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95年度,98號
TNDV,95,重訴,98,2008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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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訴字第98號
原   告 子○○
      癸○○
      辛○○
前列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榮坤律師
被   告 己○○
訴訟代理人 張文嘉律師
被   告 庚○○
      丙○○
被   告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丑○○
訴訟代理人 李慶榮律師
      孫守濂律師
被   告 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7
月25日最後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己○○、被告庚○○應連帶給付原告子○○新台幣伍佰柒拾
捌萬肆仟伍佰肆拾伍元,連帶給付原告癸○○新台幣參佰參拾萬
伍仟肆佰伍拾伍元,及均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就上開被告庚○○應給付部分,應負連帶責任。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己○○或被告庚○○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帶負擔千分之六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子○○以新台幣壹佰玖拾貳萬捌仟貳佰元;
原告癸○○以新台幣壹佰壹拾萬壹仟玖佰元,為被告己○○、庚
○○、甲○○○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己
○○、庚○○甲○○○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各以新台幣伍佰柒拾
捌萬肆仟伍佰肆拾伍元、參佰參拾萬伍仟肆佰伍拾伍元,依序為
原告子○○癸○○預供擔保後,就該部分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被告己○○庚○○丙○○應連帶給付原告子○○新台
幣(下同)60,694,000元,連帶給付原告辛○○82,932,
850元,暨均自90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己○○、台灣土地銀行應連帶給付原告子○○60,694
,000 元,連帶給付原告辛○○82,932,850元,暨均自90
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三)被告己○○庚○○應再連帶給付原告子○○7,000,000
元整,連帶給付原告癸○○4,000,000元整,暨均自90年
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庚○○甲○○○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
子○○7,000,000整,連帶給付原告癸○○4,000,000元整
,暨均自90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五)第一、二、三、四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
執行。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等人負擔。
二、陳述:
(一)緣於民國87年底,時任甲○○○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安平分
公司(下簡稱元大安平分公司)之營業員即被告庚○○
慫恿其熟識之元大安平分公司證券客戶魏陳清香,指示伊
義女即原告辛○○於87年12月8日至台灣土地銀行安平分
行開戶(帳號000000000000,該帳戶辛○○同意由癸○○
使用)、女兒即原告子○○於88年2月22日開戶(帳號000
0000000000),及子魏蒼輝(同年2月26日,帳號0000000
00000)、原告癸○○(同年5月20日,帳號000000000000
)與弟陳森海(89年3月23日,帳號000000000000)等人陸
續前往台灣土地銀行安平分行開戶,並由時任台灣土地銀
行安平分行之副理即被告己○○接待受理開戶手續,詎被
己○○竟與被告庚○○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概括犯意,而於假藉經手印鑑用印機會,將原告辛○○
子○○癸○○及訴外人魏蒼輝、陳森海等人親自簽名之
印鑑卡掉換,另取一空白印鑑卡上盜用原告子○○、辛○
○及魏蒼輝及陳森海等之印鑑,另偽造原告癸○○之印鑑
蓋用,並由有共同犯意聯絡而時為甲○○○證券安平分公
司營業員之丙○○ (係庚○○前妻) 填寫印鑑卡內容,偽
造簽名,印鑑卡背面通訊處均改填「台南市○○路252 號
B1」、電話加填「00-0000000」,及甲○○○證券安平分
公司之地址及被告庚○○在甲○○○證券安平分公司之專
線電話,以備台灣土地銀行安平分行行員依照通訊處或電
話對帳時,可由被告庚○○從中攔截,避免盜領存款挪用
情事曝光。又被告己○○庚○○丙○○於其間為掩飾
不法盜領存款、轉帳挪用之行為,於88年2月24日更偽設
訴外人魏陳清香及魏世治2人在台灣土地銀行安平分行之
帳戶 (帳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被告
己○○則陸續利用職務上機會,在偽造之癸○○、魏蒼輝
、魏陳清香及魏世治等人之印鑑卡上「核對證照」處核章
,再分別交由不知情之安平分行行員王嘉斌、吳明融、王
玫珺等人完成開戶後,均作為盜領存款之轉帳使用。被告
己○○庚○○丙○○除以前揭手法外,亦已預先在一
疊多張空白之取款憑條上盜蓋原告辛○○子○○印鑑,
及偽刻原告辛○○印鑑蓋印,或轉拓印文在空白之取款憑
條上之方式陸續盜領原告辛○○子○○在台灣土地銀行
安平分行帳戶內之存款。自87年12月28日起,至90年3 月
5日止,從原告辛○○「000-000-000000」帳戶中,共連
續盜領26筆存款,金額計90,842,850元;自88年4月12 日
起,至89年12月7日止,從原告子○○「000-000-000000
」帳戶中,共連續竊盜38筆存款,金額計71,344,000元,
扣除庚○○己○○自行匯入的18,560, 000元 (辛○○
帳戶791萬,子○○帳戶10,650,000元),實際不法盜領款
項為1億4362萬6850元。
(二)嗣90年9月間,魏陳清香家人有意動用台灣土地銀行安平
分行內存款投資,因原告辛○○子○○帳戶已遭盜領殆
盡,被告庚○○己○○唯恐盜領事跡敗露,被告己○○
時已調任台灣土地銀行台南分行高級專員,竟偽造癸○○
、魏蒼輝之「臺灣土地銀行外幣存款餘額證明」文號為九
○安存十六,計有⑴癸○○000-000-00000帳戶,6/20/2
001,1,032, 368.46歐元。⑵魏蒼輝000-000-000000帳戶
;6/20/2001,1,032,368.46歐元。⑶癸○○000-000-000
00帳戶,8/24/ 2001,2,000,000.00歐元。⑷魏蒼輝000-
000000000帳戶,8/24/2001,2,000,000.00歐元。⑸癸○
○000-000-00000帳戶,9/14/2001,4761,353.47歐元。
⑹魏蒼輝000-000-000000帳戶,9/14/2001,4,761,353
.47 歐元及「甲○○○證券期貨套利對帳單」,內容虛載
癸○○、魏蒼輝2人各有美元、歐元外幣存款餘額換算新
臺幣2億4353萬元,並偽造魏蒼輝及癸○○帳戶90年10月
18及19日之土地銀行客戶往來交易明細查詢單,虛偽記載
當時魏蒼輝之存款新臺幣1億3382萬3626元(實際上只有
2054元),原告癸○○之存款為新臺幣1億6482 萬3628元
(實際上只有11,733元)。於同年中秋節前某日,被告己
○○與庚○○前往魏陳清香家中,將上開偽造之外幣存款
餘額證明、期貨套利對帳單交予魏陳清香癸○○,偽稱
「你們在國外做外幣套利的歐元價錢很好,所以你們在土
銀安平分行存的本金不要動到。」等語,並要魏陳清香
房子去抵押貸款,匯入甲○○○期貨股份有限公司,等期
貨價錢好的時候再投資。被告己○○並當場教被告庚○○
寫下「彰化銀行敦化分行、甲○○○期貨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之字條,魏陳清香癸○○不疑
有他,數日後,即由被告己○○介紹並陪同前往國泰人壽
辦理房屋貸款,且於同月25日,將原告癸○○貸得之400
萬元,子○○貸得之700萬元,合計11,000,000元,匯入
上述0000000000000-0帳戶,詎料該帳號係不認識之王雪
鍾個人帳戶,同日即遭被告庚○○提領500萬元,至同年
10月15日被告庚○○又陸續提領3次計409萬元,原告等人
至案發後始發覺受騙。凡上事實,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90年度偵字第013249號起訴書可稽。
(三)茲查原告子○○所受之損害則有:67,694,000元(存款部
份被盜領71,344,000元,扣除被告己○○庚○○自行匯
子○○帳戶10,600,000元後,計為60,694,000元,加上
原告子○○貸款所得之700萬元亦遭被告己○○庚○○
共同詐騙盜領所受之損害,合計即為上述金額)另原告辛
○○上述所受之損害計有82,932,850元整(存款部分被盜
領90,842,850元,扣除己○○庚○○自行匯入辛○○
戶791萬元後,計為上述金額),又原告癸○○貸款所得
400萬元亦遭己○○庚○○共同詐騙盜領,故原告辛○
○及癸○○對於上述所受損害之金額亦均得請求之。至於
利息之計算,則均以與己○○共犯之庚○○最後一次盜領
原告之款項即90年10月15日之翌日開始起算之。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
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茲被告己○○庚○○丙○○既共同
故意盜領原告等人之存款而不法侵害原告等人之權利,致
使原告子○○受有60,694,000元整、原告辛○○受有82,
932,850元整等之損害,而渠等該故意不法之行為又與原
告等人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己○○、庚○
○及丙○○依法自應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並應負連帶賠償
之責。
(五)另「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並非僅限
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
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參照最高法院57年台上
字第1663號判例) ,又「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因
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職務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不僅只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
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
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而
言,即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
,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
包括在內。」(參照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24號判例)。
茲被告己○○既利用其先前在台灣土地銀行安平分行任職
之職務上機會,而與被告庚○○丙○○等人共同故意盜
領原告等人之存款,使原告子○○受有前揭存款60,694,
000元之損害,原告辛○○受有82,932,850元整之損害,
則對於原告子○○辛○○所受之前揭損害,台灣土地銀
行與被告己○○依法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縱認台灣土地
銀行與被告己○○無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適用,則被
己○○依第186條第1項前段規定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
(六)另被告己○○庚○○嗣各利用其分別於台灣土地銀行台
南分行及在甲○○○證券公司安平分公司任職之機會,提
供偽造之「台灣土地銀行外幣存款餘額證明」及期貨套利
對帳單等,並以投資期貨為名,而在客觀上足使人認此係
渠等於職務上所提供而與渠等執行職務有關,將原告子○
○及癸○○欲買賣期貨而貸款所得之700萬元及400萬元予
以領取花用,使原告子○○癸○○各再受有700萬元及
400萬元之損害,則對於原告子○○癸○○所受之此700
萬元及400萬元損害,被告己○○庚○○固應依法負連
帶賠償責任,而被告己○○與台灣土地銀行、被告庚○○
甲○○○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亦均應依法負連帶賠償責
任。故合計原告子○○前揭所受之損害即為67,694,000元
整,原告癸○○前揭所受之損害即為400萬元整,就此原
子○○及原告癸○○前揭所受之損害,被告己○○及庚
○○固應依法負連帶賠償責任,而被告己○○與台灣土地
銀行依前揭所述亦應依法負連帶賠償責任。
(七)關於原告辛○○子○○名義之本件系爭帳戶內,如台灣
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書附表1、2所示被提領之存
款,是否係遭被告庚○○己○○丙○○等人盜領、冒
領?
  原告辛○○子○○於本件系爭銀行之開戶係為活期存款
,並已約定須憑(存)摺提款,即須有摺取款:查原告辛
○○於87年12月8日、原告子○○於88年2月22日,分別前
往台灣土地銀行安平分行開戶,帳號分別為: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參鈞院97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筆錄第
7頁中兩造不爭執事實之㈠),上開帳戶均為活期儲蓄存
款(見原告96年8月24日爭點整理等狀中之原證一之第1、
3頁右下角所示),而依銀行法第7條規定:「本法稱活期
存款,謂存款人憑存摺或依約定方式,隨時提取之存款。
」茲本件原告等人之存款既為活期存款,且台灣土地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安平分行交付原告等人之存摺,其內頁「活
期儲蓄存款須知」第4條亦均記載「存戶取款時,須隨帶
存摺,填具取款憑條,簽蓋原留印鑑,方可照付。」(參
鈞院97年3月31日言詞辯筆錄第8頁中兩造不爭執事實之㈤
),另參原告96年8月24日爭點整理等狀中之原證一之第2
、4頁),而原告既未與台灣土地銀行約定ATM自動提款或
以信用卡約定轉帳,顯見原告等人與土地銀行就其存款已
有約定須憑(存)摺取款,而不得無摺取款。
(八)原告辛○○子○○被盜領、冒領之存款部分:
1.原告辛○○被無摺取款盜領、冒領之存款計有68,442,
850元:
(1)查本件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附表
1所示原告辛○○上開帳戶內被提領之存款(見原
告92年9月12日附民起訴狀中之原證一),除於88
年2月11日各有一筆100萬元及1900萬元及於88年4
月9日有一筆240萬元為有摺取款(此二部分將另於
下述之4.中說明之)外,經查餘均應屬無摺取款(
無摺取款係指未持存摺取款之方式,通常取款憑條
之「主管代號」欄上,有註記數字號碼者,即屬之
,故此雖可作為參考判斷,但並非如被告土銀於
97年4月22日之答辯 (七)狀中所稱:反之,若憑
條上「主管代號」欄為空白,則表示係有摺取款云
云,蓋無摺取款係指未持存摺取款之方式,而非指
有無主管代號),故原告辛○○上開帳戶內被無摺
取款部分計為68,442,850元(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
(2)另被告土銀於其97年4月22日之答辯 (七) 狀中,
就原告辛○○上開被無摺取款之部分,除爭執上開
三筆金額外,尚認其該狀中附表一所示「89.12.
2~90.2.1」之五筆被提領之金額亦係有摺取款(
原證一),餘均不爭執係無摺提款;惟查其所述該
五筆被提領金額之取款憑條,於本件之刑案中經法
務部調查局鑑定其上原告之印文,「非以印章實物
蓋印,而係透過媒介物轉拓而成」(見原告92年9
月12日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中所檢附之原證一,即
該起訴書第8頁第5行末起~第8行上段,並對照該
起訴書中附表一之「備註」欄),而原告或其家人
既係該帳戶存摺及取款印章之保有者,若係有摺取
款,衡之一般客觀經驗法則及常情,當不致不以其
保有之該印章蓋印取款,而反欲透過媒介物轉拓,
顯見該取款應係被他人盜領,故該被盜領之款項自
不可能係有摺取款,而該取款憑條經法務部調查局
鑑定既又均係被告庚○○之筆跡(參鈞院97年3月
31 日言詞辯筆錄第8頁中兩造不爭執事實之(七)
),被告庚○○亦如下所述自承其有與被告己○○
共犯,足徵該款項確係為渠等以無摺取款方式所冒
領、盜領。
(3)另再查上開該取款憑條上之「戶名」、「櫃台機編
號」、「序號」、「櫃員代號」、「主管代號」、
「日期」、「帳號」、「摘要」、「提款金額」、
「可抵用餘額」、「超前起息日」、「取款暗碼/登
記卡號」等欄均空白,顯與一般之取款憑條其上有
電腦之繕打姓名及數字不同,且其中「90.1.15」被
取款240萬元之部分,查亦有另一張以電腦繕打「辛
○○」姓名及數字之部分「作附件」(參同原證一
之第5張),此數字與該取款憑條之上開「戶名」等
欄相對照,可知此張電腦繕打其中數字「3」之部分
,即應係「主管代號」,益徵被告土銀上開所稱之
五筆被提領之款項,應係無摺取款,而非有摺取款

2.原告子○○被無摺取款盜領、冒領之存款計有71,344,0
00元:
(1)查本件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附表
2 所示原告子○○上開帳戶內被提領之存款(見原
告92.9.12附民起訴狀中之原證一),經查該71,34
4,000元均屬無摺取款,故原告子○○上開帳戶內
被無摺取款部分即為71,344,000元。
(2)另被告土銀於其97.4.22之答辯 (七)狀中,就原告
子○○上開被無摺取款之部分,僅爭執其該狀中附
表二所示「89.9.27~89.12.7」之五筆被提領之金
額亦係有摺取款(原證二),餘均不爭執係無摺提
款;惟查其所述該五筆被提領金額之取款憑條,於
本件之刑案偵查中經仔細審視原告子○○該帳戶之
取款憑條「全部」,「於憑條蓋印文背面頁,顯有
本人印鑑之印泥痕跡,顯示在蓋這些取款憑條時,
係一次同時蓋取,才會有前頁背面沾黏後頁前面印
泥的痕跡」(見同上開檢察官起訴書第8頁第8行中
段起~第12行上段,並對照該起訴書中附表二之「
備註」欄);惟衡之一般客觀經驗法則及常情,一
般人分別於不同時間向金融機構領取存款,實無須
將該期間內尚未取款之取款憑條一次同時蓋印,否
則勢將徒增於尚未取款前之保管或遺失風險,且經
鑑定該取款憑條均為被告庚○○筆跡,且如下所述
(見下述3.(2))被告庚○○業於刑事偵查中自
承其有與被告己○○盜領原告該存摺之款項,並稱
原告子○○該取款憑條都是己○○事先把印章蓋好
後,才把取款條交給伊的云云;況查上開該取款憑
條上之「戶名」、「櫃台機編號」、「序號」、「
櫃員代號」、「主管代號」、「日期」、「帳號」
、「摘要」、「提款金額」、「可抵用餘額」、「
超前起息日」、「取款暗碼/登記卡號」等欄亦均
空白,顯亦與一般之取款憑條其上有電腦之繕打姓
名及數字不同,益徵被告土銀上開所稱之五筆被提
領之款項,亦應係無摺取款,而非有摺取款。
3.原告辛○○子○○名義之本件系爭帳戶內,上開無摺
取款部分,確係遭被告庚○○己○○丙○○等人盜
領、冒領:
(1)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原告辛○○子○○上開帳戶
被人提款之該取款憑條均係被告庚○○之筆跡;又
辛○○子○○、魏陳清香、魏世治等人於被告土
銀安平分行之開戶印鑑卡上之簽名,均非渠等字跡
,而與被告庚○○之前妻即被告丙○○之筆跡相同

查原告辛○○子○○上開帳戶被人提款之該款項
取款憑條,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並經該局以91年8
月20日調科字第09123053630號鑑定通知書函覆結
果認為是被告庚○○之筆跡。又辛○○子○○
陳清香、魏世治等人於土地銀行安平分行之開戶
印鑑卡上之簽名,經鑑定結果均非渠等本人之字跡
,該卡之簽名及背面筆跡均與被告庚○○之前妻即
被告丙○○之筆跡相同(以上均參鈞院97.3.31言
詞辯論筆錄第8頁中兩造不爭執事實之 (六)、(七
))。
(2)被告庚○○業曾於本件之刑案偵查中自承確有與被
己○○合謀盜領、挪用原告辛○○子○○二人
上開帳戶內之款項:
①查被告庚○○業曾就本件之刑案於91年4月10日在
台南市調查站陳稱:「(魏陳清香、魏世治、子○
○、辛○○等人指稱遭汝等共同詐取、挪用渠等在
土銀安平分行的存款?是否確有其事?)是的,確
有其事。我記約於八十七年間,己○○約我至土銀
安平分行外之走廊表示:『我目前急需用錢,我想
挪用你的客戶魏陳清香家人在本分行寄存的款項,
但我對魏陳清香家不甚瞭解,希望你配合內應安撫
,我會給應得的酬勞』,…,我因一時貪念而應允
配合。我與己○○兩人即自八十七年開始合謀如何
盜領、挪用魏陳清香家人存款。」等語(見原告96
.3.23 準備書狀中之原證一),顯見被告己○○
有與被告庚○○合謀盜領、冒領原告辛○○、子○
○上開帳戶內之存款。
      ②又被告庚○○亦於該調查站中續稱:「(如何盜
領、挪用魏陳清香家人在土銀安平分行的存款?
)我與己○○計劃開始合謀盜領、挪用魏家在
       土銀安平分行的存款時,魏家當時僅有辛○○
       帳戶,己○○即開始著手偽、變造辛○○之開戶
       資料及印章,並陸續盜領辛○○帳戶存款。約至
       八十八年初,由於己○○盜匯辛○○存款的款項
       過大,已引起土銀安平分行內部行員的警覺,…
       ,然己○○卻以主管身份將辛○○的對帳單抽出
       ,並通知我至該分行領取。爾後己○○乃要求我
       尋找一些人頭戶轉盜匯辛○○等人之存款,以掩
       人耳目,我則負責尋找人頭戶林毓霖己○○
       匯辛○○等人帳戶內之存款,己○○則陸續偽變
       造魏世治、魏陳清香子○○癸○○、魏蒼輝
       …等人在土銀安平分行之開戶資料及印章。此後
       即陸續以轉匯及現金提領方式將辛○○子○○
       、癸○○、魏蒼輝等四人的存款盜領出,為了規
       避該分行內部之查核,己○○在偽變造魏世治、
       魏陳清香子○○癸○○、魏蒼輝等人之開戶
       資料時,都將渠等之通訊地址更改為『台南市○
       ○路二五二號B1』,該地址是京華證券的地址,
       若銀行有寄發對帳單,都可以由我攔截,以避免
       盜領情事曝光。為了取信內部行員,己○○每有
       盜領計劃時,都會通知我至該分行填寫辛○○
       人之取、提款單,再由己○○拿偽造之印章用印
       。」等語(參同原告96年3月23日準備書狀中之
原證一,第2頁倒數第1行起~第4頁第2行止)。
③另被告庚○○就本件之刑案部分亦曾於91年9月
17日在台南市調查站(有權利事項告知及選任蔡
清河律師為辯護人)自認供稱:「(經鑑定,辛
○○取款條之部分印文不同、部分係轉拓,係何
人偽造?提示鑑定結果十九)(經檢視)全部都
己○○所偽造,因為所有取款條皆為己○○
先蓋好印章後,再將取款條交給我,叫我至銀行
辦理轉帳匯款手續。己○○曾多次向我表示,由
於其為該銀行副理,如果由其辦理匯款手續,容
易引起銀行人員懷疑,所以才要我出面辦理。」
等語(參同原告96.3.23準備書狀中之原證三,
即該偵卷第230頁倒數第2行起~第3行、第231頁
第4行);並稱:「(經目視,子○○取款條三
十八張中,除八十八年四月十六日外,其餘取款
條之背面均有子○○印文之反面沾痕,其中以八
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最清楚,明顯係一疊取款
條,事先預謀,趁機一次全部蓋妥,上下壓印所
致,與一般取款習慣,一次蓋印一張之常情不符
,應為『盜蓋』行為,這些取款條從何而來?係
何人盜蓋?提示取款條)(經檢視)這些取款條
都是己○○事先把印章蓋好後,才把取款條交給
我的。」等語(參同原告96.3.23準備書狀中之
原證三之第4頁第5行起~第10行)。嗣被告庚○
○經移送台南地檢署,經檢察官訊問其有無補充
更正,被告庚○○亦無有何否認其上開於調查站
之供稱,更表示伊很後悔一時之貪污,且再供稱
魏世治、魏陳清香於土銀安平分行之帳號是虛設
云云(參同原告96.3.23準備書狀中之原證二)
。稽上,益見被告己○○確有與被告庚○○合謀
盜領、冒領原告辛○○子○○上開帳戶內之存
款。
(3)鈞院92年度訴字第448號刑事判決及台灣高等法院
台南分院95年度上訴字第414號刑事判決均認定被
己○○庚○○有本件盜領之事實:
①即「被告庚○○自白:己○○跟我商量如此做,
當時他有錢要調度,在87年偽造空白取款條蓋好
,已變造印鑑卡,他說是短時間調度,他會補回
,因他是副理可輕易取得開戶資料,跟我說沒有
問題等語(見台南地檢署90偵一卷1326號193 頁
),我看過他盜印盜刻印鑑,他蓋好以後拿給我
,叫我到樓下再到樓上,行員會以為我是客戶等
語(見台南地檢署90偵一卷13261號194頁)。為
取信內部人員,己○○每次有盜領計劃時,都會
通知我至該分行填寫辛○○等人之取、提款單,
再由己○○拿偽造之印章用印等語(見台南地檢
署90偵二卷13261卷180頁)。己○○要冒領時,
己○○拿已經蓋妥客戶印章之取款條給我填寫
金額、日期,因己○○向我表示如果取款條由其
填寫並提領,銀行的人員會懷疑並提出檢舉,然
後由我至櫃? 無摺提領,己○○表示渠已經跟有
關行員交代過,…,且己○○並請經理林靈求
代過行員,庚○○的客戶都是大戶,提存款儘量
予以方便,故每次辦理無摺提領時,均很順利。
…且該分行的襄理邱坤林、陳美吟林鳳雪等三
人均是由己○○提拔,推薦至該分行當襄理,故
均會配合開鎖。雖然己○○於八十九年三月調台
南分行,但因己○○仍然會交代安平分行相關人
員辦理,而取款條則由我至土銀台南分行向己○
○拿(見台南地檢署90偵二卷13261號268反頁)
。(台南地檢署90偵二卷13261卷180頁)」等語
(以上均見原證三,即台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
第448號刑事判決書第10頁第4列~倒數第3列前段
,另見原證四,即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5年度
上訴字第414號刑事判決書第10頁倒數第5列~第
11頁第20列前段亦同)。
添②另上開刑事判決並亦同認定被告庚○○陳稱:「
約八十七年間,己○○約我至土銀安平分行外之
走廊表示:『我目前急需用錢,我想挪用你的客
戶魏陳清香家人在本分行寄存的款項,但我對魏
陳清香家不甚瞭解,希望你配合內應安撫,我會
給應得的酬勞』,…,我因一時貪念而應允配合
。我與己○○兩人即自八十七年開始合謀如何盜
領、挪用魏陳清香家人存款。」(見台南地檢署
偵卷 (一)第178頁,另參原告96.3.23準備書狀中
之原證一)、「因被告己○○當時自己開設電子
公司賠錢,…,急需用錢,告訴人辛○○、子○
○取款條全部都是己○○所偽造,因為所有取款
條皆為被告邱月事先蓋好印章後,再將取款條交
給我,叫我至銀行辦理轉帳匯款之手續。己○○
多次向我表示,由於其為銀行副理,如果由其辦
理匯款手續,容易引起銀行人員懷疑,所以才要
我出面辦理。」(見偵查卷(二)第231頁)、「
子○○辛○○帳戶冒領是己○○冒領使用,
而非我使用的,因如是我使用,直接匯至我的帳
戶內即可,何必將提領款項匯至陳李淑琴、陳金
鴻、林毓霖戶頭,…。」等語(90偵二卷13261號
268反頁)、「事發後,己○○威脅我說,如果我
不幫他填補資金缺口漏洞,他挪用客戶存款的事
一旦爆發,他要把我抖出來,我因害怕,所以就
依他的指示,由我向地下錢莊借貸七百萬元,當
鋪借貸三百一十萬元,汽車貸款四百多萬元,共
貸得一千四百多萬元給己○○填補,…,如果己
○○與本案無關,他身居銀行副理,不可能為我
這個三十幾歲的年輕人背書。(90偵二卷13261卷
236頁)」等語(以上均見台南地方法院92年度訴
字第448號刑事判決書第9頁第2列~第10頁第2列前
段,另參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5年度上訴字第
414號刑事判決書第9頁第7列~ 第22列、第10頁第
3列~第5列、第10頁第9列~第15列亦同),故若被
己○○並未涉案並予配合,其豈會擔任被告庚
○○上開貸款之保人。
③又查原告等人之該開戶印鑑卡,均有被告己○○
於「核對證照」處核章(見原告96.8.27爭點整理
(二)暨調查證據聲請等狀中之原證一),故若
非被告己○○因職務上有接觸原告等人於土地銀
行安平分行開戶印鑑卡之機會並由其配合,何以
原告等人親自前往開戶填寫姓名之印鑑卡,竟被
抽換而變成如上開鑑定結果所示由被告庚○○
前妻即被告丙○○之筆跡呢?且原告子○○、癸
○○及訴外人魏陳清香、魏世治等該開戶印鑑卡
之通訊地址欄(見鈞院97.3.3言詞辯論筆錄第8頁
,兩造不爭執事項中(八)~第9頁),豈又均會
被填載為被告庚○○當時任職之甲○○○證券公
司安平分公司之地址即台南市○○路252號B1呢?
䎏④遞如上開所示,原告辛○○子○○就其該帳戶
內之存款既已有約定須憑(存)摺提款,故若無
被告己○○之配合,被告庚○○何能無摺取款而
盜領原告上開款項呢?(以上均參同原證三,即
鈞院上開判決書第9頁~第10頁第3列;另參同原證
四,即台南高分院上開判決書第9頁第6列~第10頁
第2列);又上開刑事判決亦同認定:「辛○○
戶詐領項,有七百八十七萬元,子○○帳戶詐領
款項有一千一百零二萬元,經庚○○提領後,主
要由被告己○○匯入己○○之妻陳金鴻帳戶或其
岳母陳李淑琴帳戶或其友人趙莉莉帳戶,足以證
實被告己○○從詐領款項中獲得利益。另外其他
告訴人帳戶款項之提領款項中,八十八年四月二
十七日被告陳混鴻自魏陳清香林毓霖帳戶中取
款一百萬元及四百萬元,立刻由己○○自土銀安
平匯陳淑琴土地銀行及北台南分行帳戶;八十八
年七月二十六日被告庚○○林毓霖帳戶取款一
百四十萬元,旋即由被告己○○自土銀安平分行
匯入陳李淑琴土地銀行北台南分行帳戶;八十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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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甲○○○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甲○○○期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明碁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華期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泰人壽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緯泰興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泰興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甲○○○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