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消費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96年度,154號
TNDV,96,簡上,154,2008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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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簡上字第154號
上 訴 人 乙○○
            號
被上訴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劉峰亨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6年7月31
日本院臺南簡易庭95年度南簡字第142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經本院於民國97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伍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及於本院抗辯:
㈠上訴人於民國91年8月6日與被上訴人簽立信用卡使用契約, 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下稱系爭信用卡), 依約定上訴人得持系爭信用卡至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 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消費款,或以循環信用之方式繳納最 低應繳金額,若逾期繳款,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按週年 利率19.7%計算利息,截至95年3月5日止,上訴人尚有新台 幣(下同)108,974元,及其中本金96,293元未按期給付。 爰依據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於原 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8,974元,及其中96,293 元自95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計算之利息; 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 判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8,974元,及其中96,29 3 元自95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得假執行;但上訴人以108,974元為被上訴人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㈡依兩造簽訂信用卡約定條款第6條、第17條之約定,上訴人 有妥善保管信用卡及信用卡遭他人冒用時,應盡速通知被上 訴人之義務,惟被上訴人從未接獲上訴人告知其信用卡被竊 、遺失或被冒用,且依歷史繳款明細顯示,上訴人自81年9 月至83年7月陸續於郵局及便利超商繳款,若上訴人未使用 系爭信用卡消費,何以至郵局及便利商店繳納最低應繳款項 。另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3條之規定,於繳款截止日前,若 上訴人未向被上訴人反應帳單金額不實,即推定被上訴人所 寄送之帳單金額無誤,上訴人自應依約繳納使用系爭信用卡



所產生之消費款,即使上訴人未收受帳單,亦應來電尋問應 繳款項,惟上訴人未行使補發帳單權利,逕自郵局、便利商 店繳款,足見其早已知悉帳單金額,況且至便利商店繳款必 須持帳單繳納始可繳費,上訴人之帳單地址為其任職處,其 單位設有收發室,應無送達不到之可能,即使偶有遺失不致 於全無收取,如今上訴人竟否認其系爭消費,與常情不合。 現雖有93年7月15日福華飯店之簽帳單可供比對簽名是否為 上訴人所為,惟該筆消費已超過當期繳款截止日之期限,依 上開約定,推定該筆消費金額無誤;且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寄 送95年8月份之對帳單記載此筆消費,亦未向被上訴人反應 該筆金額不實,並於93年10月份持對帳單至郵局繳款,依兩 造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7條第4項之約定,上訴人於得知信用 卡遭冒用後逾20日仍未通知被上訴人,自應負遭冒用款項之 清償責任。
㈢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 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毋庸舉證;當事人對於他 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民事訴 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280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 言詞辯論時就附表所示之消費款表示不爭執,依前開規定, 被上訴人即毋庸舉證,法院自得採為判決之基礎,故原審僅 就上訴人否認消費之款項進行調查,為有理由。又當事人於 第二審程序中,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47條情形之一者外,原 則上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目的係為避免及改正當事 人輕忽第一審程序,遲至第二審程序始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 之情形,不但耗費司法資源,且造成對造當事人時間、勞力 及費用之浪費,亦無法建構完善之金字塔型訴訟制度。本案 附表所示消費款項既為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時表示不爭 執,應發生自認之效力,而於第二審訴訟程序中即不得任意 再為爭執,否則有違民事訴訟法第447條之立法意旨,並造 成訴訟延滯及被上訴人防禦上之不公平。
㈣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2條規定被上訴人應按期寄發交易明細 暨繳款通知書。如上訴人於當期繳款截止日起7日前,仍未 收到交易明細暨繳款通知書,應即向被上訴人查詢,並得請 求被上訴人補發,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上開約定目的在於 持卡人信用卡倘發生遭盜刷之情事時,被上訴人得即時調查 (如刷卡簽單正本、特約商店消費時錄影帶尚得限定期間內 調閱),以避免損失之擴大。被上訴人依約每月寄送交易明 細暨繳款通知書至上訴人指定之地址(即其上班地址),上 訴人主張有時未收到被上訴人寄發之帳單,因為同事未必收 到後未必轉交,足見上訴人已明知其指定地址有難以收受帳



單之風險,仍未向被上訴人表示變更帳單地址,僅去電詢問 被上訴人繳款金額,亦未要求補發帳單。再者,上訴人並非 從未收到帳單,在其收到帳單時,亦從未通知被上訴人消費 明細有疑義,仍如期繳款,依約定條款第13條約定推定帳款 無誤,上訴人應有清償之義務。上訴人否認消費之部分,縱 非上訴人親自持卡消費,惟消費事實係發生於91年8月至93 年7 月間,上訴人未曾通知被上訴人消費明細有疑義,被上 訴人對消費款之真正因此產生信賴,上訴人遲至95年4月間 ,於被上訴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時,始抗辯非其本人親自消 費,使被上訴人錯失調查事實真相之良機,任憑損失擴大, 顯有權利濫用之情形,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 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 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定有明文,上訴人之權利不值得 保護,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並聲明駁回上訴。二、上訴人則主張: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倘有瑕疵,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足資參照。如私文書上之簽名 、蓋章於當事人間有爭執者,仍須由舉證人負證明其真正之 責任。上訴人固曾向被上訴人申辦系爭信用卡,惟被上訴人 並未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2條之規定,按月寄送帳單予上訴 人,其中附表二關於在新光三越百貨公司、微風廣場、臺灣 華歌爾股份有限公司遠東航空公司、台北錢櫃視聽歌唱企 業、愛的世界股份有限公司、麗的國際美容-東寧、富于美 化妝品香水專賣店、億進寢具生活館-中華店、墾丁福華飯 店等地之消費款,並非上訴人刷卡簽帳消費。被上訴人主張 開消費款係上訴人刷卡簽帳消費,並按月寄送帳單,既為上 訴人所否認,自應由被上訴人就此等有利於己之積極事實負 舉證責任。
㈡信用卡契約屬定型化契約,依約定條款第6條規定:「貴行 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持卡人處理使用信用卡交易款項之 清償事宜」,依約定條款第8條第4項規定特約商店於下列情 形得拒絕接受持卡人使用信用卡交易:第4款持卡之人在簽 帳單上之簽名與信用卡之簽名不符時;契約17條第2項第2款 冒用者在簽帳單上之簽名,以肉眼即可辨識與持卡人之簽名 顯不相同或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而可辨識與持卡人之簽名不 相同者,持卡人免負擔自負額。本件系爭信用卡因被上訴人



之特約商店疏於核對消費簽帳單簽名之真偽,其中於92年7 月4日新光三越百貨公司刷卡消費29,000元,經查該日上訴 人因擔任國防部軍事安全總隊210工作組戰勤值日,自當日 上午8時起至次日上午8時交接,值日期間負責處理本組一切 事務及接總電話嚴禁外出,故該筆消費絕非上訴人所為;另 於93年7月15日墾丁福華度假飯店之簽帳單,以肉眼即可辨 識與上訴人之簽名明顯不同;被上訴人復未能依約每月寄送 消費明細表,致衍生消費爭議,上訴人僅於93年6月、10 月 、11月及94年6月、8月等5次確曾收到帳單,其餘均由上訴 人主動以電話向被上訴人查詢最低應繳金額,再至郵局繳交 比最低應繳稍高之整數金額,此爭議金額原審判定應由上訴 人負擔,實難以令人信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提出消費簽 帳單與契約書,送請專責單位鑑定筆跡相符與否,以釐清真 相。原審未詳察,遽為上訴人敗訴判決,應予以廢棄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判決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 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本件經協商並簡化爭點後,確認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如下 :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⑴上訴人於91年8月6日向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 領用信用卡卡號00000 00000000000(即系爭信用卡),並 已依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及方式繳納消費款。
⑵上訴人申請領用之系爭信用卡,平日由上訴人自行保管,並 未遺失或被竊。
⑶被上訴人係依據上訴人指示之送達地點即上訴人任職地點寄 送帳單。
⑷附表二所示刷卡消費明細表,其中編號19於91年11月1日在 六甲頂加油站實業有限公司刷卡消費1,345元、編號21於91 年11月15日在家福股份有限公司刷卡消費3,142元、編號23 於91年11月26日在六甲頂加油站實業有限公司刷卡消費1,23 0元、編號26於91年12月5日在六甲頂加油站實業有限公司刷 卡消費1,000元、編號33於91年12月27日在遠東航空股份有 限公司刷卡消費3,760元、編號44於92年1月21日在大成加油 站有限公司刷卡消費1,150元、編號46於92年1月31日在六甲 頂加油站實業有限公司刷卡消費1,020元、編號53於92年3月 25日在六甲頂加油站實業有限公司刷卡消費1,335元、編號 61於93年1月27日在六甲頂加油站實業有限公司刷卡消費 1,190元、編號63於93年2月24日在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刷 卡消費1,734元、編號64於93年3月14日在台亞石油股份有限 公司刷卡消費1,350元、編號68於93年4月4日在台亞石油股



份有限公司刷卡消費1,100元、編號70於93年4月14日在台亞 石油股份有限公司刷卡消費1,350元、編號71於93年4月26日 在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刷卡消費6,900元、編號72於 93年5月2日在大舍南路有限公司刷卡消費1,100元、編號73 於93年5月7日在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刷卡消費4,447元、 編號75於93年5月22日在台亞石油股份有限公司刷卡消費 1,250元、編號77於93年6月3日在大舍南路有限公司刷卡消 費1,180元、編號79於93年7月26日在中華太子加油站股份有 限公司刷卡消費1,300元等19筆交易,為上訴人本人持系爭 信用卡簽帳消費所生款項。
㈡兩造爭執事項:
附表二所示刷卡消費明細表,除上訴人不爭執之上開19筆交 易外,其餘各筆交易是否上訴人本人或授權他人簽帳消費。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原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合併,原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消滅公司,原 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公司,業經財政部92 年6月26日台財融㈡字第0920028794號核准在案,原世華聯 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經經濟部92年10月27日經授商字 第09201301460號函核准登記正式更名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原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利義務關 係由合併後存續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依公司法第75條規定概 括承受。本件上訴人於91年8月6日向原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申請領用系爭信用卡,是被上訴人對於原世華聯 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上訴人間之權利義務應予概括承 受,合先敘明。
㈡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 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 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37 7號判例意旨參照)。上訴人已依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及方式 繳納系爭信用卡刷卡消費款,又系爭信用卡平日由上訴人自 行保管,從未遺失或被竊,被上訴人係依上訴人指示之地點 即上訴人任職地點寄送帳單之事實,既為上訴人所不爭執, 且依附表一所示歷年繳款之時間及金額可知,上訴人自91年 9月起至94年10月止,除93年8月未繳款外,在長達3年1個月 之期間,每月均有繳款紀錄;再依附表一所示之繳款時間及 金額與被上訴人提出系爭信用卡對帳單「本期最低應繳金額 」(見原審院卷第127頁至第169頁)比對結果,可知上訴人 每期繳納之金額,大多較被上訴人寄送對帳單「本期最低應



繳金額」略多並取其整數繳款,例如:91年9月最低應繳金 額為5,094元,上訴人以郵局繳款6,000元、國泰世華銀行自 動扣款500元;91年10月最低應繳金額為9,176元,上訴人以 郵局繳款10,000元、國泰世華銀行自動9,176元;91年11月 最低應繳金額為8,764元,上訴人以郵局繳款9,000元;91年 12月最低應繳金額為10,143元,上訴人以郵局繳款15,000元 等情,據上,堪信上訴人係於收受被上訴人寄送之信用卡對 帳單後,知悉每期信用卡消費款及各期最低應繳金額,並按 月依信用卡對帳單之「本期最低應繳金額」繳款,應可認定 。
㈢上訴人主張附表二所示國泰世華銀行歷史消費明細表,除上 開兩造不爭執事項⑷所列19筆交易外,其餘各筆交易均非上 訴人本人或授權他人簽帳消費一節,惟經本院比對上訴人所 不爭執上開為其本人刷卡簽帳消費19筆交易,與上訴人否認 其他各筆為其本人簽帳消費結果,其中系爭信用卡於91年12 月27日在遠東般空股份有限公司刷卡簽帳3,760元為上訴人 本人簽帳消費,惟上訴人主張同日在微風廣場消費款1,980 元非其本人或授權他人簽帳消費;又於92年1月31日在六甲 頂加油站實業有限公司刷卡消費1,020元為上訴人本人簽帳 消費,上訴人另主張同日在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刷卡 消費12,200元非其本人或授權他人簽帳消費;本院審酌系爭 信用卡,平日由上訴人自行保管,並未遺失或被竊,何以系 爭信用卡於同日部分刷卡簽帳為上訴人本人所為、部分刷卡 簽帳非上訴人本人或授權他人為之?此情顯與常情不符。又 經原審及本院調閱上開消費款之簽帳單,大多數簽帳單已過 保存期間,無資料可供調閱等情,此有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 處理中心96年3月26日(96)聯卡會計字第0960600096號函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6年3月28日陳報狀、美 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6年3月27日(96)政查字第12317 號函、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各1份附卷可參( 見原審卷第90-91頁、第98頁、第116頁)、台新國際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97年4月28日台新總法制字第09700001341號 函、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97年4月28日聯卡會計 字第0970600116號函、美商花旗銀行台北分行97年4月22日 政查字第16174號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民事陳報狀、香 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97年6月30日港匯銀卡字第421 9號 函(以上見本院第85-91頁、105頁)在卷可考;至耕頂興業 股份有限公司以96年5月3日(96)墾福財字第22號函送系爭 信用卡於93年7月15日在墾丁福華度假飯店簽帳消費6,0 40 元之簽認單(見原審卷第103頁),業經原審及本院核對上



開消費簽認單與上訴人系爭信用卡申請書之簽名結果,二者 簽名筆跡相似,上訴人抗辯稱非其親自簽名,非無疑義;退 步言之,縱該消費簽認單之簽名非上訴人所為,然原告已將 該筆6,040元之消費款列入93年8月之對帳單(見原審卷第15 0頁),累計至93年9月,上訴人於該期應繳金額為157,642 元,最低應繳金額為24,929元(見原審卷第150頁),依附 表一所示,上訴人已於93年9月15日以郵局繳款25,000元, 由此觀之,若非上訴人持系爭信用卡消費所產生之帳款,上 訴人豈有事後對被上訴人予以列入對帳單一節置之不理,並 依上訴人向來係依被上訴人寄送對帳單之「本期最低應繳金 額」略多並取其整數繳款之方式為之。
㈣上訴人主張92年7月4日以系爭信用卡在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 限公司刷卡消費29,000元非其本人所為一節,固據國防部總 政治作局以97年4月30日國政保防字0970005306號函覆謂: 「國防部軍事安全總隊210工作組前聘乙○○92年7月4日至5 日值勤狀況說明:㈠勤務內容為何?負責執行台南地區友軍 單位之安全狀況掌握及聯繫工作。㈡執行勤務地區為何:台 南縣、市地區。㈢勤務期間:值勤起迄時間為當92年7月4日 8 時至7月5日8時。㈢執行期間可否外出:排定輪值期間( 當日8時至翌日8時)須全日留值於該組。㈤有無乙○○執行 勤務簽到、簽退紀錄:輪勤人員於每日8時實施任務交接, 應於「定時聯絡紀錄表」值勤人員欄簽名,查92年7月4日紀 錄表確認有林員親筆簽名(如附表1),92年7月5日(星期 六)為休假日,上午8時接值人員為曾旭生上尉,已於表內 註記林員休假(如附表2)等語,並有國防部軍事安全總隊 210 工作組橫向聯繫安全通報定時聯絡記錄表2紙在卷足考 (見本院卷第93-96頁),惟依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3條 第1項約定:「持卡人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如對交易明細 暨繳款通知書所載事項有疑義,得檢具理由及貴行要求之證 明文件(如簽帳單或退款單收執聯等)通知貴行,或請求貴 行向收單機構調閱簽帳單或退款單,或請求貴行就該筆交易 依各信用卡組織之作業規定,向收單機構或特約商店、辦理 預借現金機構主張扣款,並得就該筆交易對貴行暫停付款。 持卡人未依前項約定通知貴行者,推定交易明細暨繳款通知 書所載事項無誤。」,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於95年3月30日 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前,上訴人從未反應其並未收受系爭信用 卡對帳單,亦未反應系爭信用卡對帳單所列之消費金額有何 不實之事實並不爭執,是上開於92年7月4日以系爭信用卡在 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刷卡消費29,000元帳款明細表, 推定為上訴人刷卡簽帳無誤,上訴人自應依約繳納系爭信用



卡所生之消費款。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依約消費款及利息,為可 採信,上訴人抗辯除上列19筆簽帳款為其本人刷卡簽帳外, 其餘均非上訴人本人或授權他人刷卡簽帳消費,為無可取。 是依兩造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 訴人給付108,974元,及其中96,293元自95年3月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19.7%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屬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民事簡易事件,上訴人敗訴 部分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從而,原審判命上訴人 應給付被上訴人108,974元,及其中96,293元自95年3月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 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參酌同法第91條第1項規定法 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例外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始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之立法意旨 ,本院應於本件判決時,一併確定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查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665元,應由敗訴之上 訴人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 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美美
法 官 張麗娟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謝安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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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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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繳 款 日 期│繳 款 金 額│繳 款 方 式 │
│ │ │(新台幣: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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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01 │ 91/09/23 │ 6,000│郵局繳款 │
├───┼───────┼───────┼─────────┤
│ 002 │ 91/09/24 │ 500│被上訴人銀行自動扣│




│ │ │ │繳 │
├───┼───────┼───────┼─────────┤
│ 003 │ 91/10/21 │ 10,000│郵局繳款 │
├───┼───────┼───────┼─────────┤
│ 004 │ 91/10/22 │ 9,176│被上訴人銀行自動扣│
│ │ │ │繳 │
├───┼───────┼───────┼─────────┤
│ 005 │ 91/11/21 │ 9,000│郵局繳款 │
├───┼───────┼───────┼─────────┤
│ 006 │ 91/12/18 │ 150,000│郵局繳款 │
├───┼───────┼───────┼─────────┤
│ 007 │ 92/01/22 │ 4,000│郵局繳款 │
├───┼───────┼───────┼─────────┤
│ 008 │ 92/02/21 │ 6,000│郵局繳款 │
├───┼───────┼───────┼─────────┤
│ 009 │ 92/03/21 │ 8,000│郵局繳款 │
├───┼───────┼───────┼─────────┤
│ 010 │ 92/04/24 │ 10,000│郵局繳款 │
├───┼───────┼───────┼─────────┤
│ 011 │ 92/05/23 │ 8,000│郵局繳款 │
├───┼───────┼───────┼─────────┤
│ 012 │ 92/06/23 │ 8,000│郵局繳款 │
├───┼───────┼───────┼─────────┤
│ 013 │ 92/07/22 │ 4,500│郵局繳款 │
├───┼───────┼───────┼─────────┤
│ 014 │ 92/08/22 │ 5,000│郵局繳款 │
├───┼───────┼───────┼─────────┤
│ 015 │ 92/09/16 │ 6,000│郵局繳款 │
├───┼───────┼───────┼─────────┤
│ 016 │ 92/10/17 │ 5,000│郵局繳款 │
├───┼───────┼───────┼─────────┤
│ 017 │ 92/11/18 │ 5,000│郵局繳款 │
├───┼───────┼───────┼─────────┤
│ 018 │ 92/12/23 │ 5,000│郵局繳款 │
├───┼───────┼───────┼─────────┤
│ 019 │ 93/01/20 │ 5,000│郵局繳款 │
├───┼───────┼───────┼─────────┤
│ 020 │ 93/02/23 │ 5,000│郵局繳款 │
├───┼───────┼───────┼─────────┤
│ 021 │ 93/03/17 │ 5,000│郵局繳款 │




├───┼───────┼───────┼─────────┤
│ 022 │ 93/04/20 │ 5,000│郵局繳款 │
├───┼───────┼───────┼─────────┤
│ 023 │ 93/05/17 │ 10,001│郵局繳款 │
├───┼───────┼───────┼─────────┤
│ 024 │ 93/06/21 │ 12,639│全家便利超商代收 │
├───┼───────┼───────┼─────────┤
│ 025 │ 93/07/19 │ 6,000│郵局繳款 │
├───┼───────┼───────┼─────────┤
│ 026 │ 93/09/15 │ 25,000│郵局繳款 │
├───┼───────┼───────┼─────────┤
│ 027 │ 93/10/21 │ 4,823│全家便利超商代收 │
├───┼───────┼───────┼─────────┤
│ 028 │ 93/11/19 │ 4,842│萊爾富便利超商代收│
├───┼───────┼───────┼─────────┤
│ 029 │ 93/12/21 │ 4,681│郵局繳款 │
├───┼───────┼───────┼─────────┤
│ 030 │ 94/01/21 │ 5,000│郵局繳款 │
├───┼───────┼───────┼─────────┤
│ 031 │ 94/02/25 │ 5,000│郵局繳款 │
├───┼───────┼───────┼─────────┤
│ 032 │ 94/03/18 │ 4,000│郵局繳款 │
├───┼───────┼───────┼─────────┤
│ 033 │ 94/04/18 │ 5,000│郵局繳款 │
├───┼───────┼───────┼─────────┤
│ 034 │ 94/05/20 │ 4,500│郵局繳款 │
├───┼───────┼───────┼─────────┤
│ 035 │ 94/06/20 │ 3,985│萊爾富便利超商代收│
├───┼───────┼───────┼─────────┤
│ 036 │ 94/07/20 │ 3,900│郵局繳款 │
├───┼───────┼───────┼─────────┤
│ 037 │ 94/08/22 │ 3,933│萊爾富便利超商代收│
├───┼───────┼───────┼─────────┤
│ 038 │ 94/09/22 │ 3,700│郵局繳款 │
├───┼───────┼───────┼─────────┤
│ 039 │ 94/10/24 │ 3,700│郵局繳款 │
└───┴───────┴───────┴─────────┘
┌─────────────────────────────────┐
│附表二 │
├───┬───────┬───────┬─────────────┤




│編 號│交 易 日 期│交 易 金 額│特 約 商 店 │
│ │ │(新台幣:元)│ │
├───┼───────┼───────┼─────────────┤
│ 001 │ 91/08/18 │ 30,000│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
├───┼───────┼───────┼─────────────┤
│ 002 │ 91/08/21 │ 1,596│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
├───┼───────┼───────┼─────────────┤
│ 003 │ 91/08/21 │ 1,620│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
├───┼───────┼───────┼─────────────┤
│ 004 │ 91/08/21 │ 2,700│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
├───┼───────┼───────┼─────────────┤
│ 005 │ 91/08/23 │ 27,600│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
├───┼───────┼───────┼─────────────┤
│ 006 │ 91/08/26 │ 9,500│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
├───┼───────┼───────┼─────────────┤
│ 007 │ 91/08/27 │ 6,990│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
├───┼───────┼───────┼─────────────┤
│ 008 │ 91/08/27 │ 6,990│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
├───┼───────┼───────┼─────────────┤
│ 009 │ 91/08/28 │ 2,400│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
├───┼───────┼───────┼─────────────┤
│ 010 │ 91/08/29 │ 8,160│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
├───┼───────┼───────┼─────────────┤
│ 011 │ 91/08/31 │ 4,320│微風廣場 │
├───┼───────┼───────┼─────────────┤
│ 012 │ 91/09/04 │ 5,000│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
├───┼───────┼───────┼─────────────┤
│ 013 │ 91/09/09 │ 1,582│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
├───┼───────┼───────┼─────────────┤
│ 014 │ 91/09/13 │ 2,484│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
├───┼───────┼───────┼─────────────┤
│ 015 │ 91/09/16 │ 25,700│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
├───┼───────┼───────┼─────────────┤
│ 016 │ 91/09/18 │ 2,869│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
├───┼───────┼───────┼─────────────┤
│ 017 │ 91/09/26 │ 4,200│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
├───┼───────┼───────┼─────────────┤
│ 018 │ 91/10/24 │ 700│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
├───┼───────┼───────┼─────────────┤
│ 019 │ 91/11/01 │ 1,345│六甲頂加油站實業有限公司




├───┼───────┼───────┼─────────────┤
│ 020 │ 91/11/02 │ 790│億進寢具企業有限公司
├───┼───────┼───────┼─────────────┤
│ 021 │ 91/11/15 │ 3,142│家福(股)公司-台南 │
├───┼───────┼───────┼─────────────┤
│ 022 │ 91/11/20 │ 4,119│燦坤3C安南店 │
├───┼───────┼───────┼─────────────┤
│ 023 │ 91/11/26 │ 1,230│六甲頂加油站實業有限公司
├───┼───────┼───────┼─────────────┤
│ 024 │ 01/11/27 │ 20,000│世華聯合商業銀行永康分行 │
├───┼───────┼───────┼─────────────┤
│ 025 │ 91/12/01 │ 2,280│台灣華歌爾股份有限公司
├───┼───────┼───────┼─────────────┤
│ 026 │ 91/12/05 │ 1,000│六甲頂加油站實業有限公司
├───┼───────┼───────┼─────────────┤
│ 027 │ 91/12/22 │ 5,508│台北錢櫃視聽歌唱企業 │
├───┼───────┼───────┼─────────────┤
│ 028 │ 91/12/23 │ 8,800│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
├───┼───────┼───────┼─────────────┤
│ 029 │ 91/12/24 │ 4,886│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
├───┼───────┼───────┼─────────────┤
│ 030 │ 91/12/24 │ 8,740│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
├───┼───────┼───────┼─────────────┤
│ 031 │ 91/12/25 │ 1,974│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
├───┼───────┼───────┼─────────────┤
│ 032 │ 91/12/27 │ 1,980│微風廣場 │
├───┼───────┼───────┼─────────────┤
│ 033 │ 91/12/27 │ 3,760│遠東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
├───┼───────┼───────┼─────────────┤
│ 034 │ 91/12/31 │ 3,756│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
├───┼───────┼───────┼─────────────┤
│ 035 │ 91/12/31 │ 3,800│麗的國際髮型美容-東寧 │
├───┼───────┼───────┼─────────────┤
│ 036 │ 92/01/02 │ 10,500│震旦通訊台南府前店 │
├───┼───────┼───────┼─────────────┤
│ 037 │ 92/01/04 │ 860│南門庭院有限公司
├───┼───────┼───────┼─────────────┤
│ 038 │ 92/01/05 │ 7,810│台北錢櫃視聽歌唱企業 │
├───┼───────┼───────┼─────────────┤
│ 039 │ 92/01/05 │ 743│特力和樂(股)公司-台 │




├───┼───────┼───────┼─────────────┤
│ 040 │ 92/01/07 │ 2,016│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
├───┼───────┼───────┼─────────────┤
│ 041 │ 92/01/07 │ 7,980│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
├───┼───────┼───────┼─────────────┤
│ 042 │ 92/01/11 │ 1,350│伶翊有限公司中正門市 │
├───┼───────┼───────┼─────────────┤
│ 043 │ 92/01/14 │ 3,186│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
├───┼───────┼───────┼─────────────┤
│ 044 │ 92/01/21 │ 1,150│大成加油站有限公司
├───┼───────┼───────┼─────────────┤
│ 045 │ 92/01/23 │ 7,128│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
├───┼───────┼───────┼─────────────┤
│ 046 │ 92/01/31 │ 1,020│六甲頂加油站實業有限公司
├───┼───────┼───────┼─────────────┤
│ 047 │ 92/01/31 │ 12,200│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
├───┼───────┼───────┼─────────────┤
│ 048 │ 92/02/07 │ 4,906│台北錢櫃視聽歌唱企業 │
├───┼───────┼───────┼─────────────┤
│ 049 │ 92/02/09 │ 1,560│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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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華太子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六甲頂加油站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華歌爾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愛的世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亞石油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億進寢具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華歌爾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成加油站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舍南路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南門庭院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遠東航空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伶翊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