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97年度,281號
TNDM,97,簡上,281,20080829,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簡上字第28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七
日本院九十七年度簡字第一三八五號所為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
書案號: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七二七號)提起上訴,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之偽造印文肆枚均沒收。 事 實
一、乙○○係華崴金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崴公司)與漢禹 金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漢禹公司)之負責人。其明知上 開兩家公司於銀行設立帳戶所使用取款之公司章,係由漢禹 公司監察人李淑萍保管,而欲申請公司帳戶,應經公司股東 會及董事會之同意授權。乙○○在未得上開二家公司股東會 及董事會之同意授權下,竟基於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概括犯意,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一日,擅自持上開 兩家公司簽定合約之公司章至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前金分行( 下稱:日盛前金分行),填寫「存款帳戶及信託帳戶相關業 務往來申請書」,並於如附表所示之二欄位偽蓋公司章各一 枚,並持以之行使,而設立華崴公司(帳號:000000000000 00)與漢禹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供其本人 日後作為華崴公司、漢禹公司資金匯款轉帳使用,足以生損 害於華崴公司與漢禹公司,影響上開二家公司掌控並管理公 司資金流向之正確性,及上開兩家公司股東之權益。嗣經公 司股東察覺有異,由華崴公司監察人甲○○、漢禹公司監察 人李淑萍分別召開臨時股東會,授權由甲○○代表華崴公司 與漢禹公司對乙○○提起告訴。
二、案經甲○○代表華崴公司與漢禹公司訴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乙○○所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三年 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 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三一頁 ),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



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 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規定,不受同法第 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 條之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 十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甲○○於偵查中指訴情節相符,復有日 盛前金分行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日銀字第096200 0102820號函檢送華崴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 )與漢禹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開戶資料及提 存紀錄影本附卷可稽(見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七二七號偵查卷 第三八至七五頁),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其盜蓋華崴公司、漢禹公司公司印章之行為,均 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 為行使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行為 後,因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 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 變更,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 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 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先後二次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犯 罪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 前之刑法第五十六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四、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 刑罰法令關於沒收之規定,兼採職權沒收主義與義務沒收主 義;職權沒收,係指法院就屬於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預 備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仍得本於職權斟酌是否宣告沒收, 例如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三項前段等 規定屬之;義務沒收,則又可分為絕對義務沒收與相對義務 沒收,前者指凡法條有:「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 特別規定者屬之,法院就此等物品是否宣告沒收,無斟酌餘 地,除已證明滅失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或有無查扣,均 應宣告沒收,例如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 第二百條、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零九條、第二百十九條、 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 前段等規定屬之;後者指供犯罪所用、預備用或因犯罪所得 ,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例如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三六0七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先後於日盛前金分行「存款帳戶 及信託帳戶相關業務往來申請書」上偽造之「華崴金屬股份 有限公司」及「漢禹金屬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各二枚(如 附表所示),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揆諸前揭判決意旨, 原審漏未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即有未合。公 訴人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見本院卷第二九至三十、五 十頁),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 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未經上開二家公司股東會及董事會 之同意授權,擅自持上開兩家公司簽定合約之公司章至銀行 開戶使用,致影響上開二家公司掌控並管理公司資金流向之 正確性及股東權益,惟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等一切情 狀,量處有期徒刑四月。又被告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 十四日以前,且所宣告之刑未逾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合於減 刑條件,爰依法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再被告行為時之刑法 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 ,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 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又其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 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 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 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幣值後,應以新臺 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於同上時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 四十一條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 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九十五年七月一 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二 條第一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於日盛前金分行「存款 帳戶及信託帳戶相關業務往來申請書」上,偽造如附表所示 「華崴金屬股份有限公司」及「漢禹金屬股份有限公司」之 印文各二枚,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九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聰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鄧希賢 法 官 包梅真
法 官 張銘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韓若玉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9  日┌───────────────────────────┐
│附表: │
├──┬──────┬─────┬──────┬────┤
│編號│物 品 名 稱 │欄 位 │應 沒 收 物 │備  註│
├──┼──────┼─────┼──────┼────┤
│ │日盛國際商業│請蓋原留印│「華崴金屬股│九十六年│
│ │銀行存款帳戶│鑑確認欄位│份有限公司」│度偵字第│
│ │及信託帳戶相│ │印文一枚 │七二七號│
│ 一 │關業務往來申├─────┼──────┤卷第四七│
│ │請書 │立約書人 │「華崴金屬股│頁 │
│ │ │ │份有限公司」│ │
│ │ │ │印文一枚 │ │
├──┼──────┼─────┼──────┼────┤
│ │日盛國際商業│請蓋原留印│「漢禹金屬股│九十六年│
│ │銀行存款帳戶│鑑確認欄位│份有限公司」│度偵字第│
│ │及信託帳戶相│ │印文一枚 │七二七號│
│ 二 │關業務往來申├─────┼──────┤卷第六五│
│ │請書 │立約書人 │「漢禹金屬股│頁 │
│ │ │ │份有限公司」│ │
│ │ │ │印文一枚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1/1頁


參考資料
漢禹金屬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