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7年度,494號
TNDM,97,訴,494,20080807,1

1/5頁 下一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4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
字第一七五六七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壹、附表貳所示申請書及簽帳單上偽造之署押暨附表壹編號㈡㈢㈣㈤㈦㈧㈨所示信用卡捌張,均沒收。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分別處如附表壹、附表貳主文欄所示之刑。扣案如附表貳所示各該欄簽帳單上偽造之署押暨附表壹編號㈡㈢㈣㈤㈦㈧㈨所示信用卡捌張,均沒收。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處如附表參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壹、附表貳所示申請書及簽帳單上偽造之署押暨附表壹編號㈡㈢㈣㈤㈦㈧㈨所示信用卡捌張,均沒收。
事實
一、甲○○劉紫燕(原名吳劉紫燕)原係夫妻關係,甲○○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利用為劉紫燕申 辦保險之機會,竊取劉紫燕國民身分證(竊盜部份已罹於時 效)後復影印之,隨後基於偽造文書及詐欺之概括犯意: ㈠於八十六年八月六日起至九十三年六月五日止在臺南市○區 ○○路二六七號萬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內,連續以「吳劉紫 燕」名義填寫信用卡或加油卡申請書,並於該申請書上偽簽 「吳劉紫燕」署押後,檢附前揭劉紫燕之國民身分證影本, 向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台新國際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兆豐國際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銀行)、AIG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友邦信用卡公司)而行使之,使上開銀行誤 認係劉紫燕本人申請信用卡或加油卡,而核發附表一所示卡 號之信用卡五張及加油卡一張,足以生損害於劉紫燕及前開 五家金融業者對於客戶帳務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㈡甲○○收到上開信用卡及加油卡後,旋承前揭偽造文書及詐 欺之概括犯意,先在信用卡背後偽簽「吳劉紫燕」署押後, ⒈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以上開信用卡或加油卡連續或 分別起意冒用劉紫燕之名義刷卡購物而行使之,並在各該簽



帳單之「持卡人簽名」欄偽造「吳劉紫燕」之署押,表示其 確認該等簽帳單記載之交易標的及金額,並向上開銀行請求 撥付消費款項予特約商店之意,而偽造該等簽帳單私文書後 ,持以交付各該店員而行使之,使店員於核對簽帳單之簽名 與信用卡背面之簽名相符而陷於錯誤,同意其刷卡消費,並 先後交付甲○○所購買之財物,各該特約商店並據該等簽帳 單向上開銀行請領簽帳款項,上開銀行因誤認該卡確為劉紫 燕本人簽帳消費,遂依各該次消費金額交付款項給該等特約 商店,致生損害於如附表二所示之各特約商店、前開五家金 融業者及劉紫燕
⒉復持上開具預借現金功能之信用卡,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 地點⑴對銀行自動提款機,連續以輸入信用卡號、信用卡貸 款密碼及預借現金數額之不正方法,刷卡預借現金,使該自 動櫃員機之付款設備辨識系統誤認係信用卡申請名義人劉紫 燕之真正借款,陷於錯誤而逕由自動付款機交付附表三所示 之現金予甲○○並加收手續費;⑵另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七 日,冒用劉紫燕之名義,在信用卡輕鬆貸申請書上偽簽「吳 劉紫燕」署押後,持之向玉山銀行預借現金而行使之,使玉 山銀行承辦人員誤認係信用卡申請名義人劉紫燕之真正借款 ,陷於錯誤予以核貸,以上開二種方式詐取附表三所示之現 金致生損害附表三所示金融業者(即玉山銀行、國泰世華銀 行、友邦信用卡公司)與劉紫燕。嗣劉紫燕收到銀行信用卡 帳款催繳通知,經劉紫燕告知銀行其未曾申請過任何信用卡 ,始悉上情。
二、案經劉紫燕、玉山銀行、台新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兆豐銀 行、友邦信用卡公司訴由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被告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後,復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 式審判程序,是其證據之調查,自不受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 、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規 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 七十九條第二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分別定有明文, 並得依同法第三百十條之二準用第四百五十四條之規定製作 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二、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事證足資證明: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劉紫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㈢玉山銀行告訴代理人張剛維於警詢、邱獻楠於偵查中之供述 ㈣台新銀行告訴代理人吳旻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㈤兆豐銀行告訴代理人陳蓓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㈥國泰世華銀行告訴代理人郭世豪於警詢、施惠敏於偵查中之 供述
㈦友邦信用卡公司告訴代理人高雅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㈧玉山銀行、台新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兆豐銀行、友邦信用 卡公司等五家金融業者之信用卡或加油卡申請書、劉紫燕國 民身份證影本、刷卡交易明細及簽帳單
三、比較新舊法部分:被告甲○○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 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九四00 0一四九0一號令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 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 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 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 雖經修正,但刑法第二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 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規 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 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 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 法定加減原因(如身份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 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亦有最 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之牽連犯規定,業於九十 四年一月七日經修正刪除,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生效施行 。而刑法修正之後,原屬牽連犯之數個犯罪行為,依新法應 數罪併罰,比較修正前之規定,可依裁判上一罪論處,顯然 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 項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之規定 ,從重論以一罪,較為有利於被告。
㈡再查被告行為後,業已增訂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並規定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 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 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 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 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



,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是就現行刑法中,有關於罰 金刑處罰之規定,即有就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惟經比較增訂 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與被告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 條例第一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 二條結果,二者規定適用之結果並無不同,自應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即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臺上 字第一一三六判決意旨參照)。
㈢依刑法第五十一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 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即應為新舊法之比較,最高法院民國 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第八次刑事庭會議著有決議可資參照 。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 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五款規定:「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 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與舊法規定之 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 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 二十年。」之規定有所不同,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舊 法規定之定應執行刑之上限為二十年對行為人較為有利,新 法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較為有利之情形,應依刑法第二條第 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而定其應執行之 刑。
㈣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 以華總一義字第0九四000一四九0一號令修正公布,並 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 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 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一元以上。」不同 。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新法並無對被 告較為有利之情形,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案 關於論罪之法定刑罰金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 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決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 ㈤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九十四 年一月七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則 被告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 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 律有變更,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 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 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㈥另按行為後刑法條文經修正,惟無有利、不利情形(如刑法 第十五條、第三十條之文字修正,第五十五條但書、第五十 九條實務見解之明文化、第二十六條未遂犯得減輕其刑之規



定移列第二十五條等),應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九十五 年度第二十一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故關於上述情形 ,應逕適用本案裁判時修正後之刑法,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必 要,附此敘明。查被告行為,刑法第三十八條固於九十四年 一月七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刑法第三 十八條第二項修正後規定:「前項第一款之物,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前則規定:「前項第一款 之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然上開條文僅 係文字修正,並無有利、不利情形,應逕適用裁判時法。 ㈦被告行為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業已刪除,而刑 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由舊法 之銀元一百元、二百元、三百元修正為新臺幣一千元、二千 元、三千元,因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 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 結果,被告行為後之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二 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即依修 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 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 之規定,諭知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按在信用卡背面持卡人簽名欄內簽名,單純自形式上觀察, 即足以表示信用卡之簽名者於信用卡有效期限內有權使用該 信用卡之辨識及證明,非依習慣或特約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 ,性質上係屬刑法第二百十條之私文書(最高法院九十一年 度臺上字第五二○九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持卡人在信用卡 簽帳單上之持卡人簽名欄內簽名為署押後交還特約商店,自 不待依據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表示係持卡 人確認簽帳單上記載之交易標的及金額,並向發卡銀行請求 撥付消費款項予特約商店之旨,是該簽帳單含有收據及請款 單之性質,亦屬刑法第二百十條之私文書。再刑法第三百三 十九條第一、二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 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 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 院八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三五三四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 告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背面及簽帳單部分 )、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條第二項 之詐欺得利罪(使附表一所示之銀行核發信用卡、加油卡, 或以信用卡刷卡消費,使特約商店交付財物或提供服務部分 )、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



取得他人之物罪(預借現金部分)。其偽造他人署押之行為 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 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於 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前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 、詐欺得利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 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 反覆為之,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分別 論以一罪,並各加重其刑。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 取財、詐欺得利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 四罪間,有手段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 條規定,從一重論以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於九 十五年七月一日以後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 詐欺得利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行 ,均犯意各別,構成要件互異,行為互殊,應各與連續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分論併罰。
五、爰審酌被告貪圖不法之利益,冒用劉紫燕名義,分別向如附 表一所示之金融機構申請信用卡,復於取得上開信用卡後, 持之使用,或使特約商店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或提供服務; 或至金融機構所設置之ATM自動櫃員機預借現金,均足生 損害於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機構對於客戶信用管理之正確性 及劉紫燕,並影響交易秩序,犯罪時間長達四、五年,暨被 告事後已坦承犯行,且與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達成民事上和解,有該和解 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四二至四五頁)足見被告犯罪後確 有悔意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 查被告於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之前所犯,符合中華民國 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條件,均應依該減刑條例第二 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並依同條例第 九條之規定,併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 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 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六、再附表壹所示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上申請人簽名欄內偽造之名 義人署押共十一枚,及附表二所示消費之信用卡簽帳單商店 存根聯及顧客存根聯上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之名義人署押各 一枚,皆屬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 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又如附表壹編號㈡㈢㈣㈤㈦㈧ ㈨所示之銀行信用卡共八張,均為被告所有因犯罪所得之 物,爰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又上開信用卡既經沒收,爰不另就上開信用卡背面持卡人簽



名欄上偽造之署押宣告沒收。另附表壹編號㈠㈥㈩均業因遺 失而分別經被告另申請附表壹編號㈡㈦之信用卡,從而附 表壹編號㈠㈥㈩既已滅失,為免執行之困難,亦不另為沒收 之諭知,均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後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莉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哲萍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3  日附表一:被告甲○○冒名申請信用卡總表
┌───────┬────┬────────┬────┐
│發卡銀行 │申請日期│卡號 │卡別 │
├───────┼────┼────────┼────┤
│友邦信用卡公司│93/06/15│㈠ │信用卡 │
│ │ │0000000000000000│ │
│ ├────┼────────┼────┤
│ │96/06/26│㈡ │信用卡 │
│ │前卡掛失│0000000000000000│ │
│ │申請補發│ │ │
├───────┼────┴────────┼────┤
│ │㈡主文 │ │
│ ├─────────────┤ │
│ │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 │
│ │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參│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玉山銀行 │86/08/06│㈢ │信用卡 │
│ │ │0000000000000000│ │
├───────┼────┼────────┼────┤
│ │90/12/25│㈣ │信用卡 │
│ │前卡申請│0000000000000000│ │
│ │停用後再│ │ │
│ │申請補發│ │ │
│ ├────┼────────┼────┤
│ │92/10/15│㈤ │信用卡 │
│ │前卡升等│0000000000000000│ │
├───────┼────┼────────┼────┤
│國泰世華銀行 │93/03/01│㈥ │信用卡 │
│ │ │0000000000000000│ │
│ ├────┼────────┼────┤
│ │94/06/02│㈦ │信用卡 │
│ │前卡掛失│0000000000000000│ │
│ │申請補發│ │ │
├───────┼────┼────────┼────┤
│台新銀行 │92/04/24│㈧ │信用卡 │
│ │ │0000000000000000│ │
│ ├────┼────────┼────┤
│ │92/04/24│㈨ │信用卡 │
│ │ │0000000000000000│ │
├───────┼────┼────────┼────┤
│兆豐銀行 │92/04/29│㈩ │信用卡 │
│ │ │0000000000000000│ │
│ ├────┼────────┼────┤
│ │96/04/24│ │信用卡 │
│ │前卡掛失│0000000000000000│ │
│ │申請補發│ │ │
├───────┼────┴────────┼────┤
│ │主文 │ │
│ ├─────────────┤ │
│ │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 │
│ │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參│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 │
│ │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附表二:被告甲○○劉紫燕名義以信用卡消費明細 (一)友邦信用卡公司
⒈卡號:0000-0000-0000-0000 (本卡於2007/6/26申請掛失) ┌─┬─────┬───────┬────┬────┐
│編│ 消費日期 │ 詐騙對象 │偽造之文│消費金額│
│號│(月/日/年)│(消費商家) │書、署押│(元) │
├─┼─────┼───────┼────┼────┤
│1 │ 00000000│信用卡餘額代償│代償玉山│ 55,000 │
│ │ │(友邦公司) │銀行信用│ │
│ │ │ │卡帳款 │ │
├─┼─────┼───────┼────┼────┤
│2 │ 00000000│信用卡餘額代償│代償玉山│ 35,000 │
│ │ │(友邦公司 │銀行信用│ │
│ │ │ │卡帳款 │ │
├─┼─────┼───────┼────┼────┤
│3 │ 00000000│香檳大飯店 │吳劉紫燕│ 300 │
│ │ │ │署押一枚│ │
├─┼─────┼───────┼────┼────┤
│4 │ 00000000│香檳大飯店 │吳劉紫燕│ 400 │
│ │ │ │署押一枚│ │
├─┼─────┼───────┼────┼────┤
│5 │ 00000000│香檳大飯店 │吳劉紫燕│ 400 │
│ │ │ │署押一枚│ │
├─┼─────┼───────┼────┼────┤
│6 │ 00000000│新概念健康煮 │吳劉紫燕│ 748 │
│ │ │ │署押一枚│ │
├─┼─────┼───────┼────┼────┤
│7 │ 00000000│不凡老日式料理│吳劉紫燕│ 1,135 │
│ │ │店 │署押一枚│ │
├─┼─────┼───────┼────┼────┤
│8 │ 00000000│健康煮涮涮鍋 │吳劉紫燕│ 1,056 │
│ │ │ │署押一枚│ │
├─┼─────┼───────┼────┼────┤
│9 │ 00000000│香檳大飯店 │吳劉紫燕│ 400 │
│ │ │ │署押一枚│ │
├─┼─────┼───────┼────┼────┤
│10│ 00000000│特易購 │吳劉紫燕│ 198 │
│ │ │ │署押一枚│ │
├─┼─────┼───────┼────┼────┤
│11│ 00000000│全輪服裝行 │吳劉紫燕│ 2,300 │




│ │ │ │署押一枚│ │
├─┼─────┼───────┼────┼────┤
│12│ 00000000│南門庭院有限公│吳劉紫燕│ 858 │
│ │ │司 │署押一枚│ │
├─┼─────┼───────┼────┼────┤
│13│ 00000000│香檳大飯店 │吳劉紫燕│ 400 │
│ │ │ │署押一枚│ │
├─┼─────┼───────┼────┼────┤
│14│ 00000000│健康煮涮涮鍋 │吳劉紫燕│ 1,056 │
│ │ │ │署押一枚│ │
├─┼─────┼───────┼────┼────┤
│15│ 00000000│特易購 │吳劉紫燕│ 500 │
│ │ │ │署押一枚│ │
├─┼─────┼───────┼────┼────┤
│16│ 00000000│香檳大飯店 │吳劉紫燕│ 400 │
│ │ │ │署押一枚│ │
├─┼─────┼───────┼────┼────┤
│17│ 00000000│每日藥局 │吳劉紫燕│ 575 │
│ │ │ │署押一枚│ │
├─┼─────┼───────┼────┼────┤
│18│ 00000000│香檳大飯店 │吳劉紫燕│ 400 │
│ │ │ │署押一枚│ │
├─┼─────┼───────┼────┼────┤
│19│ 00000000│香檳大飯店 │吳劉紫燕│ 400 │
│ │ │ │署押一枚│ │
├─┼─────┼───────┼────┼────┤
│20│ 00000000│香檳大飯店 │吳劉紫燕│ 400 │
│ │ │ │署押一枚│ │
├─┼─────┼───────┼────┼────┤
│21│ 00000000│香檳大飯店 │吳劉紫燕│ 400 │
│ │ │ │署押一枚│ │
├─┼─────┼───────┼────┼────┤
│22│ 00000000│香檳大飯店 │吳劉紫燕│ 300 │
│ │ │ │署押一枚│ │
├─┼─────┼───────┼────┼────┤
│23│ 00000000│香檳大飯店 │吳劉紫燕│ 400 │
│ │ │ │署押一枚│ │
├─┼─────┼───────┼────┼────┤
│24│ 00000000│香檳大飯店 │吳劉紫燕│ 400 │
│ │ │ │署押一枚│ │




├─┼─────┼───────┼────┼────┤
│25│ 00000000│香檳大飯店 │吳劉紫燕│ 400 │
│ │ │ │署押一枚│ │
├─┼─────┼───────┼────┼────┤
│26│ 00000000│亞特蘭大飯店有│吳劉紫燕│ 1,260 │
│ │ │限公司 │署押一枚│ │
├─┼─────┼───────┼────┼────┤
│27│ 00000000│米澤餐廳 │吳劉紫燕│ 250 │
│ │ │ │署押一枚│ │
├─┼─────┼───────┼────┼────┤
│28│ 00000000│香檳大飯店 │吳劉紫燕│ 400 │
│ │ │ │署押一枚│ │
├─┼─────┼───────┼────┼────┤
│29│ 00000000│台糖仁得量販店│吳劉紫燕│ 6,503 │
│ │ │ │署押一枚│ │
├─┼─────┼───────┼────┼────┤
│30│ 00000000│香檳大飯店 │吳劉紫燕│ 400 │
│ │ │ │署押一枚│ │
├─┼─────┼───────┼────┼────┤
│31│ 00000000│香檳大飯店 │吳劉紫燕│ 300 │
│ │ │ │署押一枚│ │
├─┼─────┼───────┼────┼────┤
│32│ 00000000│香檳大飯店 │吳劉紫燕│ 300 │
│ │ │ │署押一枚│ │
├─┼─────┼───────┼────┼────┤
│33│ 00000000│香檳大飯店 │吳劉紫燕│ 300 │
│ │ │ │署押一枚│ │
├─┼─────┼───────┼────┼────┤
│34│ 00000000│香檳大飯店 │吳劉紫燕│ 400 │
│ │ │ │署押一枚│ │
├─┼─────┼───────┼────┼────┤
│35│ 00000000│香檳大飯店 │吳劉紫燕│ 400 │
│ │ │ │署押一枚│ │
├─┼─────┼───────┼────┼────┤
│36│ 00000000│香檳大飯店 │吳劉紫燕│ 300 │
│ │ │ │署押一枚│ │
├─┼─────┼───────┼────┼────┤
│37│ 00000000│香檳大飯店 │吳劉紫燕│ 400 │
│ │ │ │署押一枚│ │
├─┼─────┼───────┼────┼────┤




│38│ 00000000│香檳大飯店 │吳劉紫燕│ 400 │
│ │ │ │署押一枚│ │
│ ├─────┴───────┴────┴────┤
│ │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
│ │徒刑貳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39│ 00000000│香檳大飯店 │吳劉紫燕│ 400 │
│ │ │ │署押一枚│ │
│ ├─────┴───────┴────┴────┤
│ │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
│ │徒刑貳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40│ 00000000│香檳大飯店 │吳劉紫燕│ 400 │
│ │ │ │署押一枚│ │
│ ├─────┴───────┴────┴────┤
│ │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
│ │徒刑貳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41│ 00000000│香檳大飯店 │吳劉紫燕│ 300 │
│ │ │ │署押一枚│ │
│ ├─────┴───────┴────┴────┤
│ │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
│ │徒刑貳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42│ 00000000│香檳大飯店 │吳劉紫燕│ 300 │
│ │ │ │署押一枚│ │
│ ├─────┴───────┴────┴────┤
│ │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
│ │徒刑貳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43│ 00000000│香檳大飯店 │吳劉紫燕│ 300 │
│ │ │ │署押一枚│ │
│ ├─────┴───────┴────┴────┤
│ │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
│ │徒刑貳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44│ 00000000│伊林美容護膚店│吳劉紫燕│ 3,000 │
│ │ │ │署押一枚│ │
│ ├─────┴───────┴────┴────┤
│ │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
│ │徒刑貳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45│ 00000000│伊林美容護膚店│吳劉紫燕│ 5,000 │
│ │ │ │署押一枚│ │
│ ├─────┴───────┴────┴────┤
│ │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
│ │徒刑貳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46│ 00000000│伊林美容護膚店│吳劉紫燕│ 6,000 │
│ │ │ │署押一枚│ │
│ ├─────┴───────┴────┴────┤
│ │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

1/5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
萬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限公司仁德分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仁德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