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選簡字,97年度,2號
TNDM,97,選簡,2,2008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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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選簡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己○○○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甲○○
被   告 丙○○
      乙○○
      戊○○
      丁○○○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97年度選偵字第19號、第20號、第32號、第35號、第36號、第
40號、第41號、第42號、第43號),被告等自白犯罪,本院合議
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判決如下:
主 文
己○○○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褫奪公權參年,預備交付之賄賂新臺幣伍佰元,應與廖張源連帶沒收之;又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參月,褫奪公權貳年,收受之賄賂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參年,緩刑參年,預備交付之賄賂新臺幣伍佰元,應與廖張源連帶沒收之,收受之賄賂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丙○○乙○○戊○○丁○○○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皆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皆褫奪公權貳年,各收受之賄賂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
一、犯罪事實:緣詹麗華係第七屆立法委員選舉臺南縣第一選區 候選人洪玉欽之支持者,為使不知情之洪玉欽當選,竟與擔 任洪玉欽之臺南縣後壁鄉後援會會長之廖張源,基於對有投 票權人行求、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 絡,進行賄選,其情形如下:詹麗華於九十七年一月三日上 午十一時許,以信封袋裝妥新臺幣(下同)六千元,前往廖 張源位於臺南縣後壁鄉侯伯村十八之五號住處,交付予廖張 源後即行離去。翌日,廖張源在臺南縣後壁國小附近遇到詹 麗華,詹麗華即告知每票行情為五百元,指示廖張源將上開 六千元發送予親朋好友,並進行發放賄款時尋求支持洪玉欽廖張源知悉該六千元為詹麗華欲以每票五百元代價收買選 民投票支持洪玉欽之賄款,仍允諾而收受之,進行賄選。其 後:
廖張源乃於九十七年一月五日上午七時,在其上開住處,對 有投票權之選民即廖張源之二嫂己○○○,以每票五百元之



代價,交付賄賂即上開六千元中之二千五百元予己○○○, 行求己○○○及投票權人即己○○○之子一人、媳林玉螺一 人及孫二人(全家共五人),投票予洪玉欽而為一定之行使 ,並囑己○○○將其中二千元交予其餘四人,經己○○○允 諾而收受上開賄款,嗣己○○○於九十七年一月十日下午一 時餘許,在其位於臺南縣後壁鄉侯伯村十八號住處,將上開 二千元轉交林玉螺(未據起訴),告知投票予洪玉欽而為一 定之行使,惟林玉螺未告知其餘家人,且未交付該二千元中 之一千五百元,此等部分僅止於預備階段。
廖張源另將上開六千元中之一千五百元,交予具有賄選犯意 聯絡之己○○○,⑴由己○○○於九十七年一月八日晚上, 在乙○○位於臺南縣後壁鄉侯伯村後壁寮二一號住處,將上 開一千五百元中之五百元賄款,交付投票權人乙○○,行求 乙○○投票支持洪玉欽而為一定之行使,經乙○○同意並收 受之。⑵己○○○復於九十七年一月九、十日間上午某時, 在丙○○位於臺南縣後壁鄉侯伯村二十號住處前,將上開一 千五百元中之一千元賄款,交付有投票權之丙○○,行求丙 ○○及投票權人即丙○○之妻投票予洪玉欽,而為一定之行 使,並囑丙○○將其中五百元交予丙○○之妻,經丙○○允 諾而收受之,惟丙○○未告知其妻,且未交付該五百元,此 部分僅止於預備階段。
㈢廖張源復於九十七年一月九、十日某時,在其上開住處,將 上開六千元中之二千元賄款,交予廖漢梁,⑴其中一千元賄 款部分,係交付有投票權之廖漢梁,行求廖漢梁及投票權人 即廖漢梁之妻投票予洪玉欽,而為一定之行使,並囑廖漢梁 將其中五百元交予廖漢梁之妻,經廖漢梁允諾而收受之,惟 廖漢梁未告知其妻,且未交付該五百元,此部分僅止於預備 階段;⑵其餘一千元賄款部分,廖張源廖漢梁共同基於買 票賄選之犯意聯絡,由廖漢梁於同日稍後某時,在廖漢梁位 於後壁鄉侯伯村後壁寮二十號之一住處前庭院,將該一千元 賄款,交付有投票權之丁○○○,行求丁○○○及投票權人 即丁○○○之夫廖漢泉投票予洪玉欽,而為一定之行使,並 囑丁○○○將其中五百元交予廖漢泉,經丁○○○允諾而收 受之,惟丁○○○未告知其配偶,且未交付該五百元,此部 分僅止於預備階段。
廖張源交付上開六千元完畢,復自行接連上開基於對有投票 權人行求、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於 九十七年一月十日某時,在其上開住處,交付自己出資之賄 賂一千元予戊○○,行求戊○○及投票權人即戊○○之妻投 票予洪玉欽,而為一定之行使,並囑戊○○將其中五百元交



戊○○之妻,經戊○○允諾而收受,惟戊○○未告知其妻 ,且未交付該五百元,此部分僅止於預備階段。嗣經檢警人 員據報循線查獲,廖張源己○○○廖漢梁、丁○○○乙○○丙○○戊○○則於偵查中自白上情(同案被告王 發達、林錦華邱建彰詹麗華廖張源廖漢梁起訴部分 ,由本院合議庭另為審結)。
㈤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及臺南縣警察 局白河分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八隊、臺南市警察 局刑警大隊報告上開檢察署檢察官偵辦起訴。
二、證據名稱:同案被告王發達、同案被告林錦華、同案被告邱 建彰、同案被告詹麗華、同案被告廖張源、被告己○○○、 同案被告廖漢梁、被告丙○○、被告乙○○、被告戊○○、 被告丁○○○、證人林玉螺之調查站詢問、警詢、偵查中或 法院時之供述或證述、同案被告廖張源、同案被告廖漢梁、 被告丁○○○、被告戊○○、被告丙○○各提出一千元,被 告乙○○提出五百元,被告己○○○提出二千五百元扣案。三、按(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一項所 定之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罪之賄選行為,乃行 為人基於足以讓候選人當選票數之賄選目的,反覆向多數人 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約定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行使 ;是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犯行,於構成 要件類型上,本質上已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其持續 多次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即為此類犯罪之 典型或常態,於刑法評價上自應僅成立集合犯一罪(最高法 院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一一三三號、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一 四九四號、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二一三三號、九十七年度臺 上字第一○六七號判決要旨參照)。
四、㈠核被告己○○○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 條第一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一定之行 使罪及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之收受賄賂罪。被告丙○ ○、乙○○戊○○丁○○○所為,各係犯刑法第一百四 十三條第一項之收受賄賂罪。被告己○○○基於使洪玉欽當 選之目的,於上開時、地,交付賄賂予有投票權之上開數人 ,自屬基於足以讓候選人當選票數之賄選目的,反覆向多數 人交付賄賂,約定投票支持洪玉欽,於刑法評價上應僅成立 集合犯一罪。同案被告詹麗華及同案被告廖張源欲向己○○ ○之子一人與孫二人、丙○○之妻、廖漢梁之妻、廖漢泉賄 選部分;被告己○○○欲向丙○○之妻賄選部分;暨同案被 告廖漢梁欲向廖漢泉賄選部分;均無法證明已經著手為行求 、期約或交付賄賂之行為,皆僅屬於預備階段,此等部分雖



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二項之預備交付賄賂 罪,惟因同案被告詹麗華、同案被告廖張源及被告己○○○ 係基於使候選人洪玉欽當選之目的,反覆實施屬於集合犯之 賄選犯行,該預備行賄犯行應為情節較重之交付賄賂犯行所 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廖漢梁欲向廖漢泉賄選部分,無法證 明已經著手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之行為,僅屬於預備階 段,此部分雖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二項之 預備交付賄賂罪,惟該預備行賄犯行應為情節較重之交付賄 賂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㈡同案被告詹麗華及同案被告廖 張源間,就上開關於己○○○己○○○之子、林玉螺、己 ○○○之孫二人、乙○○丙○○夫妻、廖漢梁夫妻、丁○ ○○夫妻部分;同案被告廖張源及被告己○○○間,就上開 關於丙○○夫妻部分;同案被告廖張源及同案被告廖漢梁間 ,就上開關於丁○○○夫妻部分;各該所犯公職人員選舉罷 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 為一定之行使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二 十八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同案被告詹麗華對於同案被告 廖張源嗣後分別與被告己○○○及同案被告廖漢梁間成立共 同正犯乙節,並無預見及認識,無犯意聯絡,故同案被告詹 麗華與被告己○○○及同案被告廖漢梁並不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己○○○於偵查中自白,所犯上開二罪應依公職人員 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五項、第一百十一條第一項規定, 各減輕其刑。被告丙○○乙○○戊○○丁○○○於偵 查中自白,所犯上開罪名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百十 一條第一項規定,各減輕其刑。
五、㈠再被告己○○○丙○○乙○○戊○○丁○○○均 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刑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等之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 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深知悔 悟,再考量其等年齡不小,堪認其等經此次教訓,足使其等 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因認上開對其等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 項第一款規定,各併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勵自新 。㈡沒收部分: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三項固 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沒收之。但如其賄賂已交付與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收受 者係犯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之投票受賄罪,其所收受 之賄賂應依同法條第二項之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故犯投票行賄罪者,其已交付之賄賂 ,自應依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於其對向共犯所



犯投票受賄罪為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之從刑宣告,不得再依上 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規定沒收(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臺上 字第五七二八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 得,因係合併計算,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情形,故 各共同正犯之間係採連帶沒收主義(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臺 上字第一七八一號判決意旨可參)。本件己○○○林玉螺乙○○丙○○廖漢梁、丁○○○戊○○各收受之五 百元之賄賂,應依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至於上開共同預備行求己○○○之子一人、己○○○孫二人、丙○○之妻、廖漢梁之妻之賄賂各五百元,該等人 員尚未受交付,皆係詹麗華廖張源己○○○共同預備交 付而尚未交付予有投票權人之賄賂;上開共同預備行求廖漢 泉之賄賂五百元,該人尚未受交付,係詹麗華廖張源或廖 漢梁共同預備交付而尚未交付予有投票權人之賄賂;上開預 備行求戊○○之妻之賄賂五百元,該人尚未受交付,係廖張 源預備交付而尚未交付予有投票權人之賄賂;均應依公職人 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三項之規定,於各該被告主文項 下一併宣告連帶沒收或沒收之。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 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第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五項、第一百十一條第一項 、第一百十三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二十八條、第一 百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 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 款、第八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又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四條所製作 之簡化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 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被告己○ ○○、丙○○戊○○丁○○○已不得上訴;公訴人及乙 ○○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提起 上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姁穗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8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



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
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當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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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