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0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於台南監獄台南分監執行另案中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
營毒偵字第215號),被告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合議庭裁
定由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犯罪事實及證據,除⑴犯罪事實更正:甲○○於97 年4月15日上午,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被 告於96年8月15日上午,在台南縣六甲鄉六甲村保安宮廁所 內以注射方式施用第一毒品海洛因乙次。⑵證據補充:甲○ ○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⑴、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 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期間持有第一級毒品之行為 ,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⑵、被告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 訴字第1226號、92年度易字第251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 院92年度上易字第52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8月及1 年2月確定,嗣經法院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並 於95年3月14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獄,併付保護管束,甫於 95年6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以已執行完畢論,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⑶、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 判處罪刑,仍無法戒除惡習,足見陷溺已深,惟念施用毒品 僅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並未造成他人明顯危害,被告本 件犯罪之情節及其事後坦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又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及第454條所製作之簡 化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 ,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 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或起訴書之記載相同 者,得引用之,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
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 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蔡奇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瓊蘭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