
⒊本件系爭勞動契約所約定之競業禁止條款並無顯失公平情 事:
⑴按「…競業禁止之約定,附有二年間不得從事工作種類 上之限制,既出於被上訴人之同意,與憲法保障人民工 作權之精神並不違背,亦未違反其他強制規定,且與公 共秩序無關,其約定似非無效」,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 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足見實務上亦認同競業 禁止之約定屬合法公平之約定,故被告不能因此競業禁 止約定性質上符合民法第247條之1之定型化契約之要件 ,而得直接引用民法第247條之1之規定主張無效,仍應 審酌該約定於當事人間實際上是否符合「按其情形顯失 公平」。本件原告與被告丙○○所簽定之競業禁止約定 ,限制受僱人就業之對象為「同業」或「與本公司經營 業務相互競爭」、限制受僱人就業之時間為「離開原告



公司之日起二年內」、限制受僱人之職業活動之範圍為 不得受同業之聘任或獨自經營、出資經營與本公司經營 業務相互競爭之業務工作及有損本公司(即原告)之行 為,約定內容並未特別嚴苛,況被告初到原告任職時, 也不懂石化經驗,全部石化經驗均為原告苦心傳授。故 該約定於當事人間實際上並不符合「按其情形顯失公平 者」之要件。
⑵再按「…所謂營業秘密,非必限於生產技能方面,舉凡 生產、管理、銷售、市場、人事、財務等各項業務內容 ,對同業而言,均是秘密,僅其重要程度之差別而已, 上訴人所辯公司產品不秘密可言,其未接觸業務秘密, 應非可採…」,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判決著 有明文。原告主打業務為潤滑油之批發銷售,工作內容 是向石油公司買潤滑油,賣給汽車、機車等修護廠,以 賺取價差。原告向石油公司取得經銷代理權,以取得較 優惠之價格,因應客戶之需要及行銷促銷手法,對不同 通路客戶有不同之銷售策略,故原告之利潤、客戶名單 、客戶需求以及原告對各客戶之銷售(價格)策略及公 司營運KNOW-HOW策略、產品特性優缺點則為原告之核心 機密。本件被告丙○○所投資之毓誠公司藉由原告離職 員工即被告丙○○等人在原告任職期間所取得前開營業 秘密,對原告為中傷行為,並削價競爭,其作法即係將 原告自上游之石油公司取得之經銷價告知原告客戶,表 示原告賣得太貴,使客戶不想向原告購買產品,並利用 其所知悉之原告客戶名單、各客戶需求及原告對各客戶 之銷售(價格)策略為削價競爭,此種行為顯可對原企 業即原告形成不公平之競業,且確會對原企業產生傷害 ,故雇主即原告之前開營業秘密確有有保護之必要。 ⑶石化業非一般行業之業務所能勝任,需具備相當程度之 石化專業知識。被告丙○○於92年 2月間進入原告公司 前,從未有販售潤滑油品之經歷,對於有關油品之石化 知識一竅不通,係原告一手苦心栽培,並利用內部開會 會議等各種機會按部就班給予被告丙○○業務上之專業 訓練,原告所花費之時間、精力非金錢可以衡量。且遇 有外商舉辦之石化訓練課程及銷售技巧等教育訓練亦會 讓被告丙○○參加。被告丙○○因原告有心栽培,成為 頂尖之油品銷售好手,曾為原告年度業績第一名之業務 ,由原告給予獎勵,此等知識之價值不易以金錢衡量, 但若棄之不顧,對原告顯然不公。又被告丙○○未於原 告任職前,已有其他相當多之工作歷練,銷售潤滑油之



業務並非被告丙○○之唯一經歷,是被告丙○○並非不 從事此行業不足以為生,故 2年之競業禁止約定並未違 反憲法第15條之規定。
⑷雇主與員工訂定競業禁止約定之主要目的在於保護雇主 機密,「防止惡性之同業競爭」,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 字第1899號判決同此見解,故離職員工是否確有自行利 用雇主之營業秘密之行為或幫助他人為具有顯著背信性 或顯著的違反誠信原則之競業行為,方屬競業禁止約定 考慮是否適用之重心。被告丙○○任職於毓誠公司,是 利用其所知悉之原告機密有計畫性計謀性之惡質性競業 競爭行為,且其所屬之毓誠公司亦是針對原告主打市場 臺南縣市全面展開惡性之同業競爭,綜上依前述實務判 斷參考以推論,原告與被告丙○○所簽定之競業禁止約 定對被告並不嚴苛,故不應限制其適用。
⒋有關被告丁○○甲○○之連帶保證責任部分: ⑴被告丁○○、被告甲○○為被告丙○○之人事連帶保證 人,其與原告公司所簽定之連帶保證契約之責任,涵蓋 被告丙○○對原告所負競業禁止責任之約定,其責任應 包括被告丙○○不違反勞動契約之競業禁止。
⑵且被告丁○○、被告甲○○與原告公司所簽定之連帶保 證書,該連帶保證書第12條有明確約定有(被告丙○○ 應負)離職後競業禁止責任之約定,被告丁○○、被告 甲○○對被保證人(被告丙○○)違反競業禁止之約定 ,負連帶賠償之責;第 8條約定有「被保證人(被告丙 ○○)離職,須經本公司(原告)查核是否有損害本公 司(原告)之行為。若有由被保證人與連帶保證人連帶 負責賠償。若無,經二年後發還保證書保證責任方得解 除。…」。故被告丁○○、被告甲○○自應對被告丙○ ○違反勞動契約中之競業禁止約定負連帶保證之責。 ㈣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丙○○丁○○甲○○應連帶給付 原告2,000,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法定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丁○○甲○○丙○○則以:
㈠被告3人固不否認原告所提出,由原告與被告丙○○於95年3 月1日所簽人員僱用勞動契約書第4頁簽名之真正,惟被告丙 ○○當時所簽之契約書面第 3頁,並無原告所主張「特別約 定條款」之存在,其營業秘密條款內容亦有不同,此有同為 離職同事劉遠富於簽訂同種契約書後向原告會計組長林昭宜 取得複印保留之影本可資對照。且系爭勞動契約書各頁間裝 訂處因無加蓋騎縫章,故系爭勞動契約書第 3頁顯係原告事



後發現契約並無「懲罰性違約金額」之約定,始私下將第 3 頁部分條款增修、變造使然。本件原告所提出之系爭「人員 僱用勞動契約書」,其頁與頁之間並無加蓋騎縫章,以證明 其原本契約內容之連續性,而其裝訂方式又可輕易抽換,且 當時僅簽存 1份,由原告自行保管,則關於上開勞動契約書 第3頁形式之真正,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㈡即便認系爭勞動契約書所列競業禁止條款確屬真正,惟依臺 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3年度上易字第 152號民事判決所揭諸 之判斷原則,競業禁止之約定係以附合契約即定型化契約之 方式訂定時,仍應審酌該競業禁止之約定是否有民法第 247 條之 1各款,且顯失公平情形。在離職後競業禁止約定之效 力問題,應就雇主與受僱人間之利益衡量加以判斷,其以附 合契約即定型化契約之方式訂定時,審酌該競業禁止之約款 是否有顯失公平情事,其判斷標準均應以下列各項加以審酌 ,即:①企業或雇主是否需有依競業禁止特約保護之利益存 在,亦即雇主的固有知識和營業秘密有保護之必要。②為受 僱人之離職勞工或員工在原雇主或公司之職務及地位,是否 足可獲悉故雇主之營業秘密。③是否限制受僱人就業之對象 、時間、區域、職業活動之範圍。④需有填補勞工即受僱人 因競業禁止損害之代償或津貼措施。⑤離職後員工之競業行 為是否具有顯著背信性或顯著的違反誠信原則。 ㈢本件原告從事油品貿易及代理經銷業,被告丙○○任職原告 公司期間則係為其從事者係業務開發、兜售產品工作,工作 性質上素無須特別技術或接觸營業祕密之可能,原告實際上 並無競業禁止特約之保護利益存在。原告主張有所謂營業秘 密,自應就其所指營業秘密之具體項目、內容及該營業秘密 之存在,且為被告知悉、接觸及持有,負舉證之責。另原告 於書狀所提出並指稱其傳授之營業秘密資料,固為專業名詞 ,然其定義由網路上查詢即知,而為一般機油營業員、汽車 修護業者眾所周知之專業「常識」,即便「專業」,亦非屬 營業秘密。被告亦否認曾接受原告所謂之「訓練栽培」,被 告之收入及業務客群,均為自身挨家挨戶拜訪,靠自身勤奮 服務而來,所需專業知識亦是從實務中日積月累學習而來, 純以勞務換取薪資之支付,並未受特別優遇,而客戶(汽車 維修頁)之基本資料,於公開電話簿、工商名簿均可收集, 且路旁汽車修護廠舖處處可見,豈可任原告獨占稱為己有, 殊非營業秘密可言。
㈣被告丙○○原於原告公司從事業務工作,所知範圍僅限於原 告公司所提供之銷售條件,工作內容則為找到客戶將機油銷 售(送貨)出去而已,並無需特別技能,亦不知原告之營業



究竟有何受保護必要之營業秘密存在。若係客戶資料,均屬 公開,原非屬秘密之事。而個別折扣優惠准否、促銷方案等 ,原告既均有通案處理原則可為遵循,而為業務員所週知, 亦非屬秘密之事。是即便被告丙○○離職他就,實際上亦無 妨害原雇主營業之可能。
㈤被告丙○○自原告離職後前往任職之毓誠公司為新設公司, 取貨或本均高於老字號且為某些產品區域代理商(大盤商) 之原告,根本無力削價競爭,被告丙○○本於業務專業誠實 為客戶介紹產品資訊、分析產品優劣,也未曾中傷原告及搶 奪客戶,且依市場機制客戶本有自由交易之權,亦不容被搶 奪。又原告失去英國BP公司代理權,與被告無關,且原告除 為BP品牌機油之臺南區經銷商外,現仍為其他 2種知名品牌 即法國 MOTUL、日本NASA系列機油之臺灣總代理,是後兩種 品牌之臺灣市場即為原告所獨占。被告丙○○及毓誠公司根 本無法取得貨品,遑論與之競業。至BP品牌機油,被告丙○ ○若欲銷貨,需至外縣市取貨,進貨成本較原告之成本為高 ,無法與之削價競爭;若欲進行價格戰,以甫設立之毓誠公 司之資本,根本無法與即將邁入上櫃規模之原告競爭。是關 於原告主張其就BP品牌機油失去代理權,及原告代理之產品 售價本因區域市場獨占可控制價格而以較高之售價出售等情 ,不能因原告為求取高額利潤而調高相同產品售價,即認願 賺取較少利潤之被告係惡質競爭;即便毓誠公司之售價較原 告便宜 8元,毓誠公司尚有利潤,況此售價尚在BP品牌機油 總經銷商律定之合理市場價格內,是不能以毓誠公司售價較 便宜即謂為惡質競爭。毓誠公司既未為賠本生意,亦非純為 「損原告而不利己」之交易,自不容原告以銷貨價格差異遽 主張為「惡質性競爭」。實則,削價競爭本非當然為「惡質 性競爭」。本件被告丙○○所任職之毓誠公司之售價較便宜 係因毓誠公司之促銷方案,為市場推行銷售所常見之活動, 實施對象既未特定亦無針對性,況原告亦常有類似條件,甚 至較此更為優厚之促銷方案。本件原告既非不知此為單純之 促銷方案,竟指為削價競爭,實屬欲加之罪。
㈥又原告所提出之人員僱用勞動契約書所列競業禁止條款就被 告丙○○離職後就業之對象既未區分市場上油品種類、品牌 、價位之不同所造成之市場區隔不同(將不致造成競業), 就限制工作區域,轉業職業活動類別之範圍亦無限縮,限制 範圍無限上綱,顯已超出市場競業限制之合理範圍,無異要 求其離職人員不得以既有工作經驗從事工作。且上開條款完 全無填補勞工即受僱人因競業禁止損害之代償或津貼措施, 被告丙○○離職後實際上亦無獲原告公司有任何補償。是即



便原告與被告丙○○所簽人員雇用勞動契約書確有競業禁止 條款,該競業禁止條款亦有民法第247條之1第2至4款規定情 事,對被告丙○○顯失公平,是此部分競業禁止處罰部分之 約定應屬無效。
㈦按民法第756之1條規定:「稱人事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 一方於他方之受僱人將來因職務上之行為而應對他方為損害 賠償時,由其代負賠償責任之契約」。同法第756之7條亦臚 列人事保證關係法定終止事由四項,第四項即「受僱人之僱 傭關係消滅」。經查,該保證內容係保證期間僅為被告丙○ ○於原告公司「服務期間」之損害,原告所主張違約原因是 發生在被告丙○○離職後,已非在保證範圍內,且其請求之 懲罰性違約金約定簽訂於95年3月1日,為被告丁○○及甲○ ○為職務保證時所尚不存在之風險,顯非職務保證契約之合 意範圍內,被告丙○○也於96年 3月間離職,僱傭關係已消 滅,依上開民法第 756之7條第4款規定,系爭人事保證依法 亦應於96年3月6日起消滅。原告所主張之事由均發生於保證 契約消滅後,被告丁○○甲○○自無負責之理。 ㈧又系爭保證契約條款顯係原告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 而訂定者,自有民法第247之l條規定之適用,是其第 4、12 條條款,片面延長法定職務保證範圍,且令被告等保證人負 擔簽約時無法計預期之風險,加重他方保證人之責任,於被 告有重大不利益。而依上述情形顯失公平,是此部分約定應 屬無效。
㈨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 2 條定有明文。而「有違約金約定者,不問其作用為懲罰抑 為損害賠償額之預定,除其金額過高,經訴由法院依民法第 252 條規定減至相當之數債務人要應照約履行,不得以約定 之違約金超過法定利率甚多為拒絕債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之 藉」,最高法院50年度台抗字第55號著有判例。足見不論是 懲罰性或損害賠償預定性之違約金,法院均得酌減。準此, 即便認原告所指系爭「勞動契約書」內違約金之約定為真正 ,亦無礙被告酌減之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㈩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 1項所示,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主張本件被告丙○○先前受僱於原告擔任潤滑油 品銷售工作,並於95年3月1日與原告簽訂「人員僱用勞動契 約書」。另被告丁○○甲○○則早於94年 5月20日簽立「 連帶保證書」交予原告,擔任被告丙○○之人事連帶保證人 ;該「連帶保證書」後附之「鎮裕貿易股份有限公司連帶保 證規約暨勞動契約」(下稱連帶保證規約)第12條約定:「



競業禁止條款:被保證人因故請辭或因故遭解聘等,自願自 離開公司日起二年內不得接受同業之聘任或獨自經營或出資 經營與本公司相互競爭之業務工作及損害本公司之行為,如 有違背時可視情形之嚴重性要求懲罰性違約鉅額之賠償金, 被保證人及連帶保證人絕無異議,並放棄先訴抗辯權」;而 同規約第 8條則約定:「被保證人辭職,需經本公司查核是 否有損害本公司之行為。若有,由被保證人與連帶保證人連 帶負責賠償。若無,經二年後發還保證書,保證責任方得解 除(由被保證人親自向公司索取,超過三年由公司銷毀)」 。嗣被告丙○○於96年3月6日向原告公司提出離職之申請, 並於離職後前往從事與原告相同行業即潤滑油品販賣之毓誠 公司任職;而被告丙○○及其所屬之毓誠公司有以較原告優 惠之條件販售相同油品予原告原有長期客戶之事實,業據原 告提出毓誠公司營業登記資料公示查詢表、被告丁○○、甲 ○○簽立之「連帶保證書」及後附之「鎮裕貿易股份有限公 司連帶保證規約暨勞動契約」各 1份(見本院96年度補字第 388號卷第9至12頁)、原告公司、毓誠公司各自對訴外人「 亞點汽車專業保養廠」之出貨單各 1份(見本院卷第47頁) 、原告公司對訴外人「長立汽車修配廠」之出貨單影本 2紙 、鎮裕公司對訴外人「長立汽車修配廠」之出貨單影本 1紙 、原告對訴外人「春興輪胎行」之出貨單影本 1紙、毓誠公 司對訴外人「春興輪胎行」之客戶應收帳款對帳單、出貨單 影本各 1紙(見本院卷第65至66頁)為證,被告丁○○、甲 ○○、丙○○就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208頁),本院依 上開證據調查結果,應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四、惟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丙○○所簽「人員僱用勞動契約書」第 3 頁,雙方定有「乙方(即被告丙○○)同意自願離開本公 司(即原告)之日起二年內(不管離職之原因為何),不得 接受同業之聘任或獨自經營、出資經營與本公司經營業務相 互競爭之業務工作及有損本公司之行為。乙方如有違背上述 情事,同意無條件支付本公司新臺幣貳佰萬元正,作為懲罰 性之鉅額違約賠償金,乙方不得異議並放棄先訴抗辯權」之 競業禁止約定(以下簡稱系爭競業禁止約定),而被告丙○ ○業已違反上開約定,乃本於系爭競業禁止約定及被告丁○ ○、甲○○所簽前述連帶保證規約,請求被告 3人連帶給付 違約金200萬元,則為被告3人所爭執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 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原告所提出,其上載有系爭 競業禁止約定之系爭勞動契約書第 3頁是否真正?若為真正 ,則原告依據該競業禁止約定及被告丁○○甲○○所簽連 帶保證規約之約定,請求被告 3人連帶給付違約金,有無理



由?
五、有關系爭勞動契約書第3頁是否真正部分: ㈠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 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定 有明文。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 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定有明文。又事實有常態 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 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 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8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3人 雖否認原告所提出系爭勞動契約書之真正,辯稱:原告所提 出之系爭勞動契約書第 3頁係遭抽換,被告丙○○簽署當時 ,系爭勞動契約書內並無系爭競業禁止約定等語。然被告 3 人既未否認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勞動契約書第 4頁被告丙○○ 簽名之真正,揆諸前引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之規定,系 爭勞動契約書應推定為真正。茲被告 3人辯稱系爭勞動契約 書第3頁遭抽換,並欲以此變態事實推翻民事訴訟法第358條 第1項之推定效力,其等就此變態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 ㈡查被告3人辯稱系爭勞動契約書第3頁遭抽換,所憑者無非訴 外人劉遠富於另案所提出之「鎮裕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人員僱 用勞動契約書」、「切結書」(見本院卷第25至29頁,下稱 空白勞動契約書),及原告所提出之「人員僱用勞動契約書 」各頁並無騎縫章,為其主要之論據,被告 3人並援引訴外 人劉遠富朱家民於本院96年度勞訴字第29號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事件中所為之證詞為其等有利之證據。惟被告3人所提 出之上開空白勞動契約書,其上並無任何人(包含本件被告 丙○○)之簽名,已難認該份空白勞動契約書確屬真正,且 本院依被告 3人之聲請調取本院96年度勞訴字第29號民事事 件全卷查核結果,訴外人劉遠富朱家民於該訴訟程序中所 為之證詞,並無一語提及本件被告丙○○所簽署之勞動契約 書是否亦與卷附空白勞動契約書相同,則渠 2人於另案中所 為之證詞自不足以證明被告3人上開抗辯情節屬實。 ㈢至於,被告 3人辯稱: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勞動契約書,其各 頁之間並無騎縫章云云,然騎縫章之蓋用,僅為證明契約內 容確屬連續未遭抽換之證據方法之一,並非簽定書面契約時 所必備之法定要式行為。於本件情形,若原告所提出之系爭 勞動契約書各頁間,均有蓋用騎縫章,僅被告 3人抗辯之契 約書第 3頁並未蓋用騎縫章,固可推認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勞 動契約書第3頁或有遭抽換之可能;然被告3人並未舉證證明 被告丙○○與原告簽訂勞動契約書時,曾有達成簽約時必須 於各頁蓋用騎縫章以證明契約內容連續之合意,且無論係原



告所提出之系爭勞動契約書,抑或被告 3人所提出之空白勞 動契約書,其上各頁均未蓋用被告 3人所指之騎縫章,據此 自難逕認被告3人所辯情節屬實。
㈣綜上,本件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勞動契約書,既經被告丙○○ 本人簽名其上,依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之規定,應推定 為真正。而被告 3人所舉證據,既不足以推翻上開推定效果 ,其等辯稱系爭勞動契約書並非真正,該勞動契約書並無系 爭競業禁止約定云云,自無可採。
六、有關原告主張被告丙○○違反「人員僱用勞動契約書」(以 下簡稱系爭勞動契約書)所載系爭競業禁止約定,請求被告 丙○○給付違約金2,000,000元部分: ㈠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 ,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 效:一、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二、 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 制其行使權利者。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 ,民法第247條之1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勞動 契約書,其上各項約款均事先印就,僅於締約時間、締約勞 工姓名、年籍資料等欄位保留空白部分以供締約之勞工填載 ,此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勞動契約書影本 1份在卷可稽(見96 年度補字第 388號卷第5至7頁),是系爭勞動契約書顯屬原 告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屬附合契約(亦 稱定型化契約)無疑。則系爭勞動契約書所載各項約款是否 有效,自應依民法第247條之1之規定加以審認,合先敘明。 ㈡次按關於「競業禁止」之約定,乃雇主為免受僱人於任職期 間所獲得其營業上之秘密或與其商業利益有關之隱密資訊, 遭受受僱人以不當方式揭露在外,造成雇主利益受損,而與 受僱人約定在任職期間及離職一定期間內,不得利用於原雇 主服務期間所知悉之技術或業務資訊為競業之行為(臺灣高 等法院86年度勞上字第39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3年度 上易字第 15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有關競業禁止約款應否 容許之問題,一方面涉及憲法第15條所保障之人民(即受雇 人)工作權利,另一方面則涉及業主之利潤或競爭利益,此 亦攸關業主之生存權利,是雇主以定型化契約所為之競業禁 止約款是否容許,屬基本權利衝突之情況,則於個案中是否 容認競業禁止約款之存在,自應依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判 斷之。就此而言,是否容許雇主以競業禁止條款對於離職後 員工之工作加以限制,應考量以競業禁止約款限制離職員工 利用先前任職經驗從事工作,是否為確保雇主生存權利之唯 一且必要方式,並應審酌限制之時間、地區、範圍及方式,



在社會一般觀念及商業習慣上,是否為合理適當且不危及受 限制當事人之經濟生存能力。以此而言,雇主所欲保障之營 業秘密或與其商業利益有關之隱密資訊,其涉及專業性、獨 創性、秘密性之性質愈高,亦即,雇主之競爭對手在未能獲 知雇主之上開營業秘密資訊前,在市場上難以與雇主從事競 爭者,則雇主以競業禁止約款保障此項營業秘密之正當性愈 強,而得認其有以競業禁止約定保障其營業秘密資訊之利益 。反之,雇主所欲保障之營業秘密資訊,若為其競爭對手透 過一般市場訪查或交易磋商過程,即能能輕易探知,抑或雇 主之競爭對手即便知悉上開營業秘密資訊,仍須以其自身經 濟實力在市場上與雇主競爭,則雇主以競業禁止約定保障其 營業秘密資訊之正當性即有不足,而不能認雇主有以競業禁 止約定保障其營業秘密資訊之必要。
㈢查本件原告固主張其營業秘密資訊有以系爭競業禁止約定保 障之必要,惟查:
⒈按本法所稱營業秘密,係指方法、技術、製程、配方、程 式、設計或其他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而符合 左列要件者:一、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者。二、 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者。三、所有人 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者,營業秘密法第2條定有明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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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鎮裕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碧辟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碧辟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