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2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於台南監獄台南分監)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
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一四一三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
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訊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 及證據,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海洛因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已為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列為第一級毒品。核 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 毒品罪。被告施用時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 ,已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卷附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 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 條第一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之治療程序後,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 ,仍為本案犯行,顯然其意志力甚為薄弱,迄未能戒除毒癮 ,惟兼衡被告施用毒品犯行,在性質上乃屬對自我身心健康 之自戕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及犯 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 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 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 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聰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銘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韓若玉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