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四四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
年度偵字第一八二八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違反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規定,科罰金新臺幣肆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明知潘靜如、吳碧英二人係依法來台探親之大陸地區人民,未獲行政院勞 工委員會或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僱用渠等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 範圍不符之工作,竟仍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七月初至八月九日間不詳某日, 在未經依法申請許可之情形下,即以每三小時新臺幣(下同)五百元之薪資,同 時僱用潘靜如、吳碧英二人,並使潘靜如、吳碧英在位於高雄市○○區○○路上 渠所經營之萬六小吃部(未設門牌),從事陪侍飲酒、點歌之工作;嗣於同年八 月十六日上午晚間十時許,在上址為警當場查獲。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僱佣大陸地區人民潘靜如及吳碧英而違反臺灣地區與 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之犯行存在,辯稱:本件被查獲前先係伊所僱佣在「萬六 小吃部」負責煮飯之馮鳳金進入包廂問客人要不要小姐幫忙,後來潘靜如及吳碧 英即自行進入其所經營之「萬六小吃部」包廂中找客人,並詢問要不要小姐陪酒 及整理桌面,伊並未給付薪水予潘靜如及吳碧英,亦未向小姐抽佣金云云,惟查 :
(一)被告甲○○於警訊時,曾明白自認:確有僱佣潘靜如及吳碧英,以每三小時五 百元僱佣他們等語(見偵查卷第二頁背面),復於其後經警將本案移送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由該署檢察官訊問時,再度自認:當時是他們(指潘靜如 及吳碧英)自己來應徵,而我有答應等情(見偵查卷第二十七頁頁背面),核 與證人即同受被告所僱佣,於本件案發時同遭查獲之歐陽倩(非大陸地區人士 )在偵查中所證述:被告甲○○有花錢僱佣潘靜如及吳碧英工作,但花多少錢 不知,已與潘靜如及吳碧英相處一星期等語(見偵查卷第三十八頁背面)相一 致,參以證人即查獲當時在場消費之客人李俊旺於警詢時亦供稱:我於二十二 時左右…進入唱歌吃飯,老闆問我需不需要小姐在包廂內幫忙清理桌面倒酒, 我答應後老闆就帶著那兩名大陸女子(即潘靜如及吳碧英)進三號包廂,…老 闆帶那三名女子前來時告訴我說:女孩子坐檯陪侍兩小時每名五百元,…警方 查獲後我付帳計三千四百元(包括坐檯費一千五百元)等語(見偵查卷第十頁 ),應認被告於警訊時及受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初次訊問時所為之 供述為真實而可採信,其確有同時僱佣潘靜如及吳碧英之事實。(二)被告雖於本院庭訊時以右開情詞置辯,惟此部分與其在警訊及右開檢察官初次 偵查時所為之供述大相逕庭,復與證人歐陽倩之前開證詞有異,參以被告於檢
察官偵查本案而於九十一年九月二日開庭訊問時,卻係陳稱:當時是客人鈕啟 光自行帶他們(即潘靜如及吳碧英)來的,我當天才看到他們(即潘靜如及吳 碧英)云云(見偵查卷第三十七頁及第三十八頁背面),亦與本院審理時所為 之辯詞相左,足見其右開本院審理時所為辯詞,應係畏罪臨訟杜撰之詞,不可 採信。
(三)又被告於偵訊時右述所辯:潘靜如與吳碧英係客人鈕啟光帶來的云云乙節,已 經證人即當日至「萬六小吃部」消費之客人鈕啟光及李俊旺於偵訊時加以否認 (見偵查卷第三十九頁),而證人鈕啟光及李俊旺於偵訊時所為之上開證詞, 核與其餘當日亦同至「萬六小吃部」消費之林益州、黃俊欽及劉哲仲在警訊時 所為之陳述相一致;亦與證人歐陽倩於偵查時所證稱:當日並非鈕啟光帶潘靜 如及吳碧英來店消費等語(見偵查卷第三十八頁正面)相合,佐以潘靜如及吳 碧英係合法入境至臺灣地區,有潘靜如與吳碧英所有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 證影本二份在卷可稽,果潘靜如及吳碧英確係證人鈕啟光邀同共至「萬六小吃 部」消費,證人鈕啟光當無否認之理,足見被告此部分之辯詞亦應為圖卸刑責 之詞而無可信之處。至證人即受被告自承僱佣之馮鳳金雖於偵查時到庭供稱: 店內並未僱用其他人,潘、吳二人為客人帶來的云云,惟核與右開證人鈕啟光 、李俊旺及歐陽倩之偵訊證詞不符,亦與常情有違,復觀證人馮鳳金既係被告 所僱佣,負責「萬六小吃部」廚房之人,此為被告及證人馮鳳金所不否認,則 證人馮鳳金此部分之證詞,應係為迴護被告之詞而無可取之處。(四)至被告於偵訊時所辯稱:不知潘靜如及吳碧英係大陸地區人士云云乙節,查潘 靜如及吳碧英二人為來台探親之大陸地區人民,除據渠等於警詢中供承明確外 ,復有右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二份在卷可參,則潘靜如及吳碧英原即不 得擅自從事與許可入境目的不符之工作;而海峽兩岸因長期隔閡,兩地人民原 有其相異之生活習慣及行為特質,無論口音、詞彙、舉止及行為、思考等,均 有顯著不同,本不難由外觀得以初步辨識,況潘靜如及吳碧英二人均說國語, 類如外省人,為證人鈕啟光、歐陽倩所證稱在卷(見偵查卷第三十八頁背面及 第三十九頁正面),則潘靜如及吳碧英二人應非為臺灣地區人民,已不難查見 ,又因未經許可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乙事,為政府所一再宣導,則被告於僱 用潘靜如及吳碧英二人之際,既已有右開跡象顯示潘靜如及吳碧英應為大陸地 區人士,豈能不就彼等是否為大陸地區人民乙事細問詳查?且被告對素未謀面 之陌生人,未予查問即行僱用,亦與社會常情及經驗法則有違,復佐以被告於 警訊時未曾否認不知潘靜如及吳碧英二人為大陸女子,又供稱該二人為結婚名 義來台等語(見偵查卷第二頁背面),雖與其等係為來台探親名義不符,然實 已足認被告確然知悉潘靜如及吳碧英二人為大陸地區人民。是以被告辯稱不知 潘靜如及吳碧英為大陸地區人士等詞,亦無足取。(五)然就被告確實僱佣潘靜如及吳碧英之時間,雖被告曾於警訊時供承:約在被查 獲前三至四天開始僱佣等語,惟被告已於事後翻異前詞,再依證人歐陽倩於偵 訊時所證稱:我約臨檢前一星期被僱用的,我是在潘、吳之後才去工作的等語 (見偵查卷第三十八頁正面),則被告開始僱用潘靜如及吳碧英二人之時間, 應以證人歐陽倩之證述為可採,堪認潘靜如及吳碧英二人應係於被告開店後至
警察查獲前一週內(即九十一年七月初至八月九日間)某不詳時間所僱用。(六)綜上所述,被告非法僱用大陸地區人民潘靜如、吳碧英從事未經許可之陪侍飲 酒、點歌犯行,犯罪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依法應予論科。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四款之 規定,應依同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論處。被告同時違法僱佣潘靜如及吳碧 英二名大陸地區之人士,係一行為觸犯二構成要相同之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 ,爰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審酌政府制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 人民關係條例之目的,除為了保護臺灣地區人民就業,以持續增進社會及經濟發 展外,亦係基於考量兩岸政府或人民交流現狀,避免彼岸人民在臺非法就業,有 損國家安全利益,被告未經許可聘僱大陸地區人民工作,影響主管機關對於大陸 地區人民聘僱之管理,並減損我國勞工就業機會,於社會秩序之維持及就業競爭 之公平性,均有危害,且犯後猶否認犯行,犯後態度欠佳,惟念及被告並無任何 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卷可稽,素行尚佳,而所僱 佣之大陸地區人民僅二人,且聘僱時間亦非長,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尚小,所犯 情節亦應屬輕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彩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怡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孟瑩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
附錄本件論罪條文: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
左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 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 招攬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使之進入大陸地區。三 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四 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五 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
違反第十五條第四款或第五款規定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十五條第五款規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三項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科以前三項所定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違反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