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判決 96年度家訴字第35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邱玲子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葉清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繼承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7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就座落台南縣麻豆鎮○○○段第四一七之二地號,地目田,面積二七七八平方公尺土地,以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二日為登記日期,以遺囑繼承為登記原因,向台南縣麻豆地政事務所所為之登記應予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之被繼承人沈方甘於民國96年l月12日死亡,遺有座落台 南縣麻豆鎮○○○段417之2號土地(下稱系爭417之2地號土地 )及台南縣佳里鎮○○段142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142地號土地 );按「民法第1174條所謂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開始後, 否認繼承效力之意思表示而言,此觀同條第2項及同法第1175 條之規定甚為明顯,若繼承開始前預為繼承權之拋棄,則不能 認為有效。」 (最高法院22年度上字第2652號判例意旨、89年 度台上字第59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雖於沈方甘過世前之 85年間簽立覺書、切結書,記載對於系爭417之2號土地,將來 繼承權之應繼分,願意無條件拋棄,全部歸屬被告取得等語, 然此舉顯係在繼承開始前就417之2號土地預為繼承權拋棄之意 思表示,參照上開判決意旨,該覺書、切結書並不能認為有效 ,此與另一種情況為原告因繼承取得遺產後,約定願將所繼承 之遺產移轉登記予被告迥然不同 (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1 75號判決意旨);是以原告就系爭土地預先拋棄繼承權之意思 表示即屬無效,縱使該切結書又記載原告及配偶、子女等對於 系爭土地之權利不得有任何異議,此無非延續前開預先拋棄繼 承權後雙方權利義務關係之記載而已,尚無法使無效之意思表 示變成有效;茲繼承權不能預先拋棄,則同屬繼承權性質之特 留分又如何能於繼承前預先拋棄?
㈡系爭417之2地號土地是否為被告所有?
⒈查沈方甘早於52年1月間即因買賣而取得座落系爭417地號、面 積12,885平方公尺土地之應有部分6分之1,嗣該筆土地於68年 12月間因分割增加系爭417之1、417之2及417之3地號3筆土地 後,於69年間,沈方甘再向訴外人陳蔣雪及陳天德購買上開系
爭417、417之l、417之2及417之3號4筆土地應有部分各6分之4 及6分之1;茲被告所提之覺書,上載沈方甘向陳蔣雪所購買系 爭417等4筆土地應有部分6分之4,其購買資金係由訴外人施慶 隆所出資,僅證明上開4筆土地應有部分各6分之4係施慶隆出 資購買並借用沈方甘之名義登記,尚非全部之土地均係施慶隆 所出資購買,實際上沈方甘仍有自行購買之持分6分之2;迄79 年間,417之1地號土地經麻豆鎮公所徵收,80年間,417之3地 號土地出售予訴外人吳秀戀,81年間,417號土地出售予訴外 人陳錦礎等4人,沈方甘經施慶隆之同意業將施慶隆所購買之 部分與自己原有之一部分出售,僅剩系爭417之2地號土地仍在 其原先持分6分之2之範圍內,係沈方甘所有,否則施慶隆不可 能不再要求沈方甘出具覺書載明所剩之417之2地號土地全部係 其信託登記於沈方甘之名下,故該筆土地並非如被告所稱係施 慶隆或其所有。
⒉依被告所提之覺書及收條,均無施慶隆出資向陳天德購買系爭 417地號等4筆土地應有部分6分之1之證明,則被告主張該部分 亦為其與施慶隆合資購買,毫無根據,雖被告提出其所制作之 「現金收支帳簿」為證,微論其乃被告片面制作之私文書,上 面並無沈方甘、沈金生或出賣人陳蔣雪、陳天德之簽章等,並 無證據力,原告否認其真正外,且依被告所提被證9土地所有 權移轉契約書可知沈方甘係同時向陳蔣雪、陳天德購買土地, 則果該二部分均係施慶隆出資購買,或一部分由被告出資購買 ,被證7之覺書一定會一併記載,而非僅記載向陳蔣雪購買之 部分而已。
⒊又依被證7之覺書僅證明向陳蔣雪所購買系爭417地號等4筆土 地應有部分6分之4,係由訴外人施慶隆所出資,則如依被告之 主張資金係由其所支出,上開覺書應會記載清楚才對,怎會記 載係由施慶隆所出資?被告先是主張該二部分係其以施慶隆名 義出資購買,後於96年11月14日鈞院審理中,經鈞長詢問:「 依照所提被證七覺書所載,系爭土地是由施慶隆出資因法令限 制無法登記貴台名義,而本人名義僅借用貴台承受登記,與你 所主張不符?」被告乃改口回答說出資的時候施慶隆也有出資 ,被告也有出資,並於之後之書狀均改稱係與施慶隆出資購買 ,其前後主張不一,實不足採。況如系爭417地號土地係被告 所購買,為何在被證1覺書、被證2切結書,甚至後來母親之代 筆遺囑中均未記載,而仍作為母親之遺產予以分配處理?蓋兩 造之父親罹患肝癌往生前一再交待要將系爭土地分成三等份, 由兩造及原告之子沈易翰各分一份,惟被告堅決反對,之後母 親及叔叔沈清波怕此事傳出被鄰里取笑,乃要求原告先順被告 之意簽覺書及切結書,等以後再處理,不料,此舉竟讓被告引
為系爭土地係其夫妻所買,實令原告無法接受。⒋再者,兩造之父親過世後,所留之遺產並未課遺產稅,迄至於 本件訴訟中被告主張其曾繳納遺產稅49萬多元,原告一頭霧水 ,因此向國稅局詢問方得知被告曾繳交該筆款項,惟事後國稅 局已退回,故非如被告所言係因系爭417之2地號土地屬於被告 所有,兩造才會約定由被告單方面負擔遺產稅;另被告之匯款 記錄所載原告於85年8月9日匯給被告之夫495,000元,係被告 向原告所調借之款項,被告事後亦已於86年10月3日匯50萬元 還給原告,故與本案無關;又被告所謂原告有阻擋其請仲介出 售系爭土地等情,均係臨訟杜撰,至於主張繳納系爭土地十多 年之地價稅、發函予麻豆地政事務所等情,亦均無法證明系爭 土地為其出資所買。
⒌且被繼承人沈方甘於52年l月間,因買賣而取得系爭417地號土 地之應有部分l/6,當時該筆土地面積12,885平方分尺,約1甲 3分多;嗣該筆土地於68年12月間乃因分割增加417之1、417之 2及417之3地號3筆土地後,分割後之系爭417地號土地面積僅 剩8,190平方公尺,417之1地號土地面積為1,850平方公尺、41 7之2地號土地面積為2,778平方公尺、417之3地號土地面積為 67平方公尺;茲證人丁○○前所證稱被告的大伯來買8分多地 ,應係指施慶隆就上開417、417之1、417之2及417之3地號土 地總共購買八分多,蓋以上開4筆土地總面積為12,885平方公 尺 (l甲3分多)計算,施慶隆買8分多,係佔有6分之4之持分, 惟證人可能因時間久遠致記憶模糊,故其又證稱被告之大伯賣 8分多土地,沈金生賣1分2之土地,總共加起來1甲,已與系爭 417號土地面積8,l90平方公尺 (約8.4分)不符;從而,被告據 渠之證詞謂沈方甘在417地號土地出售1.4分即其6分之1原持分 ,亦有錯誤,否則原告亦可以證人上開證詞,解釋為施慶隆之 8分多土地均已賣光,而對系爭417之2土地毫無持分;準此, 被告於97年2月14日民事第一審補充答辯狀以上開論述,進而 推論如417之2地號土地全部為沈方甘所有時,母親在帳面上會 有多拿之面積云云,均屬無據。
⒍至於證人甲○○證稱渠聽哥哥(係堂哥)沈金生說被告買的是 陳天德的,施慶隆買陳蔣雪的部分,買了後被告就將全部約1 甲2分多之土地交給伊耕作等語,微論其所述已與證人丁○○ 證稱係由哥哥沈金生將全部之土地交由丁○○耕作,因其無法 全部耕作,所以分4分土地給甲○○耕作等事實完全不符,足 見證人甲○○之證詞實有偏袒被告之嫌;且依上開二位證人所 言,系爭土地後來係交由原告之夫耕作,則如該土地實際上係 被告所有,其怎可能會將系爭土地交由原告之夫來耕作?⒎被告又主張系爭417地號土地價款由沈方甘取得約860萬元,施
慶隆取得約4,300萬元云云,欲證明沈方甘僅有1/6持分,然查 ,除了被證18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內載訂金300萬元由沈方甘 收訖外,另由京城商業銀行東台南分行函覆鈞院之票號112816 號、發票日81年5月30日、面額400萬元之支票係存入沈金生在 第一銀行之上開帳戶內,茲依被告97年3月17日補充答辯狀記 載該支票經找開後,280萬元轉存入施何美玉帳戶內,120萬元 是付給丁○○之佣金,顯見該支票雖存入沈金生之帳戶內,惟 款項卻非由其取得,雖被告事後於鈞院97年5月7日審理中改口 因誤載而將票號112816及0000000票號的款項流向記載錯誤, 實際上應對調等語,惟0000000支票之發票日為81年6月30日, 而被證28有關280萬元之存入日期為81年6月24日,故0000000 支票絕不可能在發票日前即兌現並存入280萬元入施何美玉帳 戶內,足見被告97年3日17補充答辯狀之記載方屬正確;從而 ,沈方甘就系爭417號土地出售之價款應僅取得300萬元,遠不 足其原有之6分之2持分應分配之價款;是以,原告據此主張系 爭417號土地出售後,沈方甘經施慶隆之同意業將施慶隆所購 買之部分與自己原有之一部分出售,僅剩系爭417之2地號土地 仍在其原先持分6分之2之範圍內係沈方甘所有,尚非無據。⒏末查,被告又請施慶隆之妻施何美玉到庭作證,惟證人施何美 玉亦坦承未參與系爭土地及其它筆土地之買賣事宜,足見施何 美玉所出具之聲明書所載內容非出於證人之親身見聞,雖證人 證稱施慶隆已將土地讓與被告,然其對地號及買賣金額均不清 楚,顯見其證詞無非臨訟刻意附和被告之詞,實不足為被告有 利之證明;至於被告又提出被存摺主張以100萬元購買母親原 有6分之1持分云云,該存摺亦僅能看出被告自行提領現金而已 ,無法證明與沈方甘有何買賣系爭土地持分之事實。㈢沈方甘就系爭土地以遺囑分配給被告是否侵害原告之特留分?⒈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8條本文定有明文,足見 遺產繼承,應以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之權利義務狀態為準,本 件被繼承人去世時,所遺之財產僅有系爭417之2地號及系爭 142地號2筆土地。
⒉至於被告虛列之其他項目,顯非被繼承人之遺產,說明如下:⑴系爭680號房地原為被繼承人沈方甘所有,不料,被告竟擅將 該筆土地房屋移轉登記予自己之女兒,之後並出售予他人,雖 被告已於93年8月間匯l,710,913元予原告以供被繼承人沈方甘 之生活所需,惟參照前開法條規定,此部分並非遺產。⑵被告又匯給原告現金100萬元,係其本身與原告間早已有金錢 往來,此觀原告亦曾匯款100萬元予被告即明,故該筆金錢與 母親之遺產無關。
⑶母親過世後,原告並未拿到被告所謂之手尾錢21萬元。⑷再者,原告並未取得母親名下現金2,298,624元。⑸母親去世後之喪葬費用464,500元均由原告負擔,故原告雖領 取母親之農保給付153,000元,惟該金額尚不足以支付喪葬費 用,況勞保給付並非遺產,如何能加入應繼承之財產內計算, 茲被告既未舉證原告確有從母親之處取得現金,亦未證明上開 金額係原告在繼承開始前因結婚、分居或營業而從被繼承人受 有財產之贈與者,其將上開金額加入應繼財產,實無理由。⒊又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 分遺產;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 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直系血親 卑親屬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2分之l,民法第1187條、1225條 及1223條第l款定有明文。茲沈方甘所遺之遺產本應由兩造共 同繼承,雙方之應繼分依民法第1144條第1款規定各為2分之1 ,則原告之特留分為4分之l,詎被告以沈方甘於生前委任訴外 人洪俊朗代筆書立之遺囑,其內記載:「臺南縣麻豆鎮○○○ 段417之2號地目田、面積2,77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所有權全 部,分配長女乙○○全部取得...」等語為由,於96年4月 12日持該遺囑向台南縣麻豆地政事務所辦畢有關系爭417之2號 土地之繼承登記,至於另筆系爭142號土地則仍登記於沈方甘 之名下,按參諸上開土地謄本計算系爭417之2地號土地於96年 1月間之公告現值為18,073,668元 (6,506×2,778=18,073,668 ),另筆系爭142地號土地則為832,200元(600xl,387=832,200) ,此參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內所載2筆土地之核定價額亦明。⒋按扣減權在性質上屬於物權之形成權,經扣減權利人對扣減義 務人行使扣減權者,於侵害特留分部分,即失其效力;且特留 分係被繼承人必須就其遺產保留一定財產於繼承人之比例,乃 概括存在於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上,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標的 物上,此有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042號及86年度台上字第 2864號、91年度台上第556號判決可資參照。足見一經特留分 扣減權利人行使扣減權,將使其受侵害之特留分部分失其效力 ,其因而回復之特留分則仍概括存在於全部遺產上;茲本件沈 方甘所立之遺囑已違反關於特留分之規定,其應繼分之指定已 超過其所得自由處分財產之範圍,致原告特留分權利應得之數 額不足,則被告持該遺囑所為之繼承登記顯已侵害原告之特留 分;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1225條之規定,以起訴狀繕本之送 達向被告為扣減之意思表示,則系爭遺囑於侵害特留分之部分 即已失其效力,故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土地所為之繼承 登記。
㈤聲明:被告應將座落台南縣麻豆鎮○○○段第417之2地號土地
於96年4月12日向台南縣麻豆地政事務所所為之遺囑繼承登記 (登記權利範圍1分之l)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辯以:
㈠兩造對於家產早有成立分割分配協議存在:
⒈兩造對於沈方甘身後所遺留之動產及不動產處理及分配方式, 在叔叔沈清波之見證下,於85年l月8日正式簽定覺書1份,85 年6月14日經沈方甘之同意,再由原告簽立切結書一份,明確 寫明:「立切結書人丙○○對於座落系爭417之2地號、田、面 積0.2778公頃、工業用地一筆,所有權人沈方甘,將來繼承權 之應繼分,願意無條件拋棄,全部歸屬另一繼承人乙○○取得 屬實。立切結書人及其配偶、子女等,對於上述權利不得有任 何異議,徒生困擾而影響繼承登記之進行,特此具結。」故原 告先前所立之「覺書」、「切結書」既同意分產協議,並已切 結無條件拋棄系爭土地繼承權之應繼分及特留分之扣減權,當 不得再主張其特留分及特留分之扣減權。
⒉依85年1月8日兩造共同簽訂之家產分配協議覺書,原告所分得 之家產,依特留分之執行算定,遠超過其特留分金額;估算如 下:
⑴台南縣佳里鎮○○段142地號之土地所有權狀由原告持有,估 價832,200元。
⑵變賣覺書中所載,台北市○○區○○段二小段680號房地,合 計l,710,913元,於93年8月27日由被告匯給原告。⑶母親在台北之現金100萬元,被告於93年5月19日匯給原告。⑷母親去世後,其農保之給付153,000元,由原告取得。⑸母親去世後,所遺留之手尾錢21萬元,由原告取得。⑹父親沈金生於84年11月18日去世當時採夫妻聯合財產申報遺產 稅,其所留財產含土地、房屋、現金等,全由原告取得。沈金 生名下財產為7,324,425元,原告名下350萬元 (父母生前贈與 ) ,沈方甘名下現金2,298,624元,共合計13,123,049元。以 上沈方甘贈與原告之部分由⑴至⑹,總計原告取得沈方甘之財 產達6,204,737元,遠超過其標的金額。原告起訴狀卻只依系 爭土地一筆計算特留分。特留分之金額要依全部所得計算,因 而被告否認其算法。
⒊原告取得之金額,有用於營業開支 (做吊車承攬工程、開神壇 、買白牌車從事攬客工作等),應列為特留分之歸扣額:⑴買白牌車從事攬客生意部分:被告之夫從事攬客生意時,在 83年間曾與客戶發生糾紛,由母親贈與原告350萬元,做為法 院判決之民事賠償,刑事責任也判刑1年多。
⑵租吊車承攬工程部分:原告之夫承攬工程時,也曾違約賠客戶 約200至300萬元,也是由母親贈與款支出,這部分是父母生前
告知。
⑶開神壇營業,亦是母親之贈與款支出,原告仍營業中,也是鄰 里皆知的事。
㈡原告對於被告提出之69年3月29日覺書當庭否認一事,被告不 同意其陳述;有關系爭417地號土地,69年間係被告以夫家大 伯施慶隆名義出資購買,因無自耕能力,乃信託登記在沈方甘 名下:
⒈69年3月29日之「覺書」及69年4月28日之「土地買賣所有權移 轉契約書」為原始買賣相關憑證及事實,不容原告空言否認。⒉69年3月29日之覺書,乃兩造父母立會簽立,沈方甘所蓋之印 章,即是母親的印鑑,有69年4月28日之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 契約書上沈方甘所蓋之印鑑三處,為同一顆印章為證。因土地 買賣移轉契約書,必須用印鑑章;且有85年父親沈金山死亡後 ,辦理遺產繼承登記之「土地登記申請書」之文件所附沈方甘 之印鑑證明書及土地登記申請書中之用印,可供核對。另依原 告所承認之85年6月14日切結書上,沈方甘之印章及原告之印 章,皆為沈方甘、丙○○在印鑑證明書上之印章為證。並且該 印章一直由原告所持有,切結書上沈方甘、原告之簽名及蓋章 ,也皆為原告所為。
⒊系爭417之2地號土地,係被告以施慶隆名義出資購買陳蔣雪 6分之4部分,存有信託登記。84年11月18日沈金生去世後,原 告也承認85年1月8日覺書之分產協議,因而自85年1月開始, 原告與被告二人在沈方甘同意下,各自分管所分配的財產。而 79年系爭417之l地號土地徵收、80年系爭417之3地號土地出售 、81年系爭417地號土地出售,這三筆土地,皆由沈方甘會同 沈金生,在不同時間,與不同對象,分別處理。出售的金額, 也依照各自約定的持分比例,由沈金生分配,各自取得其金額 。系爭417之2地號土地,並未出售,不能任意與上述三筆土地 混在一起。事實上系爭417之2地號土地為獨立存在的一塊土地 ,其約定之持分比例係依照69年3月29日覺書所述,未曾改變 ;沈方甘取得上述三筆土地,依約定持分被徵收出售後之金額 ,而擁有許多現金財產。因此母親考量到將來財產之繼承,平 均合理分配,需重視系爭417之2地號土地,依約定之持分比例 ,大部分為施家信託登記之事實,而將系爭417之2地號土地全 部分配給被告。同時被告並未指稱系爭417之2地號土地為施慶 隆所有,應是被告以施慶隆名義具名,實質上是被告所有,不 能任意混淆。反而原告在母親之認同下,簽立85年6月14日切 結書,對於417之2地號土地之歸屬,承認已非母親實質上所擁 有,而承諾於未來繼承登記時,系爭土地全由被告取得。另外 ,施慶隆當時為施家之家長與戶長,與被告為大伯、弟媳之關
係,為同一戶人家,自然同意被告委託,以其名義購買系爭土 地6分之4部分,所有文件資料、權利義務全由被告處理。㈢對85年1月8日兩造所立之覺書及85年6月14日原告所立切結書 之效力,陳述意見如下:
⒈覺書及切結書都是契約,有拘束契約當事人之效力;原告已自 認為真正事實,則契約之效力,依民法第148條第2項規定:「 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兩造係同胞姊 妹,在叔叔沈清波及母親沈方甘之同意下所立「契約文書」, 原告有遵守之義務。
⒉當初分產契約是同一土地代書戊○○,依當時雙方之意思而代 寫,其真意為:系爭土地係原始被告方面出資購買,產權相關 權利歸屬被告,乃未列入「覺書」內,母親沈方甘將來身後所 遺留之不動產範圍,是雙方經協商結果所達成之共識。又切結 書乃沈方甘及原告都承認系爭土地之來源,確非將來遺產,而 不能列入將來原告所應繼承之財產。但因當初購買係信託登記 沈方甘名下,登記其所有權,為避免將來因原告否認而發生糾 紛,才立下該切結書。申言之,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利,包括將 來繼承權之應繼分,願意無條件拋棄,全部歸屬被告取得屬實 ,亦包括不得主張所謂侵害特留分扣減權。
⒊系爭417之2地號土地,從85年立切結書開始,自84年起迄今, 其地價稅皆由被告繳納,其分管之事實不容原告否認,依常情 推理,系爭土地全部歸屬被告,應合法有效。
⒋就算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之繼承拋棄無效。惟按民法第111條規 定,「法律行為之一部分無效者,除去該部分亦可成立者,則 其他部分為有效」。析解原告立具之切結書內容,雖有「立切 結人丙○○對於... (系爭土地一筆),所有權人沈方甘, 將來繼承權之應繼分,願意無條件拋棄...」,這是前半段 表明「將來繼承權之應繼分,願意無條件拋棄」。如果這部分 為無效,但後半段寫明「立切結書人及其配偶子女等,對於上 述權利不得有任何異議,徒生困擾而影響繼承登記之進行,特 此具結」,這部分之切結義務即契約承諾,還是有效,原告仍 應遵守。
㈣關於系爭土地係被告以沈方甘名義信託登記沈方甘名下,金額 係被告和其丈夫施慶壽,用施慶隆名義出資購買,故原始即應 歸屬被告所有,就此舉證如下:
⒈系爭土地係69年3月23日,向陳蔣雪、陳天德購買,由被告以 夫家大伯施慶隆名義出資,故土地代書郭弼才寫一份「覺書」 ,由父親沈金生立會,母親沈方甘立覺書,簽章交被告為憑。 故土地所有權狀正本及地價稅,自始即由被告持有繳納以保土 地權利,並由被告安排,交由叔叔甲○○、丁○○、沈雅章等
代為耕作管理。這在被告的「現金收支帳簿」封面裏頁,有27 年前的紀錄,記載著陳天德1/6持分部分,陳蔣雪4/6持分部分 ,皆由被告支出購買之金額為證。亦有出賣人陳蔣雪兒子陳明 皓代簽之「收條」及「買賣公契」可憑。
⒉81年5月6日,系爭417地號土地出售,父親沈金生依照雙方之 約定持分,分配售出之金額。沈方甘已取得其417地號持分之 全部金額,為保留417之2地號土地之完整性,父親和被告及母 親協商,三人皆同意在被告417地號土地出售之同時,由被告 提供相當之金額,交換母親在417之2地號土地之6分之1持分。 這有原告在準備書狀中所述「沈方甘...自己原有之一部分 出售」為證。另一部分,即原417之2地號土地陳天德6分之1持 分部,在81年5月6日並未出售,這一部分,是由被告出資在69 年4月28日所購買的。故系爭417之2地號土地已全部為被告實 質所有,而非沈方甘所有,不是沈方甘的遺產。⒊系爭417之2地號土地,在85年1月8日「覺書」簽立後,10多年 來,其地價稅皆由被告所繳交,可證明417之2地號土地為被告 所有。另84年11月18日父親沈金生去世後,由戊○○代書代理 繼承登記,由被告繳交遺產稅49多萬元,後因被主管機關認定 為母親沈方甘名下財產,不能列為父親遺產,因而退回給被告 繳交之遺產稅,此可證明417之2地號土地,有分產、分管之事 實,才會由被告繳交及退回遺產稅給被告。
⒋85年1月8日「覺書」蓋的是指模,與母親之印鑑章無關。而85 年6月14日切結書在「立切結書人欄」及「同意人欄」簽的名 及蓋的印鑑章皆為原告親筆所寫,親手所蓋。且被告並未在場 ,如何能有母親之印鑑章,並憑空蓋章?原告一直說母親的印 鑑章是被告保管,簡直胡說。如果是被告保管,91至93年間, 被告就把系爭417之2土地賣了,也沒有現在的訴訟產生。另原 告指被告擅自把吉林路369號5樓之15房子,登記自己女兒名下 ,也是胡言。
⒌關於系爭417之2地號土地,為何以被告大伯施慶隆名義出資, 惟在69年3月29日「覺書」上不直接寫明由被告出資?實係69 年間,因施慶隆出的錢較多,因此被告父母,在覺書上簽立由 施慶隆出資。被告父母簽立69年3月28日「覺書」,主要是給 施慶隆有所保障,而以和被告合資的方式,藉由被告與沈方甘 的母女關係,作為雙方處理系爭417之2地號土地的橋樑,因此 所有有關資料、買賣接洽等皆由被告出面和父母協商後進行。 施慶隆或被告皆是施家集資之代表,對系爭土地為被告所有的 說法,是被告要強調系爭土地,並非母親實質上的遺產。被告 也因對父母之信賴,在陳天德6分之1持分部分之買賣乃未要求 父母簽立另一份類似69年3月29日「覺書」之覺書。
⒍關於被告不在母親健在而可移轉回來時,將系爭土地辦理過戶 ,歸返被告名下?茲補充如下:
⑴在86年前後移轉登記系爭土地之增值稅900多萬元,被告負擔 不起,因而未辦理。
⑵91至93年間,被告發覺原告對系爭土地有所企圖時,曾委託土 地仲介商2人媒介出售,但因原告出面阻擋,並且移轉產權之 登記,需母親之身分證、印鑑證明及印鑑章,而這些物件,皆 在原告所持有,被告無法順利取得,因而作罷。⑶原告也曾意欲取得系爭土地,但因系爭417之2地號土地之所有 權狀,一直由被告所保管,沈方甘也堅持系爭土地應為被告所 有,原告未能取得該土地之所有權狀。在95年10月間,母親之 身體,愈來愈衰弱時,被告也曾為此函知麻豆地政事務所,請 其就如有人假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遺失,而申請補發時予以 告知。
㈤法律上陳述-原告請求塗銷繼承登記,依法無據。⒈原告起訴狀主張依據民法第1225條之規定,行使特留分扣減權 ,惟該條並無規定可請求塗銷繼承登記,故其起訴依法無據。⒉被告已依規定之程序,備齊合法文件,於母親去世後,六個月 法定期限內,向麻豆地政事務所,依法登記系爭417之2地號之 土地所有權,並取得核發之土地所有權狀。民法第1225條僅規 定,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繼承人所應得之數不足時,得按其 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今原告於96年7月16日,超過 母親去世半年後,提出異議,當完成繼承文件作業,登記合法 之土地所有權後,即使其自認特留分受到侵害,也僅能求償其 不足數,今原告要求鈞院判決,由主管機關塗銷登記,顯係無 理要求。何況原告主張之特留分,只是系爭土地的四分之一, 則另四分之三之繼承登記並無爭議,原告不可請求塗銷全部繼 承登記。
㈥原告主張預先拋棄繼承權為無效,並主張原告於85年1月8日「 覺書」中,預先沈方甘之財產也是無效的,對此辯解如下:⒈民法第153條規定:「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 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而85年1月8日「覺書」屬於財 產分配之契約,其契約之拘束力是有效的。在「覺書」中,並 未有拋棄意思之表示,則其生前拋棄繼承權之無效性值得商榷 。
⒉對被繼承人財產之拋棄,一般在於社會慣例上,是因負債大於 遺留財產總值,因而繼承人才行使其拋棄權。本案並無此情況 ,因此,85年1月8日覺書具有契約之拘束力。⒊由原告主張,對85年1月8日「覺書」中,沈方甘財產,也有生 前拋棄繼承是無效之說。那麼,被告同樣對母親在這「覺書」
之財產及原告已取得之母親現金及其他財產,就沒有拋棄,而 應有2分之1的權利,因而被告主張,原告要返還給被告一半其 取得之數額。
㈦關於原告就沈方甘財產之處置分配陳述不實,爰舉證反駁如下 :
⒈台北市○○區○○段2小段680號5樓之15套房,在85年1月8日 覺書述明,在繼承時,被告有2分之1產權,也因此一直由被告 管理,其租金自76年起,由被告收取後,皆轉交給父母,並未 用於繳交系爭417之2地號土地之地價稅,可證明原告對租金之 用途,用於繳交地價稅之陳述不實。何況93年7月30日,5樓之 15套房賣出後,93年度迄今之地價稅仍繼續由被告繳交,更可 證明套房租金收入,並未用於繳交地價稅。另84年以前,417 之2土地為農業使用,政府並未徵收地價稅,這期間被告一樣 將5樓之15租金交給父母,亦可證明5樓之15房租與繳交417之2 地號土地之地價稅無關聯。
⒉德惠段二小段680號5樓之15套房之移轉,皆經沈方甘之同意, 在原告提供其保管母親印鑑證明及印鑑章用印後,辦理移轉登 記,可證明原告所陳述「被告擅將該筆土地房屋移轉登記」之 不實陳述。
⒊被告於93年8月27日匯給原告1,710,913元,係出售5樓之15套 房,在扣除必要支出之結餘款,因這筆錢是母親現金財產,原 告也一再要求寄給伊,故被告依85年1月8日「覺書」之分管共 識匯給原告管理;而關於住院及安養院的費用,其帳目及明細 表,原告從未知會被告,其費用支出,是原告處理,支出的金 額,皆由母親現金財產中支出,不能謂均由原告支出。沈方甘 於93年9月29日住進麻豆新樓醫院,93年10日2日住進麻豆老人 安養院,而l,710,913元之匯款日期為93年8月27日,其時間之 順序,匯款日期早於住進醫院及安養院,匯款時不可能知道以 後會住進醫院及安養院,原告不能在93年8月27日以前要求被 告匯款1,710,913元。由此可證原告主張之「沈方甘去世之前 有關住院及安養院之費用均由原告支出,被告均未負擔;為此 ,原告乃要求被告需支付被繼承人沈方甘之生活費用,被告方 於93年8月間匯l,710,913元予原告以供被繼承人沈方甘之生活 所需。」為不實之詞。
⒋被告於93年5月19匯給原告的錢是母親在台北生息的100萬元, 與原告86年7月2日匯給被告的100萬元為同一筆錢。原告86年7 月2日匯入後,每個月由被告給付5,000元利息給母親,加上母 親所有的5樓之15套房租金,作為母親家居生活費。被告之現 金收支帳簿,在86年7月2日匯入這100萬元,之後才有這些支 付利息的紀錄,可證明這筆錢是母親的財產,並且證明母親現
金財產是由原告在處理,利息錢不是支付於原告,而是支付給 沈方甘。
⒌母親平日生活簡樸,其生活費皆由被告每月付給上述套房租金 及100萬存款之利息,合計約在15,000元,加上政府每月給的 老年年金4,000元,省吃儉用,結存有21萬元現金。母親住養 老院期間,明確叮嚀將來過世時作為留下的手尾錢,平約分配 給原告、被告及母親的乾兒子謝瑞芳,並告知21萬元存放在麻 口里50號住處之櫥櫃。自85年以後,麻口里50號住家為原告所 繼承擁有,母親住安養院後,只有原告有鑰匙可出入,伊取得 手尾錢之事實甚明。
⒍關於喪葬費之支出,因母親之現金財產一直是由原告所管理, 喪葬費之支出自然是由母親遺留之現金中支出,不能謂由原告 所支出。更何況所謂的喪葬費用464,500元之支出及明細帳目 ,原告從未知會被告,亦是默認媽媽的現金財產,皆由原告所 佔有及使用。並且在沈金生去世後之遺產申報明細表,有沈方 甘之現金2,298,624元,原告辯說未拿,而沈方甘之身分證、 印鑑章、存款簿、印鑑證明,在父親沈金生去世後,一直都由 原告保管及使用,也只有原告能取走這筆錢。並且被告匯給原 告l,710,913元、100萬元,及母親之農保給付等,皆明確是母 親現金財產,所以喪葬費之支出,是由沈方甘遺留現金中支出 ,不是由原告的錢支出。何況沈方甘不識字,其金錢帳戶之存 入、取出、領取老人津貼等,皆由原告所代理,上述1,710,91 3元,100萬元,2,298,624元,由原告所取走是可認定的。㈧系爭417地號土地於81年5月6日出售後之資金流向,說明如下 :
⒈系爭417地號土地出售之價款有10張支票,合計金額係50,359, 760元。另外出售417地號土地之訂金為300萬元,有81年5月6 日母親沈方甘已收訖為證。總共417地號土地出售之金額為 53,359,760元。追查到的10張支票之流向如下:⑴第一銀行,票號0000000,帳號005093(81年5月30日),300萬 元,流入施慶隆華南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
⑵第一銀行,票號0000000,帳號005093(81年6月10日),700萬 元,流入施慶隆華南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
⑶台南區中小企銀,票號0000000,帳號1216-9(81年5月20日), 700萬元,流入施慶隆彰化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⑷台南區中小企銀,票號0000000,帳號1216-9(81年5月10日), 600萬元,流入施何美玉陽信合作社活期儲蓄存款存摺。⑸台南區中小企銀,票號0000000,帳號1216-9(81年5月16日), 600萬元,流入施何美玉陽信合作社活期儲蓄存款存摺。⑹第一銀行,票號0000000,帳號005093(81年6月20日),700萬
元,流入施何美玉台灣土地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⑺第一銀行,票號0000000,帳號005093(81年6月25日),600 萬 元,流入施何美玉台灣土地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帳號。⑻台南區中小企銀,票號0000000,帳號1216-9(81年5月30日), 400萬元,流入沈金山帳戶。
⑼第一銀行票號0000000,帳號005093(81年),359,760元,應流 入沈金生取走後其指定之帳戶,此為買賣契約尾款。⑽第一銀行票號0000000,帳號005093(81年6月30日),400萬元 ,流入牟珍妮帳戶。
⒉系爭417地號土地出售時,施慶隆、乙○○分別具名之持分比 例6分之4及6分之1部分,在扣除相關之佣金及其他費用後,取 得約4,300萬元 (含施慶隆約3,430萬元,乙○○約860萬元。) 佣金及其他相關費用,約190萬元。佣金主要係支付給仲介人 吳清雲及耕作人丁○○。
⒊證人丁○○證述系爭土地與相關其他三筆土地在69年間,原持 有者陳蔣雪6分之4部份,由被告大伯具名購買8.8分,亦陳述 沈方甘將系爭417地號土地出售1.4分 (台制),亦即其6分之1 持分,皆依持分比例出售,可證明出售金額皆照持分比例分配 之事實。同時證人也陳述其已拿到每分15萬元被告分配之佣金 ,亦證明其相關母親名下的土地之接洽對象為被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