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重訴字第260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陳文忠律師
蔡青芬律師
被 告 ⑴甲○○
⑵庚○○○
上列被告⑵
訴訟代理人 乙○○ 住台北市○○○路207號8樓之2
被 告 ⑶癸○○○ 住台南
⑷子○○○ 住台南
⑸壬○○ 住台南
⑹辛○○ 住台南
⑺丁○○ 住台北縣淡水鎮○○里○○路34巷16
兼上列被告
⑶-⑺共同
訴訟代理人 ⑻己○○ 住台南
兼上列被告
⑶-⑺共同
訴訟代理人 ⑼戊○○ 住同上
上列被告⑴
-⑼共同訴
訟代理人 蔡進欽律師
蘇正信律師
蔡弘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8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台南縣麻豆鎮○○段122地號地目建、面積949.74平方公尺及同段123地號地目建、面積3,736.63平方公尺土地,合併分割為如後附圖貳所示即:㈠編號122-A1、123-A1部分面積分係440.14、1,057.05平方公尺,合計1,497.19平方公尺,分歸原告丙○○取得。㈡編號122、123、123-A4、123-A6部分面積分係509.60、1,163.62、56.26、529.39平方公尺,合計2,258.87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甲○○取得。㈢編號123-A2部分面積285.6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庚○○○取得。㈣編號123-A3部分面積476.0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癸○○○、子○○○、壬○○、辛○○、丁○○、戊○○、己○○等七人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七分之一之比例保持共有。㈤編號123-A5部分面積168.63平方公尺作為道路使用,由兩造按原告3796分之1258、被告甲○○2分之1、被告庚○○○持分47450分之3000、被告癸○○○3796分之50、子○
○○3796分之50、壬○○3796分之50、辛○○3796分之50、被告丁○○11388分之200、戊○○11388分之200、己○○11388分之200之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原告3796分之1258、被告甲○○2分之1、被告庚○○○持分47450分之3000、被告癸○○○3796分之50、子○○○3796分之50、壬○○3796分之50、辛○○3796分之50、被告丁○○11388分之200、戊○○11388分之200、己○○11388分之200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坐落臺南縣麻豆鎮○○段12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22地號 土地),地目建,面積949.74平方公尺、同段123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123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3736.63平方 公尺為兩造所共有。系爭122地號土地,原告應有部分379 6分之1258、被告甲○○應有部分2分之1、被告庚○○○ 應有部分4745分之300、被告癸○○○、子○○○、壬○ ○、辛○○應有部分各7592分之100、被告丁○○、戊○ ○、己○○應有部分各22776分之400;系爭123地號土地 ,原告應有部分3796分之1258、被告甲○○應有部分2分 之1、被告庚○○○應有部分47450分之3000、被告癸○○ ○、子○○○、壬○○、辛○○應有部分各3796分之50、 被告丁○○、戊○○、己○○應有部分各11388分之200。 又系爭122地號土地為都市計劃區之農業區,系爭123地號 土地為住宅區,因無不能分割之情形,經原告申請臺南縣 麻豆鎮調解委員會於民國94年8月2日調解分割,惟調解不 成立,原告為增進土地經濟效用,故訴請裁判分割。(二)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如附圖壹即臺南縣麻豆地政事務所95 年3月31日所測丈字第0950003254號函附土地複丈成果圖 所示,編號122-A1,面積364.42平方公尺及編號123-A1, 面積1009.04平方公尺部分由原告取得;編號122,面積58 5.32平方公尺、編號123,面積1137.24平方公尺及編號12 3-A6,面積485.67平方公尺部分由被告甲○○取得;編號 123-A2,面積287.62平方公尺部分由被告庚○○○取得; 編號123-A3,面積567.23平方公尺部分由被告丁○○、戊 ○○、己○○、癸○○○、子○○○、壬○○、辛○○等 7人共有;編號123-A4,面積80.79平方公尺及編號123-A5 ,面積169.04平方公尺部分由兩造依原應有部分共有。(三)對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
⒈被告甲○○提出之分割方案中編號123-A5部分亦規劃為6 公尺巷道,然原告主張該6公尺巷道應由兩造依應有部分
比例保持共有,被告甲○○則主張該6公尺巷道應由原告 與其他被告庚○○○等8人共有。經查,兩造主張之分割 方案中關於系爭123地號土地,各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均 有面臨該6公尺巷道之部分,亦即各共有人均有可能使用 該6公尺巷道,則有關此項公共設施占用土地,本應由全 體共有人共同負擔該巷道應有部分面積始屬公平(最高法 院79年度台上字第1460號判決參照),然被告甲○○主張 其無需負擔該6公尺巷道之應有部分面積,此顯係獨厚被 告甲○○而不利於其他共有人,故被告之主張自難憑採。 又兩造提出之分割方案中編號123-A4部分亦規劃為巷道, 如前所述,亦應由全體共有人共同負擔該巷道應有部分面 積,惟被告甲○○主張編號123-A4部分土地由其一人獨自 取得,則被告甲○○之主張不符合公平原則,原告礙難同 意。
⒉原告主張編號123-A5部分,應以私設通路中心線各往左右 兩邊畫3公尺,共計6公尺寬度規劃成巷道,然被告主張須 以被告甲○○屋前庭左大門東沿,與被告甲○○屋後東西 向磚造圍牆最東處兩點畫一直線為巷道之西側基準線,向 東丈量6公尺巷道。經查,原告所分得之土地係屬最裡地 ,僅能透過編號123-A5部分土地方可通往道路,其價值本 已較被告等所分得之土地低,被告本應補償原告,則該6 公尺巷道自應以有利於原告之方式規劃之,原告主張以私 設通路中心線為基準線往左右兩邊各畫3公尺寬較符合目 前使用現況。被告甲○○僅因原告主張之編號123-A5部分 6公尺巷道會使其圍牆及屋簷棚架稍受影響,即反對原告 方案,甚至主張其無庸負擔編號123-A5部分巷道面積應有 部分,則為原告所難接受;又被告甲○○之圍牆及屋簷棚 架均係未經共有人同意任意搭建,本屬違建,應無理由為 此違建遷就被告甲○○。被告復辯稱原告於41年至43年出 售部分土地予被告庚○○○及戊○○等人,原告已收受買 賣價金云云。惟查,共有物依法不得為特定部分之買賣, 且41年至43年間原告非土地所有權人,故原告實無可能於 當時出售本件特定部分土地予被告庚○○○等人,被告之 抗辯不足採信,則依兩造提出之分割方案,原告所分得之 土地確實屬於裡地應係事實。
⒊按以巷道為單向出口,長度超過40公尺者,應以巷道中心 線為準,兩旁均等退讓,以合計達到6公尺寬度之邊界線 作為建築線。臺灣省建築管理規則第5條第1項第1款及建 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最 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29號判決參照),本件編號123-
A5巷道長度雖未達40公尺,但應準用前開巷道設置之方式 ,亦即以巷道中心線為準,兩旁均等退讓3公尺,以合計 達到6公尺之寬度,被告之分割方案未依此標準規劃6公尺 巷道,實不可採。
⒋被告辯稱原告當初曾同意以被告甲○○屋前庭左大門東沿 ,與被告甲○○屋後東西磚造圍牆最東兩點畫一直線為巷 道之西側基準線,向東丈量6公尺巷道等語。惟查,兩造 於起訴前雖曾商討協議分割事宜,惟最後協議並未成立, 故被告所提出之同意分割協議書不具任何效力。又兩造於 起訴前協商分割事宜時,原告對於協議內容並不滿意,惟 為使兩造能順利達成協議,原告百般容忍,若當時兩造能 夠協議成立,省去訴訟之累,原告接受該協議始有意義, 既協議最後無法成立,則被告自不得要求原告遵守協議, 或訴請法院依協議內容為裁判。
⒌被告辯稱編號123-A5之巷道若依原告之方案,則被告甲○ ○所分管使用之編號123-A6部分面積將大幅退縮,並使其 門前通道過於狹窄,大門口即馬路云云。被告上開答辯並 非事實,蓋被告甲○○目前使用之編號123-A6部分土地, 其上建物占土地面積不到2分之1,即使因6公尺巷道須稍 退縮使用面積,亦絕不影響其出入,且無門前通道過窄之 問題,又被告甲○○之建物前有非常大之空地,大門口門 柱稍作移動對其根本毫無影響,故被告之主張不可採。 ⒍被告辯稱兩造之分割方案均設6公尺巷道,對原告而言並 無不同,無所謂有利與否之問題等語。惟若依被告之分割 方案,原告位於編號123-A1部分土地上之建物將面臨路衝 之問題,依台灣人之習俗,建物若臨路衝是極不吉祥之事 ,且原告之建物已花費鉅資興建裝潢,並經保存登記,若 土地分割後有路衝之問題,將使原告蒙受極大之因擾與壓 力,被告之建物均無保存登記,乃屬違建,本無保護之必 要,況原告之分割方案絲毫未損及被告之建物主體,僅圍 牆及屋簷棚架稍受影響,被告堅持反對原告之分割方案, 實無理由,委無足採。
⒎被告丁○○、戊○○、己○○、癸○○○、子○○○、壬 ○○、辛○○等7人主張44年原告之父出售之土地有60坪 未辦理移轉登記,此為原告所否認,縱認為真,亦已超過 15年之請求權時效,又被告戊○○等7人此部分主張與本 案分割共有物無關,應不在本案審酌範圍內。另同段140 地號土地並未在本案分割共有物訴訟標的內,被告戊○○ 等7人主張原告應將該地號土地辦理移轉登記,實屬無據 ,亦非本案審酌之範圍。
⒏被告甲○○主張因其相鄰本件共有土地之臺南縣麻豆鎮○ ○段120地號土地須通路,故其分割方案所留之道路須貫 穿系爭122、123地號土地(即編號122-A3、123-B8規劃為 巷道),並主張該巷道寬度僅需3公尺,且由被告甲○○ 及原告保持共有即可。惟查,臺南縣麻豆鎮○○段120地 號土地為被告庚○○○所有,非被告甲○○所有,又上開 土地另有通路可連接大馬路,毋須通過本件共有土地,且 上開土地非本件分割共有物之標的,被告主張因上開土地 之需要,故巷道須貫穿系爭122、123地號土地,顯非適法 ,亦不合理。
⒐本件共有地之分割,因原告分配之土地無通路可連接道路 ,故必須於共有地上私設通路以供通行,依建築技術規則 第2章第1節第2條第4款規定:「基地內私設道路之寬度不 得小於左列標準:基地內以私設通路為進出道路之建築物 總樓地板面積合計在1000平方公尺以上者,通路寬度為六 公尺」。本件共有土地面積高達4000多平方公尺,原告可 分得之面積約1485平方公尺,其土地可興建之總樓地板面 積約2900平方公尺,顯然大於1000平方公尺,依規定應留 設6公尺之私設通路。又據臺南縣政府96年9月17日府工管 字第0960179102號函覆:「若基地土地面積已達1373平方 公尺,其容積興建可達1000平方公尺以上,基地內通路寬 度應留設達6米;且目前基地使用均有停車空間需求,單 車道寬度至少為3.5米,雙車道寬度至少為5.5米;故至少 留設6米基地內通路較為適宜。」次依臺南縣政府97年1月 28日府工管字第0970012934號函表示,本件可興建之基準 樓地板面積為2472.23平方公尺,準此,本件私設之通路 依法應留設6公尺寬度,方符合法令規定,被告主張僅需 留3公尺巷道顯不合法,自難憑採。另臺南縣政府97年5月 19日府工管字第0970080771號函業已確認本件共有地所欲 留設之編號123-E通路,為私設通路,並非「台南縣建築 管理自治條例」第4條所稱之現有巷道,故本件共有地私 設之通路不應僅留設4公尺寬度,而應留設6公尺寬度,故 被告主張之分割方案顯不可採。
⒑被告主張前開巷道部分由原告與被告甲○○二人平均取得 ,亦非合法、合理。查,原告主張預留6公尺為私設通路 部分(原告主張方案中之編號123-A5)乃全體共有人均有 面臨之土地,本應由全體共有人共同負擔該巷道應有部分 面積始屬公平(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460號判決參照 ),被告主張僅由共有人中二人負擔道路面積,自不可採 。又被告主張其分割方案中編號123-B3由被告甲○○一人
取得,原告不同意,蓋編號123-B3土地亦係規劃為巷道之 用,如前所述,巷道乃公共設施占用之土地,應由全體共 有人負擔該巷道面積方為符合適法、公平之原則。另被告 主張編號122-A3、123-B8土地規劃成道路,此無異將原告 所分得之土地分隔兩半,顯然不利於原告土地之利用,被 告於先前主張之分割方案業已同意原告所主張之道路預留 方式,現卻改變成道路貫穿原告分得之土地,實無足採。 ⒒被告不同意原告分割方案乃因被告甲○○認其圍牆及屋簷 棚架會受到影響,惟觀臺南縣麻豆地政事務所96年1月25 日所繪製之地上物現況圖,被告甲○○之建物離現有道路 尚有2公尺半,故原告所主張之6公尺道路由私設通路中心 線為基準線向左右兩邊各畫3公尺寬度,並未影響被告甲 ○○之建物,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應較可採。另若巷道採 3公尺寬度,且僅偏向東邊拓寬取地,該巷道將會衝煞到 原告已保存登記建物之厝角,由於原告之建物已花費鉅資 興建裝潢,就台灣人傳統習俗而言,「衝煞厝角」是極不 吉利之事;然原告主張之6公尺巷道規劃方式,既未損及 被告甲○○之建物主體,並符合法規規範,較被告3公尺 巷道之主張,應較為可採。又若巷道採3公尺寬度,則1輛 長30公尺、重3.5噸之小型快遞車要行駛出入都十分困難 ,將來如發生火災意外,消防車必然無法順利駛入救火, 此對所有共有人均非有利之情形,是本件自應將現有私設 通路拓寬為6公尺方為妥適之分割方案。
⒓被告主張分割方案有關編號123-A5留作6公尺巷道部分須 以被告甲○○建物外面之圍牆做為西邊之界線,原告不同 意。經查,被告甲○○建物外面之圍牆凌亂破舊不堪,且 該圍牆及圍牆旁之屋簷棚架未經任何保存登記,並無保護 之必要,按一巷道為單向出口,長度超過40公尺者,應以 巷道中心線為準,兩旁均等退讓,以合計達到6公尺寬度 之邊界線做為建築線。臺灣省建築管理規則第5條第1項第 1款及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3條之1第1項定有明 文(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29號判決參照),本件編 號123-A5巷道長度雖未達40公尺,但應準用前開巷道設置 之方式,亦即以巷道中心線為準,兩旁均等退讓3公尺, 以合計達到6公尺之寬度較適當,準此,原告之分割方案 應較為可採。
⒔被告主張之分割方案編號123-A4部分,應亦係做為道路之 用,依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460號判決,有關公共設 施占用之土地應由全體共有人共同負擔該巷道應有部分面 積始屬公平,故被告主張此部分由被告甲○○單獨所有並
不恰當,準此,原告之分割方案應亦較為可採。 ⒕被告主張之分割方案有關各編號之面積與臺南縣麻豆地政 事務所95年3月2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複丈面積差異甚 大,自應以臺南縣麻豆地政事務所95年3月23日土地複丈 成果圖所示編號面積為準。
(四)並聲明:兩造共有坐落臺南縣麻豆鎮○○段122地號,地 目建,面積949.74平方公尺,及同段123地號,地目建, 面積3736.63平方公尺之土地,按附圖壹(即臺南縣麻豆 地政事務所95年3月31日所測丈字第0950003254號函附土 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方案分割之。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不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原告之分割方案將致分得原 告分割方案上所示之編號122-A2、122-A3及123-B3之共有 人對外聯絡困難,應非妥適。又系爭122地號土地應有部 分22776分之400及系爭12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1388分之20 0,業由被告己○○設定抵押權,則於分割後,抵押權除 經抵押權人同意外,抵押權將依原應有部分續存於分割後 各宗土地上,此顯造成其他共有人之重大不利益,應由被 告己○○先行處理之必要。
(二)系爭122、123地號土地為同一地號土地且相鄰,系爭土地 上目前均有房屋且已分管使用,參酌兩造之使用現狀,被 告甲○○建議分割如下:
⒈編號122-A6、123-B7劃分為道路,由全體共有人維持共有 ,以利各分得土地對外通行。
⒉因系爭122、123地號土地之公告現值相差1倍,故各共有 人均分得上開土地,以示公平。
⒊被告甲○○原分管使用之編號123-B3面積廣大,惟對外卻 無直接通路,為發揮土地經濟效益,被告甲○○應分得編 號123-B3,以達對外聯絡道路,便利土地使用。 ⒋綜上,被告甲○○之分割方案顧及各共有人建物與土地之 關係位置,各建物之完整性得以保持,且使各共有人分得 之土地對外均有通路得以使用,確能發揮土地經濟效益, 係屬合理兼顧各方利益之方案。
(三)今欲使分割問題單純化,被甲○○願將系爭123地號部分 土地與被告丁○○、戊○○、己○○、癸○○○、子○○ ○、壬○○、辛○○等7人共有之編號122-A2土地交換( 雙方已協商過)。被告甲○○主張編號122-A1歸原告所有 ;編號122-A2歸被告丁○○、戊○○、己○○、癸○○○ 、子○○○、壬○○、辛○○等7人依持分比例維持共有 ;編號122-A3歸被告庚○○○所有;編號122-A2、122-A4
歸被告甲○○所有;編號123-B1歸原告所有;編號123-B2 、123-B6歸被告甲○○所有;編號123-B3歸被告庚○○○ 所有;編號123-B4為一南北向6公尺寬之巷道,其基準線 以被告甲○○屋前庭左大門柱東沿,與被告甲○○屋後所 建之東西向磚造圍牆之最東處,兩點畫一直線為巷道之西 側基準線,向東丈量6公尺之巷道,其所有權為原告及被 告庚○○○依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編號123-B5歸被告 丁○○、戊○○、己○○、癸○○○、子○○○、壬○○ 、辛○○等7人依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四)被告主張以「被告甲○○屋前庭左大門柱東沿,與被告甲 ○○屋後東西磚造圍牆之最東處,兩點畫一直線為巷道之 西側基準線,向東丈量6公尺之巷道」亦曾經原告同意, 原告否認並主張此方式對其不利云云,顯非屬實。又6公 尺巷道係占用被告之使用現狀部分,自應以被告所主張之 方式為優先考量,且被告之方案係最接近現狀、變動最少 之方式,自係較佳。況6公尺巷道兩旁係被告所使用之土 地,則系爭6公尺巷道係以原告主張之:「現在2.4公尺道 路之中心往左、右各3公尺」,或依被告主張之方案,對 原告而言均無不同,原告主張其所主張之方案對其有利云 云,顯然不實,亦不足採。
(五)原告主張其所分得之土地係屬裡地,價值較低云云,顯非 屬實,蓋系爭土地於原告與被告分家時,原告分得部分係 包括今被告戊○○、庚○○○所使用之編號123-B3、123- B5部分,惟原告陸續於41年至43年間將上開部分土地出售 並交付予被告庚○○○、丁○○、戊○○、己○○、癸○ ○○、子○○○、壬○○、辛○○等8人之被繼承人使用 ,則原告已收受買賣價金受有利益在前,其稱其所分得之 土地為裡地,價值較低云云,委無足採。
(六)當初係原告之父將編號123-A2、123-A3部分出售予被告庚 ○○○及被告丁○○、戊○○、己○○、癸○○○、子○ ○○、壬○○、辛○○等7人之父並交付占有使用,故原 告辯稱其對外只有經編號123-A5之2.4公尺通路對其不利 云云,完全係原告之父所出售土地並受有價金利益之個人 行為所致,且目前之使用現狀既係經原告之父同意並交付 之使用方式,原告繼承其父而為共有人,自受拘束,不得 推諉予他人而主張不利被告之分割方式,原告既受有利益 在先,自不容其嗣後任何變更,則原告之主張不僅於法不 合且有違誠信,確無足採。
(七)系爭土地原係由原告之父與被告甲○○依應有部分各2分 之1共有且各自分管使用,嗣於44年間原告之父將共有土
地先後出售合計210坪土地予被告丁○○、戊○○、己○ ○、癸○○○、子○○○、壬○○、辛○○等7人之父王 利兵,讓訴外人王利兵依雙方合意之土地位置及範圍興建 房屋且分管使用迄今,惟僅第1次出售之150坪土地有辦理 所有權移轉登記,第2次出售之60坪土地則未辦理所有權 移轉登記。
(八)系爭土地地號原編定為122地號,嗣因使用分區部分變更 為住宅區,其地號遂分為122地號(農業區)及123地號( 住宅區),故被告丁○○、戊○○、己○○、癸○○○、 子○○○、壬○○、辛○○對系爭土地皆有應有部分。然 原告之父既將其分管之土地臨路邊之位置及範圍售予被告 丁○○、戊○○、己○○、癸○○○、子○○○、壬○○ 、辛○○等7人之父王利兵興建房屋且經過50年之久,則 系爭土地之分割當應依目前分管使用之現狀為基礎,亦即 被告丁○○、戊○○、己○○、癸○○○、子○○○、壬 ○○、辛○○分得之土地位置及範圍應集中於其興建房屋 坐落之位置及範圍,無需依各別地號分配,故若依土地應 有部分換算所得土地坪數,倘與被告丁○○、戊○○、己 ○○、癸○○○、子○○○、壬○○、辛○○目前所有房 屋使用範圍之土地有所差距,就其坪差共有人間應相互找 補。
(九)同段140地號土地為原告與被告甲○○共有,原為既成道 路,嗣因道路路寬從10公尺減縮為8公尺,遂變成畸零地 ,被告丁○○、戊○○、己○○、癸○○○、子○○○、 壬○○、辛○○等7人之父王利兵當初向原告之父承購之 土地即臨路邊,故被告丁○○、戊○○、己○○、癸○○ ○、子○○○、壬○○、辛○○若分割結果致其將來房屋 需重建而受制於畸零地而減損土地利用之經濟價值,則同 段140地號土地共有人(即原告與被告甲○○)應同意移 轉登記予被告丁○○、戊○○、己○○、癸○○○、子○ ○○、壬○○、辛○○,再互為坪差找補。
(十)系爭土地倘依分管使用現狀分割,且同地段140地號移轉 登記予被告丁○○、戊○○、己○○、癸○○○、子○○ ○、壬○○、辛○○所有並為坪差找補,則被告丁○○、 戊○○、己○○、癸○○○、子○○○、壬○○、辛○○ 為兼顧全體共有人利益,同意依與被告甲○○協商之分割 方案為分割。又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之南北巷道,目前寬 為3公尺,僅供原告使用,並已使用50年之久且無出入不 便之處,亦無違反建築法規,宜保持現狀,以3公尺寬即 足供原告出入,不須拓寬,以免拆及被告甲○○之圍牆,
況亦無將其拓寬為6公尺而由全體共有人共有之理。且上 開南北巷道,分割後,僅原告及被告庚○○○使用,應由 其2人依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建123-A4部分宜由全體 共有人保持共有,以利被告甲○○、丁○○、戊○○、己 ○○、癸○○○、子○○○、壬○○、辛○○出入。另若 按原告之分割方案,將來若有共有人不同意原告單獨使用 ,則對原告之通行權即造成妨礙,原告始再主張袋地通行 權而對於共有人為補償,或再提共有物分割之訴,皆非正 辦。另被告丁○○、戊○○、己○○、癸○○○、子○○ ○、壬○○、辛○○同意將所有之房屋南側約6公尺之地 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甲○○,供其 分得之土地出入之用,並就地上物拆除之補償與坪差互為 找補,如此各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之出入道路即各自單獨 所有。
(十一)原告主張風水云云,無足採信,且顯然不實。經查,被 告主張之95年3月2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分割方案與 兩造原先同意之協議分割分案相同,即由現行道路最右 邊往東再拓寬3公尺,且係通到編號123-A1空地,並不 會衝到原告之厝角,且原告所有之房屋亦無花費鉅資裝 潢。又原告主張其要重建達1000平方公尺以上之新屋而 主張保留6公尺道路,則重建後舊屋已不復存在,自無 所謂衝煞到厝角,故原告主張顯前後矛盾,委無足採。(十二)若依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由道路中線往西、東各拓寬 2公尺為6公尺,則將造成編號123-A5道路西邊直接緊鄰 被告甲○○、庚○○○所居住之房屋,則不論係從編號 123-A5道路或從道139地號進出之車輛,若稍有不慎則 可能直接衝撞被告甲○○、庚○○○房屋之大門,且被 告甲○○、庚○○○之房屋每天都要面臨車輛往來噪音 、震動,以及廢氣等直衝房屋之重大損害;且原有大門 要被拆除,磚造圍牆及一樓建物都要被拆除,被告甲○ ○受害甚鉅,亦形成電線杆立在道路中央之奇怪現象, 往來行車更加危險。被告所提之分割方案,係往東拓寬 ,該部分土地係空地,分割方案執行至為容易,且被告 戊○○、丁○○、己○○、癸○○○、子○○○、壬○ ○、辛○○等土地占有人亦同意往該處拓寬,故受影響 最大之兩方都已同意,且原告前亦已同意,況不論何種 方式原告之房屋都未受影響。且被告甲○○分得之編號 123-A6面積較小,若依原告之分割方案,道路往西拓寬 ,則被告甲○○所分得之編號123-A6面積將更小,土地 使用上更形不利,對被告甲○○、庚○○○極不公平,
原告訴請分割,讓其土地超過上千平方公尺,並通過他 人土地而享有6公尺大道,卻不顧被告甲○○土地面積 愈變愈小,極其可議。又原告業於95年1月10日言詞辯 論程序自認:「目前兩造之爭執點係道路的開闢問題, 而道路開闢受影響最大的是被告甲○○這一房,另庚○ ○○也會受到影響。」編號123-A5部分係穿越被告所分 得之土地,且鄰接被告甲○○之房屋,未占用到原告所 分得之編號123-A1部分,則本件自應以被告甲○○、庚 ○○○受影響程度最低之方式為分割,較為合理。(十三)按建築技術規則第2章第1節第2條:「基地應與建築線 相連接,其連接部分之最小長度應在二公尺以上。基地 內私設通路之度不得小於左列標準:……四、基地內以 私設通路為進出道路之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合計在一、 ○○○平方公尺以上者,通路寬度為六公尺」。經查: ⒈上開規定係謂「基地內私設通路」,本件編號123-A5之 3公尺巷道並非原告所主張分得部分之「基地內」之通 路,故本件並無上開規定之適用,原告為不實之主張, 誠屬可議,被告亦否認其提出之建築師意見之真正。又 上開規定僅係有關道路寬度之規定,並不涉及道路之位 置,則原告主張依上開規定應以私設通路中心線往兩邊 拓寬云云,顯欠依據,且違反原告先前所自呈之協議, 亦有失誠信。況原告主張其基地總地板面積大於1000平 方公尺云云,乃其自稱,蓋土地尚未分割完成,原告屆 時可分得之部分尚未確定,何來原告所主張之可建築基 地大於1000平方公尺,且亦無主管機關核准之證明,原 告空言主張,委無足取。且基地開發並不限單筆地號, 所謂建築線與基地之關係必須聲請建案時方得確定,原 告目前並無聲請建案,其以將來不確定因素作為其主張 之依據,與上開規定情形不同,要無足採。
⒉原告依上開規定主張本件應設6公尺道路,觀上開規定 係「基地內私設通路之寬度不得小於左列標準:……」 ,被告庚○○○所有之同段120地號土地亦同樣符合原 告所主張之可建築面積超過1000平方公尺,準此,原告 自應依被告所主張之96年1月25日(被告提出之書狀記 載為96年2月2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分割方案, 將道路拓寬而直達同段120地號土地,方符上開規定之 「基地內私設通路之寬度」。
⒊臺南縣政府96年9月17日府工管字第0960179102號函謂 :「依所提供資料有限,本府僅針對法規部分檢討如下 :若基地土地面積已達1373㎡,其容積興建可達1000㎡
以上,基地內通路寬度應留設達6m;且目前基地使用 均有停車空間需求,單車道寬度至少為3.5m,雙車道 寬度至少為5.5m;故至少留設6m基地內通路較為適宜 」。係指「基地內」通路應留設達6公尺,亦即若原告 分割後之土地達1373平方公尺,其容積興建可達1000平 方公尺以上,其後原告要申請興建房屋始適用此規定, 而本件係原告於分割方案中,其分割所得之土地通往馬 路之寬度究以若干為適當,故本案應不適用該函之解釋 。
⒋臺南縣政府97年1月28日府工管字第0970012934號函說 明三後段「若屬『台南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4條所 稱之『現有巷道』,則依該條例第5條第1項第1款規定 :『實施都市計畫之建築基地,面臨之巷道為單向出口 長度在四十公尺以下,雙向出口長度在八十公尺以下, 寬度不足四公尺者,以該巷道中心線為準,兩旁均等退 讓,以合計達到四公尺寬度之邊界線作為建築線』」, 而本件系爭巷道現為3公尺寬之現有巷道,依首揭臺南 縣政府函覆意旨,拓寬至4公尺即已符合法規規定,且 縱向東拓寬1公尺,亦不致造成原告所謂沖煞屋角之虞 慮。況編號123E不在原告所分得之編號122-BCD及編號1 23-BCD之基地內,所以不適用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 工編第2章第2條第1項基地內之要件。又臺南縣政府係 以土地總面積來評估,惟未論及土地現已有建築存在之 現況,故應尚不足為憑。
(十四)並聲明:兩造共有系爭122、123地號土地按附圖貳(即 臺南縣麻豆地政事務所97年8月8日檢附之複丈成果圖) 所示之方案分割之。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兩造共有坐落臺南縣麻豆鎮○○段122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122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949.74平方公尺,應有 部分分別為:原告3796分之1258、被告甲○○2分之1、被 告庚○○○4745分之300、被告癸○○○7592分之100、子 ○○○7592分之100、壬○○7592分之100、辛○○7592分 之100、被告丁○○22776分之400、戊○○22776分之400 、己○○22776分之400;兩造共有坐落同段123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123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3736.63平方公 尺,應有部分分別為:原告3796分之1258、被告甲○○2 分之1、被告庚○○○持分47450分之3000、被告癸○○○ 3796分之50、子○○○3796分之50、壬○○3796分之50、 辛○○3796分之50、被告丁○○11388分之200、戊○○11
388分之200、己○○11388分之200。又系爭122地號土地 為都市計劃區之農業區,系爭123地號土地為住宅區,系 爭122、123地號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 兩造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兩造並同意合併分割。(二)系爭122、123地號土地其上之現況圖詳如台南縣麻豆地政 事務所96年11月14日所測丈字第096001053號函附之複丈 成果圖所示,原告分割方案(即附圖壹)之編號123-A5部 分係以原有巷道中線為基準向東西側延伸寬6米,被告分 割方案(即附圖貳)之編號123-A5部分係以原有巷道中被 告甲○○所有的圍牆為基準向東側延伸寬6米。(三)兩造同意巷道部分由兩造按原告3796分之1258、被告甲○ ○2分之1、被告庚○○○持分47450分之3000、被告癸○ ○○3796分之50、子○○○3796分之50、壬○○3796分之 50、辛○○3796分之50、被告丁○○11388分之200、戊○ ○11388分之200、己○○11388分之200之應有部分比例保 持共有;訴訟費用亦按上開比例分擔。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 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 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