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7年度,102號
TNDM,97,訴,102,200808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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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壬○○
      己○○
           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
10495、147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壬○○己○○共同竊盜;壬○○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減為有期徒刑捌月,己○○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己○○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己○○被訴妨害自由及恐嚇部分無罪。
事 實
一、壬○○己○○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 於民國96年3月21日中午12時許,由壬○○邀約己○○前往 位於臺南縣歸仁鄉○○段4010及4011地號迦弘企業有限公司 倉庫前,查看甲○○○所有之鋼板樁25片(每片長度9公尺 ,寬度30公分,共價值新台幣32萬5千元),認為無人看守 ,有機可乘,遂由壬○○先向不知情之丁○○詢問堆放鋼板 樁之地點以及廢鐵價格後,再推由己○○僱請不知情之大貨 車司機丙○○。己○○及丙○○遂於同日下午3時許,由丙 ○○駕駛車牌號碼669-JR號自用大貨車,前往迦弘企業有 限公司上開倉庫前竊取上開鋼板樁25片,得手後,己○○與 丙○○再駕車駛往同縣仁德鄉嘉南科技大學旁之加油站與壬 ○○會合,再由壬○○於同日下午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GK-6 590號自用小客車,引領己○○與丙○○前往高雄縣湖內鄉 ○○村○○路○段827號丁○○所負責之儀龍公司砂石場內 ,藏放所竊得之鋼板樁25片,幸經迦弘企業有限公司保全人 員辛○○已於同日下午3時30分許發覺前揭情事,遂尾隨前 述自用大貨車至儀龍公司後,報警處理,因而查獲上情。二、案經甲○○○告訴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承認, 而被告壬○○則矢口否認犯行,辯稱:其只是好心幫被告 己○○代為尋找鋼板樁之放置地點,並幫忙帶路前往堆放 ,其並不知悉鋼板樁非被告己○○所有,自無竊盜及共同 犯罪之故意云云。經查:
㈠本件系爭鋼板樁為迦弘企業有限公司所有,於上開時地經



被告己○○撥打電話雇用丙○○駕駛大貨車拖吊,並由被 告壬○○先行聯繫儀龍公司負責人丁○○,再由被告壬○ ○開車引領,由丙○○駕車搭載被告己○○前往儀龍公司 藏放,經迦弘企業有限公司保全人員辛○○發現尾隨,並 報警查獲等情,業據證人即迦弘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甲○ ○○、證人即大貨車司機丙○○、證人即儀龍公司負責人 丁○○、證人即迦弘企業有限公司保全人員辛○○分別證 述明確,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現場查獲照片十七張 在卷可稽,並據被告己○○自白承認,足以認定被告己○ ○確實有竊取上開鋼板樁,而被告壬○○依據上開證據資 料可以認定有安排上開鋼板樁之放置場所。因此本件所應 審究者,即為被告己○○與被告壬○○是否具有共同正犯 之犯意聯絡,而被告壬○○上開行為乃共同被告之行為分 擔。
㈡被告己○○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以被告身分否 認犯罪,辯稱乃受被告壬○○之指使。直至本院最後一次 審理期日時,乃以證人身分具結認罪,證稱:「案發當天 壬○○打電話給我,約我中午去吃飯,吃飯完後當時壬○ ○向我表示要我幫他去載運鋼板樁,我那時就知道鋼板樁 可能不是壬○○的,而是要去偷的。壬○○約在十二點到 一點之間先載我去倉庫那邊看鋼板樁,說要載去高雄,當 時我還不知道確實地點在哪裡,壬○○叫我聯絡附近的吊 車公司,我便聯絡吊車公司,才聯絡到丙○○。後來鋼板 樁運上丙○○貨車後,壬○○才帶我們過去,不過我不知 道鋼板樁是要交給丁○○,當時也沒跟丁○○照過面及交 談,卸完貨後我向壬○○拿叫車的費用給丙○○。這過程 中壬○○有說過可以賣九萬元,並答應我要給我二成約四 萬元的酬勞,不過我沒拿到錢就被查獲。」等語。依據證 人己○○上開證詞,佐以被告己○○先前一再否認犯罪, 並推諉給被告壬○○,其後自白犯罪表示與被告壬○○為 共同正犯,衡情尚無自陷己罪用以污衊被告壬○○之可能 ,且被告己○○之自白內容合於前開其餘證據方法。因此 ,證人己○○個人之人格憑信性與證詞之一致性,均毫無 瑕疵可指,足認其所為之證詞真實可信,已可認定被告壬 ○○與己○○二人確實對於偷竊鋼板樁一事有犯意聯絡、 行為分擔及分贓牟利,自為竊盜罪之共同正犯。 ㈢被告壬○○固以前開情詞置辯,主張係不知情並且遭被告 己○○惡意誣陷,惟查:證人即鋼板樁藏放處所負責人丁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當天中午壬○○打了幾通 給我,問我有關廢鐵鐵屑的價格,並且向我借地方放鋼板



樁,說要放幾天,我沒問鋼板樁是誰的。鋼板樁運到時我 與壬○○一起聊天,另一邊則是己○○與司機在卸貨,我 先前不認識己○○,只在現場有看過己○○,不過壬○○ 當時沒有介紹己○○給我,也沒有說己○○這個人是誰。 」等語。依據證人丁○○以及共同被告己○○之證詞可知 ,被告壬○○於鋼板樁運抵現場卸貨時,均未向證人丁○ ○表示鋼板樁所有人乃被告己○○以及被告己○○要借放 幾天等關於代人借放鋼板樁一事之細節;依據證人丁○○ 證稱與被告壬○○間之對話內容語意,亦明顯可見被告壬 ○○從未向證人丁○○表示鋼板樁真正所有者,另有其人 ,在外觀上足以使人認為應為被告壬○○本人要借地方放 鋼板樁;此與一般情形下,為人方便代找堆放大量鋼材地 點,總應將鋼板樁所有人為何人向證人丁○○具體表示, 並向證人丁○○介紹鋼板樁所有人,以便鋼板樁所有人日 後取回時有所憑據。如被告己○○僅為單獨竊取,亦應小 心掩護不致使鋼板樁讓人發覺,且可略過壬○○自行向證 人丁○○取走銷贓。然而被告己○○從未主動向證人丁○ ○表示為鋼板樁借放人,反而顯出事不關己,對於堆放場 所安全乙節亦不進一步詢問;佐以被告壬○○於案發當日 找尋借放地點前有先行向證人丁○○詢問廢鐵價格,益可 證明:本件被告壬○○應為主謀,其找尋不具地緣關係之 被告己○○作為助手,居於幕後,推由被告己○○對外聯 繫大貨車,並由被告己○○出面竊取鋼板樁,其後再指引 被告己○○將竊得鋼板樁送往其友人即證人丁○○住處藏 放,因被告壬○○為本案主謀,自無須將被告己○○介紹 予證人丁○○認識,而被告壬○○有能力獨自銷贓,自可 略過被告己○○,日後自行前往證人丁○○處即可。至於 被告壬○○雖舉出證人乙○○及戊○○為證,用以證明其 當日與被告己○○僅為短暫接觸,但被告壬○○於本院審 理時並不否認當日中午與被告己○○一同用餐以及帶同前 往證人丁○○前開處所,上開證據資料實無從作有利於被 告壬○○之認定。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已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 罪。被告二人就上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己○○曾有妨害自由、竊盜、懲 治盜匪條例、偽造文書等前科,被告壬○○則無刑事前科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二份可查,並斟酌被告 二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所竊得財物之價值,查獲當時業 已歸還被害人,雖未對被害人造成嚴重損害,但被告壬○



○犯後否認犯行,並斟酌被告二人於本案參與之程度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二人所犯之罪 ,其犯罪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以前,所犯之罪 宣告刑均未逾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且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 罪犯減刑條例第三條所示不予減刑之情形,已合於減刑條 件,爰予以減刑,以資懲儆。
貳、公訴不受理及無罪部分:
一、起訴意旨略以:被告己○○與庚○○曾為男女朋友關係, 己○○因不滿庚○○有意與之疏離,於96年9月26日晚上 10時14分許,假冒「沈先生」之名義,撥打電話至庚○○ 工作地點,邀約庚○○外出碰面,庚○○不疑有他,即於 同日晚上10時20分許,自行搭車前往己○○位於台南市○ ○區○○街164巷8號之租屋處,己○○見庚○○獨自前來 :㈠竟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將庚○○強推進入上址屋內 ,鎖上該處大門,並持預藏之水果刀1把,強押庚○○至 三樓後方房間囚禁,質問庚○○為何不再與其來往一事。 而進入上開房間後,己○○即強行取走庚○○之行動電話 ,不讓其對外聯絡,且自袋子內取出童軍繩、裝有汽油之 保特瓶等物,欲以童軍繩綑綁庚○○,庚○○遂佯裝配合 ,己○○始未綑綁庚○○,而剝奪庚○○之行動自由約4 小時。㈡後於翌(27)日凌晨2時許,庚○○趁隙跑到三 樓前方房間之陽台上大聲呼救,己○○見狀即突起傷害之 犯意,遂出手毆打庚○○頭部、臉部及手臂等處,致庚○ ○受有頭部外傷併臉部擦傷及左前臂挫傷等傷害。㈢己○ ○並將庚○○拉回三樓後方房間,持前開裝有汽油之保特 瓶,作勢欲往庚○○身上潑灑,對庚○○恫稱:「大家一 起死」等語。嗣於27日凌晨2時35分許,員警接獲附近鄰 居報案,趕赴現場營救庚○○,並扣得己○○所有之水果 刀1把、童軍繩2條及裝有汽油之保特瓶1瓶,而知悉上情 。因認被告己○○分別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私行拘禁罪 嫌、第三百零五條恐嚇罪嫌云云。
二、傷害部分: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 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庚○○告訴被告己○○傷害 案件,起訴意旨認為被告己○○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第一項之罪嫌,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 論。因告訴人庚○○於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二日審理時當庭 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一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 本件被告己○○被訴傷害部分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妨害自由及恐嚇部分: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 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因 此告訴人之指訴,須無瑕疵可指,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 與事實相符,始足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憑證(最高法院五 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 ㈡起訴意旨認為被告己○○涉有妨害自由及恐嚇罪嫌,係以 告訴人庚○○之指訴,證人即警員林燦輝彭敏雄之證述 ,扣案水果刀一把、童軍繩二條、裝有汽油之保特瓶一瓶 及現場蒐證照片等證據資料,作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己 ○○堅決否認有何妨害自由及恐嚇犯行,辯稱:「我和庚 ○○認識大約一年多,當天晚上是庚○○自己搭計程車到 我第一天剛租的海中街租屋處,那時我人不在家,她先打 電話給我,我跟她說小門沒有關,她就先到屋內客廳等我 。後來我當天晚上十點多到家之後,我跟她說我們去三樓 臥房談,便拉下鐵門,當時並沒有上鎖。兩人聊天到一點 多,就發生口角。我承認有打她一巴掌,庚○○就跑去陽 台喊救命,過了差不多二十分鐘左右,警察就過來,這時 庚○○就先叫我跑去屋頂躲起來,因為她知道我在假釋中 ,她說她會跟警察解釋,我不知道為何後來會變成我要恐 嚇庚○○,現場扣到的東西是因為剛搬到海中街才放在那 裡的,不是用來恐嚇及妨害庚○○自由的物品。」等語。 ㈢經查,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與己○○是在 九十六年一月間認識,有經常往來及互通電話,己○○原 本是住在民族路。案發當天有客人打電話給我,約我去海 中街唱歌,我到達後該客人請我稍後,我便進到屋裡等。 約十分鐘後我就看到己○○走來,由於我先前與己○○吵 架,會害怕,己○○表示是他打的電話,我問己○○為何 約我出來,【己○○說有什麼事情到樓上去講,我們進屋 後己○○便把一樓鐵卷門放下,沒有上鎖,當時己○○手 上沒有拿東西,我們就到三樓談話】。到三樓房間時我有 在現場桌上看到一把水果刀、童軍繩、裝汽油的寶特瓶, 不過【己○○並沒有拿這些東西】。裝汽油的寶特瓶是己 ○○會先加兩桶汽油,準備加在摩托車用的,水果刀是己 ○○平常就削水果用,童軍繩我就不知道,以前沒看過。 對談中我沒有向己○○表示要離開,他要我坐在他旁邊, 要求我不要不理他,解釋說為何對我這麼凶,因為我拿著



手機玩電動,己○○認為他講話我都不理他,就很生氣拿 走手機叫我不要玩,後來也有還我。我不想聽己○○解釋 ,我也沒有打算跟己○○和好。後來起了爭執,己○○就 用手打我臉頰及手臂。我現在想不起來當時己○○有無講 過一些讓我害怕的話,應該沒有吧。以上時間大概有兩個 多小時。偵查筆錄有些記載並不是實際發生的事,可能當 初事情發生時,我的情緒太過緊張,我也忘記當初筆錄我 到底是作怎樣。【己○○沒有拿童軍繩要綁我,也沒有拿 汽油要潑我,是我很害怕,因為己○○當時的情緒也很激 動,我害怕己○○會拿汽油潑我】。【己○○沒有拿出水 果刀在我面前比劃,他拿出水果刀是因為我跑到陽台喊救 命,後來警察去的時候,己○○說他根本沒有要對我怎樣 ,他說這樣我會把他害死,他根本沒有要對我怎樣,己○ ○也很害怕,那時才拿水果刀跑來跑去】。後來警察來了 ,我從三樓跑到樓下時,表情很驚慌,警察就一直問我發 生什麼事情,那時己○○在三樓,我那時有先叫己○○去 四樓躲起來。我要對己○○傷害罪部分當庭撤回告訴,在 偵查庭之後我和己○○就沒有再聯絡過了。男女之間吵架 是難免的事情,我希望己○○以後好好做人,再給他一次 機會。」等語。
㈣依據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上開證詞,其並未積極 證明起訴意旨認為被告己○○涉有「將庚○○強推進入海 中街租屋處內,鎖上該處大門,並持預藏之水果刀一把, 強押庚○○至三樓後方房間囚禁」、「自袋子內取出童軍 繩、裝有汽油之保特瓶等物,欲以童軍繩綑綁庚○○,庚 ○○遂佯裝配合,己○○始未綑綁庚○○」、「持裝有汽 油之保特瓶,作勢欲往庚○○身上潑灑,對庚○○恫稱大 家一起死等語」等起訴事實。至於證人庚○○雖於警詢及 偵查中對被告己○○作有不利陳述,其警詢陳述情節前後 次序乃「己○○強行推伊進入屋內,恐嚇稱『要讓我們一 起死』,旋搶走手機,再拿刀架在伊脖子上,其後徒手毆 打伊,並拿出繩子欲行綑綁,伊喊救命後己○○拿出預藏 汽油作勢要潑灑,隨後警方到場。」而於偵查中陳述情節 前後次序乃「己○○強行推伊進入屋內,把門鎖住,再拿 刀架在伊脖子上,到三樓後己○○搶走手機,並拿出繩子 及裝汽油保特瓶,伊乘隙喊救命後,遭己○○徒手毆打, 己○○拿出預藏汽油作勢要潑灑,恐嚇稱『要讓我們一起 死』,再拿出刀子在伊面前比劃,隨後警方到場。」核與 起訴事實所記載及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所為陳述,無 論在前後次序以及攸關妨害自由暨恐嚇構成要件之具體重



要情狀,俱不相合。既告訴人之指訴,有明顯重大瑕疵, 自不能以此作為不利被告己○○認定之依據。至於其餘證 據方法,證人即警員林燦輝彭敏雄之證述僅能證明查獲 經過,其等並非本案起訴事實之目擊證人,又扣案水果刀 一把、童軍繩二條、裝有汽油之保特瓶一瓶及現場蒐證照 片亦為事後扣押及拍攝,均不能作為不利被告己○○認定 之依據。
㈤綜前所述,當認被告己○○於本院審理中所辯各節,均屬 有據,證人即告訴人庚○○所為證詞以明顯重大瑕疵,不 能作為不利被告己○○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任何積 極之證據,足認被告己○○有上開妨害自由及恐嚇之犯行 ,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己○○被訴妨害自由及恐嚇之罪, 即屬不能證明,自應就此諭知被告己○○無罪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誠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喜有 法 官 盧鳳田
法 官 李東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怡青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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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迦弘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弘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