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4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己○○
號
(另案在臺灣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丙○○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
年度偵緝字第3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己○○犯如附表壹、貳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壹、貳所示之主刑及從刑。應執行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捌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電子秤壹台、塑膠吸管分裝匙參支、中型及小型夾鍊袋各壹包、記事簿貳本、innostream牌行動電話壹支(序號:參伍參玖捌陸零零零參陸零伍陸參號)、葡萄糖粉末壹包均沒收;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己○○被訴犯如附表參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己○○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 ,不得持有或販賣,竟意圖營利,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 ,向不詳之成年男子販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先自行將葡 萄糖摻入海洛因內加以稀釋,再以電子秤及塑膠吸管分裝在 夾鍊袋內,並以其門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行動 電話為聯絡工具,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販賣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予乙○○、戊○○(交易次數及價格均詳如 附表一所示)。又其明知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 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或販賣,竟意圖營利,先於不詳 時間,在不詳地點,向不詳之成年男子販入第二級毒品安非 他命後,再以電子秤及塑膠吸管分裝在夾鍊袋內,並以其上 開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 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庚○○、丁○○、壬○○、辛○ ○(交易次數及價格均詳如附表二所示)。嗣警員於民國九 十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下午三時五十五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 索票前往己○○位在高雄縣湖內鄉○○路○段三○一巷六十 二弄八號三樓之三住處搜索,當場扣得電子秤一台、海洛因 殘渣袋八個(均檢出海洛因成分)、塑膠吸管分裝匙三支、 中型夾鍊袋一包、小型夾鍊袋一包、記事簿二本、innostre am牌行動電話一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內含00000 00000號門號)、葡萄糖粉末一包等物,因而查獲上情。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 有明文。查證人乙○○、戊○○、庚○○、丁○○、甲○○ 、壬○○、辛○○等人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乃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被告己○○及其指定辯護人既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明示不同意採為證據(見本院九十七年五月七 日準備程序筆錄),依上開規定,應認均無證據能力,僅能 作為彈劾證據。公訴人固以證人甲○○於審判程序中經傳、 拘均未到庭,聲請回復其警詢中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等語, 惟檢察官並未證明證人甲○○於警詢之陳述「具有可信之特 別情況」,則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第一百五 十九條之三之規定,證人甲○○於警詢時所為陳述之證據能 力自無回復之理由,所請礙難准許。
二、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 一第二項亦有明文。考諸上開規定之立法意旨,係因檢察官 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並須依 法「具結」,且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 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 顧理論與實務,因而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 據。查證人乙○○、戊○○、庚○○、丁○○、壬○○、辛 ○○等人於檢察官偵訊時均係經具結後證述,且被告及其指 定辯護人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均未爭執上開證人偵訊證 詞之證據能力,復無事證顯示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 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貳、有罪部分:
一、被告固不否認行動電話0000000000、0000000000號為其使用 ,及其確曾在臺南縣仁德鄉三甲村三甲六十一號「快樂小吃 部」,交付第一級毒品予證人乙○○施用,且有於上揭時、 地被警查獲如事實欄所示之電子秤、海洛因殘渣袋、塑膠吸 管分裝匙、夾鍊袋、記事簿、葡萄糖粉末及innostream牌行 動電話一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內含0000000000 號門號)等情(見本院卷第四十三、四十四頁),惟矢口否 認有何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伊沒有販賣毒品 給乙○○、戊○○、庚○○、丁○○、壬○○、辛○○等人 ,伊只是和他們一起施用毒品及合資購買毒品云云。經查:(一)被告確有於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時、地,販賣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予證人乙○○之事實,業據證人乙○○於偵查中證稱 :伊施用的海洛因是向被告買的,伊都撥打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找被告,跟被告說要拿錢給他,被告就會帶海洛因到 「快樂小吃部」給伊,是在九十六年五月開始向被告購買, 最後一次是九十六年六月二十六日或二十七日,每次購買新 臺幣(下同)一千元或一千五百元,被告到的時候會打電話 給伊,被告都是開紅色喜美,他都坐在車內,伊從車窗把錢 交給被告,被告就把海洛因交給伊等語;並於本院審理時證 述:伊約向被告買過三次海洛因,每次購買一千元或一千五 百元不等,購買的時間大約是在九十六年五月間至六月底這 段時間,被告都是將毒品拿到伊開設的「快樂小吃部」給伊 等語明確(見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九一號偵查卷第十五 至十六頁、本院卷第一二六至一二七頁),此外,並有證人 乙○○與被告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資佐證(見警卷一第 四十五至四十九頁、警卷二第四十一至四十四頁)。參以被 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未指出其與證人乙○○間有 何恩怨糾葛,甚至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其對證人乙○○有好感 ,並曾無償提供海洛因予證人乙○○施用等情(見本院卷第 一二八頁),自可排除證人乙○○懷恨誣陷被告之可能,是 證人乙○○上開證詞,自堪採信。
(二)被告有於附表一編號四、五所示時、地,販賣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予證人戊○○之事實,業經證人戊○○於偵查中證述: 有向被告買過海洛因,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是登記伊 哥哥的名義,由伊使用,伊與被告的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就是 伊向被告聯絡購買海洛因,向被告購買海洛因的時間,大約 在九十六年四、五月間,次數伊忘記了,一次購買一千元或 二千元,數量一小包,交易地點有時會叫他送到伊住處附近 ,被告都開一部紅色的轎車前來等語明確(見九十六年度偵 字第一二四七二號偵查卷第九至十頁),且有證人戊○○與 被告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資佐證(見警卷一第五十一至 五十二頁、警卷二第五十一頁)。雖證人戊○○於本院審理 時改稱:伊在偵查中所述不實在,當時伊毒癮發作,伊忘記 有無跟被告買過毒品,伊自己的案件一大堆,沒有記那麼多 事情云云(見本院卷第一○五至一○六頁),然證人戊○○ 於同日審理中又證稱:當天伊在地檢署講過的話伊都忘了, 伊不知道當時自己的意識究竟清不清楚云云(見本院卷第一 一六、一一七頁),且經本院質以其係在前往地檢署作證之 前多久施用毒品時,證人戊○○竟表示:忘記了云云(見本 院卷第一一五頁),則證人戊○○證述其在接受偵訊時毒癮 發作乙節,是否真實,已非無疑。再按海洛因之戒斷症狀包
括渴藥、不安、打呵欠、流淚、流鼻水、盜汗、失眠、厭食 、腹瀉、易怒、惡寒、冷顫、身體捲曲、抽筋等態樣,有行 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管檢字第 一一三三七一號函可查(參見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 濫用藥物檢驗相關解釋彙編九十四年三月版第八十頁),換 言之,海洛因毒癮患者在毒癮發作時不僅身體極為痛苦不適 ,且發作時之神態亦狀極駭人,是倘若證人戊○○於接受偵 訊當時確有毒癮發作之情形,則其身體狀況應異於平常,然 觀察其九十六年九月五日偵訊筆錄內之簽名共計二枚,核與 本院九十七年六月二十六日審理時其於證人結文上之簽名, 並無二致,實難想像證人戊○○於偵訊當時確有毒癮發作之 情事,是證人戊○○空言以毒癮發作否認其偵查中證詞之可 信性,自難憑採。
(三)被告確有於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 安非他命予證人庚○○之事實,業經證人庚○○於偵查中證 述:伊有吸食安非他命,伊有向被告買過安非他命,九十六 年五月二十六日下午十七時十分三十三秒、九十六年五月二 十七日上午九時八分十八秒之通聯紀錄是伊打電話向被告買 二百元及三百元的安非他命,是在東方工專(即東方技術學 院)附近交易等語明確(見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二四七二號 偵查卷第十七頁),此外,並有被告九十六年之記事簿內容 在卷可資佐證(即警卷三第十四至十八頁),足見證人庚○ ○上開證述,並非無據。參以被告自警詢、偵查以至本院審 理,均未曾爭執其與證人庚○○間有何嫌隙或恩怨糾葛,甚 至於本院訊問時明確表示其與證人庚○○是認識很久的朋友 等語(見本院卷第十四頁),則依被告所述,其與證人庚○ ○既無過節,而販賣毒品又屬重罪,是殊難想像證人庚○○ 有何設詞構陷被告之動機存在,基此,證人庚○○於偵查中 所為被告有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證詞,應與事實相符 ,而可採信。
(四)被告確有於附表二編號三、四所示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 安非他命予證人丁○○之事實,業經證人丁○○於偵查中證 述:有向被告買過安非他命,大概是半年前左右、農曆過年 期間買的(即九十六年二、三月間),伊向被告買過二、三 次安非他命,都在臺南縣仁德鄉○○路的巷子內買的,一次 向他買一千元或二千元,大多是被告主動打電話給伊,被告 是開一部紅色喜美等語明確(見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二四七 二號偵查卷第十七頁)。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雖翻異前 詞,改稱:伊係麻煩被告幫伊購買安非他命云云(見本院卷 第一三一、一三三、一三七頁),惟證人丁○○於警詢及偵
查中自始均未提及僅係委託被告代其購買毒品此一有利被告 之情事,於本院審理中始改稱是請被告代購云云,其此部分 證詞是否可採,即有可疑。況查,所謂「代為購買毒品」一 般均係在購買者無貨源而代買者有貨源之情形下為常見,惟 毒品交易乃法律所禁止者,故如非具有特殊關係或交情,一 般人鮮少願無代價而多次為他人奔走代買毒品,在實務上多 見所謂「代買者」以相同價格買入一定份量之毒品,然後減 少其若干份量後,交付所謂「委託購買者」,或由其先以一 定價格買入毒品後,再以較高價格交付相同份量毒品予所「 委託購買者」,以獲取代買轉手之報酬或利潤,因此雖均以 所謂「委託代買」之名詞形容彼此間之轉手交易毒品行為以 圖卸責,惟究其行為之實際性質與效果,則與轉賣或販賣以 賺取差價之行為並無二致。證人丁○○既證稱其與被告僅係 透過一位不知真實姓名之人介紹認識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二 八至一二九頁);而被告亦陳稱其對丁○○這個人名不太有 印象(見本院卷第十四頁),可見證人丁○○與被告並無深 交,是被告無代價而為證人丁○○代買安非他命之可能性極 低。再者,證人丁○○於本院同日審理中復證稱:「其實我 也不知道什麼叫販賣怎麼樣,我只知道說拜託他(即被告) ,我自己要施用,然後他有沒有賣,不關我的事啊!」、「 (問:是不是在電話中談妥交易的地點還有交易的安非他命 的價格?)是」、「(問:是不是他開喜美車到你公司路口 那邊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是」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三二 頁),則由證人丁○○上開證詞可知,證人丁○○之所以在 有施用毒品需求時與被告聯絡,其目的無非係為取得毒品, 至於被告所交付之毒品來源,證人丁○○並不清楚,則被告 就是否替證人丁○○取得毒品,及交付毒品之數量與代價既 均有決策之能力,且兩人間又無特殊關係或交情,凡此均足 徵被告與證人丁○○間確屬於毒品交易之行為,證人丁○○ 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改稱其係委託被告代為購買毒品云 云,顯係迴護被告之詞,不足以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五)被告確有於附表二編號五至九所示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 安非他命予證人壬○○施用等情,迭據證人壬○○於偵查中 證稱:有向被告買過安非他命,買過四、五次,九十六年七 月中旬買一次,地點在被告住處,買五百元,先給三百元, 欠二百元,前後總共向被告買過六、七次安非他命,從九十 五年六、七月間起,都在被告住處(指被告原位於高雄縣湖 內鄉之租屋處)樓下交易等語(見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二四 七二號偵查卷第十八頁);另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在偵查 中所述實在,伊都是打電話向被告購買毒品,每次買五百元
或一千元,如果被告那裡有毒品,就會叫伊到他家樓下等, 依照卷內被告記事簿之記載,伊應該跟被告購買過六次毒品 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五一、一五二、一五四頁)。雖證人壬 ○○於本院審理時就有關其向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之次數與其在警詢、偵查中之陳述並不一致,惟究其原因, 此或因時隔日久囿於記憶,或因礙於所證者係牽涉他人販毒 之重罪,故不願據實向司法單位供出其購毒次數,以致所供 內容有所出入,然觀諸證人壬○○證述其確有向被告購買毒 品之事實並無二致,且依證人壬○○證述其向被告購買毒品 之時間,係自九十五年六、七月間起迄九十六年七月中旬間 (見上開偵查卷第十八頁),時間非短,自難僅因證人壬○ ○無法或不願明確指出向被告購買毒品之確切次數,即認證 人壬○○之證詞全部不可採信。復參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 本院審理時均未曾爭執其與證人壬○○間有何嫌隙或恩怨糾 葛,而販賣毒品又屬重罪,倘證人壬○○未曾向被告購買安 非他命,其二人僅是一起合資購買毒品、一起施用毒品之朋 友,證人壬○○當無自警詢、偵查以至本院審理中,均一再 指證曾向被告購毒,致被告受重刑之理!證人壬○○所為曾 向被告購毒之證詞,自堪採信。又證人壬○○於警詢中先是 證述:自九十五年六、七月起至今前後共向被告購買八次毒 品,每次購買五百元至一千元不等(見警卷三第四十五頁) ;於偵查中復證述:向被告買過四、五次安非他命,九十六 年七月買一次,買五百元,先給三百元,欠二百元;同日又 改稱:前後總共向被告買六、七次安非他命,從九十五年六 、七月間起(見上開偵查卷第十八頁);後於本院又證述: 不記得向被告拿過幾次、沒有買過幾次等語(見本院卷第一 五一、一五二頁),前後所述雖不一致。然經本院提示被告 九十六年之記事簿內容(即警卷三第四十八至五十一頁)供 證人壬○○審閱後,證人壬○○已明確證述:依被告記事簿 之記載,伊向被告購買毒品之次數至少有六次等語(見本院 卷第一五四頁)。是依上開各節,本院認以證人壬○○於本 院審理時之證述為正確。惟公訴意旨既認本件被告販賣安非 他命予證人壬○○之次數僅有四、五次,與本院所認定之至 少六次不符,依最有利被告之原則,被告販賣安非他命予證 人壬○○之次數應以五次計算,其中四次每次販毒所得各為 五百元,另一次販毒所得則為一千元。
(六)被告確有於附表二編號十、十一所示時、地,販賣第二級毒 品安非他命予證人辛○○之事實,業經證人辛○○於偵查中 證述:有向被告買過安非他命,只有買過二次,一次是九十 六年五月在嘉南科技大學(即嘉南藥理科技大學),買五百
元,另一次是九十六年六月中旬在仁德鄉德南國小,也是買 五百元,向被告買安非他命是經由朋友介紹的,被告開一部 紅色車子等語(見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二四七二號偵查卷第 十七至十八頁);及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伊拿錢給被告,被 告去幫伊買,共有二次,一次是在德南國小、一次是在嘉南 藥專(即嘉南藥理科技大學),伊拿錢給被告,被告拿東西 (即毒品)給伊等語甚詳(見本院卷第一四八頁),此外, 並有證人辛○○與被告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資佐證(見 警卷三第六十一頁),是證人辛○○所為曾向被告購買安非 他命之證詞,尚非無據。且觀諸證人辛○○於本院證述其向 被告取得安非他命之過程為,證人辛○○撥打電話向被告表 示要拿若干金額之安非他命後,被告即告訴證人辛○○在約 定地點等候,俟被告抵達約定地點,證人辛○○即將錢交付 被告,被告則將毒品交予證人辛○○(見本院卷第一四五頁 ),由上可知,被告與證人辛○○全未就「合資」之出資比 例或價購數量等細節有所商議,而係證人辛○○告以被告須 要若干毒品後,被告即將毒品送至約定地點,一手交錢、一 手交貨,則證人辛○○向被告取得安非他命之行為自應屬買 賣交易而非屬「合資」購毒甚明,被告辯稱其是與證人辛○ ○合資購買毒品云云,自無可採。況所謂「合資」購買毒品 ,對於出面向上手購買毒品再轉交者並無利可圖,且購買者 原是可依其資力之不同而增減其購買之數量,並無必須與他 人合資購買之必要性存在,基於人類追求自己利益之本能以 觀,一般毒品施用者大多習於利用轉手毒品之機會牟取利益 ,苟非有特殊情事,較少以所謂「合資購買」之方式取得毒 品,雖有謂合資購買毒品份量較多,較為便宜云云,然毒品 係違禁物,物稀價昂,貨源取得不易,並非一般滯銷商品須 以打折或多買多送之方式促銷,毒品價格大都是決定於市場 供需之多寡,尚難認有所謂購買較多較便宜之必然情事,而 參酌證人辛○○所述,其二次購入毒品之金額均僅為五百元 ,既然數量及金額非多,焉有合購量多價低之可能?被告上 開所辯,顯與常情不符。復參以被告自警詢、偵查以至本院 審理,均未曾爭執其與證人辛○○間有何嫌隙或恩怨糾葛, 而販賣毒品又屬重罪,堪信證人辛○○並無設詞構陷被告之 動機存在,是證人辛○○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為被告有販 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證詞,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七)參以我國查緝毒品之施用或販賣一向執法甚嚴,對於販賣毒 品者尤科以重度刑責,又販賣毒品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 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 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
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 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 一概而論;而買受毒品之人通常亦無法探知販毒者賺取利潤 幾何,是販賣毒品之利得,除販毒者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 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 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是以因第一、二級毒 品海洛因、安非他命量微價高,販賣者率有利益可圖,被告 販賣海洛因、安非他命,如無利益可得,自不會多次甘冒遭 警查獲可能處以重刑之風險而如此作為,則被告雖否認有販 賣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犯行,而無可查證其賣出確實賺取之 差價,惟依前所述,被告販賣海洛因及安非他命確有金錢之 交易當有意圖營利之犯意甚明。
(八)此外,並有扣案之電子秤一台、海洛因殘渣袋八個(均檢出 海洛因成分)、塑膠吸管分裝匙三支、中型夾鍊袋一包、小 型夾鍊袋一包、記事簿二本、innostream牌行動電話一支( 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內含0000000000號門號)、葡 萄糖粉末一包及臺南市刑警大隊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初步檢驗報告單一份(見警卷一第六十六頁),可資佐證 ,被告上開所辯合購或代購等情要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二、核被告如附表一、二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 條第一、二項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海洛因、安 非他命後,進而販賣,其持有行為應被販賣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又所謂「集合犯」,係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 要件中,本即預定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 。故是否集合犯之判斷,客觀上應斟酌法律規範之本來意涵 、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必然 反覆實行之常態及社會通念等;主觀上則視其反覆實施之行 為是否出於行為人之單一犯意,並秉持刑罰公平原則,加以 判斷之。稽以行為人販賣毒品之原因,不一而足,其多次販 賣毒品之行為,未必皆出於行為人之一個犯意決定;且觀諸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販賣毒品罪之構成要件文義 ,實無從憑以認定立法者本即預定該犯罪之本質,必有數個 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集合犯行,故販賣毒品罪,難認係 集合犯。而被告如附表一、二所示多次販賣海洛因、安非他 命之行為,並非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 之獨立性亦非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 上,尚非難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不宜以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自亦非接續犯;故 被告所犯如附表一、二所示多次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行之
間,應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 告本身亦曾施用毒品,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足參,當知毒品對人身心戕害之嚴重性,且被告尚屬青壯 ,不思努力工作賺取正當酬勞,竟藉流毒他人牟取利益,惡 性不輕,且危害社會至鉅,並參酌其販賣毒品次數、所得, 暨犯後矢口否認,欠缺對違法行為悔過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為無期徒刑、褫奪 公權終身,以資懲儆。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八個經檢出有海 洛因成分,而該殘渣袋與海洛因既已無法完全析離,自應視 同毒品而為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第十八第一項 前段規定,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電子秤一台、塑膠吸管分 裝匙三支、中型夾鍊袋一包、小型夾鍊袋一包、記事簿二本 、innostream牌行動電話一支 (序號:000000000000000號) 、葡萄糖粉末一包,均為被告所有,分別供本件販賣第一、 二級毒品所用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 規定宣告沒收,又上開物品既均經扣案,即無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之問題,自無庸宣告追徵價額或以財產抵償。另如附 表一、二所示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額,均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至扣案之0000000000號門號及未扣案 之0000000000號門號,被告否認為其所申請,而警員於九十 六年六月二十八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被告位在高雄 縣湖內鄉○○路○段三○一巷六十二弄八號三樓之三租屋處 搜索時,所扣得之玻璃球安非他命吸食器二個、燈泡型安非 他命吸食器一個、安非他命殘渣袋六個(上開物品均無證據 證明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反應)等物,被告雖坦承為其 所有,然無證據證明與本案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有關,又 非屬違禁物,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 以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分別自 九十六年四月間起至同年七月間止,在高雄縣路竹鄉○○村 ○○街一六六巷二號甲○○住處附近媽姐廟前,以一小包一 千元至一千五百元之價格,共四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予甲○○施用。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四條第二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 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再 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
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 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 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 不利被告之認定。
三、公訴人認被告上揭部分亦涉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無非以 證人甲○○之證述及扣案之電子秤一台、海洛因殘渣袋八個 、玻璃球安非他命吸食器二個、燈泡型安非他命吸食器一個 、塑膠吸管分裝匙三支、中型夾鍊袋一包、小型夾鍊袋一包 、記事簿二本、innostream牌行動電話一支(序號:000000 000000000號、內含0000000000號門號)、葡萄糖粉末一包 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中均堅決否認有如 附表三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甲○○叫伊幫他 調毒品,伊沒有賣毒品給他云云(見本院卷第二○二頁)。 被告之指定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略以:被告表示係與甲○○ 一起合資購買毒品,一起去找藥頭買毒品,沒有販賣毒品給 他,且證人甲○○之警詢筆錄無證據能力等語。經查,證人 甲○○於警詢時之陳述,其證據能力業經排除且未依法回復 ,已如前述,則本院於判斷被告犯罪事實存否之際,自不能 審酌此等證據,甚至資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存在之依據,乃 屬當然。又被告固於上開時、地經警搜索查獲扣案之電子秤 一台、海洛因殘渣袋八個、玻璃球安非他命吸食器二個、燈 泡型安非他命吸食器一個、塑膠吸管分裝匙三支、中型夾鍊 袋一包、小型夾鍊袋一包、記事簿二本、innostream牌行動 電話一支(內含0000000000號門號)、葡萄糖粉末一包等物 ,然此部分證據既非被告與證人甲○○交易時當場扣得,且 被告確有如前述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已如前述,是 本院自難僅憑上開扣案物品即認定被告亦有如附表三所示之 販賣安非他命之事實,無待贅言。此外,復查無其它積極證 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此部分犯罪,上開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涉嫌 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自屬無法證明,依前開說 明,自應就此部分,另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三款、第四款、第八款、第三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黃莉莉
法 官 孫淑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麗雅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時 間│地 點│交易對象│販賣毒│主 刑│從 刑│
│號│ │ │ │品所得│ │ │
├─┼────┼─────┼────┼───┼────┼──────────┤
│1 │96年5月 │臺南縣仁德│乙○○ │新臺幣│販賣第一│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捌│
│ │間至6月 │鄉三甲村三│ │(下同)│級毒品,│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
│ │底某日 │甲61號「快│ │1000元│處無期徒│之電子秤壹台、塑膠吸│
│ │ │樂小吃部」│ │ │刑,褫奪│管分裝匙參支、中型及│
│ │ │ │ │ │公權終身│小型夾鍊袋各壹包、記│
│ │ │ │ │ │。 │事簿貳本、innostream│
│ │ │ │ │ │ │牌行動電話壹支 (序號│
│ │ │ │ │ │ │:000000000000000號)│
│ │ │ │ │ │ │、葡萄糖粉末壹包均沒│
│ │ │ │ │ │ │收;販賣毒品所得新臺│
│ │ │ │ │ │ │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
│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 │ │ │其財產抵償之。 │
├─┼────┼─────┼────┼───┼────┼──────────┤
│2 │96年5月 │同上 │同上 │1000元│販賣第一│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捌│
│ │間至6月 │ │ │ │級毒品,│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
│ │底某日 │ │ │ │處無期徒│之電子秤壹台、塑膠吸│
│ │ │ │ │ │刑,褫奪│管分裝匙參支、中型及│
│ │ │ │ │ │公權終身│小型夾鍊袋各壹包、記│
│ │ │ │ │ │。 │事簿貳本、innostream│
│ │ │ │ │ │ │牌行動電話壹支 (序號│
│ │ │ │ │ │ │:000000000000000號)│
│ │ │ │ │ │ │、葡萄糖粉末壹包均沒│
│ │ │ │ │ │ │收;販賣毒品所得新臺│
│ │ │ │ │ │ │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
│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 │ │ │其財產抵償之。 │
├─┼────┼─────┼────┼───┼────┼──────────┤
│3 │96年5月 │同上 │同上 │1500元│販賣第一│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捌│
│ │間至6月 │ │ │ │級毒品,│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
│ │底某日 │ │ │ │處無期徒│之電子秤壹台、塑膠吸│
│ │ │ │ │ │刑,褫奪│管分裝匙參支、中型及│
│ │ │ │ │ │公權終身│小型夾鍊袋各壹包、記│
│ │ │ │ │ │。 │事簿貳本、innostream│
│ │ │ │ │ │ │牌行動電話壹支 (序號│
│ │ │ │ │ │ │:000000000000000號)│
│ │ │ │ │ │ │、葡萄糖粉末壹包均沒│
│ │ │ │ │ │ │收;販賣毒品所得新臺│
│ │ │ │ │ │ │幣壹仟伍佰元沒收,如│
│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 │
├─┼────┼─────┼────┼───┼────┼──────────┤
│4 │96年4、5│臺南縣歸仁│戊○○ │1000元│販賣第一│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捌│
│ │月間某日│鄉高鐵站旁│ │ │級毒品,│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
│ │ │ │ │ │處無期徒│之電子秤壹台、塑膠吸│
│ │ │ │ │ │刑,褫奪│管分裝匙參支、中型及│
│ │ │ │ │ │公權終身│小型夾鍊袋各壹包、記│
│ │ │ │ │ │。 │事簿貳本、innostream│
│ │ │ │ │ │ │牌行動電話壹支 (序號│
│ │ │ │ │ │ │:000000000000000號)│
│ │ │ │ │ │ │、葡萄糖粉末壹包均沒│
│ │ │ │ │ │ │收;販賣毒品所得新臺│
│ │ │ │ │ │ │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
│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 │ │ │其財產抵償之。 │
├─┼────┼─────┼────┼───┼────┼──────────┤
│5 │96年4、5│臺南縣歸仁│同上 │2000元│販賣第一│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捌│
│ │月間某日│鄉○○路1 │ │ │級毒品,│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
│ │ │段257號莊 │ │ │處無期徒│之電子秤壹台、塑膠吸│
│ │ │榮昌住處附│ │ │刑,褫奪│管分裝匙參支、中型及│
│ │ │近之「7-11│ │ │公權終身│小型夾鍊袋各壹包、記│
│ │ │超商」前 │ │ │。 │事簿貳本、innostream│
│ │ │ │ │ │ │牌行動電話壹支 (序號│
│ │ │ │ │ │ │:000000000000000號)│
│ │ │ │ │ │ │、葡萄糖粉末壹包均沒│
│ │ │ │ │ │ │收;販賣毒品所得新臺│
│ │ │ │ │ │ │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
│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 │ │ │其財產抵償之。 │
└─┴────┴─────┴────┴───┴────┴──────────┘
附表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