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028號原 告 h○○訴訟代理人 I○○被 告 e○○ T○○ Z○○ Y○○ g○○ c○○ W○○ X○○ R○○ S○○ 庚○○ 辛○○ 戊○○ 壬○○ 丙○○ 丁○○ 乙○○ F○○ E○○ 己○○ i○○○ 巳○○ 午○○ 辰○○ 未○○ 卯○○ N○○ O○○ 3樓之兼上十七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甲○○被 告 D○ 亥○○即余金 之 申○○○即余金 宇○○ P○○ 60號 Q○○ L○○ J○○ 戌○○ 酉○○ 天○○ 玄○○ 黃○○ A○○○ H○○○ 宙○○ M○○ 號 K○○ C○○ 寅○○ 子○○ 癸○○ 弄43 G○○○ 之2 丑○○ 之1 V○○ 5號 d○○ 號 f○○ a○○ b○○ U○○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8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一、被告T○○、Z○○、Y○○、g○○、c○○、W○○、 X○○、R○○、S○○、甲○○、辛○○、戊○○、庚○ ○、壬○○、丙○○、丁○○、乙○○、F○○、E○○、 己○○、i○○○、巳○○、午○○、辰○○、未○○、卯 ○○、N○○、O○○、D○、亥○○、申○○○、宇○○ 、P○○、Q○○、J○○、H○○○、宙○○、L○○、 A○○○、黃○○、玄○○、余宛瑜、酉○○、戌○○、M ○○、K○○、C○○、寅○○、子○○、癸○○、G○○ ○、丑○○應就其被繼承人謝李橋(土地登記原為李橋)所 遺坐落臺南縣麻豆鎮○○○段九一四地號,地目田,面積二 0四五平方公尺土地及同段九一四之一地號,地目水,面積 一九一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均為七十二分之十二,辦理 繼承登記。二、原告與被告e○○、T○○、Z○○、Y○○、g○○、c ○○、W○○、X○○、R○○、S○○、甲○○、辛○○ 、戊○○、庚○○、壬○○、丙○○、丁○○、乙○○、F ○○、E○○、己○○、i○○○、巳○○、午○○、辰○ ○、未○○、卯○○、N○○、O○○、D○、亥○○、申 ○○○、宇○○、P○○、Q○○、J○○、H○○○、宙 ○○、L○○、A○○○、黃○○、玄○○、余宛瑜、酉○ ○、戌○○、M○○、K○○、C○○、寅○○、子○○、 癸○○、G○○○、丑○○共有坐落臺南縣麻豆鎮○○○段 九一四地號,地目田,面積二0四五平方公尺土地及同段九 一四之一地號,地目水,面積一九一平方公尺土地,應分割 如附圖所示編號九一四A,面積八五七平方公尺土地及如附 圖所示編號九一四之一A,面積七十五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 告e○○單獨所有;如附圖所示編號九一四B,面積三四二 平方公尺土地及編號九一四之一B,面積三十平方公尺土地 分歸被告T○○、Z○○、Y○○、g○○、c○○、W○ ○、X○○、R○○、S○○、甲○○、辛○○、戊○○、 庚○○、壬○○、丙○○、丁○○、乙○○、F○○、E○ ○、己○○、i○○○、巳○○、午○○、辰○○、未○○ 、卯○○、N○○、O○○、D○、亥○○、申○○○、宇 ○○、P○○、Q○○、J○○、H○○○、宙○○、L○ ○、A○○○、黃○○、玄○○、余宛瑜、酉○○、戌○○ 、M○○、K○○、C○○、寅○○、子○○、癸○○、G ○○○、丑○○公同共有;如附圖所示編號九一四C,面積 八四六平方公尺土地及編號九一四之一C,面積八十六平方 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單獨所有。三、原告與被告e○○、V○○、d○○、f○○、a○○、U ○○共有坐落臺南縣麻豆鎮○○○段九一五地號,地目田, 面積四九三平方公尺土地,應分割如附圖所示編號九一五A ,面積二五一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單獨所有;如附圖所示 編號九一五B,面積三十七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d○○單 獨所有;如附圖所示編號九一五C,面積三十四平方公尺土 地分歸被告f○○單獨所有;如附圖所示編號九一五D,面 積一四一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e○○單獨所有;如附圖所 示編號九一五E,面積三十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U○○單 獨所有。四、原告與被告e○○、V○○、d○○、f○○、a○○、b ○○、U○○共有坐落臺南縣麻豆鎮○○○段九一五之一地 號,地目水,面積六四三平方公尺土地,應分割如附圖所示 編號九一五之一A,面積七平方公尺土地及如附圖所示編號 九一五之一I,面積二十六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單獨所有 ;如附圖所示編號九一五之一B,面積六平方公尺土地及如 附圖所示編號九一五之一J,面積四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 d○○單獨所有;如附圖所示編號九一五之一C,面積九平 方公尺土地及如附圖所示編號九一五之一K,面積四平方公 尺土地分歸被告f○○單獨所有;如附圖所示編號九一五之 一D,面積一一九平方公尺土地及如附圖所示編號九一五之 一L,面積二十四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e○○單獨所有; 如附圖所示編號九一五之一E,面積一三八平方公尺土地及 編號九一五之一M,面積二十一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U○ ○單獨所有;如附圖所示編號九一五之一F,面積九十五平 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V○○單獨所有;如附圖所示編號九一 五之一G,面積五十四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b○○單獨所 有;如附圖所示編號九一五之一H,面積一三六平方公尺土 地分歸被告a○○單獨所有。五、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零陸佰參拾肆元,由原告負擔新臺幣壹 萬肆仟肆佰伍拾陸元;由被告e○○負擔新臺幣壹萬肆仟肆 佰參拾玖元;由被告T○○、Z○○、Y○○、g○○、c ○○、W○○、X○○、R○○、S○○、甲○○、辛○○ 、戊○○、庚○○、壬○○、丙○○、丁○○、乙○○、F ○○、E○○、己○○、i○○○、巳○○、午○○、辰○ ○、未○○、卯○○、N○○、O○○、D○、亥○○、申 ○○○、宇○○、P○○、Q○○、J○○、H○○○、宙 ○○、L○○、A○○○、黃○○、玄○○、余宛瑜、酉○ ○、戌○○、M○○、K○○、C○○、寅○○、子○○、 癸○○、G○○○、丑○○連帶負擔新臺幣伍仟肆佰肆拾柒 元;由被告V○○負擔新臺幣壹仟零伍拾貳元;由被告d○ ○負擔新臺幣伍佰參拾元;由被告f○○負擔新臺幣伍佰參 拾元;由被告a○○負擔新臺幣壹仟肆佰玖拾捌元;由被告 b○○負擔新臺幣陸佰零伍元;由被告U○○負擔新臺幣貳 仟零柒拾柒元。 事實及理由壹、程序方面: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訴訟標 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 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本件為分割共有物事件,對於共有人全體必須合一確定, 原告於起訴時誤將起訴前業已死亡之共有人B○○、地○○ 列為被告,嗣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對B○○、地○○之訴 訟,並追加其等繼承人L○○、A○○○、黃○○、玄○○ 、天○○、酉○○、戌○○等7人為被告,核與前揭規定相 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二、次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 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 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 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 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分別定有 明文。查被告余金 於民國96年7月19日在訴訟程序進行中 死亡,此有被告余金 戶籍謄本在卷可按(見本院96年度訴 字第1028號卷〈一〉第172頁),原告於96年9月5日依民事 訴訟法第175條第2項規定聲明由余金 之繼承人亥○○、申 ○○○承受訴訟(同前卷第168頁、第169頁),核與上開規 定相符,應予准許,併予敘明。三、被告T○○、Z○○、Y○○、g○○、c○○、W○○、 X○○、R○○、S○○、庚○○、D○、亥○○、申○○ ○、宇○○、Q○○、L○○、J○○、戌○○、酉○○、 余宛瑜、玄○○、黃○○、A○○○、H○○○、M○○、 K○○、C○○、寅○○、子○○、癸○○、G○○○、丑 ○○、V○○、d○○、f○○、a○○、U○○等人經合 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e○○、P○○經 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皆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坐落臺南縣麻豆鎮○○○段914地號、地目田、面積2 045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914地號土地)為特定農 業區農牧用地;同段914-1地號、地目水、面積191平 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914-1地號土地)為特定農業 區水利用地),上述兩筆土地同為原告、被告e○○ 及訴外人謝李橋(土地登記簿登記為「李橋」,因婚 後冠夫姓為謝李橋)所共有,應有部分均分別為原告 12分之5、被告e○○12分之5、訴外人謝李橋72分之 12。又同段915地號、地目田、面積493平方公尺土地 (下稱系爭915地號土地)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 為原告、被告e○○、V○○、d○○、f○○、a ○○及U○○等7人所共有,應有部分分別為原告4分 之1、被告e○○4分之1、被告V○○12分之1、被告 d○○24分之1、被告f○○24分之1、被告a○○6 分之1、被告U○○6分之1。另同段915-1地號、地目 水、面積191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915-1地號土地 )為特定農業區水利用地,為原告、被告e○○、V ○○、d○○、f○○、a○○、b○○及U○○等 8人所共有,應有部分分別為原告4分之1、被告e○ ○4分之1、被告V○○12分之1、被告d○○24分之1 、被告f○○24分之1、被告a○○12分之1、被告b ○○2分之1、被告U○○6分之1。依法均得分割,且 兩造並無不分割之特約。 (二)訴外人謝李橋生於日據時代安政4年8月6日(民國前5 5年8月6日),亡於昭和15年8月17日(29年8月17日 ),所留遺產依臺灣光復前繼承習慣及民法第1138條 、第1139條、第1140條規定,其繼承人有被告T○○ 、Z○○、Y○○、g○○、c○○、W○○、X○ ○、R○○、S○○、甲○○、辛○○、戊○○、庚 ○○、壬○○、丙○○、丁○○、乙○○、F○○、 E○○、己○○、i○○○、巳○○、午○○、辰○ ○、未○○、卯○○、N○○、O○○、D○、亥○ ○、申○○○、宇○○、P○○、Q○○、J○○、 H○○○、宙○○、L○○、A○○○、黃○○、玄 ○○、余宛瑜、酉○○、戌○○、M○○、K○○、 C○○、寅○○、子○○、癸○○、G○○○、丑○ ○等52人。上開繼承人至今尚未辦理繼承登記,致本 件無法辦理同意分割,遂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 4條第2項及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第16條 第2項,訴請判決分割。 (三)並聲明: ⒈被告T○○、Z○○、Y○○、g○○、c○○、 W○○、X○○、R○○、S○○、甲○○、辛○ ○、戊○○、庚○○、壬○○、丙○○、丁○○、 乙○○、F○○、E○○、己○○、i○○○、巳 ○○、午○○、辰○○、未○○、卯○○、N○○ 、O○○、D○、亥○○、申○○○、宇○○、P ○○、Q○○、J○○、H○○○、宙○○、L○ ○、A○○○、黃○○、玄○○、余宛瑜、酉○○ 、戌○○、M○○、K○○、C○○、寅○○、子 ○○、癸○○、G○○○、丑○○等52人應就被繼 承人謝李橋所遺坐落於臺南縣麻豆鎮○○○段914 地號、地目田、面積2045平方公尺及同段914-1地 號、地目水、面積191平方公尺等兩筆土地,應有 部分均為72分之12,辦理繼承登記。 ⒉兩造共有坐落臺南縣麻豆鎮○○○段914地號土地 、地目田、面積2045平方公尺如附圖所示,其中91 4C部分、面積846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所有,914A部 分、面積857平方公尺分歸被告e○○所有,914B 部分,面積34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T○○、Z○○ 、Y○○、g○○、c○○、W○○、X○○、R ○○、S○○、甲○○、辛○○、戊○○、庚○○ 、壬○○、丙○○、丁○○、乙○○、F○○、E ○○、己○○、i○○○、巳○○、午○○、辰○ ○、未○○、卯○○、N○○、O○○、D○、亥 ○○、申○○○、宇○○、P○○、Q○○、J○ ○、H○○○、宙○○、L○○、A○○○、黃○ ○、玄○○、余宛瑜、酉○○、戌○○、M○○、 K○○、C○○、寅○○、子○○、癸○○、G○ ○○、丑○○等52人公同共有。 ⒊兩造共有坐落臺南縣麻豆鎮○○○段914-1地號土 地、地目水、面積191平方公尺如附圖所示,其中 914-1地號C部分、面積86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所有; 914-1地號A部分、面積7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e○○ 所有;914-1地號B部分、面積3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 T○○、Z○○、Y○○、g○○、c○○、W○ ○、X○○、R○○、S○○、甲○○、辛○○、 戊○○、庚○○、壬○○、丙○○、丁○○、乙○ ○、F○○、E○○、己○○、i○○○、巳○○ 、午○○、辰○○、王箕菲、卯○○、N○○、O ○○、D○、亥○○、申○○○、宇○○、P○○ 、Q○○、J○○、H○○○、宙○○、L○○、 A○○○、黃○○、玄○○、余宛瑜、酉○○、戌 ○○、M○○、K○○、C○○、寅○○、子○○ 、癸○○、G○○○、丑○○等52人公同共有。 ⒋坐落臺南縣麻豆鎮○○○段915地號土地、地目田 、面積493平方公尺如附圖所示,其中915地號A部 分,面積251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所有;915地號B 部分,面積37平方公尺,分歸被告d○○所有;地 號915C部分,面積34平方公尺,分歸被告f○○所 有;915地號D部分,面積141平方公尺,分歸被告 e○○所有;915地號E部分,面積30平方公尺,分 歸被告U○○所有。 ⒌坐落臺南縣麻豆鎮○○○段915-1地號土地、地目 水、面積643平方公尺如附圖所示,其中915-l地號 A部分,面積7平方公尺及915-l地號I部分、面積26 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所有;915-l地號B部分,面積6 平方公尺及915-1地號J部分,面積4平方公尺分歸 被告d○○所有;915-1地號C部分,面積9平方公 尺及915-1地號K部分,面積4平方公尺分歸被告f ○○所有;915-1地號D部分,面積119平方公尺及9 15-1地號L部分,面積24平方公尺分歸被告e○○ 所有;915-1地號E部分,面積138平方公尺及915-1 地號M部分,面積21平方公尺分歸被告U○○所有 ;915-1地號F部分,面積9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V○ ○所有;915-1地號G部分,面積54平方公尺分歸被 告b○○所有;915-1地號H部分,面積136平方公 尺分歸被告a○○所有。 ⒍訴訟費用由兩造依應有部分比例共同負擔。二、被告之抗辯: (一)被告e○○:系爭兩筆土地相連在一起,希望能將同 段914、915地號土地其所有之應有部分合併分割。其 在土地上種植果樹,目前只有其與原告使用。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被告甲○○、辛○○、戊○○、壬○○、丙○○、丁 ○○、乙○○、F○○、E○○、己○○、i○○○ 、巳○○、午○○、辰○○、未○○、卯○○、N○ ○、O○○:同意分割,但不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 其應有部分很小,若價格合理,願意出售予原告;若 原告不願意購買,其亦無法處理。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被告P○○:其應有部分很小,願意出售予原告,若 原告不願意購買,則不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但同意 分割。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 (四)被告宙○○:其應有部分很小,若價格合理,願意出 售予原告;若原告不願意購買,其同意分割,但不同 意原告之分割方案,希望協議分割。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被告b○○:其在系爭土地上有種植柚子,如經分割 ,原告須賠償其損失。 (六)被告V○○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惟據其於勘驗期日到場陳述:其土地位於同段915 地號土地內,對原告之分割方案無意見。系爭土地上 之溝渠應由共有人依比例共有,不能分歸單獨一人所 有。 (七)被告U○○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惟據其於勘驗期日到場陳述:其係同段915、915-1 地號土地共有人,因同段915地號土地面臨排水溝渠 ,不能全分割予同一人,應由共有人依比例共有。 (八)被告T○○、Z○○、Y○○、g○○、c○○、W ○○、X○○、R○○、S○○、庚○○、D○、亥 ○○、申○○○、宇○○、Q○○、L○○、J○○ 、戌○○、酉○○、余宛瑜、玄○○、黃○○、A○ ○○、H○○○、M○○、K○○、C○○、寅○○ 、子○○、癸○○、G○○○、丑○○、d○○、f ○○、a○○等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皆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如非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 不分割期限者,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又共有物之 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 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左列 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變賣共有物,以 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共有系爭土地, 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得分割之情事存在,且兩造間又 無不分割之約定,惟兩造就共有物之分割方法迄今仍 無法達成協議,則原告訴請就系爭土地為裁判分割, 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因繼承取得不動產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 權,民法第759條亦定有明文。而共有之不動產之共 有人之一人死亡,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為求 訴訟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 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共有人之繼承 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時 ,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此有最高 法院70年度第1次民事庭總會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原告主張系爭914地號土地與系爭914-1地號土地,為 原告、被告e○○及被告T○○、Z○○、Y○○、 g○○、c○○、W○○、X○○、R○○、S○○ 、甲○○、辛○○、戊○○、庚○○、壬○○、丙○ ○、丁○○、乙○○、F○○、E○○、己○○、i ○○○、巳○○、午○○、辰○○、未○○、卯○○ 、N○○、O○○、D○、亥○○、申○○○、宇○ ○、P○○、Q○○、J○○、H○○○、宙○○、 L○○、A○○○、黃○○、玄○○、余宛瑜、酉○ ○、戌○○、M○○、K○○、C○○、寅○○、子 ○○、癸○○、G○○○、丑○○等人之被繼承人謝 李橋(土地謄本登記為李橋)所共有,然被繼承人謝 李橋業於29年8月17日死亡,惟其繼承人就渠等所有 上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均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業 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 資料為證(見本院96年度家調字第401號卷第12頁以 下),並為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之被告e○○、辛○ ○、戊○○、壬○○、丙○○、丁○○、乙○○、F ○○、E○○、己○○、i○○○、巳○○、午○○ 、辰○○、未○○、卯○○、N○○、O○○、甲○ ○、P○○、宙○○、b○○等人所不爭執,應堪信 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故原告一併請求被告T○○ 、Z○○、Y○○、g○○、c○○、W○○、X○ ○、R○○、S○○、甲○○、辛○○、戊○○、庚 ○○、壬○○、丙○○、丁○○、乙○○、F○○、 E○○、己○○、i○○○、巳○○、午○○、辰○ ○、未○○、卯○○、N○○、O○○、D○、亥○ ○、申○○○、宇○○、P○○、Q○○、J○○、 H○○○、宙○○、L○○、A○○○、黃○○、玄 ○○、余宛瑜、酉○○、戌○○、M○○、K○○、 C○○、寅○○、子○○、癸○○、G○○○、丑○ ○等人就被繼承人謝李橋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應予准許。 (三)再按共有物之分割,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 之分配,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又分割共有物時, 法院應參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 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因素,公平為之。經查,本院 於97年1月15日至現場勘驗結果:系爭土地西南方面 臨農路,寬約6公尺;西側水溝加蓋部分約2公尺80公 分。系爭土地中央處有1棟3層樓房,前為庭院,四周 圍牆,門牌號碼為臺南縣麻豆鎮謝厝寮176之6號,圍 牆部分蓋至西側土地東北側邊線,南北面均有圍牆, 大門設於西南側,南側圍牆土地種有甘薯、酪梨3棵 及2條水溝,圍牆北側種有柳丁、花生、芋頭等農作 物,建築物東邊有紅磚圍牆,內有少許植物,圍牆內 均由原告使用中。系爭土地西南方面臨農路外,其餘 3面都未面臨道路(見本院97年1月15日勘驗測量筆錄 ;本院96年度訴字第1028號卷〈二〉第83頁)。本院 審酌系爭土地僅西南方面臨約6公尺寬之農路,其餘3 面均未面臨道路,為求各共有人間之公平並避免形成 袋地,則各共有人分得之部分,應以均臨西南方之農 路為宜;又系爭土地上有1棟3層樓房,則分割結果應 避免破壞上開建物較為適當,被告等復未提出其他分 割方案,是本院斟酌系爭土地之地形、臨路情形、交 通狀況、使用現況、兩造意願及其未來發展性等一切 情狀,認原告主張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法,對於系爭 土地之使用狀況並無妨礙,且足以使各共有人分得之 部分均能作合乎經濟效益之使用,且均有道路可與外 界聯繫,堪予採納。爰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之 規定,判決分割如主文第2至4項所示。四、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又因共有物分割、經界 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 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 ;另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但共同訴 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 之比例,命分別負擔。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 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而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 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 條第1項、第2項、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係 因分割系爭土地無法達成協議而涉訟,惟兩造於於訴訟進行 中所為之行為及原告所支出之測量費等,均係為維護自身權 益所必要,故訴訟費用應按兩造於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 負擔始符公平。經查,本件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9,140 元,土地分割複丈費30,414元,本院命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 費用1,080元,其餘原告申請被告戶籍謄本及土地登記簿謄 本之費用,非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之訴訟必要費用,併 予敘明,核其訴訟費用確定為40,634元,爰確定本件訴訟費 用額並定訴訟費用分擔如主文第5項所示。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第2項、第87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志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敏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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